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原 告 張武雄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周傳馨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十二樓之一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7月6日向鈞院起訴主張兩造不同居已超過6個月,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下稱系爭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經鈞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准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2號判決、最高法院再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被告乃於99年5月19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請求分配夫妻財產(下稱系爭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鈞院於101年2月24日以98年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67萬4312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嗣告確定,原告即於101年5月18日支付上開判決與訴訟費用金額。
二、夫妻分別為獨立之個體,各自對於其所有物,保有所有權與處分權,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所有物之所有權不得侵犯,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判決,原告亦已支付完畢,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侵害原告財產。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3月6日宣告分別財產制前即為原告單獨所有,雖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贈與張峰凌、張峰嘉各1/3應有部分,但不影響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96年間被告提起系爭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即主張兩造未同居生活,且98年5月間被告提起系爭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時,兩造共同居住所在地並非系爭房屋,惟被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又,被告自98年3月6日起即無權占有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所有位於同一大樓之21樓房屋,每月每坪租金1700元之標準計算、面積共617.27平方公尺(617.27㎡×0.3025=186.72坪)之系爭房屋租金為:㈠98年3月6日至99年12月10日部分:
1700元/坪×186.72坪×持分全部×21月=666萬5904元;㈡99年12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部分:1700元/坪×186.72 坪×持分1/3×20月=211萬6160元;㈢101年8月10日起部分:
按月給付10萬580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1年8月10日起至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808元。
四、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尚未離婚,也無分居協議,但無同居事實。系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僅主張在同一棟大樓但未同居。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兩造未約定同居地。系爭房屋並非兩造約定住所,原約定住所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5樓之房屋(下稱健康路房屋),惟在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訴訟前就已出售,健康路房屋過戶後,被告就搬到蘆洲居住到現在,被告戶籍也未在系爭房屋。98年3月6日後原告沒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無真正居住在一起的意思,只是擺一張床在那。系爭房屋內有原告的家具及書桌,原告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進入。原告目前設籍健康路166號12樓,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同棟大樓的14樓之2號。宣告分別財產制前,被告本即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原告未向被告表示不准進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後,原告即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目前被告的鞋子衣物仍在系爭房屋,也還持有鑰匙可以隨時進出,但實際上並無生活起居之事實,一個月只去1、2次。系爭房屋平常是空的,原告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但也可以進出系爭房屋,只是不能出租使用。
㈡、本件並非因租賃關係之訴訟,故被告主張申報地價之年息計算租金,無法律上依據,本件係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但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為同一事實之請求權,即應以鈞院98年重家訴字2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房屋價值1402萬0200元、與土地4072萬5200元,合計5474萬5400元。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雖經法院宣告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然仍為夫妻,兩造間有關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及生活費分擔之方式,仍應適用民法親屬篇第2章第3節婚姻之普通效力之規定。兩造結婚後約定於健康路房屋共同生活,惟原告時常離家、不告知行蹤,並自95年5月18日起再度離家,至此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原告還於離家1年後、未經被告同意,將健康路房屋出售,被告只得經得原告同意,搬至系爭房屋暫時落腳。被告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既經所有權人原告同意,自屬兩造新的同居住所,而無侵權之問題;另,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租金,自屬無償供被告使用。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兩造確於系爭房屋有同居事實,宣告分別財產制並不當然解除同居地點的約定,故當初約定同居的地點仍有效力。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主張夫妻有同居義務的居住權,故原告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且當初講好原告同意被告去系爭房屋居住,所以屋內才會有被告的物品。況,原告於系爭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亦主張兩造為同居;且被告僅主張兩造約定居住的地點是系爭房屋無誤,故系爭房屋確為兩造同居之住所,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外,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所產生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並參照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擁有多間房屋,經濟能力遠超出被告,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被告目前戶籍地仍健康路房屋,但實際居住蘆洲、是自己房子,自96年6月原告將健康路房屋賣掉後就沒有同居的事實,但是被告乃被迫無法同居。
二、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參照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與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相加計算為適當。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61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43/10000,該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680元、99年1月為6萬0960元、102年1月起為6萬2080元,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約661萬2700元,且原告尚有物品於系爭房屋,並持有鑰匙得自由進入,亦屬占有系爭房屋,故被告之租金應減1/2,據此,原告主張自98年3月6日至99年12月10日止共645日,應為65萬6619元【即:(6616㎡×43/10000×5萬3680元×5%+661萬2700元×10%)×301/365年×占用1/2+(6616㎡×43/10000×6萬0960元×5%+661萬2700元×10%)×344/365年×占用1/2=65萬6619元】;99年12月11日至101年8月10日止共245日,應為8萬3679元;【即:(6616㎡×43/10000×6萬0960元×5%+661萬2700元×10%)×244/365年×1/3持分×占用1/2=8萬3679元】;101年8月11日以後每月應為1萬0389元【即:(6616㎡×43/10000×6萬0960元×5%+661萬2700元×10%)÷12月×1/3持分×占用1/2=1萬0389元】。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後約定之住所在健康路房屋,惟被告提起系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前,原告已將該屋過戶給其子,後亦出售(見本卷第30頁正反面、53頁反面,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卷第14頁反面)。健康路房屋於96年6月出售後,兩造即無同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㈡、被告提起系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准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後,最高法院復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調卷第8-16頁)。
㈢、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367萬4312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經101年度家聲字第282號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萬9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01年5月18日如數支付上述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金額予被告(見調卷第17-35、37-38頁)。
㈣、兩造自96年6月14日迄今,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然被告實際居住在蘆洲,原告則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見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50-51頁、53頁反面、30頁)。
㈤、兩造經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前,被告本即持有鑰匙可自由進住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不准進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見本卷第30頁、53頁反面)。
㈥、系爭房屋於兩造經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前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99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各1/3持分於9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張峰凌、張峰嘉所有,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自該時起亦為1/3(見調卷第39頁)。
㈦、系爭房屋現亦置有原告家具及書桌,原告持有鑰匙得自由進出,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見本院卷第54、120頁)。
以上事實,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高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82號裁定、玉山銀行匯款回條4紙、原告就101年度司執字第38795號民事陳報狀、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調卷第8-39頁、本院卷第50-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及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健康路房屋出售後,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處所云云,惟健康路房屋出售後,兩造即無實際同居之事實,且被告並以此一事實,提起系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㈠、㈡所述,即被告於系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時,即主張兩造已無同居之事實,並經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又兩造自96年6月14日迄今,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然被告實際居住在蘆洲,原告則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均非為系爭房屋乙情,復如前不爭事項㈣所述,是綜上以觀,實難認兩造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後,有以系爭房屋為共同居住處所之約定,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無償占用系爭房屋乃經被告同意等語,則查:兩造經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前,被告本即持有鑰匙可自由進住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不准進入等情,確為前不爭事項㈤所述,即於本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前,原告顯有容許被告可持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兩造間於該時起就系爭房屋已成立默示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真正。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亦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此乃終止權行使之法定要件,與兩造是否經本院宣告分別財產制無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於98年3月6日或本件起訴前已依前述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就此本院亦闡明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其所述之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及經被告收受之回執(見本院第54頁),惟原告迄自本件判決前均未提出,本院自無從採信及審酌,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於101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卷第49頁),堪認於該日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占有使用該屋,復未就於斯時後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5日後乃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當為真正。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自101年8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其無權占有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其等就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同之損害,則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持分比例1/3,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當有據。又此部分既為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自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是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參照原告經濟能力遠超出被告,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所憑。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有位於同一大樓之21樓房屋,每月每坪租金1700元之標準計算、或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2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房地總價5474萬5400元計算,顯於法未符,均不足採。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屬城市房屋,位處臺北市精華區域,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之地區,起訴時每坪單價已達52萬元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鑑定標的物基地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前述土地法所定,以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10%核算為適當。系爭房屋101年度課稅現值為661萬2700元,系爭土地101年度申報地價與99年1月同為6萬096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為憑(見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持分為1/3,現其內亦置有原告家具及書桌,原告亦持有鑰匙得自由進出,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進入,復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述,足見兩造確係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認被告主張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半等語,可以採憑。則依上所述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448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6616㎡×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10000〈見本院卷第68頁〉=28.4488㎡),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1/3,及被告僅占用系爭房屋之一半部分等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1593元【(28.4488×6萬0960元+661萬2700元)×10%×1/12年×1/3持分×占用1/2=1萬159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5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及給付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此外,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