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許 華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 理 人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被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租賃臺北市○○○路○段○○○ 號21樓房屋及地下室5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96年
3 月23日在本院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伊應於96年9 月15日前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㈡伊應於調解成立後7 日內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71,209 元;㈢若伊未履行前開任一條件,被告得立即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伊並應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給付被告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伊於95年10月15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於96年4 月14日給付127 萬1,209 元,惟被告竟以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持上開調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伊在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19,354,785元,由本院於101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司執字第99789號發給移轉命令。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9,354,78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4,785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告如未依調解筆錄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於期限內返還系爭租賃物或給付積欠之1,271,209 元予被告,則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即得依第
3 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得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請求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告遲至96年10月30日始遷出系爭租賃物,且遲於96年4 月14日方給付127 萬1,209 元,既未依期限履行上開約定事項,被告自得依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強制執行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及損害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就系爭租賃物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嗣兩造就租賃契約所生爭執於96年3 月23日在本院以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96年9 月
15 日 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21樓之房屋及地下室五個停車位返還聲請人(即被告),屆時所遺留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聲請人處置,並自本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不得任意變更房屋之格局或裝潢。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如期返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時,返還相對人押金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㈡相對人願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逾前開日期至遷讓房屋止,聲請人同意不再向相對人請求租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惟每月所生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仍由相對人自行負擔)。㈢相對人若未履行前開任一條件時,聲請人得立即請求返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並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給付聲請人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租賃契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22頁)。
㈡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96年4 月14日始給付1,271,209 元,有收據及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被告於96年9 月21日以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期限自
系爭租賃物遷出為由,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請求依調解筆錄第3 項強制執行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19,287,646元,經本院執行無結果,於96年12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19,354,785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9月7 日北院木100 司執丁字第9978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96年度執字第67794 號卷、見本院卷第15頁)。
㈣原告公司於94年8 月11日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為張俊宏,其
由林文雄擔任清算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 日94全民行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8 頁、第159 頁)。
四、原告另主張已於95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租賃物,且被告已於調解筆錄第2 項表示拋棄自95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30日之租金、損害金及違約金,被告不得逕以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計算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兩造是否於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拋棄自95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損害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或僅是附停止條件之約定?㈡被告抗辯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因而執調解筆錄第3 項對原告強制執行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之租金、損害金共計19,287,64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拋棄自95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
、損害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或僅是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如未依調解筆錄第1 項及第2 項於期限內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積欠之1,271,209 元予被告,被告即得依調解筆錄第3 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得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請求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乃兩造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被告得否依調解筆錄第3 項請求,足徵兩造確有以被告得否依調解筆錄第3 項請求自95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繫於前2 項不確定事實成否之真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調解筆錄第3 項之請求係以原告未履行前
2 項約定為停止條件,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自95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損害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難謂可採。
㈡被告抗辯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因而執調解筆錄第3 項對原告
強制執行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之租金、損害金共計19,287,646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已於95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租賃物,且先後於95
年9 月4 日、95年12月5 日通知被告,並提出95年9 月4 日函、95年12月5 日全民行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號、第30頁)。惟被告前於96年9 月14日函請原告按期遷出系爭租賃物,經原告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其上以示簽收,此有被告96年9 月14日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倘原告早於95年10月15日已遷出系爭租賃物,豈會由他人以原告名義簽收上開函文,足見原告於96年9 月14日時,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無誤。況原告主張已於95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租賃物一節若屬實情,被告何以先後於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7日寄發臺北107 支郵局第390 號、光華郵局584 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點交房屋(見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原告又何需與被告於96年3 月23日成立調解,約明願於96年9 月15日前遷出系爭租賃物?參以原告嗣於96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後,原告始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返還承租房屋拋棄遺留物切結書,被告乃於96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71頁、96年度執地字第67794號卷),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6年11月30日始遷出系爭房屋一情,應屬可信。至原告雖爭執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惟原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自承係應被告要求出具上開切結書,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且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韓娟證稱:96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林文雄,當時原告公司的大小章都由林文雄保管,及證人即被告員工鄒忠勇亦證稱:切結書是林文雄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足見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文雄親自用印後交予鄒忠勇,應可認定,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即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張俊宏擔任
負責人之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下稱城鄉改造基金會),租賃期限屆至後,由被告公司斯時董事長鄭深池口頭同意城鄉改造基金會使用云云。查:
⑴張俊宏是否得鄭深池口頭同意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證人韓娟雖證稱:伊曾在原告公司擔任張俊宏之秘書,任職期間自88年至96年,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15日遷離系爭租賃物,但張俊宏一直沒有搬,做為個人辦公室,伊曾陪張俊宏去找鄭深池,張俊宏從鄭深池的辦公室出來後,說得鄭深池同意暫緩遷出,嗣張俊宏找到新的辦公室遷出後,於96年11月30日與林文雄、鄒忠勇、張俊宏、被告公司的林副總經理點交鑰匙,伊是自95年10月16日以後先到原告公司打卡,再回系爭租賃物辦公室上班協助張俊宏處理事務,及證人張俊宏亦證稱:原告公司租到一個比較小的地方,先將一部份搬去新租的辦公室,伊另行得到鄭深池的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惟證人鄭深池否認曾以口頭同意張俊宏延長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期限,並證稱:伊的認知是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沒有搬走,至96年11月底始返還,伊沒聽過城鄉改造基金會,20幾年前擔任長榮集團公關認識時任民意代表之張俊宏,其後與張俊宏就無私交及公務往來,在95年1 月1 日之後至97年1 月15日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間,僅有一次是張俊宏來抱怨承辦人員追討房屋,但伊告知這是金管會規定金控公司的房屋不能出租,還是要追回。伊未同意張俊宏使用系爭租賃物,否則被告就不會對原告繼續寄發公司函、存證信函,法律訴訟後又成立調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
132 頁反面)。且就證人鄭深池是否口頭同意張俊宏使用系爭租賃物一事,證人韓娟既未在場親自聽聞,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張俊宏所述為真,則證人韓娟、張俊宏證述鄭深池口頭同意張俊宏使用系爭租賃物一情,自不足採。況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而系爭租賃物原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前由原告向農林公司承租使用,租約至94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於94年9 月14日購得後,因原告請求被告延長租賃期限至95年6 月30日以利其清算,被告評估收回系爭租賃物之程序後同意延長,並報請金管會核備,此有被告購買不動產資料表、原告94年12月2 日94全民行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94年12月6 日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4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足見被告出租系爭租賃物尚須報請金管會核備,鄭深池自不可能逕自以口頭同意張俊宏使用系爭租賃物,是原告主張鄭深池私下口頭同意張俊宏使用系爭租賃物云云,自不足採。
⑵原告是否自95年10月15日已遷出系爭租賃物?①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租約終止時,
乙方應即遷讓,將房屋回復原狀、清除廢棄物,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接管... 。」,足認原告就系爭租賃物之交還,應踐行雙方會同點交,交由被告接管,始完成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程序。而雙方於96年10月30日才進行點交,此經證人韓娟、鄒忠勇證稱:在96年11月30日當天其等2 人與林文雄、張俊宏、被告公司的林副總點交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兩造於96年11月30日始點交系爭租賃物,應可認定。
②證人韓娟雖證稱原告已於95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租賃物,惟
證人鄒忠勇證稱:系爭房屋承租案係由伊承辦,伊有收到原告來函表示於95年10月15日搬遷,但收到後很吃驚,因伊辦公室在同棟20樓,原告在21樓,伊跟經理上21樓,明明看到21樓原告的員工都還在,伊當場問韓娟「你們不是說搬了為何還在?」,韓娟說「快搬了快搬了」,之後伊不斷用電話催促原告搬遷,但原告仍不搬,就於9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交還房屋,最後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並與原告在法院成立調解,但原告仍未依調解筆錄在期限內返還房屋,伊就用電話及發函的方式催原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返還房屋,直到96年11月30日由伊、林文雄、韓娟、被告公司經理人及副總經理到21樓點交系爭房屋,返還承租房屋拋棄遺留物切結書是林文雄親自交付,切結書上明白寫的是原告公司,不是張俊宏委託原告辦理等語在卷,並有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臺北107 支郵局第390 號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且證人張俊宏亦證稱:原告公司先將一部份搬去新租的辦公室,未搬走部分分不清楚是伊個人還是原告還是城鄉改造基金會,因都是為了民視的繼續經營(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足見原告縱有於95年10月15日遷出之舉,亦僅有部分遷出,實際上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參以證人韓娟證稱其自95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公司打卡後又回系爭租賃物上班一情,證人韓娟為原告員工卻仍在系爭租賃物內工作,足見原告公司並未全部遷出系爭租賃物,至為明確。
③況張俊宏縱以城鄉改造基金會名義使用系爭租賃物,亦係因
前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且原告與城鄉改造基金會間之租賃期限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早於兩造租賃契約之簽訂前,此有原告提出之與城鄉改造基金會簽立之租賃物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既未與張俊宏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於與被告租賃契約到期時,即負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與被告之義務,自不得推諉稱應由城鄉改造基金會遷出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至於原告於第49次清算人會議固決議「此筆轉付給兆豐金控之押金由清算人張俊宏付給本公司」(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解免於原告應負責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至為明確。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就調解筆錄第1 項部分確實於96年9 月15日
前即自系爭租賃物遷出返還被告,且就調解筆錄第2 項給付1,271,209 元部分,亦遲誤14日,則被告抗辯停止條件已成就,並依調解筆錄第3 項強制執行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行起訴確定請求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不得逕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且被告明知原告地址變更卻不向法院陳報,致使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惟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條已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租金,第17條第2 款亦明訂違約罰則,本院執行處依形式上審查,認原告違約,准許被告依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以上開標準計算之租金、損害金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此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為原告得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並不影響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於債權憑證所附之債權額計算書內所載計算「積欠月租金」、「損害金」期間欄之起日雖均自「95年10月15日」,而非「95年10月16日」,惟實際計算日數並未算入95年10月15 日,此觀之「積欠月租金」計算欄所載95年10月份僅以15日計算,倘自95年10月15日起算,日數應為17日而非15日即明;另「損害金」計算欄所載日數僅以411 日計算,倘自95年10月15日起算,計算欄內日數應為412 日【17(95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31日)+30(11月)+31(12月)+31(1 月)+28(2 月)+31(3 月)+30(4 月)+31(5 月)+30(6 月)+31(7 月)+31(8 月)+30(9 月)+31(10月)+30(11月)=412 】而非411 日,有上開債權憑證暨債權額計算書存卷可查(見96年度執地字第67794 號卷),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超過調解筆錄約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54,785元,及自101 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