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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原 告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黃永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告 林忠男即反訴原告 李簡金英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昌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振華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陳李淑女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貞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芬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娟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宗穆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宗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育葦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靜儀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舜文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現所有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予被告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彭誠浩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銀墻為被告,後李銀墻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簡金英、李振昌、李振華、陳李淑女、李淑貞、李淑芬、李淑娟、李淑玲、李宗穆、李宗育、李育葦、李靜儀、李舜文(下稱李簡金英等13人)並於103 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李銀墻死亡證明書、李銀墻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9至30、57至7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誠浩新臺幣(下同)36,511,636元及自87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賴尤秀敏、賴蔚文、賴宜君、賴宜菁、賴宜欣、賴榮作(下稱賴尤秀敏等6 人)共5,000 萬元及自87年3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代位受領;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林忠男應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下稱A 、B 、C 土地)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㈡、被告李銀墻應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D 土地)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彭誠浩6,20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賴尤秀敏等6 人共6,20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美孚公司代位受領;

㈤、第3 、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至4 頁);嗣因賴尤秀敏等6 人將渠等依A契約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讓與美孚公司,原告乃於102 年5月22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4 項之被告連帶給付對象為美孚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80 、181 頁),復於102 年7 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第5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213 至215 頁),另於102 年9 月14日就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7、23頁),再於103 年7 月14日就原主張連帶債務部分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36,511,636,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銀墻應給付彭誠浩36,511,636元,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第1 、2 項林忠男、李銀墻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 萬元,及自87年3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李銀墻應給付美孚公司36,511,636元,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訴之聲明第4 、5 項林忠男、李銀墻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㈦、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李銀墻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訴之聲明第7 、8 項林忠男、李銀墻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㈩、第1 、2 、4 、5 、7 、8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備位聲明除第

1 、2 項聲明未變更外,其餘變更為:「㈢、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6,20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李銀墻應給付彭誠浩6,20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訴之聲明第3 、4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㈥、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6,20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李銀墻應給付美孚公司6,20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訴之聲明第6 、7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㈨、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元,及自101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㈩、李銀墻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9 、10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第3 、4 、6 、7 、9 、10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89 至291 頁);又於10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第5 項為:「李銀墻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 萬元,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4頁),末於105 年3 月11日將關於李銀墻部分之訴之聲明,均變更為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㈣第43至4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自應准許。

三、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5,936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於102 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反訴聲明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又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後段為:「前開金額,若美孚公司已為給付,則彭誠浩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見本院卷㈡第83頁),復於

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第1 項聲明及增加第2 、

3 項聲明為:「㈠、美孚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555,936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彭誠浩應給付反訴原告1,555,936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金額,於上開反訴被告中一人為清償,他被告就上開給付金額亦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核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亦應准許。

四、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彭誠浩及訴外人賴勝惠與林忠男、李銀墻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美孚公司代墊之地價稅,備位則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彭誠浩、美孚公司溢付之價金及美孚公司支付之地價稅;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2月18日,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代為支付之地價稅。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A 契約及地價稅應由何人支付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

1 項之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彭誠浩及賴勝惠於86年6 月30日與林忠男、李銀墻簽立A 契約,約定彭誠浩、賴勝惠以1億26,052,350元之價格向林忠男、李銀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彭誠浩與賴勝惠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各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彭誠浩、賴勝惠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林忠男、李銀墻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合計彭誠浩、賴勝惠各支付林忠男、李銀墻36,511,636元、5,000 萬元。嗣賴勝惠於86年12月30日復與美孚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B 契約),由賴勝惠以66,926,175元之價格,出售其先前向林忠男、李銀墻購買之系爭土地予美孚公司,美孚公司並已支付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地價稅合計共1,687,291 元(下稱A 地價稅),惟林忠男、李銀墻迄今尚未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彭誠浩、賴勝惠。又彭誠浩、賴勝惠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出售,然因86年

8 月18日汐止林肯大郡倒塌,政府於同年12月26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嚴格限制山坡地開發,臺北市政府並於88年6 月

7 日修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與86年12月26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合稱系爭行政命令),限制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致系爭土地於被告交付前,可供建築開發面積減少,C 、D 土地公告現值大幅降低,而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及減少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等瑕疵發生於系爭土地交付前,應由林忠男、李銀墻承擔危險負擔,彭誠浩乃於

101 年7 月31日發函向被告主張解除A 契約;又因賴勝惠於92年2 月間過世,其繼承人賴尤秀敏等6 人於102 年5 月15日同意將依A 契約所得對林忠男、李銀墻之權利讓與美孚公司,美孚公司因而於102 年5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以103 年5 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對被告解除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彭誠浩、美孚公司已支付之價金36,511,636元、5,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孚公司支付之A 地價稅及自101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原告不得解除A 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A 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且就系爭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系爭行政命令變更而減損價值51,951,424元部分,請求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之

2 規定,減少價金為74,100,926元(計算式:126,052,350-51,951,424=74,100,926),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彭誠浩、美孚公司溢付之價金各6,205,355 元(計算式:【36,511,636+5,000 萬-74,100,926】÷2 =6,205,355 )及法定遲延利息,復因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移轉予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故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孚公司A 地價稅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二、被告則以:A 契約未記載彭誠浩及賴勝惠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出售,且系爭土地於彭誠浩、賴勝惠得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時,並無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彭誠浩、賴勝惠,危險負擔業已移轉,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行政命令之變更乃原告所得預料之風險,且因被告已履約完畢,如原告依既定時程開發,系爭行政命令之變更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故原告先、備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以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況縱有前開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再為主張。再者,林忠男、李銀墻已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文件予彭誠浩、賴勝惠,被告亦未曾拒絕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訴之利益。復依A 契約第5 條反面解釋,系爭契約簽立後應負擔之地價稅,本應由彭誠浩、賴勝惠負擔,美孚公司亦不得先、備位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與反訴原告簽立A 契約時起至91年止,均依A 契約約定繳納地價稅,惟自92年起則未再繳納,反訴原告因而代為繳納92年至101 年度之地價稅合計共1,555,936 元(下稱B 地價稅),爰依A 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B 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美孚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555,936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彭誠浩應給付反訴原告1,555,936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金額,於上開反訴被告中一人為清償,他被告就上開給付金額亦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A 契約第5 條第1 項並未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地價稅,則系爭土地簽約後之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依A契約第11條,即應依有關法令解決,故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土地法第172 條規定,B 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繳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B 地價稅,要屬無據。縱反訴被告應支付B 地價稅,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亦僅各負擔2 分之1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

一、彭誠浩與賴勝惠於86年6 月30日與林忠男、李銀墻簽立A 契約,約定彭誠浩、賴勝惠以每坪215,000 元、總價為126,052,350 元之價格,購買林忠男、李銀墻所有之系爭土地,林忠男、李銀墻並於86年6 月30日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彭誠浩、賴勝惠,之後復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蓋有林忠男、李銀墻印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由彭誠浩、賴勝惠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反面、70、136 至139 頁)。

二、嗣彭誠浩、賴勝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林忠男、李銀墻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合計彭誠浩、賴勝惠各支付林忠男、李銀墻36,511,636元、5,000 萬元,惟林忠男、李銀墻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彭誠浩、賴勝惠。

三、美孚公司與賴勝惠於86年12月30日簽立B 契約,約定美孚公司以66,926,175元之價格向賴勝惠購買其先前向林忠男、李銀墻購買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反面)。

四、美孚公司分別於87年12月11日、88年12月14日、89年12月13日、90年11月20日、91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支付87年至91年地價稅337,867 元、337,867 元、338,976 元、338,909 、333,672 元,合計為A 地價稅。

五、林忠男、李銀墻自92年起,就系爭土地陸續繳納92年至101年度地價稅333,672 元、139,657 元、139,657 元、139,174 元、122,576 元、122,366 元、122,366 元、104,565 元、92,008元、119,782 元、120,113 元,合計為B地價稅。

六、賴勝惠於92年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尤秀敏等6 人,賴尤秀敏等6 人於102 年5 月15日賦與美孚公司收取賴尤秀敏等6 人因A 契約對林忠男、李銀墻所生債權之權利,美孚公司並以102 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㈡狀通知林忠男、李銀墻,經林忠男、李銀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翌(23)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8 頁);嗣美孚公司復於102 年6 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通知林忠男、李銀墻,經林忠男、李銀墻於102 年6 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08 頁、卷㈢第27頁)。

七、美孚公司於101 年7 月17日寄送臺北松江路郵局第902 號存證信函予賴尤秀敏等6 人,通知渠等於函到5 日內與彭誠浩共同對被告主張A 契約之法律上權利(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

八、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寄送臺北松江路郵局第98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A 契約,並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代繳之地價稅合計88,198,927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反面),經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交付前,因系爭行政命令變更而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及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得解除A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A 地價稅及利息,以及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A 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款項及美孚公司代墊之A 地價稅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並無瑕疵,危險負擔亦因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彭誠浩、賴勝惠而移轉,原告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情事變更均屬無據,且被告未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欠缺訴之利益,另依A 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A 地價稅本應由彭誠浩、賴勝惠負擔,美孚公司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B 地價稅乙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一、原告得否解除A 契約;二、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美孚公司;四、美孚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B 地價稅。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得否解除A契約: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行政命令變更致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得主張解除A 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已因交付而移轉危險負擔,被告無庸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是此處應先審究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是否移轉。查:

㈠、觀諸A 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第一次付款: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彭誠浩、賴勝惠)支付乙方(即林忠男、李銀墻)3,000 萬元,同時乙方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甲方。

」,有A 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而林忠男、李銀墻已於86年6 月30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彭誠浩、賴勝惠,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載明:「美孚公司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林忠男、李銀墻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4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

139 頁),堪認系爭土地確於86年6 月30日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故應認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已於86年6 月30日移轉予彭誠浩、賴勝惠無疑。又系爭行政命令係於86年12月26日、88年6 月7 日修正,有原告所提建築技術規則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0至46、192 、

224 頁),足見系爭行政命令係於系爭土地危險負擔移轉予彭誠浩、賴勝惠後始有更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申請新建房屋所必要之文件,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占有、管領無涉云云。惟觀之美孚公司於89年4 月18日寄送予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開發處(下稱臺糖公司)之函文,主旨明載:「貴公司持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438 、450 、451 、480 、481 、482 、

494 、495 地號等8 筆土地,請惠同意與本公司持有之系爭土地共同開發,以充分利用土地資源」等語,有美孚公司89年4 月18日美孚建設開發(89)字第1 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顯見美孚公司於89年間亦自承已持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云云,洵不足取。

㈢、復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3 項、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4 月18日函詢臺糖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經臺糖公司於89年6 月9 日函覆:「…貴公司土地依圖示其坡度大部分超過30%,依前述要點(即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顯無法與本公司合作開發…」等語,有臺糖公司89年6 月9 日建經字第8996101157號函、美孚公司89年4 月18日美孚建設開發(89)字第001 號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2 頁),原告亦自承其係基於誠信且不損害買賣雙方,始遲未提出解約請求,惟因歷經10餘年政府仍未放寬山坡地開發法令之限制,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3 頁),足信原告至遲於89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因系爭行政命令之變更而減少建築開發面積。

㈣、縱認系爭土地確有瑕疵情事,因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7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A 契約,可見原告於89年間知悉系爭行政命令變更後,長達12年未通知林忠男、李銀墻系爭土地有前開瑕疵情事,而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30日即經林忠男、李銀墻交付予彭誠浩、賴勝惠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遲至101 年7 月31日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臺北松山路郵局第987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反面),顯逾5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

㈤、基上,系爭行政命令係於林忠男、李銀墻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變更,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亦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先位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已支付之價金及利息,要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之2 分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308 號判決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行政命令變更而有價值減損之情事,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第

227 條之2 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以下依序審究原告以瑕疵擔保及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業於86年6 月30日移轉予彭誠浩、賴勝惠,已詳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危險負擔移轉後之系爭行政命令變動,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進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況原告於林忠男、李銀墻於86年6 月30日交付系爭土地後,於101 年10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主張減少價金,有原告民事起訴狀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 至9頁),故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因逾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A 契約簽立後,因系爭行政命令之修正,致其建築開發面積減少,屬情事變更云云。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築開發使用,僅係其個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且投資山坡地從事建築開發,除考量土地位置、當地居民態度等外在環境因素外,尚應考量政府政策、合作計畫及建築法規等因素,則系爭土地日後是否因建築法規或政府政策變動致影響土地開發範圍,本屬原告投資時應自行評估並承受之風險。

㈢、況美孚公司為建設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及建築經理業等,彭誠浩則為美孚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美孚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堪認原告就土地開發及建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對於土地開發涉及前開眾多因素,且自取得土地時起至建築完成須耗費相當時日,理應知之甚稔;佐以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於68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布後,於75年3 月19日已有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當時要點第4 點第1 款即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30%以上者,原則上不得作為建築基地,足徵原告就土地開發期間之法規變動,依一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要非不得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系爭行政命令係於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移轉予彭誠浩、賴勝惠後始修正,且系爭行政命令之修正並非原告簽約時所不得預料,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減少價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彭誠浩、美孚公司溢付之價金6,205,355 元,洵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美孚公司: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

902 號判例參照)。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48 條、

A 契約第9 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忠男、李銀墻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彭誠浩、賴勝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訴之利益等語。經查:

㈠、系爭行政命令於林忠男、李銀墻交付系爭土地予彭誠浩、賴勝惠後始變更,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解除權,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A 契約自仍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因A 契約第9 條約明彭誠浩、賴勝惠得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賴勝惠已將其就A契約對林忠男、李銀墻所生債權之權利讓與美孚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指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則林忠男、李銀墻負有使美孚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為明確。

㈡、又申請登記時,有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10款固規定甚明。而林忠男、李銀墻前已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彭誠浩、賴勝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D 地已於104 年11月10日由李振昌、李振華、李淑貞、李宗穆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40至41頁),故原告能否以林忠男、李銀墻所提供之印鑑證明,辦理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無疑。況A 契約簽立後迄今已近20年,李銀墻並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印鑑證明應已逾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 點所載之使用期限,且依該作業規定第10點第3 項第1 款規定,李銀墻原登記之印鑑亦當然廢止。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印鑑證明,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云云,實屬無稽。復因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A 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李銀墻之繼承人移轉D 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雖主張A 契約預扣之土地增值稅4,200 萬元,非被告預期收取之價金,其已繳清全部買賣價金云云。惟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流程,依A 契約第3 條,共分4 次付款程序,第一、二次付款分別係於簽約時支付3,000 萬元、簽約後60日內支付4,000 萬元,第三、四次付款則約明:「㈢、第三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後45日內,乙方(即林忠男、李銀墻)應備妥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之全部證件,辦理過戶用印手續,同時甲方(即彭誠浩、賴勝惠)支付乙方預估增值稅約4,200 萬後之餘額,計1,400 萬。㈣、第四次付款:乙方提示增值稅單予甲方後,

7 日內由甲方代繳,待甲方取得所有權狀時,甲方付清其餘尾款。」,有A 契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足見第三次付款金額為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剩餘款,第四次付款金額則係以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計算尾款。

㈣、參以如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4,200 萬元計算,第一次至第三次付款加計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買方合計共支付買賣價金1億2,600 萬元(計算式:3,000 萬+4,000 萬+1,400 萬+4,200 萬=1 億2,600 萬),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 億26,052,350元甚為接近,堪認該預估之土地增值稅款4,200 萬元確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況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得向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49條第3 項規定甚明,故一般買賣不動產實務於鉅額買賣價款或出賣人無資力支出高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常約定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自買賣價金扣除該代繳之稅款。本件系爭土地總價高達1 億2,605,23

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簽約時預估賣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高達4,200 萬元,則兩造約定由買方代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並將該代繳之稅款自買方應繳納之買賣價金扣除,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該預估之土地增值稅4,200 萬元,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實不足取。

㈤、又A 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 億26,052,350元,彭誠浩、賴勝惠迄今僅支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共86,511,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申報亦於87年4 月2 日撤銷,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5 年3 月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133100 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6頁),堪認原告及賴勝惠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告尚餘39,540,714元買賣價金未給付(計算式:1 億26,052,350-86,511,636=39,540,714)。復因被告已於102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四、美孚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土地法第17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僅係重申被告之法定義務,並非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前,仍應依法律規定繳納地價稅云云。惟查:

㈠、細繹彭誠浩、賴勝惠予林忠男、李銀墻所簽立之A 契約第5條第1 款,明載:「本件土地簽約以前應負擔之稅捐(如地價稅、田賦、工程受益費等)均由乙方(即賣方林忠男、李銀墻)負責完納」等語,如此條文僅係重申土地法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則條文理應約定「土地移轉所有權以前」應負擔之稅捐均由林忠男、李銀墻繳納,而非以「簽約」前後作為決定是否由林忠男、李銀墻繳納之判準。

㈡、又賴勝惠於86年12月30日與美孚公司簽立之B 契約第5 條第

1 款,與A 契約第5 條第1 款條文完全相同,而賴勝惠於斯時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所有權人繳納,因賴勝惠自始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勝惠與美孚公司自無庸約定簽立B 契約前之地價稅由賴勝惠負擔,顯見A 、B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以簽約前、後決定地價稅由何人繳納無疑。

㈢、況美孚公司於B 契約簽立後,尚支付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未就地價稅之繳納為與土地法第172 條不同之約定,則美孚公司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前,何需繳納任何地價稅,益徵A 契約簽立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應由買方即彭誠浩、賴勝惠負擔,於B 契約簽立後,前開地價稅則由買方即美孚公司負擔。

㈣、基上,A 契約簽立前之地價稅應由賣方林忠男、李銀墻負擔,A 契約簽立後之地價稅則由買方彭誠浩、賴勝惠負擔,至為明灼。而原告不得主張解除A 契約,已詳如前述,則A 契約既依然存在,關於A 契約於86年6 月30日成立後之地價稅,自應由彭誠浩、賴勝惠負擔,且依B 契約第5 條第1 款,美孚公司於86年12月30日後,亦應負擔賴勝惠原應負擔之地價稅。是以,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91年止之A 地價稅,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彭誠浩、美孚公司負擔,美孚公司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要屬無據。

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B地價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代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代為繳納之92年至101 年度之B 地價稅乙節,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A 契約簽立後之地價稅應由買方彭誠浩、賴勝惠負擔,美孚公司於86年12月30日後,並應負擔賴勝惠原應負擔之地價稅,均已詳述如前,則92年至101 年度之B 地價稅自應由彭誠浩、美孚公司負擔,故反訴原告依A 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B 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101 年12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係自行送達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二暨反訴答辯狀,已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提出答辯,有反訴被告102 年1 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二暨反訴答辯狀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63 頁),顯見反訴被告至遲於102 年1 月18日已收受前開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8日翌日即102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反訴被告應依A 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B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因反訴被告係基於不同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是反訴原告主張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系爭行政命令係於林忠男、李銀墻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始變更,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系爭行政命令之修正亦非原告簽約時所不得預料,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情事變更原則,均屬無據。另附表一所示現所有權人欄所載之被告依民法第348 條、A 契約第9 條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之義務;彭誠浩、賴勝惠應負擔A 契約成立後之地價稅,美孚公司則於86年12月30日後,應負擔賴勝惠原應負擔之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91年止之A 地價稅,以及自92年起至

101 年止之B 地價稅,均應由彭誠浩、美孚公司負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彭誠浩、美孚公司附表二所示已支付之價金及利息,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 地價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A 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附表一所示現所有權人欄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則有理由,復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本院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告請求李銀墻其餘繼承人移轉D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依

A 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B 地價稅,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一、┌──┬──────────┬────┬──────┬──────────┐│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出賣人/ 買賣│現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時之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四│54分之24│林忠男 │林忠男 ││ │小段第393地號(A地)│ │ │ │├──┼──────────┼────┼──────┼──────────┤│2 │臺北市○○區○○段四│54分之24│林忠男 │林忠男 ││ │小段第398地號(B地)│ │ │ │├──┼──────────┼────┼──────┼──────────┤│3 │臺北市○○區○○段四│全部 │林忠男 │林忠男 ││ │小段第436地號(C地)│ │ │ │├──┼──────────┼────┼──────┼────┬─────┤│4 │臺北市○○區○○段四│全部 │李銀墻 │李振昌 │4分之1 ││ │小段第476地號(D地)│ │ ├────┼─────┤│ │ │ │ │李振華 │4分之1 ││ │ │ │ ├────┼─────┤│ │ │ │ │李淑貞 │4分之1 ││ │ │ │ ├────┼─────┤│ │ │ │ │李宗穆 │4分之1 │└──┴──────────┴────┴──────┴────┴─────┘附表二、┌──┬──────┬───────┬────┬─────┐│編號│交付日期(民│金額 │給付人 │備註 ││ │國) │(新臺幣) │ │ │├──┼──────┼───────┼────┼─────┤│1 │86年6 月30日│3,000萬元 │賴勝惠 │第一次付款│├──┼──────┼───────┼────┼─────┤│2 │86年8月28日 │2,000萬元 │賴勝惠 │第二次付款│├──┼──────┼───────┼────┼─────┤│3 │86年8月28日 │2,000萬元 │彭誠浩 │第二次付款│├──┼──────┼───────┼────┼─────┤│4 │86年10月15日│1,400萬元 │彭誠浩 │第三次付款│├──┼──────┼───────┼────┼─────┤│5 │87年3月5日 │2,511,636元 │彭誠浩 │第四次付款│├──┴──────┼───────┴────┴─────┤│合計 │86,511,636元 │└─────────┴──────────────────┘附表三、┌──┬────┬─────────────────────┐│編號│先、備位│聲明 ││ │ │ │├──┼────┼─────────────────────┤│1 │本訴先位│㈠、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36,511,636元,及自87││ │ │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 │ 算之利息。 ││ │ │㈡、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彭誠浩36,511,636元││ │ │ ,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㈢、訴之聲明第1 、2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㈣、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 萬元,及自87││ │ │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 │ │ 算之利息。 ││ │ │㈤、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 萬元││ │ │ ,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㈥、訴之聲明第4 、5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㈦、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元,及自││ │ │ 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㈧、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 │ │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㈨、訴之聲明第7 、8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㈩、訴之聲明第1 、2 、4 、5 、7 、8 項,願││ │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本訴備位│㈠、林忠男應將其所有A 、B 、C 土地移轉登記││ │ │ 予美孚公司。 ││ │ │㈡、李簡金英等13人應將其所有D 地移轉登記予││ │ │ 美孚公司。 ││ │ │㈢、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6,205,355 元,及自起││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 │ 5 %計算之利息。 ││ │ │㈣、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彭誠浩6,205,355 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㈤、訴之聲明第3 、4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㈥、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6,205,355 元,及自││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㈦、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6,205,355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㈧、訴之聲明第6 、7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㈨、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元 ,及自││ │ │ 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㈩、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 │ │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訴之聲明第9 、10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訴之聲明第3 、4 、6 、7 、9 、10項,願││ │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