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原 告 頂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偵哲原 告 翔發商行即黃偵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被 告 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吳佳蓉律師複代理人 彭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頂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頂馥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有限公司(下稱頂馥公司)新臺幣(下同)570萬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即黃偵哲(下稱翔發商行)1089萬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主張倉儲費用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復於102年1月17日具狀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並主張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倉儲費用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4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前後所為之變更,乃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又原告就請求倉儲費用部分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合作協議所生之履約爭議,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頂馥公司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100年大禹嶺冬茶買賣價金340萬9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⑴原告頂馥公司與被告於99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1),其中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頂馥公司同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以每台斤43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每年至少向原告頂馥公司採購500台斤春茶、200台斤冬茶,若原告頂馥公司當年度所生產之春茶或冬茶超出合作協議書所預定之採購數量時,被告有權優先購買之,被告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春茶一般均係於每年5月採收完畢),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至於冬茶,則應於採收該年6月(冬茶一般均係於每年10月間採收完畢),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第4條約定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被告負責設計,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然後再由原告頂馥公司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予被告、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指定送貨地點及送貨期限、第8條約定上開合作協議書自簽訂之日即99年0生效,有效期間為7年(即生效至105年為止)。⑵雙方簽訂系爭合作協議1後,99年春茶、99年冬茶、100
年春茶等連續3期,被告均依約履行採購義務,詎100年冬茶採收前,被告即聲稱:其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法依約於100年6月先行支付冬茶價款50%,但請求原告頂馥公司先行辦理100年冬茶之相關採收作業云云,原告頂馥公司不疑有他,乃誠信辦理相關作業,100年冬茶經原告頂馥公司生產、採收完畢後,被告復聲稱:伊該次採購之範圍,除系爭合作協議1所載之冬茶200台斤外,並依系爭協議書1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額外認購100年冬茶593台斤,總計認購100年冬茶793台斤云云;隨後,被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辦理100年冬茶之簽收手續,確認上開由被告採購之100年冬茶793台斤,其品質、數量均無誤,原證4所示之被告專人簽收單,係就原告頂馥公司與原告翔發商行所生產之100年大禹嶺冬茶而為簽收,其中標示97K、97KA之兩筆冬茶共計1679台斤,為原告翔發商行所生產,而標示102K上方、102K下方之兩筆冬茶共計793台斤,則為原告頂馥公司所生產,當時,被告表示:100年冬茶既經被告簽收,則其採購數量與品質均已業經認定無誤、被告願於簽收時依約以每台斤4300元之價格購買該筆100年冬茶云云。自此以後,被告即拒絕依約辦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以及後續之給付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年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頂馥公司全然無法收取上開100年冬茶之採購價金合計340萬9900元。
⑶關於被告認購並簽收之100年冬茶而言,被告拒絕依系
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先於100年冬茶採收當年6月,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此部分爰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價款,至於剩餘50%之價款(尾款),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100年冬茶經由被告簽收(即相當於驗收完畢、受領無誤)後,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公司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原告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被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被告故意違約、於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上開條件陷於無法成就之地步,進而造成原告頂馥公司無法依約請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為使自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絕履約(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價款(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即「柏泰園公司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前揭給付剩餘50%價款(尾款)之條件已經成就。準此,被告就100年冬茶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條件既視為已成就,則原告頂馥有限公司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價款(尾款)。
⑷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嚴
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每年冬茶應於該年6月先行給付50%之價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100年冬茶之頭款(50%價款即170萬4950元)即應於100年6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0年7月1日起算;100年冬茶之尾款即170萬4950元,由於被告早已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確認購買100年冬茶無誤,原告頂馥公司則係分別開立100年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1日、12月3日、11月28日(兩張)共計6紙發票,並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於100年12月間原告送交發票、向被告請款(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故100年冬茶之尾款(即剩餘50%價款)至遲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關於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即
原告頂馥公司倉儲100年大禹嶺冬茶所生之費用(算至101年9月20日止本金共計14萬848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各期利息:
⑴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辦
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及後續之給付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 年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之遲延損害,除本金之遲延利息外,另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極鉅之倉儲成本,蓋因被告向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共計採購2400餘台斤之100年大禹嶺冬茶,此筆鉅量之茶葉,必須以氮氣充填之方式,倉儲於特定之場所。此等倉儲成本所費不貲,自屬肇因於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所生之遲延損害之一環,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根本無須另行倉儲
100 年冬茶,遑論支出相關之倉儲成本,此筆倉儲成本,顯屬肇因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儲存茶葉、保管茶葉之相關約定,故
原告本無義務提供倉儲設備與地點保管100年冬茶等候交貨,被告既嚴重違約、拒不付款、拒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1第4條有關設計包裝與提供包裝素材之義務、拒絕配合相關之出貨作業,導致原告不得不長期提供設備與地點,倉儲保管原本早應交貨之茶葉,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卻享有『保管倉儲系爭茶葉而無需收貨』之不當利益(被告本應於簽收後迅速辦理收貨事宜,並自行備妥倉儲環境與設備、自行尋覓專人專地妥為保管系爭茶葉,然而此等倉儲與保管之成本,如今卻因被告怠為履約而不法轉嫁由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承擔,被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倉儲保管成本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等倉儲費用,及自倉儲費用發生時起加計之遲延利息。
⑶茲說明倉儲費用之計算如下:依原證5號所示,倉儲設
施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倉儲內容含原告頂馥公司之100年大禹嶺冬茶793台斤、原告翔發商行之100年冬茶1679台斤。原告頂馥公司之部分約占總倉儲比例32%,故原告頂馥公司每月應支付之倉儲費用為1萬5360元(計算式:4萬8000元X32%=1萬5360元);本件起訴時,尚未進入101年10月份,故101年9月倉儲費用暫不列入利息,從而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利息計算表中,並未臚列101年9月份之倉儲費用利息;再者,本件起訴時101年9月份已經至少倉儲20日,故暫將101年9月份之倉儲費用算至20日,合計為1萬240元(計算式:1萬5360元÷30X20=1萬240元),總計倉儲費用,自100年12月起算至101年9月20日止共14萬8480元(計算式:1萬5360元X9+1萬240元=14萬8480元),再依原證6所示,原告頂馥公司已將上述倉儲費用給付予承擔租金義務之人即黃偵哲,此筆款項,併同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頂馥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關於101年大禹嶺春茶買賣價
金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依系爭合作協議1所示,被告至少應向原告頂馥公司購
買101年大禹嶺春茶500台斤,每台斤4300元,總計買賣價金215萬元(計算式:500X4300元=215萬元),今被告不僅違約拒絕給付101年春茶之訂金,且刻意怠於履行相關之受領、驗收、設計包裝、提供外包裝材料、指示交付之期限與地點等義務,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所生產採收之101年春茶無從獲得被告之採購,進而無法取得買賣價金215萬元,此部分之款項,依法自應由被告承擔給付義務。又每年春茶約於5月前採收完成,但由於被告自始拒絕配合辦理預付訂金及後續採購事宜,遑論從事任何簽收行為;影響所及,101年大禹嶺春茶之部分,被告之違約時間點較難確定,為謀明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相關之利息。
⑵依系爭合作協議1之約定,被告每年應以每台斤4300元
之價格,至少向原告頂馥公司採購500台斤春茶、200台斤冬茶,然被告就101年春茶而言,拒絕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規定,先於101年春茶採收前1年12月,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頂馥有限公司,故爰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春茶之50%價款,至於剩餘50%之價款(尾款),由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公司收貨驗收、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被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被告故意違約、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上開條件無法成就,進而造成原告頂馥有限公司無法依約請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為使自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絕履約(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價款(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前揭給付剩餘50%價款(尾款)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頂馥有限公司即得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價款(尾款)。
⑶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嚴
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1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每年春茶應於前1年12月先行給付50%之價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101年春茶之頭款(50%買賣價金即107萬5000元)既應於100年12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101年春茶之尾款即107萬500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遲延利息。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總計本金(即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之金額)570萬8380元(計算式:340萬9900元+1萬5360元X9+1萬240元+215萬元=570萬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翔發商行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0年大禹嶺冬茶買賣價金596萬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⑴原告翔發商行與被告於99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2),其中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翔發商行同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以每台斤3550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則同意每年至少向原告翔發商行採購1300台斤春茶、600台斤冬茶,若原告翔發商行當年度所生產之春茶或冬茶超出合作協議書所預定之採購數量時,被告有權優先購買之,被告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春茶一般均係於每年5月採收完畢),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至於冬茶,則應於採收該年6月(冬茶一般均係於每年10月間採收完畢),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付清,第4條約定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被告負責設計,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然後再由原告翔發商行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予被告,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指定送貨地點及送貨期限,第8條約定上開合作協議書自簽訂之日即99年0生效,有效期間為7年(即生效至105年為止)。⑵雙方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99年春茶、99年冬茶、10
0年春茶等連續3期,被告均依約履行採購義務。詎100年冬茶採收前,被告即聲稱:其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法依約於100年6月先行支付冬茶價款50%,但請求原告翔發商行先行辦理100年冬茶之相關採收作業云云,原告翔發商行不疑有他,乃誠信辦理相關作業;100年冬茶經原告翔發商行生產、採收完畢後,被告復聲稱:伊該次採購之範圍,除系爭合作協議2所載之冬茶600台斤外,並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第1項之約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額外認購100年冬茶1079台斤,總計認購100年冬茶1679台斤云云。隨後,被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辦理100年冬茶之簽收手續,確認上開由被告採購之100年冬茶1679台斤,其品質、數量均無誤,原證4所示之被告專人簽收單,係就原告翔發商行與原告頂馥公司所生產之100年大禹嶺冬茶而為簽收,其中標示97K、97KA之兩筆冬茶共計1679台斤,為原告翔發商行所生產,而標示102K上方、102K下方之兩筆冬茶共計793台斤,則為原告頂馥公司所生產。當時,被告表示:100年冬茶既經被告簽收,則其採購數量與品質均已業經認定無誤、被告願於簽收之時依約以每台斤3550元之價格購買100年冬茶,豈料,自此以後,被告即拒絕依約辦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以及後續之給付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年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翔發商行全然無法收取100年冬茶之採購價金損失合計596萬450元,為此,原告自得依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0年大禹嶺冬茶買賣價金596萬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⑶關於被告認購並簽收之100年冬茶部分,被告拒絕依系
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先於100年冬茶採收當年6月,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是故,就此部分爰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價款,至剩餘50%之價款(尾款),由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100年冬茶經由被告簽收(即相當於驗收完畢、受領無誤)後,原本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公司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原告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被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被告故意違約、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上開條件無法成就,進而造成原告翔發商行無法依約請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為使自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絕履約(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價款(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原告翔發商行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
⑷關於利息請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
嚴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每年冬茶應於該年6月先行給付50%之價款,每年春茶則應於前1年12月先行給付50%之價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100年冬茶之頭款(50%買賣價金即298萬225元)既應於100年6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0年7月1日起算;100年冬茶之尾款即298萬225元,原告翔發商行係分別開立100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6日(以上皆為1張)、12月7日(兩張)、12月8日(3張)共計11紙發票,並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請款,原告係於100年12月間,提出交易發票並向被告請領(催告)100年冬茶之尾款(即剩餘50%之買賣價金)。因此,100年冬茶之尾款雖未經兩造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但原告既已請款(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100年12月間原告送交發票、向被告請款(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故100年冬茶之尾款至遲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關於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即
原告翔發商行倉儲100年大禹嶺冬茶所生之費用(算至101年9月20日止本金共計31萬552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各期利息:
⑴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100年冬茶後,即拒絕依約辦
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以及後續之給付尾款義務)與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年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翔發商行每月必須額外支出倉儲成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原告翔發商行之遲延損害,除本金之遲延利息外,另造成原告翔發商行極鉅之倉儲成本,蓋因被告向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共計採購2400餘台斤之100年大禹嶺冬茶,此筆鉅量之茶葉,必須以氮氣充填之方式,倉儲於特定之場所,此等倉儲成本所費不貲,自屬肇因於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所生之遲延損害之一環,依法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⑵兩造間並無任何儲存茶葉、保管茶葉之相關約定,故原
告本無義務提供倉儲設備與地點保管茶葉等候交貨,今被告既嚴重違約、拒不付款、拒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2第4條有關設計包裝與提供包裝素材之義務、拒絕配合相關之出貨作業,導致原告不得不長期提供設備與地點,倉儲保管原本早應交貨之茶葉,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卻享有『保管倉儲系爭茶葉而無需收貨』之不當利益(被告本應於簽收後迅速辦理收貨事宜,並自行備妥倉儲環境與設備、自行尋覓專人專地妥為保管系爭茶葉,然而此等倉儲與保管之成本,如今卻因被告怠為履約而不法轉嫁由原告翔發商行承擔,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翔發商行因而受有支出倉儲保管成本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倉儲費用,及加計自該等倉儲費用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
⑶茲說明倉儲費用之計算如下:
依原證5所示,倉儲設施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倉儲內容含原告頂馥公司之100年大禹嶺冬茶793台斤、原告翔發商行之100年冬茶1679台斤,原告翔發商行部分約占總倉儲比例之68%,故每月應負擔之倉儲費用為3萬2640元(計算式:4萬8000元X68%=3萬2640元),又本件起訴時,尚未進入101年10月份,故101年9月倉儲費用暫不列入利息,故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利息計算表中,並未臚列101年9月份之倉儲費用利息,再者,本件起訴時101年9月份已經至少倉儲20日,故暫將101年9月份之倉儲費用算至20日,合計2萬1760元(計算式:3萬2640元÷30X 20=2萬1760元),自100年12月起算至101年9月20日止之倉儲費用合計31萬5520元(計算式:3萬2640元X9+ 2萬1760元=31萬5520元),再依原證6所示,原告翔發商行已給付其所應承擔之倉儲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1年大禹嶺春茶買賣價金46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依原證3所示,被告應向原告翔發商行至少購買101年大
禹嶺春茶1300台斤,每台斤3550元,總計買賣價金461萬5000元(計算式:1300X3550元=461萬5000元),今被告未依約履行,不僅違約拒絕給付101年春茶之訂金,且刻意怠於履行相關之受領、驗收、設計包裝、提供外包裝材料、指示交付之期限與地點等義務,造成原告所生產採收之101年春茶無從獲得被告之採購,進而無法取得上開買賣價金,此部分款項依法自應由被告承擔給付義務。又每年春茶約於5月前採收完成,但由於被告自始即拒絕配合辦理預付訂金及後續採購事宜,遑論從事任何簽收行為,影響所及,101年大禹嶺春茶部分,被告柏泰園公司之違約時間點較難確定,為謀明確,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相關之利息。
⑵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被告每年應以每台斤3550元
之價格,至少向原告翔發商行採購1300台斤春茶、600台斤冬茶,然被告就101年春茶而言,竟拒絕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先於101年春茶採收前1年12月,給付相當於50%價款之訂金予原告翔發商行,是故,就此部分之價款,爰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之價款,至剩餘50%之價款(尾款),由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至第5條之內容可知,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將在「柏泰園公司收貨驗收、設計包裝完畢,並由柏泰園公司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予原告」等條件成就後,再由原告依照被告所指示之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10日內,被告應將剩餘50%價款(尾款)全部付清,換言之,被告故意違約、拒絕依約履行,形同故意使上開條件無法成就,進而造成原告翔發商行無法依約請求剩餘50%價款(尾款)之結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因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而必須承擔給付義務之人),而其為使自己免於給付剩餘50%之價款(尾款),竟故意拒絕履約(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使該等50%價款(尾款)給付義務之條件無法成就,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剩餘50%之價款(尾款),自應視為前揭給付條件已經成就,原告翔發商行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0%價款(尾款)。
⑶至於利息請求部分,自100年大禹嶺冬茶起,被告即嚴
重違約、拒不履行付款義務,顯已構成整體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作協議2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每年春茶應於前1年12月先行給付50%之價款。就此等應先行給付之訂金而言,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101年春茶之頭款(50%買賣價金即230萬7500元)既應於100年12月結束前付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101年春茶之尾款即230萬7500元,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本金1089萬970元(計
算式:596萬450元+3萬2640元X9+2萬1760元+461萬5000元=1089萬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頂馥公司570萬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翔發商行1089萬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㈢第1項請求,原告頂馥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2項請求,原告翔發商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之「檢驗合格」,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
⒈被告為跨足茶葉領域,經營頂級茶葉商品,而與原告簽
訂合作協議書,以每台斤3550元向原告購買大禹嶺茶業,而高海拔之大禹嶺茶業向來產量稀少、價格高昂,考量被告購買茶葉之進貨成本、行銷費用及管理費用後,零售價自然不斐,是被告更有必要確保茶葉來源確為「合作協議書」所特定之「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進而於「合作協議書」約定「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甲方有權派員至乙方茶園查看茶葉之情況,乙方不得拒絕;為配合銷售策略,乙方同意甲方得對外表示,本協議書第1條之茶園為甲方之生產基地,並同意甲方得在該茶園內立牌以作行銷之用」(第6條參照)、「乙方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予甲方」(第7條參照),均係為確保原告出售之茶葉確實為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而進行之約定。
⒉系爭2份合作協議之內容屬繼續性買賣契約,契約標的
為原告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或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依證人翁宗宇之證述,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有效期間7年及被告大量向原告購買茶葉之目的係「原告說7年以後就沒有大禹嶺的茶葉,大量購買的目的因為大禹嶺的茶葉很好,是臺灣最高的茶」等語,足見被告購買原告茶葉之前提在於大禹嶺茶葉即將停產與其稀有性,是原告生產之茶葉品質良窳、是否確屬大禹嶺特定海拔高度所產之茶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茶葉殘留農藥容許量標準與否等乃雙方合作之重要之點。
⒊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應於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之農
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亦是因應近年消費者消費意識高漲,就食品之安全與價值著重在於是否有生產履歷、產地證明,能證明其生產來源及食品安全者,市場價格自然更高,亦可令被告得以向市場潛在消費者提出茶葉產地之證明,故被告於準備「合作協議書」草稿時,特別列入並要求原告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茶葉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等約款之原因。又生產歷程並非是一個無法定義的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早於96年即已訂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積極推動「農產品產銷履歷制度」,從97年開始即有茶農取得履歷證明,茶農亦可透過該制度將完整之茶葉生產記錄進行驗證,將茶葉之產出動態流程化為具可信性之文字,表彰於消費者,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生產歷程」並非是一個動態、無法提出之事項,與第6條約定被告有權派員至原告茶園查看,要屬不同。
⒋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尾款50%應於
該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所謂「檢驗」一詞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而「生產歷程」如負責與原告協商系爭合作協議交易及擬定契約條款之證人李猶龍所證述,為能確認原告交付之茶葉確實為大禹嶺茶區特定海拔高度所出產之茶葉,避免出現混茶情況,乃要求原告應提出茶葉之生產歷程,即生產履歷,代表一個過程,可以知道何時施肥、農藥用量、何時採收、烘培製茶完成,並由有權單位核發證明,確保此批茶葉確為大禹嶺特定海拔高度茶園生產,且雙方未曾取消原告需交付生產履歷之合意,是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生產歷程」,絕非單指第6條「買方有權派員至賣方茶園查看茶葉」之情況。再者,第6條乃被告享有隨時派員至賣方茶園查看之權利,豈可能將被告應對原告提供「生產歷程」之義務,曲解為被告負有主動至原告茶園查看之義務,而原告僅需配合被告進行查看,不得拒絕,即屬原告履行提供「生產歷程」義務,實與事理常情顯有不符,殊屬無稽。被告先行支付99年春茶款項之原因,乃因被告係於簽約後始知悉原告無法提出生產履歷,惟考量到99年春茶上市時間已近,且被告已進行
99 年春茶之行銷與包裝,而先行付款,惟並未免除在後續各期茶葉之履行過程,原告仍負有提出生產履歷之義務。
(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價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
⒈依證人李猶龍之證述,足證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之
「交貨檢驗合格」,概念上是指第7條約定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而所謂「生產歷程」,從證人李猶龍當初設計合約時就是設定為生產履歷,因生產履歷是一個過程,必須看到何時施肥、農藥用量、何時採收、烘培製茶完成,由有權單位核發生產履歷,確保此批茶葉確為大禹嶺特定海拔高度茶園所產。嗣因原告無法提出被告要求之生產歷程(即生產履歷),迫於99年春茶上市時間,而決定先付款收取茶葉,但雙方未曾取消生產履歷之合意,是原告於後續履約時間仍應於就每期茶葉之交付取得生產履歷。
⒉系爭合作協議簽訂迄今,原告均未曾就其請求之100 年
冬茶、101年春茶,已依約提出有權機關核發之「生產履歷」。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負有提供生產履歷之義務,在於確保買賣標的物之同一性,避免被混茶之情況出現,是倘原告仍無法提出生產履歷,亦應就100年冬茶、101年春茶之長成與製作之施肥、採收、烘培、製茶等生產過程通知被告派員前往查看、錄影,以確保原告交付之茶葉製成品確為該特定茶園所出產,未有遭混茶之不誠信、違約行為,惟原告於100年冬茶、101年春茶之長成與製作,均未曾通知被告派員前往查看,僅泛言指出已有99年冬茶、100年春茶經驗,被告自己應知悉何時應上山查看云云,然被告對茶葉之栽種生產並無經驗,也未派員365日於茶園留守,對於茶葉長成之何時施肥、何時採收等取決於當年氣候狀況之情形,實一無所知,需仰賴原告通知,是就生產歷程之履行,應由原告通知被告,俾利被告派員至茶園錄影、查看該批茶葉之長成、採收及製茶等重要階段,確保茶葉之同一性。故原告就100年冬茶、101年春茶之施肥、採收、烘培、製茶等生產過程,未通知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派員至茶園錄影監看,是原告未履行提供生產歷程之義務。
⒊原告之給付義務不僅止於供給茶葉,尚包含提供農藥檢
驗報告及生產歷程,此為系爭合作協議必要之點,並非僅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停止條件。衡諸交易常情,本案契約標的金額既屬龐大,復涉及被告之商譽與消費者之健康安全,若遲至茶葉交付甚或銷售後始發見瑕疵,恐已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肇致訟端,職此,被告自有必要於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前,確實了解茶葉之品質及農藥檢測狀況,雙方當事人遂於系爭2份合作協議明白約定原告上開給付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履行,故原告有先為被告履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義務:
⑴原告自100年下半年迄今,遲未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
產歷程,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茶葉之檢測報告書,然觀諸報告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日、101年8月6日,皆遲至採收完成後(冬茶於每年10月間採收完畢、春茶於每年5月採收完畢,參原告等起訴狀第7頁),是原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1、2第7條及第3條第3、4項等約定在先,復又遲未交付檢驗報告予被告,致被告無從於採收前了解茶葉之品質及農藥檢測狀況,被告因而未履行提供包裝容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應有理由,自不構成遲延責任。
⑵原告主張:原證18及原證21即為生產歷程之提供,然原
證18蘋果日報99年6月11日之廣編稿圖片,應係擷取至原證21之原始影像檔之畫面,被告是為了行銷大禹嶺高山茶而至茶園拍攝,其場景均出於商業行銷考量,由專業人士設計、運鏡,拍攝時99年春茶已採收並進入製茶階段,被告並未全程歷經99年春茶之生產、採收及製茶過程,此出於行銷目的進行之商業攝影拍攝,實與系爭2份合作協議所載之「生產歷程」不同,如證人翁宗宇所證述,「生產歷程」係要保障被告所購買之茶葉確實是全數產自大禹嶺特定海拔高度之茶園所生產者,且證人李猶龍亦證述,蘋果日報的報導是其看過採收、烘茶的過程後,才開始製作這方面的宣傳,且是由採茶、茶農、製茶的人全部都穿上被告的衣服等語,足見原證18及原證21之原始影像檔,僅係被告為行銷茶葉而拍攝製作之宣傳材料,系爭合作協議之「生產歷程」則是為了確保原告交付之茶葉確為特定茶園所產出,如何能由為宣傳行銷而1次性拍攝之製茶歷程,取代為期7年,每年各2次之茶葉「生產歷程」,兩者自不應攀附比擬。
⒋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之「包裝完畢」,原告
既未經被告「交貨檢驗合格」,被告即無法指示原告如何進行包裝以及提供包裝容器,是被告因原告未履行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義務,而未交付包裝容器予原告,亦未給付價金,乃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並不構成遲延責任。
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方提出農藥檢測報告,據此要求被
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然大禹嶺茶葉乃屬特殊季節性之商品,特重視採收當季之銷售利益,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在先,致被告喪失銷售利益,則原告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得合法拒絕原告之給付,更得拒絕給付價金。
⒍原告雖執侯秀慧簽字之簽收單稱被告已「驗收」云云,
然該簽收單僅得證明侯秀慧確認茶葉之數量與簽收單所載相符,與原告是否履行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義務無涉,遑論原告企圖以侯秀慧簽字之簽收單作為被告已「驗收」,進而推論該「驗收」即該當於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所載之「檢驗合格」,均屬穿鑿附會之說,不足採信。原告又稱:被告派大隊人馬至茶園驗收後由侯秀慧「簽收」,惟被告或侯秀慧或當日至茶園之人均非專業茶農,未取得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單憑「試茶」即可斷認侯秀慧簽字者均為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即屬檢驗合格,顯屬有疑。
⒎原告曾於100年冬茶採收、烘培完成後,逕將茶葉運送
至被告之營業據點,被告亦以原告未提出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為由,退還原告交付之茶業而未為受領,足認被告早即要求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提出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始符合「驗收合格」之條件,絕非臨訟主張。
(三)被告從未行使100年冬茶之優先購買權:⒈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當年度生
產量超過前開數量,甲方有權依前條價格優先購買之」,此乃被告之優先購買選擇權,而非被告負有強制購買義務,業據證人翁宗宇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系爭合作協議1、2第3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額外向原告認購100年冬茶593台斤、1679台斤云云,被告否認之。
⒉訴外人侯秀慧雖於100年11月30日於原證4之簽收單簽字
,並於放置茶葉之紙箱上簽名,然其權限僅止於「確認現場茶葉數量是否與簽收單所載數量相符」,對此證人翁宗宇亦證述侯秀慧的業務是行銷茶葉,在他任內公司沒有授與侯秀慧代表公司對外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限,但是去原告工廠盤點、確認數量、簽名是可以的,足認侯秀慧於原告準備之原證4單據及茶葉箱上簽名,僅係在確認數量是否相符,其既無權代理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曾行使優先購買權,況依簽收單所載之文字,亦無清楚表示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文字,則原告自無從執此主張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況就100年冬茶,原告是何時告知被告當年冬茶生產量合計大於兩份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總數800台斤(600台斤+200台斤)?何時詢問及確認被告擬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數量為何?均付之闕如,卻藉該簽收單,即遽認被告「驗收」茶葉及「行使優先購買權」,要與事理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頂馥公司額外購買100年冬茶593台斤、向原告翔發商行額外購買100年冬茶1079台斤云云,毫無所據。
(四)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合法拒絕受領茶葉,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僅無須賠償原告倉儲費用,亦無須返還倉儲費用:
原告雖已採收茶葉並完成氮氣充填包裝作業,然遲未履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給付義務,不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須負遲延責任,縱使原告指摘被告所採購之茶葉確實存放於原證5、6所指之倉庫(假設語),原告既因被告合法拒絕受領茶葉而尚未交付,則茶葉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原告承受負擔,原告並應負擔存放茶葉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倉儲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又茶葉之利益及危險既應由原告受負擔,則倉儲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情事,而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返還倉儲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五)兩造確已於100年春茶,合意變更價款給付方式,原約定採收前應預付之50%價款,變更為與尾款一併支付,是被告未預先給付100年冬茶或101年春茶之50%價款,不構成遲延責任:
⒈於100年6月間,原告代表人黃偵哲與被告代表達成合意
:系爭合作協議1、2(下稱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
3、4項之付款方式變更為,春茶及冬茶之價款給付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準此,被告實無先行預付100年冬茶、101年春茶價款之50%訂金予原告之義務。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甲方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甲方應於冬茶採收該年6月,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上開「訂金」支付義務約定,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單純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
⒉被告認有必要於給付價金前,確實了解茶葉之品質及農
藥檢測狀況,原告需確實履行先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義務,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預先支付50%買賣價金之約定,有變更之必要,基於上述顧慮,兩造間自100年春茶之履約已合意變更上開付款約定:「春茶及冬茶之價款給付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上開合意雖非以書面為之,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不得逕以雙方僅口頭約定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準此,被告實無先行預付100年冬茶甚或是101年春茶價款之50%訂金予原告之義務,復因原告遲未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無從構成遲延責任。
(六)退萬步言,縱被告應給付茶葉價款並受領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原告之請求金額與利息計算,顯然有誤:
⒈原告頂馥公司部分:
⑴100年冬茶:
①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款雙方已合意
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該部分利息,縱得請求,亦應以200台斤X4300元X50%=43萬元作為本金。
②尾款之總額有誤,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尾款應為
43萬元(計算式:200台斤X4300元X50%=43萬元);縱認被告有行使優先購買權,僅有每台斤單價4300元之茶葉,始屬系爭合作協議書效力所及,是依原證7之發票內容所載,屬每台斤單價4300元之茶葉,合計386台斤,尾款應為1萬2800元(計算式:386台斤X4300元-43萬元=1萬2800元)。
③尾款之利息計算有誤,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付款,利息之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④倉儲費用部分:99年冬茶及100年春茶,於被告取貨前
,茶葉係暫存於原告之倉庫,被告對此未支付倉儲費用,此有證人翁宗宇之證詞可稽。
⑵101年春茶: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
款雙方已合意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該部分利息。
⒉原告翔發商行部分:
⑴100年冬茶:
①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款雙方已合意
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該部分利息,縱得請求,應以600台斤X3550元X50%=106萬5000元作為本金。
②尾款之總額有誤,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尾款應為
106萬5000元(計算式:600台斤X3500元X50%=106萬5000元)。
③尾款之利息計算有誤,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付款,利息之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④倉儲費用:99年春茶、冬茶及100年春茶,於被告取貨
前,茶葉係暫存於原告之倉庫,被告對此未支付倉儲費用,此有證人翁宗宇之證詞可稽。
⑵101年春茶: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部分之契約條
款雙方已合意變更,就被告未預為支付50%價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該部分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於99年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1、2,兩造自簽立系爭合作協議1、2後,99年春茶、99年冬茶、100年春茶等連續3期,均已履行採購義務完畢。
(二)被告並未於100年6月給付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100年冬茶之訂金,復未於100年12月給付原告101年春茶之訂金,亦未給付原告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之尾款。
(三)就100年冬茶而言,曾以被告名義,完成如原證9所示之檢測報告書;就101年春茶而言,曾以原告頂馥公司之名義,完成如原證10所示之檢測報告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交貨檢驗合格」所指為何?
(二)被告就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就100年冬茶是否曾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依系爭2份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交貨檢驗合格」所指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
⒉經查,依兩造於99年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同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原告翔發商行為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全部出售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進行市場銷售行為;於本協議有效期間,乙方不得將本茶葉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外,另應賠償甲方當年度下單訂貨總價款兩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第3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茶葉每年購買量應為春茶:500台斤、冬茶:200台斤(原告翔發商行為春茶1300台斤、冬茶600台斤)」、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7年,期滿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本協義書自動延長1年,其後亦同」(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足見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於兩造間合作協議有效期間內,依約負有供應被告大禹嶺春茶、冬茶之義務,且每年供應數量分別為春茶各500台斤、1300台斤及冬茶各200台斤、600台斤,原告非一次給付即能實現被告買受大禹嶺茶葉之目的。又依兩造間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甲方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甲方應於冬茶採收該年6月,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
56、58頁),由此堪認,原告所負之給付茶葉義務與被告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均依約採分期對待給付方式,是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約定之「
交貨檢驗合格」,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原證4簽收單僅能證明被告員工侯秀慧確認茶葉數量與簽收單所載相符,尚不能進而推論該「驗收」即該當於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4項所載之「檢驗合格」,原告迄未交付「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翁宗宇到庭證稱:我曾在99年間任
職被告公司負責人,時間約幾個月,原證2、3合作協議書是我擔任負責人時簽的,第3條第3項、第4項「交貨檢驗合格」是指農藥檢驗報告合格。原告產出成品後裝箱,被告從中取樣送驗,封箱後由被告派的人員在箱子上簽名,99年冬茶是我去的,我在箱子外面寫公斤數及簽名,還沒有封箱前先取樣,99年春茶也是這樣子。99年間關於茶葉的採購,被告公司都會在最後階段派遣員工到原告處所盤點,盤點後會在入庫單上簽收,寫數量。被告公司派人去原告工廠盤點、確認數量、簽名分2段,第1次的簽名是暫入庫,原告採收還沒有送驗之前先入庫,那時被告會派人去簽名、寫數量,簽在外箱上,第2次的簽名是農藥檢驗過了,原告有出貨單,直接入庫,就會入到被告公司的帳,原告公司就會有正式出貨單,被告人員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5頁背面),可知兩造間於99年間之交易付款方式為原告採收茶葉後,由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盤點、確認數量、從中取樣送驗,再封箱簽名,原告於農藥檢驗合格後始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無異議付款,佐以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前段載明「乙方應於每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予甲方」,係約定原告應於「採收前」1星期提供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予被告,與兩造間係於茶葉採收、取樣送驗後,始由原告提供農藥檢驗合格文件向被告請領尾款之交易付款方式不符,兩造間之交易付款方式,並未以原告提供生產歷程為條件,則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第4項所稱之「交貨檢驗合格」,係指第7條前段約定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李猶龍證稱:我從99年2、3月到
8月27日擔任被告總經理,曾經協助處理被告與原告間有關大禹嶺茶葉購買事宜,在我任內只接觸99年春茶,沒有接觸99年冬茶,當初定契約的時候認為第7條「生產歷程」就是生產履歷,但是後來發現兩者不一樣,生產履歷是一個過程,必須看到何時施肥、農藥用量、可能還有很多,通過上開檢驗後,再由主管機關核發生產履歷表,不是成品出來才去申請,必須要生產過程追蹤後才去核發,雙方在認知上有落差,99年春茶時原告有提供部分農藥檢驗合格、基本生產資料,但是跟我們實際上要的生產履歷是一張主管機關核發的書面不同,不清楚地方政府是否每個年度都會發生產履歷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2頁),可知兩造間99年春茶交易過程,原告係提供農藥檢驗合格文件作為請款之依據,兩造間並未以主管核發之生產履歷作為付款之條件,參以證人翁宗宇證稱:第7條所稱「生產歷程」,當初談的是說從施肥到採收、製作、成品、檢驗都要有生產歷程,原告會通知被告何時採收,原告要派人監督、攝影,第3條第2項、第3項所稱「交貨檢驗合格」是指農藥檢驗報告合格,在我任職期間99年間被告向原告採購茶葉時,封箱簽名完畢,然後農藥檢驗合格,被告就會依約結清所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益徵兩造間99年春茶、99年冬茶之付款方式,均係由原告檢附農藥檢驗合格文件向被告請領尾款,並未有以提供主管機關核發之生產履歷證書作為付款條件之情形,且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所稱之「生產歷程」亦非主管機關核發之生產履歷證書,由此堪認,兩造間並無以原告交付主管機關核發之生產履歷作為被告付款條件之合意存在,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主管機關就100年冬茶、101年春茶核發之生產履歷證書,即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就100年冬茶及101年春茶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就100年冬茶是否曾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依系爭2份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4項均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冬茶採收該年6月,支付冬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予乙方(即原告),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因買賣契約主要目的係出賣人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可如期取得價金,買受人則獲得買賣標的物,乃以交付買賣標的物取得價金為本旨。系爭合作協議1、2已明白約定「尾款50%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足見兩造間買賣法律行為早已生效,僅係付款日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100年冬茶之尾款須待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後之10日內,自係以此約定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以原告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之事實,作為前開尾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⒉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4項均已約明冬茶尾款應於該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第4條復約定:「關於本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甲方(即被告)設計之。甲方設計完成之包裝,內包裝鋁箔袋應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並包裝完成;外包裝之鐵罐、紙盒、紙袋等,皆由甲方提供予乙方,乙方再依甲方所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本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可知系爭茶葉之包裝應由被告設計,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予被告,系爭100年冬茶業經採樣送驗,原告並提出農藥檢測合格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7頁),已達得包裝之階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原告之茶葉可能非大禹嶺產出、茶葉品質不良等諸多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正當理由拒絕包裝及受領茶葉,依前開說明,應認100年冬茶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關於100年冬茶部分:
⑴查被告承辦人員侯秀慧已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
抽樣送驗及封箱簽名,共計向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購買100年冬茶各793台斤、1679台斤,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並檢附農藥檢驗合格文件、發票通知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包裝及支付價金,應認尾款50%之清償期已屆至(訂金50%之清償期詳如後述),已如前述,並有100年大禹嶺冬茶簽收單、統一發票及100年冬茶農藥檢測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132至141頁),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應認有據。而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與被告約定之100年冬茶單價各為每台斤4300元、3550元,準此計算,原告頂馥公司得請求100年冬茶之買賣價金應為340萬9900元(計算式:793台斤X4300元=340萬9900元);原告翔發商行得請求100年冬茶之買賣價金應為596萬450元(計算式:1679台斤X3550元=596萬450元)。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第4項載明被告每年應向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購買冬茶之數量各為200台斤、600台斤,單價各每台斤4300元、3550元,100年冬茶依約本應於當年6月支付價款50%作為訂金,惟原告自陳:
被告於100年冬茶採收前,曾向伊表示有財務上困難,請求原告暫時不要索取50%訂金,先行辦理採收,伊將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原告一念之仁,暫不立即向被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第43頁),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展延100年冬茶訂金之期限,於給付尾款之同時給付,則被告未依約於100年6月支付訂金,尚不構成給付遲延。又依兩造之約定,尾款50%應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然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乃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另兩造間關於被告優先購買部分之茶葉價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被告就向原告頂馥公司優先購買之茶葉593台斤、向原告翔發商行優先購買之茶葉1079台斤部分,亦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1月30日指派員工侯秀慧簽名確認向原告優先購買101年冬茶之數量,有簽收單乙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頁),嗣原告於100年11、12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1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已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準此,原告頂馥公司主張被告就100年冬茶價款340萬9900元、原告翔發商行主張被告就100年冬茶價款596萬450元,均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訂金及優先購買茶葉之利息起算日),即非有據。
⑶綜上,關於100年冬茶部分,原告頂馥公司依系爭合作
協議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99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翔發商行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6萬45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101年春茶部分:
⑴查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1條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
意將其位於大禹嶺海拔0000-0000公尺茶園所生產之茶葉全部出售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進行市場銷售行為;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乙方不得將本茶葉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外,另應賠償甲方當年度下單訂貨總價款兩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第3條第1項則分別約定被告每年應向原告頂馥公司購買春茶500台斤、冬茶200台斤,向原告翔發商行購買春茶1300台斤、冬茶600台斤,如原告當年度生產量超過前開數量,超過部分被告有權依約定價格優先購買之。依證人翁宗宇證稱:原告說他的茶園只有7年的時間,就會被收走,大禹嶺的茶葉就會沒有,所以才會簽第3條第1項,但前提是原告的產品要符合被告的需求,即生產歷程、檢驗報告合格,且必須在指定的原告茶園產出,被告會全部收購,大量購買的目的是因為大禹嶺的茶葉很好,是臺灣最高的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315頁)及證人李猶龍證稱:被告希望買高價茶,未來希望能鎖定陸客、高檔茶葉族群販售,約定優先購買權的目的是怕把多餘的茶流到市面上,市面上的茶葉價格比較低,而大禹嶺的茶價格比較好,所以希望有多生產的茶可以由被告行使優先權購買,這樣市面上大禹嶺茶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第260頁),可知被告為維持其所銷售大禹嶺茶葉之稀有性,避免多餘茶葉在市場上流通,乃與原告約定每年春茶、冬茶之基本數量,倘原告當年度生產量超過預定購買量,被告就超過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若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即負有交付約定數量茶葉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予原告義務。
⑵再觀諸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應於每
次採收前1星期,提供本茶葉之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予甲方....」、第4條約定:「關於本茶葉出貨時之包裝,應由甲方設計之。甲方設計完成之包裝,內包裝鋁箔袋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並包裝完成;外包裝之鐵罐、紙盒、紙袋等,皆由甲方提供予乙方,乙方再依甲方所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本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證人翁宗宇證述略稱:當初談的是說從施肥到採收、製作、成品、檢驗都要有生產歷程,施肥到採收公司會派人去現場錄影,確認茶葉是出自原告的園區,採收到被告的工廠生產成品之間,原告會通知被告派人去現場看錄影,確認生產用的茶葉是大禹嶺產出,及成品的製作過程,等成品出來後,會在外包箱記載公斤數,被告會派人去簽名,從中取樣送請SGS、台茶檢驗所,檢驗農藥的含量,目的是在確保品質及在行銷方面有這個需要,所以才會拍攝生產歷程,怕被混茶,原告每年採收前,都會通知被告何時採收,被告要派人來監督、攝影,採收完要附農藥檢驗報告,農藥檢驗合格,被告就會依約結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4頁);證人李猶龍證述稱: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的「提供生產歷程」,當初公司的立場是希望每年冬茶、春茶之生產、製作,原告都應該通知被告,由被告的人到現場去錄影每次的施肥、採收、檢驗、烘茶、成品等階段,但實際上是否可以做到每一次春茶、冬茶都去,就不得而知,原告會大致講一個範圍的時間,我們再決定哪一天去看採茶。原告負責做大包裝,1袋30斤,被告驗收完成品後,再由原告負責作成小包裝,就是將茶葉裝入小包茶袋,被告再放入包裝盒,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第261頁背面),由此堪認,原告交付生產歷程、採樣送驗、包裝及交貨等,均須被告提供協力,始能完成。
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春茶、冬茶係季節性茶葉,春茶於當年度5月前即採收完成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7頁),依此,101年春茶應於當年度5月前即採收完畢,而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2月給付101年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惟被告於100年12月間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100年冬茶,並拒絕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加以證人李猶龍證稱:就我所知,我離開被告公司之後,被告公司應該沒有其他專人負責觀看茶葉或拍攝茶葉,被告公司只有1、2個人,有幾個員工,有些人不掛在被告公司名下,是掛在其他子公司名下,我離職的時候,這幾個員工都走光了,應該沒有人力負責觀看、拍攝茶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頁背面),是被告未依約預付101年春茶之訂金,其後又拒不提供協力義務,顯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且亦不願給付價金,自屬給付遲延,因原告提出給付時檢附101年春茶農藥檢測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足認原告所提供之101年春茶符合兩造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品質,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價金,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將來之繼續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春茶之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農藥檢驗報告及生產歷程,或遲延交付農藥檢驗報告、生產歷程不符合兩造之約定、茶葉尚未完成包裝及品質不良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⑷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之約定,被告每年應向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購買春茶之數量各為500台斤、1300台斤,單價各每台斤4300元、3550元,101年春茶依約應於前1年(即100年)12月支付價款50%作為訂金,準此,原告頂馥公司主張被告就上開價款50%即訂金107萬5000元(計算式:500台斤X4300元X50%=107萬5000元)部分、原告翔發商行主張被告就上開價款50%即訂金230萬7500元(計算式:1300台斤X3550元X50%=230萬7500元)部分,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⑸被告雖抗辯:被告支付99年春茶之價款,並未依據系爭
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辦理,99年冬茶部分,被告係於99年9月11日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31日、面額43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合作協議1之訂金,於99年9月22日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31日、面額為106萬5000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合作協議2之訂金,尾款則係於99年12月13日開立日期為100年1月15日之期票支付,100年春茶部分,被告係一次付清全部價款,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春茶及冬茶之付款期限,被告並無先行給付價款50%作為訂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採購憑單、進貨憑單及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5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春茶採收前1年12月,支付春茶價款之50%作為訂金,然兩造係於99年間簽約,則被告自無可能於前1年(即98年)12月先行支付價款50%作為訂金予原告,故尚難以99年春茶部分,被告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先行支付50%價款作為訂金,即逕認兩造間有變更付款方式之合意。另佐以證人翁宗宇證稱:據我所知,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規定關於「甲方預付50%買賣價金作為訂金」之義務,在我任內兩造並沒有以口頭協議方式取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背面),並參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採購憑單、進貨憑單及領款簽收單等文件,99年冬茶之價款,被告係先支付50%作為訂金,其後再支付剩餘50%之尾款予原告,倘兩造間確有變更付款方式為一次付清之合意,被告何須分二次各給付50%價款?由此益見,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訂金之付款期限,被告尚不能以其片面變更訂金之付款期限及價款給付方式,即謂兩造間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為一次付清,其無先行給付價款50%作為訂金予原告之義務。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之約定,101年春茶之尾款50%應於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後10日內支付,然茶葉交貨檢驗合格及包裝完畢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乃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頂馥公司主張被告就101年春茶尾款107萬5000元(計算式:500台斤X4300元X50%=107萬5000元)、原告翔發商行主張被告就101年春茶尾款230萬7500元(計算式:1300台斤X3550元X50%=230萬7500元),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⑺末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依民法第
232條之規定,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必以債務人已負遲延給付責任為前提。被告雖抗辯:大禹嶺茶葉係特殊季節性商品,特重視採收當季之銷售利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101年春茶農藥檢測報告,違反給付義務在先,致被告喪失銷售利益,原告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交付101年春茶及移轉所有權予之被告義務,而101年春茶係於當年度5月前即採收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2份合作協議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之正確包裝方法將茶葉包裝完成後出貨,兼須被告之協力行為,且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惟被告拒不提供協力義務,致原告未完成最後階段之出貨,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不足採取。
⑻綜上,關於101年春茶部分,原告頂馥公司依系爭合作
協議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其中10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翔發商行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1萬5000元,及其中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合上述,原告頂馥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冬茶、
101年春茶之價金總計555萬990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340萬9900元+101年春茶215萬元=555萬9900元),及其中448萬490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340萬9900元+101年春茶訂金107萬5000元=448萬49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1年春茶尾款10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翔發商行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冬茶、101年春茶之價金總計1057萬545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596萬450元+101年春茶461萬5000元=1057萬5450元),及其中826萬7950元(計算式:100年冬茶596萬450元+101年春茶訂金230萬7500元=826萬795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1年春茶尾款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收100年冬茶後,即
拒絕依約辦理相關之付款(包括採收前之預付訂金義務、後續之給付尾款義務)及設計包裝之義務,亦拒絕提供外包裝所需之鐵罐、紙盒、紙袋,更拒絕依約指定該筆100年冬茶之送貨期限與地點,造成原告每月必須額外支出倉儲成本,被告之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遲延損害,除本金之遲延利息外,另造成極鉅之倉儲成本,蓋因被告向原告共計採購2400餘台斤之100年大禹嶺冬茶,此筆鉅量之茶葉,必須以氮氣充填之方式,倉儲於特定之場所,倉儲設施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其中原告頂馥公司之100年冬茶793公斤(占總倉儲比例32%),每月應分擔倉儲費用1萬5360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9月20日起訴時止,合計14萬8480元;原告翔發商行之100年冬茶1679公斤(占總倉儲比例68%),每月應分擔倉儲費用3萬2640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9月20日起訴時止,合計31萬552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儲存茶葉、保管茶葉之相關約定,原告本無義務提供倉儲設備與地點保管茶葉等候交貨,今被告既嚴重違約、拒不付款、拒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有關設計包裝與提供包裝素材之義務、拒絕配合相關之出貨作業,導致原告不得不長期提供設備與地點,倉儲保管原本早應交貨之茶葉,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卻享有保管倉儲系爭茶葉而無需收貨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倉儲費用,及加計自倉儲費用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云云。
⒉被告則以:原告雖已採收茶葉並完成氮氣充填包裝作業
,然遲未履行提供農藥檢測報告及生產歷程之給付義務,不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須負遲延責任,縱使原告指摘被告所採購之茶葉確實存放於原證5、6所指之倉庫(假設語),原告既因被告合法拒絕受領茶葉而尚未交付,則茶葉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原告承受負擔,原告並應負擔存放茶葉之費用,是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茶葉之利益及危險既應由原告受負擔,則倉儲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情事,而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受有倉儲費用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黃偵哲出具之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於96年12月25日簽訂,承租人為原告之負責人黃偵哲,其中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民國97年元月10日起至民國102年元月1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62頁),而原告係於99年間始與被告簽訂系爭2份合作協議,足見原告負責人黃偵哲早於96年間即向訴外人許聰敏承租店面及倉庫使用,並非於100年12月間被告違約後始承租用於保管100年冬茶,參以證人翁宗宇證稱:原告採收還沒送驗之前先入庫,入庫是暫時放在原告的處所,我擔任負責人時是沒有保管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背面),益證原告之負責人黃偵哲承租倉庫使用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無違約行為,原告亦須支付倉儲費用,是以,原告支付倉儲費用之行為,要與被告之違約行為無涉,難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受有支付倉儲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頂馥公司、翔發商行倉儲費用各14萬8480元、31萬552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頂馥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5萬9900元,及其中448萬49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7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翔發商行依系爭合作協議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萬5450元,及其中826萬795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1年春茶尾款230萬75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