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複 代理人 邱培慎
辜得權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克信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納骨塔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