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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Huang Stanway S)被 告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

洪文城陳秋福陳台盛賴華基楊淑華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被 告 陳文慶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由股東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被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已於民國89年6 月1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解散後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之事實,有康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

159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康立公司全體股東即謝文鄉、洪文城、陳秋福、陳台盛、賴華基、楊淑華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康立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叔璋,嗣變更為黃定方,有原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2 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自臺灣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受讓對被告台鳳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金錢債權(包含新臺幣30億2932萬4680元、美金300 萬7342元、歐元1203萬9226.29 元及澳幣13萬1799.05 元,以下幣別除另記明外,均為新臺幣),該債權經依法通知後已生移轉效力,是原告為被告台鳳公司債權人無疑。

㈡而被告台鳳公司董監事會曾於88年8 月30日決議給予承包商

即被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15億元融資款,俟以增額及延期決議,將對其43億1677萬6660元融資債權延至91年6 月30日清償;被告陳文慶及訴外人俞文瑛則於89年5 月4 日提供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4月10日起至119 年4 月9 日止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供擔保,足見被告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確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惟遭被告康立公司異議在案。

㈢被告康立公司固以另二案確定判決(金門高分院97年度重上

字第9 號及金門地院100 年度第1 號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陳稱系爭抵押債權僅3500萬元,惟被告陳文慶以土地款38億元代被告康立公司清償對被告台鳳公司之債務,經扣除該38億元後,被告康立公司尚積欠5 億1680萬1860元未清償,且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等事實,已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定,縱使當事人有所不同,本件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康立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未料被告台鳳公司怠於行使前揭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融資貸款債權於4 億3180萬1860元(下稱系爭債權)部分復為被告康立公司所否認,原告身為被告台鳳公司債權人,自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於89年5月4日就

被告陳文慶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4 億3180萬1860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慶文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只需

提出債權憑證,即可拍賣抵押物,屆時尚有多少債權未受清償,僅屬事實問題;且原告僅需列康立公司、台鳳公司為被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即可,無庸以陳文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以陳文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被告康立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將已發生未清償之債務約定在內,亦未在存續期間向被告台鳳公司融資,足見無任何融資債務可言。且被告台鳳公司所核給融資額度,僅代表可動用金額,並非即為實際借款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使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經被告陳文慶以被告台鳳公司應付土地款其中38億元互為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4 億3180萬1860元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即無可據等語。

㈡被告康立公司另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判決誤將融資

額度視為實際貸款金額,顯有違法,自無爭點效之拘束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僅為預設一定額度之抵押權,並非實際已發生抵押債權之數額,且被告台鳳公司曾以買受被告陳文慶土地之價金作為38億元債務之抵付,故縱有38億元債務存在,業已經被告陳文慶同意抵付而不存在。又財務報告製作不實雖有刑事責任,然尚無從以之認定財務報告所載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康立公司對於被告台鳳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㈢被告台鳳公司則以: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台鳳公司有對被告康

立公司於89年5 月4 日就被告陳文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8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4 億3180萬1860元範圍內存在之事實不否認。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分於96年9 月12日、93年4 月2 日自臺灣銀行及中興商

業銀行受讓對被告台鳳公司之30億2932萬4680元、美金300萬7342.4元、歐元1203萬9226.29 元及澳幣13萬1799 .05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31至43頁)。

㈡被告康立公司因承包被告台鳳公司之秀岡山莊開發工程案件

,被告台鳳公司於88年8 月30日以董監事會議決議給予15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借款利息以年息8.5%計算,於89年

3 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將原融資額度新增25億元,共計40億元,嗣於90年8 月1 日經董事會通過對被告康立公司融資金額43億1677萬6660元延期至91年6 月30日。又被告陳文慶及訴外人俞文瑛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於89年5 月4 日提供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10日至119 年4 月9 日;其中俞文瑛所有如附表編號

5 、7 、8 、9 、10、11、12、13、14、15、16、19所示土地,於89年6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該等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文慶等情,則有被告台鳳公司財務報告及土地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2、44至61 頁)。

㈢被告陳文慶於90年12月間另出售24筆土地予被告台鳳公司,

約定以總價金其中38億元代付被告康立公司所積欠同額債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㈣又原告前以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台鳳公司

對被告康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被告康立公司聲明異議,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4、

65 頁)。㈤依據被告台鳳公司之財務報告所記載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

立公司之債權5 億1680萬1860元,其中1000萬元、2500萬元、5000萬元之債權數額分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第33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尚有4 億3180萬1860元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其為被告台鳳公司債權人,自有訴請確認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康立公司、台鳳公司、陳文慶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康立公司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4 億3180萬1860元之融資貸款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以康立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至於

以台鳳公司、陳文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091 號執行名義上所載對於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之抵押債權,惟遭被告康立公司異議該抵押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有所爭執,致原告之債權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以康立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

3.原告主張被告台鳳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90 號執行事件,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以法院判決為準,故致抵押債權數額不明等語,並提出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 頁),然業經被告台鳳公司於

102 年6 月6 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事實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故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不符上開確認利益前提要件,故原告以台鳳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4.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慶於本件訴訟具狀否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使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列陳文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然查,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縱系爭債權確屬存在,被告陳文慶亦僅為系爭債權之物上保證人,並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本身,故既使被告陳文慶於本訴訟中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亦不發生動搖系爭債權存否之效力,自難認原告私法上地位將因被告陳文慶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而發生何侵害之危險,自無庸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以陳文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未證明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康立公司確有系爭4 億3180萬1860元之融資貸款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截至91年6 月30日為止,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之融資金額達43億1677萬6660元,扣除被告陳文慶代替被告康立公司清償之38億元,尚有5 億1680萬1860元,又其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500萬元債權,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

9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認定存在,扣除之後,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康立公司尚有原告主張之4 億3180萬186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系爭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台鳳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欲證明有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㈡第9 至11頁),而上開財報附註段復載稱「依本公司88年8 月30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因被告康立公司承造本公司秀岡山莊工程案,給予15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以應其支付整地工程款,借款利息以年利率8.5 %計算;又於89年3 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將原融資額度新增25億元,總計總融資額度為40億元。又90年8 月1 日董事會通過被告康立公司融資金額43億1677萬6660元延期至91年6月30日」、「89年5 月4 日被告陳文慶及訴外人俞文瑛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38億元(本金最高限額)予本公司以擔保康立營造上述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然觀諸上開融資額度之記載,僅記述因被告康立公司承造被告台鳳公司之秀岡山莊工程而有業務往來情形,並有短期融通資金,提請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以符合公司法第15條融通資金之規定,尚不足認該董事會通過之融通資金額度,是否即為被告台鳳公司實際融資給被告康立公司之數額,至該「延期至91年6 月30日」之記載,並無表明為還款日期,亦無從遽認該日期與融通資金事實存否有關。另上開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康立公司之上述債權等節,並無表明債權數額,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以有一定債權數額為設定要件,故無從以上開記述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即為原告主張之4 億3180萬1860元;另該財務報告係由債權人被告台鳳公司自行記載對於被告康立公司之債權數額,故無從僅依據該利害攸關之債權人被告台鳳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即認定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有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存在。至原告所提出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上雖有提及「被告台鳳公司89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康立、鳳翔、鳳華、鳳都、姬百合)餘額約84億0067萬2000元,除康立之債權有土地擔保外,餘均未提供適足之債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然其僅混雜記載康立等5 家公司之應收款餘額,並以總括數額概述之,並無特定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康立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故縱因會計師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如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將負刑事責任,而認為上開查核報告內容屬實,亦無從以上開記載認定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數額為若干。

3.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認定存在,故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該等判決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2、76至78、15至23頁)。查,上開金門高分院之判決係以前揭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康立公司開立於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該院卷第212 至222 頁),然觀諸該交易往來明細雖有記載匯款人為被告台鳳公司,惟並無註記匯款原因之相關紀錄,且被告台鳳公司業於該事件中否認上開匯款為融資款,陳稱:可能是預付工程款,有可能是康立公司轉付給下游承包商的工程款…無法確定這幾筆資金當初是什麼原因入到康立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同上卷第245 、246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提出相關足以證明上開匯款為融資款之相關證據,且前揭財報、查核報告亦無從認定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債權,業如前述,自難僅以金門高分院之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康立公司另有高達4 億3180萬1860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康立公司則均未於福建金門地院、本院之上開事件審理中到庭或具狀陳述,並無從於上開事件為充分之舉證及防禦,自難認上開判決之爭點對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4.原告再以:被告陳文慶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狀表明有系爭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3億元,故被告陳文慶亦承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陳文慶於該執行事件之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71 至176 頁)。然細繹被告陳文慶之異議內容係陳稱「金門高分院認定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為43億1677萬6660元,…則抵押權人將因登記有絕對公信力之規定,就本件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主張優先受償,致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無任何債權可受清償,故相對聲請拍賣並無實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上之優先債權遠遠超過執行處就執行標的鑑價之12億3016萬元,本件顯無拍賣實益,依法不應拍賣」等語,足見其異議主旨係以如執行法院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亦不足以供執行債權43億1677萬6660元為清償,已生拍賣無實益之情形為由提起異議,並非正面陳述有系爭債權存在,自難僅以上開異議狀即認定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陳文慶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 億3180萬1860元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5.至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台鳳公司之副董事長黃宗宏於前開金門地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康立公司間有融資借貸之資金往來等語(見金門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宗第114 頁),然其亦證稱:被告陳文慶將土地賣給被告台鳳公司,係基於土地開發案,其間之資金流動僅有幾千萬訂金,很多建案都有這種情形,融資款額度5 億元,不見得就代表設定5 億元,被告陳文慶將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台鳳公司去擔保台鳳公司之38億元債務,然實際上並無資金流動,而係作為擔保鵲山開發案之整體利益,而被告台鳳公司融資給被告康立公司,被告康立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要問被告台鳳公司較清楚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12 至114 頁),依上開證人黃宗宏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當時參與鵲山開發案之被告陳文慶、台鳳公司、康立公司作為將來鵲山開發案利益之擔保,並非基於台鳳公司對於康立公司之融資款項所為之設定等情,尚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4億3180萬1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台鳳公司、陳文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其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 億3180萬1860元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於89年5 月4 日就被告陳文慶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4 億3180萬1860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