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原 告 朱蘇梅
朱振傳朱振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朱振興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劉興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朱蘇梅。
原告朱振傳、朱振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朱振傳、朱振南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移轉登記予朱蘇梅、鄭招治、邱淑美,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朱蘇梅、鄭招治、邱淑美,嗣追加原告朱振傳、朱振南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移轉登記予原告朱蘇梅、朱振傳、朱振南,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朱蘇梅、朱振傳、朱振南(本院卷第37-39、55、163頁),經核原請求與變更之訴之爭點,均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訴證據資料於變更之新訴得以利用,且符訴訟經濟,其訴之變更應認合法,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故予准許,被告抗辯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即可視為撤回而終結(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本院即應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先予指明。
貳、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訴外人朱萬益已歿,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朱蘇梅、訴外人朱家生、朱家寶、朱麗華、朱麗真為原告,故僅以原告朱蘇梅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朱萬益歿於76年9月11日,且上開5人為其繼承人一情,有朱萬益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徵,而渠等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此部分權利由原告朱蘇梅一人取得,有協議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是從形式上觀之,原告朱蘇梅一人即得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標的物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是被告所辯:協議書不實,原告朱蘇梅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移轉登記予原告朱蘇梅、朱振傳、朱振南,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朱蘇梅、朱振傳、朱振南,而主張下情:
被告朱振興與原告朱振傳、朱振南、訴外人朱萬益、朱振銘為兄弟,系爭房地為渠等於民國67年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址設系爭房地之家族公司即南興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辦公處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先支付訂金5萬元,第一期款110萬元係兄弟5人共同出資,以現金交付,尾款100萬元則由南興公司分期清償,各房將其持分全部借名登記予時任南興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朱振興名下,翌年朱振銘因分房退出,乃由被告、原告朱振傳、朱振南、朱萬益共同擁有系爭房地,各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1/4,嗣朱萬益歿,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朱萬益妻即原告朱蘇梅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詞置辯:系爭房地為被告一人獨力出資購得,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依其母照顧兄弟、大嫂、弟媳之叮囑,始以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營運獲利按月匯款予原告或其妻,惟此不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權利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67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425地號、4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係應有部分1/14,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權利範圍均各為1/4,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被告一人所有云云,惟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朱振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朱振興建議要到臺北開公司,他要租房子,伊跟朱萬益建議說我們有存一點錢,我們去付頭期款,看現金有多少就付多少,餘額由公司自己貸款支付繳納,系爭房地係伊去找的,價金是215萬元,是給現金110萬元,加上定金5萬元,另外1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由南興公司負責繳款,115萬元係伊與大哥朱萬益、朱振傳在市場做生意搭互助會所標來的錢一次付清,115萬元加代書費、契稅費用,合計120萬元係伊與朱振傳、朱萬益三位兄長付的,這筆錢係伊親手交出去,被告稱系爭房地係其一人獨力出資購買為不實,(問:既然被告沒有出115萬元,房子為何要登記予被告?)當時朱萬益說要買下給被告當公司,因為被告要去住那,決定權在大哥,因為朱萬益在掌管家中事情,大哥說用被告名義登記,朱萬益意思只是用被告名義買,但財產實際上仍屬於五兄弟即朱萬益、伊、原告朱振傳、朱振南,伊後來分家,朱萬益貼伊200萬元,故伊就系爭房地無權利,系爭房地即歸4兄弟,權利比例各1/4,朱萬益後來死亡,由其妻朱蘇梅去頂他的權利,而且天慶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都有分配給4個權利人,朱蘇梅、朱振傳、朱振南、被告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兩位妹妹朱秀英、朱秀玉對系爭房地無權利,是因朱萬益將系爭房地分給四個男生(朱萬益、原告朱振傳、朱振南、被告),南興公司是由朱振興開始,朱振南嗣後加入,負責外面業務,南雄公司是由朱振興帶頭,還有朱振南,系爭房地係原告朱蘇梅、朱振傳、朱振南、被告共同持有。剩下的100萬元價金,應該是從南興公司到南雄公司就繳完了等語;次酌以證人朱秀玉證述:系爭房地價金,100多萬以現金支付,100萬元用貸款,銀行貸款由南雄公司繳納,南興公司、南雄公司都是兄弟一起創造成立的,系爭房地係公司出資買的,就是大家一起的財產(問:對被告稱系爭房地價金全部係其一人所出資,有何意見?)答:伊沒有辦法認定這是他自己出的,我們家族僅有二哥朱振銘已分家等語,衡證人朱振銘為原告朱振傳、朱振南、被告之兄,與兩造又無特殊嫌怨,就系爭房地亦因早年分家而無權利,而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屬肯實,堪可信憑,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被告一人名義登記,然頭期款係兄弟集資支付,尾款則係以兄弟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繳清,而此適與本院向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函調系爭房地貸款繳息資料,經該行覆函謂:系爭房地於68年3月30日變更債務人為南興公司,可知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為南興公司而由其負繳納義務一節相符,是被告抗辯係其一人出資購得系爭房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據。
二、再酌以卷附由被告100年8月5日寄發予原告3人、林朱秀芳、朱秀玉、朱振銘等之家族會議通知明載:「茲有關朱家兄弟共同持有資產,歷時已久,應作明確處理,今擬安排時間邀請兄弟姊妹一起會議。標的:1.臺北縣三芝鄉乙筆土地。2.臺北市○○○路○段○○號2樓(按:即系爭房屋)。日期:8/9(星期二)…」,其上末緣尚有被告之親筆簽名,此經證人朱秀銘、朱秀玉證述明確,足證該函為被告真意,而該函明示,系爭房地為朱家兄弟共同持有資產(因朱萬益已歿,由其妻即原告朱蘇梅繼受其權利),此核與證人朱振銘所證:臺北縣三芝鄉土地是朱家兄弟姊妹都有,該函所載臺北市○○○路○段00號2樓,係由原告朱蘇梅原告3人及被告共同所有等語相符,足證系爭房地雖登記予被告名下,然確係兩造所共有,否則被告何需表明涵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朱家兄弟共同持有資產」應作處理之意旨;復斟以證人朱秀玉所證:天慶公司有向朱振興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係朱振興分配,伊幫他經手,朱振興叫伊用現金轉這些錢給原告朱蘇梅、訴外人鄭招治(按:原告朱振傳之妻)、邱淑美(按:原告朱振南之妻)等語,而卷附原告所提存款存入憑條及原告朱蘇梅、鄭招治、邱淑美存摺、每月租金扣除相關稅捐分配明細表顯示(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19號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185-229頁),自9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月租金扣除需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租金所得稅後,均分為四,同額分配匯予原告朱蘇梅、鄭招治、邱淑美或朱振南、被告或朱翰章帳戶(即被告子),基此,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地各有1/4權利,被告乃指示朱秀玉按月將以己為出租人名義所得租金分為4份,等額分別匯予原告,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權利人,被告大可全部取走租金,何需長達10年按月將系爭房地出租天慶公司之租金所得均分予原告。被告雖辯稱:此係伊遵其母生前叮囑,將天慶公司租金照顧兄弟、兄嫂、弟媳所為,並非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依卷附每月租金扣除相關稅捐分配明細表所示,被告(含朱翰章)每月均與原告3人均分租金,若僅係補貼原告生活所需,又何需將天慶公司租金亦與原告同額均分予己,是被告上開辯辭,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家族成員間已成立以何人名義登記者即以該人為真正權利人云云,欠缺確證以徵此節為實,自無可採。
三、末佐以卷附南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天慶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登記簿所示,兩家公司址均設於系爭房屋,78年11月原告朱振南為董事,原告朱蘇梅、朱振傳、被告,朱家生(即原告朱蘇梅之子)則為股東,再參酌上開證人朱振銘、朱秀玉所證:系爭房屋為家族公司址設處所等語,及原告朱蘇梅、朱振傳、朱振南有按月收租一情,足證原告朱蘇梅、朱振傳、朱振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
四、依上各節,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1/4,而原告仍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參、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就原告朱蘇梅部分,借名登記契約早因朱萬益於76年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消滅,朱萬益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此部分遺產歸由原告朱蘇梅取得,此從被告長達10年將天慶公司租金所得之1/4匯予朱蘇梅,而從未匯予朱萬益其他繼承人亦足徵佐,是原告朱蘇梅本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各1/4之權利,無庸再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至原告朱振傳、朱振南與被告間固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卷內僅有鄭招治、邱淑美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被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無原告朱振傳、朱振南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是借名登記現仍存續,原告朱振傳、朱振南即無何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肆、綜上,原告朱蘇梅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朱振傳、朱振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移轉系爭兩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6,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朱素梅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朱振傳、朱振南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狀,且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