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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徐美榮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徐美麗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之父即訴外人徐風楷於民國87年間死亡後,渠等即就被繼承人徐風楷之遺產於92年10月31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及被告徐美麗嗣於98年7月22日並就徐風楷之遺產,與被告徐正青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徐風楷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之股權60,019股、37,487股,由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每人各取得3分之1。嗣徐鍾碧逝世後,原告復於98年12月間就徐鐘碧之遺產,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徐鐘碧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之股權62,408股,由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每人各取得3分之1。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及成立和解筆錄後,即先後取得徐風楷、徐鐘碧之遺產所有權3分之1,並非公同共有。

被告徐正青既為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徐風楷、徐鐘碧之遺產共有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負有擔保讓原告取得該二公司應繼承3分之1股份之義務,惟伊拒絕履行上開分割協議,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及被告厚生玻璃公司之股份存在,並依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原告有上開股份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有20,006.33股、20,802.66 股之股份存在。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原告有股份20,006.33股、20,802.66股。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有12,495股之股份存在。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原告有股份12,495股。

三、被告徐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及徐正青則以:本件當事人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及請求基礎事實均與本案相同,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請求股東權屬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即原告與徐正青、徐美麗繼承徐風楷、徐鐘碧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又,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前案判決確定,則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公同繼承徐風楷所有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股權至明,原告並無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以「請求登錄股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復提起本訴再行「確認並請求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登錄股權」,則二案之請求權及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無確認利益。況原告以民法第8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此應係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基礎,與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徐風楷、徐鐘碧為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之父、

母,分別於87年1月21日、93年3月2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⒉原告、徐鐘碧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於92年10月31日就被繼

承人徐風楷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徐風楷之遺產除萬泰銀行之存款均由徐鐘碧取得外,由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取得,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附表並載明:徐風楷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之股權為60,019股及1萬股,對被告厚生玻璃公司之股權為37,487股(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⒊原告及被告徐美麗嗣於98年7月22日就徐風楷之遺產,與被

告徐正青在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其等各繼承徐風楷遺產3分之1,其中就被告徐風楷所有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股票之和解成立內容為:「附表二所示動產同意分割,每人各取得3分之1(編號4、5之債權額是根據92年10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所載,非經被告或各該公司所確認)。」,附表二遺產明細表編號3、4、5分別為被告厚生玻璃公司股權37,487股、被告厚生化學公司股權60,019股、訴外人長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玻璃公司)股權5萬股(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⒋原告復於98年12月23日就徐鐘碧之遺產,與被告徐正青、徐

美麗在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分割徐鐘碧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之股權62,408股,由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每人各取得3分之1(見本院卷27頁至第29頁)。

⒌對原證5、6之財政部始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原證9之遺產稅申報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有20,006.33股、20,80

2.66股之股份存在、對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有12,495股之股份存在,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之利益?⒉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厚生化學

、厚生玻璃公司於股東名簿登載其股份,有無理由?⒊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爭點效之理論?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楷、徐鐘碧即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之父、

母分別於87年1月21日、93年3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徐美麗於98年7月22日就徐風楷之遺產,與被告徐正青在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其等各繼承徐風楷遺產3分之1,其中就被告徐風楷所有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股票之和解成立內容為:「附表二所示動產同意分割,每人各取得3分之1(編號4、5之債權額是根據92年10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所載,非經被告或各該公司所確認)。」,其中附表二遺產明細表編號3、4、5分別為被告厚生玻璃公司股權37,487股、被告厚生化學公司股權60,019股、訴外人長生玻璃公司股權5萬股;原告復於98年12月23日就徐鐘碧之遺產,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在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分割徐鐘碧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之股權62,408股,由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每人各取得3分之1;嗣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訴請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應將原告繼承取得之股東權登錄於股東名簿,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和解筆錄及系爭前案裁判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6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可信實。

⒊被告徐正青、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公司(下稱被告徐正青等

人)雖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與系爭前案訴訟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可言。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之利益: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就被繼承人徐風楷、

徐鐘碧之遺產分別於98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及98年12月23日高雄地方法院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約定徐風楷、徐鐘碧所持有之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股份由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每人各分割取得3分之1股數,其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有20,006.33股、20,802.66股,對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有12,495股之股份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徐正青等人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已因和解筆錄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被告厚生化學公司20,006.33股、20,802.66股及被告厚生玻璃公司12,495股之單獨所有權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徐正青等人雖辯稱原告業已訴請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

璃公司登錄股權,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兩案之請求權及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係依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將徐風楷、徐鐘碧名下之股權20,003股、2,080股,及請求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將徐風楷名下之股權10,162股登錄予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則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有20,006.33股、20,802.66股,對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有12,495股之股份存在,是原告究否取得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之股份及其股數若干,均有疑義,其對被告厚生化學、厚生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有20,006.33股、20,80

2.66股,對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有12,495股之股份存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因和解筆錄取得分割股份之所有權,乃訴請確

認其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及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各有前開股份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徐正青等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依和解筆錄而取得分割股份之所有權,亦即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就繼承股份是否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徐正青等人雖抗辯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屬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厚生化學、厚生

玻璃公司,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除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外,尚有被告徐正青及徐美麗,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自承其係對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及徐正青訴請確認判決(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足見前後兩訴訟並非同一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⒊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復有明文之規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且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既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該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尚須由各共有人互相移轉應有部分後,始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又按訴訟上成立和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為分割,僅為協議分割之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可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請求履行為債權關係,並無物權對世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分割遺產者,僅生協議分割效力,而遺產分割之協議為不要式行為,與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同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遺產後,並未取得分割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各繼承人如尚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自難逕認各繼承人已取得分割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⒋經查,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就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

碧之遺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約定其等就徐風楷所有被告厚生化學公司60,019股、被告厚生玻璃公司37,487股之股東權,及被告徐鐘碧所有被告厚生化學公司62,408股之股東權,各分割取得3分之1股數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為原告及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下稱板院卷,第70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已依和解筆錄取得分割股份之所有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訴訟上和解僅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係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並未發生物權(股權)移轉之效力,倘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未依和解協議為履行,亦即依約轉讓分割股份之股權予各共有人,自難謂原告已取得分割股份之單獨所有權,該等股份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於和解筆錄協議分割徐風楷、徐鐘碧所有之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股份,並約定由原告取得其中3分之1股份,僅係全體繼承人就分割繼承股份所為之債權協議,並非讓與股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至於公司股份之轉讓,如公司已發行股票,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是股份之轉讓,應以股票轉讓之方式為之,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執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過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前案判決中陳明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此為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所不爭執(見板院卷第67頁、第70頁),而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於和解筆錄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後,渠等既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為股權移轉,顯未依和解筆錄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自難謂原告已取得分割股份之單獨所有權。從而,徐風楷、徐鐘碧對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之股份,仍屬原告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已分割取得3分之1繼承股份所有權,並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有20,006.33股、20,802.66股,對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有12,495股之股份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登載股份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仍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當事人嗣後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應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分割者,以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縱使部分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他共有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分割登記義務,不得再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448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正青即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拒絕依和解筆錄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其得依民法第8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既已就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碧之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就分割共有物成立訴訟上和解者應具協議分割之效力,堪認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已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碧之遺產,是本件並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及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再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8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碧之遺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雖原告復主張其已依和解筆錄取得分割股份之所有權,得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於股東名簿登載原告分割取得之股份云云。然查,徐風楷、徐鐘碧先後於87年12月1日、93年3月23日死亡後,原告雖分別繼承渠等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與厚生玻璃公司之股份,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等股份於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徐正青及徐美麗公同共有。況,原告業於98年7月22日、同年12月23日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就徐風楷、徐鐘碧之遺產分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因原告與被告徐正青、徐美麗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是渠等就繼承股份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迄未取得分割股份之單獨所有權,亦不得另行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等情,復如前述,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碧對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之股份既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徐正青、徐美麗等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為股東名簿之登載,尚不得單獨請求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於股東名簿登記其分割股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42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登載其個人股份,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有20,006.33股、20,802.66股,對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有12,495股之股份存在,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公司應於股東名簿登載其有上開股份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

┌────┬───────────┬────────────┐│ │ 前案 │ 本訴 │├────┼───────────┼────────────┤│當事人 │原告 │原告 ││ │厚生化學公司 │厚生化學公司 ││ │厚生玻璃公司 │厚生玻璃公司 ││ │徐正青(駁回追加) │徐正青 ││ │徐美麗(駁回追加) │徐美麗 │├────┼───────────┼────────────┤│訴訟標的│⒈請求權基礎: │⒈請求權基礎: ││ │ 和解筆錄。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⒉爭點為: │⒉訴訟標的: ││ │ 原告與徐正青、徐美麗│ 確認之訴(被告二公司)││ │ 繼承徐風楷、徐鐘碧對│ 給付之訴(被告二公司)││ │ 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權,│ 分割共有物(徐正青、徐││ │ 是否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美麗)。(見本院卷第7 ││ │ ?(見板院卷第70頁背│ 至8頁) ││ │ 面及系爭前案判決) │ │├────┼───────────┼────────────┤│ │⒈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應將│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厚生化學││訴之聲明│ 徐風楷名下之股權登錄│ 公司有20,006.33股、20,││ │ 20,003股予原告。 │ 802.66股之股份存在。被││ │⒉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應將│ 告厚生化學公司應在其股││ │ 徐鐘碧名下之股權登錄│ 東名簿登載原告有股份 ││ │ 2080股予原告。 │ 20,006.33股、20,802.66││ │ (均分應係20,806股)│ 股。 ││ │⒊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將│⒉確認原告對被告厚生玻璃││ │ 徐風楷名下之股權登錄│ 公司有12,495股之股份存││ │ 10,162股予原告。 │ 在。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 │(板院卷第70頁) │ 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原告有││ │ │ 股份12,495股。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