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原 告 唐納森遠東有限公司(DONALDSON FAR EAST
LIMITED)法定代理人 KWOK CHOI MUN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宏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玉龍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肆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所訂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之
履行發生爭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合同及損害賠償,被告雖依系爭合同第10條「本合同履行中如有爭議或產生糾紛,雙方應首先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一致同意後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員會仲裁」之約定,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原告應先提付仲裁等語,惟系爭合同第10條既約定於「雙方一致同意後」提付仲裁,尚非約定應逕付仲裁。故被告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並無依據。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在中國上海市與被告簽訂
系爭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空氣濾芯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應於101年7月16日前在中國無錫市交貨,被告應於發貨前30天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為貨款美金317,410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給原告,如任何一方違約,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依約生產系爭設備,於101年6月、7月間與被告聯繫出貨事宜,通知被告將自101年7月8日起出貨,並於101年7月12日運送部分設備至無錫出口加工區,由被告委託之無錫佳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保管於倉儲。詎料被告於101年7月26日片面通知取消系爭合同,原告不同意,於101年11月16日函請被告於7日內開立信用狀及配合出貨事宜,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收函後,迄未履行,原告得依合同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失;又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合同法第45條2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先給付貨款。倘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同第8條所定開立信用狀義務。另被告片面取消系爭合同,原告唯恐倉儲費用增加,乃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設備移至原告外包之倉庫存放,所生運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共計人民幣103,986.14元,得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聲明:㈠先位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1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命被告交付原告以華南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為美金317,410元、押匯有效期至原告全部設備交貨日後60日、押匯單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㈡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3,9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合同未經原告之代表人簽署,不生效力。縱認
系爭合同有效,惟系爭設備非市場上常用者,無法在被告代理之區域銷售,被告係受原告之經理宋曉晨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系爭合同,已依合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22日答辯狀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1年7月下旬向宋曉晨表示不再代理系爭設備,宋曉晨請被告發函取消系爭合同,被告乃於10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合同,嗣於101年8月20日收到原告終止代理通知函。其後原告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不請求賠償貨物價值,但希望被告補償原告系爭合同取消前之物流成本共人民幣56,237.4元,故系爭合同已因雙方合意解除。另原告於取得信用狀前將部分設備運至無錫巿,所生運送、倉儲及退運之各項費用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同取消後之倉儲費,並不合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0頁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在中國上海市簽訂系爭合同,約定被告
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原告應於101年7月16日前在中國無錫市交貨,被告應於發貨前30天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為貨款美金317,410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給原告,有效期至原告全部設備最晚交貨日後60天。
㈡兩造因系爭合同所生關係,其成立及效力應適用合同法。
㈢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寄發取消合同緊急通知,向原告表示取消系爭合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在中國上海市簽訂系爭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原告應於101年7月16日前在中國無錫市交貨,被告應於發貨前30天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金額為貨款美金317,410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嗣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寄發取消合同緊急通知,向原告表示取消系爭合同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通知取消系爭合同,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合同,原告得依合同法第107條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失,或依合同法第45條2項請求被告先給付貨款,或依合同法第110條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同第8條所定開立信用狀義務,並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請求被告賠償運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共人民幣103,986.1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系爭合同已成立生效:
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同第13條約定須經雙方代表簽字蓋章後始生效力,惟系爭合同未經原告代表人簽署,依合同法第10條第2項後段「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之規定,系爭合同為無效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合同已生效等語。經查,依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稱:兩造於101年3月間訂立系爭合同,其後兩度修改內容並重新簽約,被告同意被告之經理宋曉晨代為選定系爭設備等語(見卷第167至169頁),可知系爭合同係經兩造合意訂立,依合同法第32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及第44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見卷第40頁),系爭合同既經兩造蓋章(見卷第18頁),當已成立並生效。再參酌原告訂立系爭合同後,於101年6月、7月間多次與被告聯繫出貨事宜,未曾否認系爭合同之效力等情,難認系爭合同因未經原告代表人簽字而不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合同無效,並無理由。
㈡被告以受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系爭合同為由,撤銷系爭合同,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非市場上常用者,無法在被告代理之區域銷售,被告係受原告之經理宋曉晨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系爭合同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受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系爭合同,所辯尚難遽信;何況,依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稱:被告不知如何訂貨,乃由原告之經理宋曉晨代為選定系爭設備,再訂立系爭合同,被告於101年5月、6月間發覺系爭設備很難推廣,不符合被告客戶之需求,101年7月間同意原告出貨等語(見卷第168、169頁),可知被告係由原告之經理宋曉晨代為選定系爭設備後,方訂立系爭合同,且得知系爭設備不符合被告客戶之需求後,仍願繼續履約,益難認係受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系爭合同,所辯自不足採。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1年7月間決定不再代理系爭設備,經宋曉晨要求,於10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合同,宋曉晨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決定讓步,不要求賠償貨物價值,但希望被告賠償物流費用損失,被告則表示同意,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同等語,業據提出101年7月26日取消合同緊急通知、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22、90頁),並與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情節相符(見卷第168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原告未同意解除系爭合同,且依系爭合同第10條後段「因故需變更或解除時,應經雙方協商一致後依法另立協議」之約定,兩造未另立協議,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然依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情節,可知取消合同緊急通知之內容係經兩造磋商所定,其後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被告賠償物流費用損失,被告亦表示同意(見卷第168頁),自應認兩造已另立協議解除系爭合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同及合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害或開立信用狀,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運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共人民幣56,
237.4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賠償運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被告雖否認之,然查:
⒈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被告賠
償物流費用損失,被告已表示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關於賠償不履行合同義務所生損失之規定(見卷第34頁),賠償原告運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等物流費用損失,自非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運費、報關操作費與倉儲費共人民幣56,237.4元等語,固提出佳達公司出具之物流費用單為證(見卷第52頁),然所列費用計至101年9月5日,逾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所附物流費用明細之截止日101年8月25日(見卷第90頁),參酌原告並未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人民幣56,237.4元之物流費用明細等語(見卷第88頁),堪認計至101年8月25日之物流費用為人民幣56,237.4元;再依被告之總經理李克峰結證稱:宋曉晨表示原告僅要求被告賠償物流費用損失,我說好,請宋曉晨列出清單,宋曉晨就寄發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並附物流費用清單,被告願給付物流費用等語(見卷第168頁),應認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計至101年8月25日之物流費用人民幣56,237.4元。至於101年8月25日以後之物流費用,既發生在系爭合同解除之後,難認屬於原告為被告支付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所提港中旅華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出具之收費說明及發票(見卷第137至142頁),所列短駁費、出入庫費、倉儲費之付款人均非原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物流費用損失,尚不足採。
⒉另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
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項(見卷第49頁)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項規定為「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應係關於出賣人請求買受人賠償「逾期付款損失」之計算標準;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物流費用,並非系爭合同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計付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人民幣56,2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人民幣56,237.4元按本件起訴時匯率4.768計算,約為新臺幣268,1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