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樓之7兼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忠男即 被 告 李振昌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即反訴原告
李振華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貞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宗穆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上訴人 李簡金英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李淑女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芬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娟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淑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宗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育葦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靜儀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李舜文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訴人彭誠浩、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6,511,636元、5,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孚公司支付之地價稅1,687,2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美孚公司,且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彭誠浩、美孚公司溢付之價金各6,205,3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孚公司支付之地價稅1,687,291 元,並為附表一所示之先、備位聲明。另被上訴人則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地價稅1,555,936 元。
㈡、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僅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9,540,714元時,移轉土地登記予美孚公司,並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其餘備位聲明,反訴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查上訴人上訴部分,本訴先位聲明之數項聲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198,927元(計算式:36,511,636+5,000 萬+1,687,291 =88,198,927);至本訴備位聲明部分,各項聲明亦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44,722元(計算式:35,846,721【參附表二】+6,205,355 +6,205,355 +1,687,291 =49,944,722)。而因上開本訴先、備位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88,198,927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2,240元。至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555,9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906 元(計算式:1,182,240+24,666=1,206,906)
㈢、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37,136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69,770 元(計算式:
1,206,906 -737,136 =469,77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一:
┌──┬────┬─────────────────────┐│編號│先、備位│聲明(新臺幣) │├──┼────┼─────────────────────┤│1 │本訴先位│㈠、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36,511,636元,及自87││ │ │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 │ 算之利息。 ││ │ │㈡、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彭誠浩36,511,636元││ │ │ ,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㈢、訴之聲明第1 、2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㈣、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 萬元,及自87││ │ │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 │ │ 算之利息。 ││ │ │㈤、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 萬元││ │ │ ,及自8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㈥、訴之聲明第4 、5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㈦、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元,及自││ │ │ 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㈧、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 │ │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㈨、訴之聲明第7 、8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㈩、訴之聲明第1 、2 、4 、5 、7 、8 項,願││ │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本訴備位│㈠、林忠男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 │ │ 段第39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24││ │ │ 、同小段第39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 │ │ 分之24、同小段第43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 ││ │ │㈡、李簡金英等13人應將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博││ │ │ 嘉段4 小段第47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 │ 登記予美孚公司。 ││ │ │㈢、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6,205,355 元,及自起││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 │ 5 %計算之利息。 ││ │ │㈣、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彭誠浩6,205,355 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㈤、訴之聲明第3 、4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㈥、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6,205,355 元,及自││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㈦、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6,205,355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㈧、訴之聲明第6 、7 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㈨、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元 ,及自││ │ │ 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㈩、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1,687,291 ││ │ │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訴之聲明第9 、10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 │ │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 │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 │、訴之聲明第3 、4 、6 、7 、9 、10項,願││ │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告地價(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 │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4 │54分之24│56,600元 │4,534,792元 ││ │小段第393 地號 │ │ │(計算式:56,600× ││ │ │ │ │180.27×24/54) │├──┼──────────┼────┼───────┼───────────┤│2 │臺北市○○區○○段4 │54分之24│56,600元 │401,231元 ││ │小段第398地號 │ │ │(計算式:56,600× ││ │ │ │ │15.95 ×24/54) │├──┼──────────┼────┼───────┼───────────┤│3 │臺北市○○區○○段4 │全部 │16,700元 │30,798,808元 ││ │小段第436地號 │ │ │(計算式:16,700× ││ │ │ │ │1,844.24) │├──┼──────────┼────┼───────┼───────────┤│4 │臺北市○○區○○段4 │全部 │16,700元 │111,890元 ││ │小段第476地號 │ │ │(計算式:16,700×6.7 ││ │ │ │ │) │├──┴──────────┴────┴───────┼───────────┤│合計 │35,846,7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