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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原 告 吳平妹

吳進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魏福禧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吳興霖

吳梁竹妹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八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魏福禧、吳興霖、吳梁竹妹(下合稱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吳歆瑜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之遺產辦理分割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㈡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被告魏福禧(下稱魏福禧)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平妹、吳進泉(下稱吳平妹、吳進泉,合稱原告)各16分之1;被告吳興霖、吳梁竹妹(下逕稱吳興霖、吳粱竹妹)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32分之1。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魏福禧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1;吳興霖、吳梁竹妹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8分之1。㈣第1、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24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㈢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1頁正反面),後於102年5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㈢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8分之1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㈢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6頁正反面),再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假執行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9頁),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假執行之請求部分,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意見而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409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請求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部分,顯係本於訴外人吳歆瑜(下稱吳歆瑜)於100年1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就系爭遺囑依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遺贈請求權所為主張,就其所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所變動,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無庸被告同意,即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歆瑜係吳平妹、吳進泉之妹,魏福禧則為吳歆瑜之夫,吳興霖、吳梁竹妹則為吳歆瑜之父母,吳歆瑜前因腎臟移植,移植後產生腦淋巴瘤,於100年9月間開始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等醫院治療,並由原告照料,吳歆瑜生前於100年12月3日立下系爭遺囑,並於101年2月3日經公證後,交由原告保管,吳歆瑜於立下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經認證時,吳歆瑜皆為意識清楚。嗣被告魏福禧於101年4月3日,不顧醫師建議及原告反對,強行將吳歆瑜辦理出院,吳歆瑜即於101年4月4日下午死亡。而原告非吳歆瑜之先順位繼承人,然依系爭遺囑內容,表示「今」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共同繼承等語,即係吳歆瑜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於當時贈與原告之意思,此贈與契約於吳歆瑜死亡後即為被告所承受,原告自得本於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遺囑內容非生前贈與,亦屬於遺贈性質,被告亦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吳歆瑜於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或交付遺贈,係在維護自身之合法權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為此,爰依贈與契約或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8分之1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二、魏福禧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吳歆瑜於76年11月25日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分30年償還,每月繳貸款1萬1,000元,魏福禧有幫吳歆瑜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絕非吳興霖所購買。其次,吳歆瑜自100年9月26日入住慈濟醫院起至100年12日20日出院,住院期間皆由魏福禧照顧,原告僅3次前來探病並無照料吳歆瑜之情,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為吳歆瑜於100年12日3日所立,然當日是星期六,魏福禧並無安排洗腎治療而整天在病房照顧吳歆瑜,吳歆瑜絕無可能在當日立下系爭遺囑,況系爭遺囑之簽名亦非吳歆瑜所親簽,又依吳歆瑜當時之身體狀況,絕不可能於100年12月3日立下系爭遺囑,亦不可能在101年2月3日為系爭遺囑之認證書。再者,魏福禧將吳歆瑜帶回住家居家安寧照護係於101年4月3日經主任醫師開協調會,雙方同意而無異議,被告魏福禧並非強行將吳歆瑜辦理出院。此外,吳歆瑜於臺灣銀行景美分行定存510萬元及美金4萬元已遭領走,為吳歆瑜之兄弟姐妹所占有,且吳歆瑜投資之彰化和美鎮洗腎室5%股份,遭原告及訴外人張義康、葉玉如(下稱張義康、葉玉如)以150萬元賣給訴外人林俊池(下稱林俊池),均應認為屬吳歆瑜之遺產一部份。縱認系爭遺囑及公證書為真正,然於被告辦理遺產繼承過程,原告均全程參與,且未曾向被告主張生前贈與或遺贈,今於被告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後,原告再為主張,要求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依系爭遺囑內容為遺產分配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侵害部分應屬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興霖、吳梁竹妹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述:系爭不動產係吳興霖買給吳歆瑜,因當時吳歆瑜還不會賺錢。而於100年12月起魏福禧阻止伊與吳歆瑜見面,又完全不告知伊關於吳歆瑜之病情,並於101年4月3日讓吳歆瑜強制出院不治療,且至今仍未告知伊關於吳歆瑜已死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9頁反面、第410頁):㈠吳歆瑜與魏福禧於94年3月27日結婚為夫妻,並於94年3月29

日為戶籍登記,吳興霖、吳梁竹妹為吳歆瑜之父母,吳進泉、吳平妹為吳歆瑜之兄、姊,吳歆瑜於101年4月4日因腦淋巴瘤死亡。

㈡被告為吳歆瑜之繼承人。

㈢吳歆瑜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

分行存款56元、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存款64萬7,039 元、文山武功郵局存款6,923元、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價值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已經被告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㈣彰化和美鎮洗腎室股份5%經以150萬出售給林俊池,該150萬元為吳歆瑜遺產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原告得本於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魏福禧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如是,原告主張以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或遺贈,有無理由?㈡吳歆瑜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可否行使扣減權?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如是,原告主張以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履

行贈與或遺贈,有無理由?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對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稱贈與者,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吳歆瑜於100年12月3日立下系爭遺囑,並於

101年2月3日經公證後,交由原告保管乙情,業據提出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書、代筆遺囑、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詹晉良認證過程照片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8頁),已非無由。

而魏福禧雖抗辯吳歆瑜當時意識不清,絕無可能立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之簽名亦非吳歆瑜所親簽云云。惟查,吳歆瑜係於100年9月26日至慈濟醫院住院,100年11月8日出院,100年11月1日又再住院,100年12月20日始出院,吳歆瑜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等節,有慈濟醫院102年5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6月18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86頁反面),而吳歆瑜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其101年4月1日意識尚且清楚乙情,亦有長庚醫院102年5月13日(102)桃院法字第003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87頁),又系爭遺囑及認證書上「吳歆瑜」之簽名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及認證書上「吳歆瑜」之簽名筆跡,均與兩造不爭執為吳歆瑜親自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2頁),綜合上情,足認系爭遺囑及認證書,應屬真正,魏福禧所辯,要屬無由,委難取採。

⒊而觀諸系爭遺囑,非僅名為「代筆遺囑」,其內容載明:「

立遺囑人吳歆瑜00年0月00日生,桃園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立遺囑人因生病為交代身後之事,特請謝芳閨、謝在焜、廖永勝為見證人,並以廖永勝代筆立遺囑內容如下:㈠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4分之1,是父親吳興霖於76年購買登記在小女兒吳歆瑜名下,今願由吳平妹及吳進泉2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2分之1。㈡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4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4層樓第4層,面積91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全部。亦是由父親吳興霖於76年同時購買,今願由吳平妹、吳進泉2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2分之1。㈢其他未載明之動產、不動產一切均由吳平妹、吳進泉2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2分之1。……」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參諸吳歆瑜於101年4月4日因腦淋巴瘤死亡,被告為吳歆瑜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吳歆瑜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2頁,本院卷㈠第44頁)。足見系爭遺囑係吳歆瑜為處理其死亡後財產分配事宜所立,且原告既非吳歆瑜之繼承人,系爭遺囑所載「共同繼承」,應為遺囑人即吳歆瑜以遺囑對本非其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即原告,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惟尚難認吳歆瑜有於其生前、訂立該遺囑時,即將上開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更難認係須經原告允受始生效力之契約行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之內容,應屬遺贈,而非生前贈與,是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為生前贈與,而本於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由,礙難准許。至原告備位主張以系爭遺囑之內容為遺贈,而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則屬有據。

㈡吳歆瑜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可否行

使扣減權?⒈按繼承人之特留分,父母、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

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2款、第3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為遺贈,而請求應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雖經魏福禧抗辯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之特留分,其得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云云,然原告之備位主張,既僅主張就被告扣減特留分即被告應繼分之2分之1後,而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8分之1(按被告公同共有4分之1)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按被告公同共有1分之1)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實已難認有何侵害被告特留分,而被告得再主張扣減之情。

⑵至魏福禧辯稱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下,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

,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自屬無據云云,惟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遺贈標的物為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本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要難僅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內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人間無應有部分,反認受遺贈人無從請求交付遺贈物,是原告既係請求繼承人全體即被告,交付遺贈物,辦理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法之所許,魏福禧此部分所辯,亦尚難遽採。

⑶而魏福禧另辯稱吳歆瑜於臺灣銀行景美分行定存510萬元及

美金4萬元已遭原告占有,且吳歆瑜投資之彰化和美鎮洗腎室5%股份,遭原告出售給林俊池之150萬元部分,均應認為吳歆瑜之遺產一部份云云,關於臺灣銀行景美分行定存510萬元及美金4萬元部分,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全未舉證,已難憑採。而彰化和美鎮洗腎室股份之150萬元部分,兩造既不爭執屬吳歆瑜遺產之一部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要屬原告有無占有該等款項之正當法律上原因之問題,惟該等款項既非本件兩造訴訟之標的,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2.魏福禧雖復抗辯:原告於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後,再為主張被告應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為其唯一居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要讓其無屋可住,自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吳歆瑜於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須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會同被告申辦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係在維護自身之合法權益,,且僅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要難認有何出於損害魏福禧,使魏福禧無處可居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無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魏福禧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為生前贈與,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由,礙難准許;至其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為遺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8分之1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分割方││ │ │ │ │法)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 建 │125 │公同共 │魏福禧取得1/8吳興霖取得1/16吳 ││段4小段548地號 │ │ │有1/4 │梁竹妹取得1/16 ││ │ │ │ │ │└────────┴──┴────────┴────┴───────────────┘附表二:

┌────────┬────────┬──┬──────┬────┬───────────┐│ 建號 │ 基地 │主要│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原告起訴主張之分││ │ │建材│(平方公尺)│ │割方法)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臺北市文山區華興│磚造│91 │公同共有│魏福禧取得1/2 ││段4小段345建號 │段4小段548地號 │ │ │全部(即│吳興霖取得1/4 ││ │ │ │ │1分之1)│吳梁竹妹取得1/4 ││ │ │ │ │ │ │└────────┴────────┴──┴──────┴────┴───────────┘附表三:

┌──┬────────────┬──────────────────┬─────────────┐│編號│現金存款 │金額(新臺幣) │備註(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分││ │ │ │割方法) │├──┼────────────┼──────────────────┼─────────────┤│01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56元(至101年4月4日止)暨其利息 │魏福禧取得1/2 ││ │ │ │吳興霖取得1/4 ││ │ │ │吳梁竹妹取得1/4 │├──┼────────────┼──────────────────┼─────────────┤│02 │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647,039元(至101年4月4日止)暨其利息│魏福禧取得1/2 ││ │ │ │吳興霖取得1/4 ││ │ │ │吳梁竹妹取得1/4 │├──┼────────────┼──────────────────┼─────────────┤│03 │文山武功郵局 │6,923元(至101年4月4日止)暨其利息 │魏福禧取得1/2 ││ │ │ │吳興霖取得1/4 ││ │ │ │吳梁竹妹取得1/4 │└──┴────────────┴──────────────────┴─────────────┘附表四:

┌─────┬───────────┬────────────┐│車種 │車號、廠牌、出廠年份 │備註(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 │ │方法)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日產廠 │於變賣後,價金由魏福禧取││ │牌、2006年出廠 │得1/2,吳興霖、吳梁竹妹 ││ │ │各取得1/4 │└─────┴───────────┴────────────┘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