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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原 告 周恩慈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被 告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章一鳴

王俊仁莊乃權(即莊亨岱之繼承人)莊乃磐(即莊亨岱之繼承人)莊乃顯(即莊亨岱之繼承人)莊乃瑞(即莊亨岱之繼承人)莊乃璇(即莊亨岱之繼承人)莊乃懿(即莊亨岱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簡維能律師

參 加 人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龍政,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統雄,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台新建經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4 、9 頁);嗣於102 年4 月24日具狀追加章一鳴、王俊仁、莊乃權、莊乃磐、莊乃顯、莊乃瑞、莊乃璇、莊乃懿為被告(後六者下稱莊乃權等六人),並追加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與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台新建經與被告章一鳴、王俊仁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並與被告莊乃權等六人連帶給付同一本息,如上開共同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繼於102 年7 月1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 億6028萬2396元(見卷二第104-105 頁);又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被告台新建經單獨給付,備位請求被告台新建經與被告章一鳴、王俊仁連帶給付,並另與被告莊乃權等六人連帶給付同一金額,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免責(見卷二第287 頁、卷三第63頁);復於104 年5 月8 日、104 年7 月2 日、104 年8 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至2 億28萬2396元,並就所擴張請求4000萬元部分之利息,依序減縮為自104 年4 月28日、104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12日起算(見卷四第108-109 、

219 、245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金額本息之擴張及減縮則未變動原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台新建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1月8 日,具狀表明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因被告台新建經本件訴訟之敗訴致受追償等情,聲請對榮鼎建設告知訴訟(見卷0000-0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無不合。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之情,經核其聲請程式與民事訴訟法第59條亦無違,復未據原告聲請駁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15 、115-1、115-2 、132 、132-1 、132-2 、132-3 、133 、133-1、133- 2、133-3 、134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6-0 、116-1 、116-2 、11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94年2 月5 日與參加人簽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出資興建「昆陽星鑽」、「昆陽一品」二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並負責銷售,銷售總額40% 應分配予原告,其餘60% 分配予參加人。嗣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8 月23日與被告台新建經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一次信託契約),共同委託被告台新建經審查系爭合建案之新建計畫及相關契約文件,並將系爭土地暨所興建之建物及因合建而向銀行申貸之款項(下稱土建融)信託予被告台新建經。其後因貸款銀行增加,三方於97年1 月2 日再度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二次信託契約,第一次信託契約合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應包括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及其銷售之價金(總銷售金額為13億70萬9000元)等項,被告台新建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利益盡管理之責。詎被告台新建經於信託期間違反信託契約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合建案C1-12F、C2- 12F 及C5-01F過戶予訴外人林棟樑,A3-02F、C3-12F及C5- 12F 過戶予訴外人鄭恩弘,C1-11F、C2-11F過戶予訴外人楊仁鈞,A2-13F、C1-08F、A1-07F、A2-07F、A2-03F、A3- 05F 、B3-04F、A-09F 及A-05F 過戶予訴外人瑋石公司,銷售價款共計1 億6209萬元,僅收取1868萬4970元之價金存入信託專戶,短收1 億4340萬5030元價金;另於98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合建案其餘134 戶房地過戶予承買人,銷售價款共11億3861萬9000元,僅收取9 億4755萬6927元存入信託專戶,短收1 億9106萬2073元價金,均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定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義務;㈡依參加人出具之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分別於98年之7 月3 日、7 月10日、7 月15日、7 月22日及8 月26日自信託財產撥款5800萬元予訴外人恆合公司,代參加人清償與合建案無關之債務;另於98年5 月20日僅依參加人單方指示,即移轉系爭合建案房地共9 戶予瑋石公司,代參加人清償與合建案無關之債務;又於所收取承買人之銀行貸款足以清償合建案土建融後,即未繼續履行收取款項義務,並放任參加人收取剩餘款項,均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8項不得提前分配信託利益,及第1條第5項不得以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合建案以外債務等義務,致使信託專戶僅餘1204元,信託財產共計減損3億9246萬7103元(短收之價金1億4340萬5030元+短收之價金1億9106萬2073元+清償恆合公司5800萬元)。且被告台新建經於信託存續期間,拒絕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予原告查閱,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始提供,導致原告遲至99年始能得知信託之狀況,亦有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項、第11項未依信託契約製作財產目錄供委託人查閱之義務。此外,被告台新建經未向系爭合建案房地承買人收足購屋價金,即於98年10月5日及99年11月2日分別發函原告,表示信託目的已完成,請原告與榮鼎公司共同指示信託專戶僅剩款項之處理方式,亦有違反不得於信託目的完成前辦理信託結案之義務。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本可分得系爭合建案總銷售金額40%之信託利益,惟因被告台新建經上開違反信託契約行為,信託利益受有2億28萬2396元之損害(系爭合建銷售總額13億70萬9000元×40%-合建保證金3億2000萬元-信託專戶餘額1204元=2億28萬2396元),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建經如數賠償。又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受被告台新建經僱用承辦本件信託業務,未依信託契約履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新建經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而被告台新建經原董事長莊亨岱執行被告台新建經受託事務,未確實審核系爭合建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信託專戶款項之撥付,致被告台新建經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台新建經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莊亨岱於98年9月13日死亡,被告莊乃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莊亨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與被告台新建經連帶賠償。爰提起本訴,先位主張被告台新建經之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章一鳴、王俊仁、莊乃權等六人與被告被告台新建經之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台新建經與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28萬2396元,及其中1億6028萬2396元自102年7月18日起,其餘4000萬元自104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新建經與被告莊乃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28萬2396元,及其中1億6028萬2396元自102年7月18日起,其餘4000萬元自104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僅約定預購系爭合建房地者繳納之自備款經存入信託專戶部分為信託財產,並無約定其餘房地買賣價金亦屬信託財產,被告台新建經自無收足房地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之契約義務;原告於98年5 月7 日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參加人給付原告4000萬元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利潤分配總結算,原告則同意提供印鑑證明予參加人,並於必要文件蓋用印鑑章,以履行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建物過戶交屋事宜。其後原告、參加人即於98年5 月11日簽署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原信託目的變更為「開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使被告台新建經公司得自行移轉合建房地予承買戶。被告台新建經基於原告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合建案之銷售利潤為總結算,隨後並簽署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同意被告台新建經直接移轉合建房地予承買戶,且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有關合建大樓之銷售,原告全權授權參加人處理,被告台新建經遂依參加人指示,分別於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10日將系爭合建案第一批建物138 戶及第二批建物13戶移轉登記予承買戶,並由承買戶自行向銀行貸款後,由房貸銀行於95年6 月15日及6月24日將款項匯入信託專戶,以清償系爭合建之土建融貸款,被告台新建經所為皆符合信託本旨,並無違約。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被告台新建經本有義務代原告及參加人以信託財產支付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故被告台新建經依原告及參加人均用印之系爭指示書,自信託專戶動用5,800萬元支付恆合公司之工程款,亦無違反信託契約情事。原告指稱被告台新建經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台新建經既未違反信託契約,則被告台新建經前董事長莊亨岱暨其繼承人被告莊乃權等六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章一鳴及王俊仁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縱認其二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98年、99年間即知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2年4月24日始追加章一鳴、王俊仁為被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稱: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給付原告4000萬元為系爭合建案利潤分配之總結算,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即因簽署協議書而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自得通知被告台新建經依協議書意旨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簽署協議書後亦在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過戶相關文件用印,以配合被告台新建經將合建房地過戶給承買人,原告對於信託財產已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喪失權利,且原告只是系爭土地中A 、C 基地部分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自無本於信託契約受有損害可言,其請求賠償信託利益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與參加人於94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95年8 月23日就系爭合建案與被告台新建經簽立第一次信託契約,嗣因銀行聯貸核定,於97年1 月2 日另簽訂第二次信託契約。嗣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參加人給付原告4000萬元。其後兩造與參加人於98年5 月12日共同簽訂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信託目的由「為協助委託人進行本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受託人擔任起造人完成新建工程」變更為「開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自信託財產交付至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受託人應作帳戶資金控管」變更為「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土地合併、建物保存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此後被告台新建經分別於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10日將系爭合建案第一批建物138 戶及第二批建物13戶移轉登記予承買戶,並依參加人98年3 月27日出具之系爭指示書,而分別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10日、98年7 月15日、98年

7 月22日、98年8 月26日自系爭信託專戶撥款共計5800萬元予訴外人恆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卷一12-16 頁)、系爭信託契約書(卷一17-29 頁)、系爭協議書(卷一44-46 頁)、台新建經用印申請書(卷一169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卷0000-000 頁)、報稅客戶名單(卷0000-000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0000-000 頁)、系爭指示書(卷一271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台新建經未收足合建房地買賣價金,即依參加人指示移轉合建房地予他人,又依參加人單方指示動用信託專戶5800萬元支付恆合公司,有違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致原告之信託利益受有2 億28萬2396元損害,應與承辦人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及前董事長莊亨岱之繼承人即被告莊乃權等六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在於被告台新建經於98年

5 月20日、98年6 月10日將系爭合建案第一批建物138 戶及第二批建物13戶移轉登記予承買戶,並依參加人98年3 月27日出具之系爭指示書,自信託專戶動用5,800 萬元支付訴外人恆合公司,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以下分述之。

六、被告台新建經將系爭合建房地138 戶、13戶移轉登記予承買戶,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

1.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㈠、㈡款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新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見卷一18、23頁)。而兩造與參加人於98年5 月12日共同簽訂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信託目的變更為處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變更為依信託本旨辦理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見卷0000-000 頁)。據此可證被告台新建經依系爭信託契約,有權處分系爭合建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將系爭合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買人,尚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無違。

2.雖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與參加人,係多數債權人,被告台新建經須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共同指示,始得移轉系爭合建房地所有權予他人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委託人對於受託人應以如何之方式為指示,民法關於多數債權人,於第283 條規定「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第285 條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29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亦無禁止多數債權人推由一人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原告遽謂被告台新建經只得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共同指示,始得移轉系爭合建房地等語,尚非有據。

3.況且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有關本合建大樓…銷售等相關事宜,甲方(即原告)全權授權乙方(參加人)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見卷一12頁);另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5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甲(參加人)、乙(原告)雙方合作興建房屋之利潤分配事宜…達成協議,條款如後:第一條,經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乙雙方於…土地合建之『昆陽星鑽』建築工地…應分配予乙方之土地銷售利潤為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第三條,乙方為履行『昆陽星鑽』土地、建物之交屋、過戶事宜,同意提供印鑑證明予甲方,並於必要文件上蓋用乙方印鑑章。…」(見卷一45頁),亦揭示原告已與參加人結算合建利潤,而同意將系爭合建房地移轉於承買人之意旨。原告復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5 日即98年5 月12日,與參加人及被告台新建經共同簽署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原信託目的變更為處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變更為依信託本旨辦理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凡此徵象,客觀上已足令被告台新建經信為參加人係經原告授權而為移轉合建房地所有權之指示,則被告台新建經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為違反信託契約。

4.至於原告指稱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合建案其中之「昆陽星鑽」建案部分,達成協議,並非就整個合建案為總結算,協議書所載參加人給付原告4000萬元,則是參加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原告之保證金,並非合建利潤分配款,且被告台新建經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不得以系爭協議書據為移轉合建房地之依據等語。然查,被告台新建經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此觀系爭協議書所載甚明,自不能依據系爭協議書而為合建房地之移轉。惟本件審究重點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在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台新建經揭示之訊息。系爭協議書既已揭示原告與參加人結算合建利潤,而同意將系爭合建房地移轉於承買人之意旨,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5 日即簽署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被告台新建經之受託任務變更為處分信託財產及辦理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此與系爭協議書所揭示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合建房地之意旨若合符節,客觀上自足使被告台新建經信為參加人業經原告授權指示移轉合建房地所有權。是縱令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不合立約當事人真意,或所約定之4000萬元非屬合建利潤分配款,亦無礙其足使被告台新建經產生參加人有權指示之信賴。何況依證人即為原告與參加人草擬系爭協議書條款之律師葉繼升到庭作證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林棟樑初到葉律師事務所時,攜帶之第一版協議書草稿,係記載「為使榮鼎建設南港建案順利完成,雙方特立本契約,以資共守」(見卷三第253頁),可見原告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協議諒係就整個合建案而非僅就其中部分建案而為。再者證人葉繼升證稱草擬系爭協議書當天,當事人雙方沒有提到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還要再另外做結算,也沒有再提到有其他的計算或給付等語(見卷三

245 頁反面-246頁),益證系爭協議書所載參加人對原告之給付,非不能解為係就整個合建案而為結算分配。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認知自己可受2 億餘元之分配,無可能同意以4000萬元結算整個建案,涉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往來糾紛,然無論其實情如何,究屬原告與參加人分配系爭合建利潤之問題,於被告台新建經得否依參加人指示移轉系爭合建房地之判斷,尚無影響。是原告前詞指稱被告台新建經不得以系爭協議為移轉合建房地之依據云云,尚無可取。

5.此外,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信託財產包括被告因處分系爭合建房地等事由取得之變形物,故系爭合建房地之買賣價金共計13億70萬9000元應屬信託財產,被告台新建經未收足合建房地買賣價金,即依參加人指示移轉合建房地予他人,致信託專戶短收1 億4340萬5030元、1 億9106萬2073元,有違受託人應維持信託資產之義務等語。然查,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乙方(被告台新建經)因前三項信託財產(指系爭土地、合建建物及土建融)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變形物或替代物」(見卷一18、23頁),此項所稱因系爭土地、合建建物之處分所取得之變形物,涵義雖應包括系爭合建房地出賣所換取之價金,惟遍觀系爭信託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台新建經應負管理系爭合建房地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而系爭合建房地之銷售係經原告全權授權參加人處理,已如前述,房地買賣契約自應為參加人與承買人所訂定,被告台新建經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無從本於買賣關係要求買受人繳納價金,更無從要求與買受人暨其授信銀行簽立原告所稱之「撥款委託授權書」,是單以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㈣款將系爭合建房地買賣價金列入信託財產範圍,並不足以導出被告台新建經即有收足或維持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系爭信託契約既未約定委託人指示受託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方式,亦未約定被告台新建經須待買賣價金收足始可移轉系爭合建房地所有權予承買人,則被告台新建經因信參加人業經原告授權指示移轉合建房地所有權,而據參加人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所移轉房地之買賣價金尚未經出賣人收足,亦難謂被告台新建經違反系爭信託契約。

6.綜上,被告台新建經因信原告與參加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合建案之銷售利潤為總結算,隨後並簽署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同意被告台新建經直接移轉合建房地予承買戶,且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有關合建大樓之銷售,原告全權授權參加人處理,因而依參加人指示,分別於98年5月20日、98年6月10日將系爭合建案第一批建物138戶及第二批建物13戶移轉登記予承買戶,尚難指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

七、被告台新建經自信託專戶動用5800萬元支付恆合公司,並無違反受託人義務:

1.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委託事項第五款之約定,被告台新建經受託辦理之事務包括以信託財產支付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見卷一17、22頁)。又依參加人所出具經原告與參加人用印之系爭指示書,記載「立委託書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恩慈為開發坐落於台北市○○○○段○○段000 0000000000 地號3 筆土地,前於民國96年12月與台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全案交付信託予貴公司。茲委託貴公司自本案信託專戶…撥付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整之工程追加款予本案債權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特開立本指示書予貴行,以茲證明。本指示書經開立,非立書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恩慈、恆合營造有限公司,與貴公司三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撤銷。…」等情(見卷一271 頁),可證被告動用信託專戶5800萬元支付恆合公司,係經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指示所為。而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僅原告與參加人,被告台新建經受託管理信託財產,終局目的當係為使原告及參加人取得信託利益,惟若原告與參加人已共同出具指示書指示被告台新建經撥付信託財產於特定人,被告台新建經依其指示動用信託財產,縱使造成信託財產減少,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與參加人自行吸收,不能在被告台新建經依其指示動用信託財產後,反指稱被告台新建經違背受託義務。

2.雖原告指稱系爭指示書係經參加人盜蓋原告印章所製作(見卷一207 頁㈡.1. ),惟主張印章被盜蓋,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指示書上之原告印文係經盜蓋,則其否認於系爭指示書用印,即不可採。則原告既與參加人共同用印於系爭指示書,並由參加人持以指示被告台新建經自信託專戶撥付款項予恆合公司,依上開說明,其所致信託財產減少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與參加人自行承擔,不能反指被告台新建經違背受託義務。是以被告台新建經自信託專戶動用5800萬元支付恆合公司,並無違反受託人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新建經未收足合建房地買賣價金,即依參加人指示移轉合建房地予他人,又依參加人單方指示動用信託專戶5800萬元支付恆合公司,有違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等語,尚不可採。則原告以被告台新建經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為由,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建經賠償其信託利益之損害2 億28萬2396元本息,並非有據。又被告台新建經並無原告所指管理信託財產不當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則為被告台新建經承辦該信託事務之被告章一鳴、王仁俊,及代表被告台新建經辦理系爭合建房地移轉及撥付5800萬元於恆合公司之前董事長莊亨岱,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一鳴、王仁俊、莊亨岱繼承人莊乃權等六人,分別與被告台新建經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