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蕭淑芬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被 告 朱晟蒲訴訟代理人 楊燦龍
龔君彥律師上 一 人 劉俞欣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複 代理人 張朵樂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蕭足之繼承人,訴外人蔡老齊則為蕭足之債權人,蔡老齊於民國98年間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於100年8月間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76年間取得之固有財產非繼承所得之遺產,而原告自82年起即旅居加拿大,長年未與蕭足同居共財,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蔡老齊雖於87年間即訴請原告父母蕭振玉、蕭足返還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事件),然於91年10月16日過世即繼承開始時,系爭事件係繫屬於最高法院,但因最高法院未開庭審理,亦未對原告送達任何通知,自不因原告為該事件之承受訴訟人而當然知悉繼承事宜。另關於蕭足之遺產申報事宜均由原告之姐即訴外人蔡淑真處理,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蕭足之遺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且原告僅繼承蕭足之遺產新臺幣(下同)8,111,594元,而卻遭蕭足之債權人拍賣價額高達5,008萬之固有財產,顯係高於原告繼承之遺產金額數倍,倘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係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以拍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拍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無法再予撤銷,該拍賣自屬有效,故原告僅得向蔡老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待獲勝訴判決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回復所有權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之父蔡振玉、母蕭足與蔡老齊間自87年間起即因系爭事件涉訟,難以想像原告就其父母與他人之爭訟毫無所知,且原告之弟即訴外人蔡文祥就系爭事件曾於蕭足逝世後2個月,以蕭足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共同代理人身分,提存反擔保金300萬元,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足見原告有委託蔡文祥辦理撤銷假扣押乙事,是原告既得在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竟捨此不為,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再蕭足之繼承人繼承之積極財產顯逾繼承之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信賴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而回復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蔡老齊於87年間因系爭事件與蔡振玉、蕭足涉訟,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蔡老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判決蕭足應給付蔡老齊47,723,542元及自77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蕭足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號審理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蔡文祥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審理中之93年5月1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續行更一審之訴訟程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蔡老齊47,72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蔡老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歷審案件查詢資料、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6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通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92、93、174至180、323至330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主張僅負限定繼承責任?㈡本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效力為何?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得主張僅負限定繼承責任部分: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無論繼承人有無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繼承人均需符合「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要件,始得主張限定繼承;所不同者,僅在繼承人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時,除上開要件外,尚須該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其未與蕭足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如欲主張僅負限定繼承責任時,首應確認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蕭足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經查:
⒈蕭足於91年10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係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蕭足之遺產,至為明確。而原告固於65年5月31日前與蕭足同戶籍,惟原告於同年5月16日與黃德昌結婚後,即於同年月31日自原戶籍遷出,與蕭足分設不同戶籍,嗣原告於86年3月9日出境,於88年3月31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迨91年5月7日入境後,始於同年月24日獨自設立戶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後原告復於92年10月22日出境,於94年11月22日為遷出登記,迄96年6月16日始入境,並於同年月21日設籍在前開地址迄今等情,此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歷次戶籍異動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35至156頁);佐以原告之弟蔡文祥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表示,原告長年居住在國外,未與父母親有何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276、216頁),以及原告之姐蔡淑真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表示因原告及蔡文祥均在國外,故原告與蔡老齊間之訴訟均由其負責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原告於蕭足91年10月16日逝世前,確未與蕭足同財共居,要無庸疑。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前長年旅居國外,致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存在云云。然蕭足及其夫蔡振玉於87年間即與蔡振玉之弟蔡老齊因系爭事件涉訟,蔡老齊對蕭足及蔡振玉起訴請求之金額復高達67,084,000元,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頁),衡情當時原告父母年事已高,該訴訟又係至親間之鉅額訴訟,原告與其手足對於系爭訴訟結果必然至為關切,並竭盡心力與父母共商因應之策。再者,系爭事件於90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蕭足及蔡振玉應給付蔡老齊47,723,542元,因兩造均不服判決而上訴最高法院,於蕭足在91年10月16日逝世時,系爭事件仍繫屬在最高法院,亦有歷審案件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325頁),而原告曾於91年5月7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8日及92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停留,並於91年5月24日恢復設籍,於94年11月22日遷出戶籍,復於96年6月21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154至156 頁),原告既在訴訟繫屬中多次返臺,並於蕭足逝世前,在臺設有戶籍,每次停留時間均逾1至2月,於蕭足病危時,更旋即於91年10月11日返臺停留1月有餘,依一般常情,原告對於系爭事件應有相當機會得以知悉,在與家人辦理蕭足後事時,亦會就與自身利害相關之系爭訴訟詳加討論,焉有可能完全未討論系爭訴訟將來對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之影響,此與常情顯有違背。
⒊況原告之弟蔡文祥於91年12月18日,就蔡老齊前供擔保查封
蕭足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乙事,以蕭足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有民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0年7月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筆錄、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90年度執全字212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至5、7至8、12、18、23至23頁反面、25至28頁)。而細觀該提存書上之記載,不僅清楚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亦詳細記載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有提存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據(見執行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4頁),核與原告於91年5月24日在臺恢復設籍之地址相符,是原告對於系爭事件是否全然不知,要非無疑。再者,本院嗣依蕭足繼承人之聲請准予塗銷查封登記後,於92年1月2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依原告上開戶籍地址以副本通知原告,經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蔡振玉於92年1月22日收受,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本院92年1月2日北院錦90執全戊字第212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1、32、39頁),足信蔡振玉於91年間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無疑。又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數次返臺停留相當時間,其父蔡振玉於蕭足逝世前,亦因系爭事件被蔡老齊列為被告,均已詳如前述,實難想像蔡振玉在與原告同住期間,會隱瞞如此重大之紛爭,未與原告磋商協議,益徵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事件全不知情,諉無足取,應認原告至遲於蕭足病危後返臺之91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已知悉系爭事件之存在。
⒋綜上,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知悉蕭足對蔡老齊可能負有債務
,且知悉之時間點又尚未逾民法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間(即蕭足91年10月16日逝世後3個月內,為91年10月16日至92年1月15日),依首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原告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責任。
㈡、本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效力為何: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就蕭足之遺產負概括繼承責任,則蔡老齊以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非屬執行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物,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經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本院執行處100年8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執行程序自無瑕疵,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僅就蕭足之遺產負限定繼承責任,要屬無據。被告因蔡老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標買受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自屬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廖國宏證明被告係經由合法有效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因本院已認定拍賣程序並無瑕疵,自無再就上開事項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70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附表:
┌─────────────────────────────────┐│土地 │├──┬───────────────┬──────┬───────┤│編號│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號 │466 │70000分之4934 │├──┼───────────────┼──────┼───────┤│2 │臺北市○○區○○○○段○○○○號 │52 │4分之1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基地坐落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125.95 │平台:12.93 │全部 │含共有部分 ││ │(臺北市○○區○○○路○○○ 巷○○號)│ │ │雨遮:7.93 │ │3199建號:10000分之505││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36.62│ │全部 │含共有部分 ││ │(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 │ │ │ │3199建號:10000分之3 ││ │下室)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