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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克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納骨塔位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系爭納骨塔位之價格,兩造所議定者乃相對人售予聲請人之每個塔位價格,至於售予消費者之價格非由兩造議定,惟兩造迄今並未有任何議定價格,故聲請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聲請更正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認定每1塔位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802元,有3,000個塔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06,000元,有101年度補字第1112號裁定可參。聲請人係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將系爭塔位依原判決附表二之方式銷售不服提起上訴(見聲請人103年12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利益即為原審核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以之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應徵收1,000,212元,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交付納骨塔位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