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原 告 陳忠業
陳金足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益賢被 告 宋英浩
李清正黃素雲崔嘉傑游趙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