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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克信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納骨塔位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予以核定。上訴人僅就本院判決命其應將系爭塔位依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銷售之敗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291頁)附卷可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中國寶塔公司等15人積欠相對人之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74,404,000元能獲得抵償,係以「上訴人提供裝潢完整後之系爭塔位點交予被上訴人」、「交付塔位使用權狀」、「以上訴人之名義銷售裝潢完成後之系爭塔位,銷售塔位之價金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三者均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缺一不可。上訴人雖非對於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範圍核屬上開「以上訴人之名義銷售裝潢完成後之系爭塔位,銷售塔位之價金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部分,然上訴人上訴如獲得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利益,仍係相當於獲得抵償中國寶塔公司等15人積欠利息債務74,404,000元之利益,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0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交付納骨塔位等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