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克信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納骨塔位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06,000元(計算式:依原告陳報系爭納骨塔位每一塔位之交易價格24,802元3,000個塔位=74,406,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