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陳劉來好
陳義宏陳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祭祀公業陳尫公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0號、34號、36號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劉來好、陳義宏、陳添於民國102年7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被告陳劉來好之夫即被告陳義宏、陳添之父陳海為原告之派下員,陳海已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中,原告於101年2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未依法通知,作成之決議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01年2月5日所召開祭祀公業陳尪公派下員例行年會會議紀錄三、審議事項推選陳明邦為管理人之決議不成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原告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決議不成立,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並不相同,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