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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原 告 李中成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謝正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向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本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一二五九○○號)所擔保之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不動產物權,應以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為限;另按同條第

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指同法條第1 項以外,關於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等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等,而不是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例如因買賣不動產契約,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此類給付之訴,給付行為之標的或給付行為之自體,並不牽涉不動產),因訴訟本身只是因契約所請求之純粹債權訴訟,與不動產並無關涉,只是普通之債權訴訟,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須以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依反面解釋,如僅選擇其中一項標的起訴,則無此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僅起訴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不符上開法條規定要件,本院自不因此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其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