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原 告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林昇豪律師被 告 邢蘐宜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傑書即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康公司)該時之公司負責人間,就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等投資事宜,擔任居間人,原告與訴外人邱傑書遂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原告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C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報酬,惟因交易所涉金額較高,故原告與被告雙方遂約定,待訴外人邱傑書依系爭契約交付之2億元支票於101年6月25日兌現履行契約完畢後,被告方得受領1000萬元之報酬,故系爭支票特將發票日壓在101年7月31日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全數履行完畢之101年6月25日後。然訴外人邱傑書已依系爭契約開立之2億元支票,於101年6月25日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故依合意被告自不得受領居間報酬。詎料被告竟不顧約定,非但未返還系爭支票,卻仍提示系爭支票獲兌現,而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有私交,於99年底至100年初,原告委由被告居間出

售其名下所有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樂祺公司)及其擁有之債權(下稱系爭居間標的),並承諾給付居間報酬2500萬元(以售價5億元之百分之5計算)。經被告花費時間、勞力、費用探詢多方買主後,斡旋達康網公司於100 年1月28日,向原告購買前開居間標的,併約定總價金為4億9225萬元,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時,達康網公司負責人邱傑書同時給付原告2900萬元簽約價金。被告至此業已完成訂約之媒介,遂於簽約後數日向原告請求支付2500萬元之居間報酬;惟因原告投資之遠東航空公司復航在即,亟需資金週轉,因而反向被告要求為其借貸資金或展延其他債務,因此遲遲未能給付居間報酬。

㈡於100年7月1日,原告因給付價金及交割股份等事宜,再與

達康網公司負責人邱傑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於簽約現場,原告突向達康網公司負責人邱傑書宣稱:被告促成此次交易,勞苦功高,買賣雙方應各給付1000萬元,作為被告居間之對價。因被告確實付出許多心力,因此達康網公司負責人邱傑書當場表示同意,被告向原告表示約定之居間報酬為2500萬元,今達康網公司負責人邱傑書雖願意負擔1000萬元,惟原告仍應給付剩餘之1500萬元,然原告轉稱沒有白紙黑字,且被告未於邱傑書面前表示異議,因此只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報酬,其後更以資金緊俏為由,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1年期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即系爭支票)。

㈢因前系爭增補契約書並未解除或終止同年1月所簽訂之本約

,且訂定之付款條件複雜,故被告介入不深,且樂祺公司現今之負責人為邱柳榮,乃邱傑書之弟,益徵交易確實完成且未經撤銷,是被告自有取得居間報酬之權利。因,被告從未聽聞或應允兩造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有以「邱傑書交付之2億元支票需兌現」為條件,如原告舉此為返還票款之憑據,應屬有利於己及變態性之事實,依據證據法則,應令原告舉證證明之。

㈣又兩造於另案房屋移轉登記糾紛事件,曾以台北光復郵局存

証號碼000992號函表示:「主旨:敬請台端於101年8月31日前遷離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8樓之6房地。說明:

違約迄今已逾3年以上,爰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台端於101年8月31日前遷離上址。至台端前於97年間已繳納款項計900萬元,基於雙方情誼,本公司以加計利息交付台端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CT0000000號面額壹仟萬元之支票退還台端原款項。爰請台端配合處理如上,俾免訟累。」等語,可知原告於該案(即本院101年度司補字第2051號案),係將「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CT0000000號面額壹仟萬元之支票」解釋成「退還被告繳付房屋償金之款項」,事後又於本案將該紙支票解釋成給付被告之居間報酬而要求返還,兩相對照下,原告本身說法前後不一,矛盾至極,益見其起訴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邱傑書於100年1月28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簽訂

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詳本院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

㈡系爭支票(到期日:101年7月31日、票據號碼:CT000000 0

、金額:1000萬元、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由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簽收後提示兌現(詳本院卷第13頁)。

㈢訴外人邱傑書依系爭契約交付之2億元支票,原告執有該支

票,於101年6月25日提出未獲兌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居間報酬之給付設有條件,即邱傑書所開立之支票應先兌現,被告方得受領系爭支票票款,然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居間報酬請求權,有無以邱傑書交付之2億元支票需兌現為條件?㈡被告是否已履行居間契約義務?若無,原告請求返還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居間報酬請求權,有無以邱傑書交付之2億元支票需兌現為

條件?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居間報酬之給付設有條件,即邱傑書所開立之支票應先兌現,被告方得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居間報酬之給付設有條件者,自應就條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稱系爭支票將發票日壓在101年7月31日即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之買賣價金全數履行完畢之101年6月25日後,足見該居間契約附有條件存在,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2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邱傑書交付票據之兌現日相近,是否即足以推斷兩造間就該居間契約附有條件存在已屬有疑,況且,居間報酬之給付期限,契約之當事人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約定。然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背後之原因甚多,僅有發票日與兌現日相近,不足以推導出該居間契約即附有條件存在。

⒉原告之財務主管即證人鄭晴文雖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

悉兩造間票款事宜?)我是原告樺福集團的財務主管,系爭票款是原告在100年中旬左右指示我開立的,原告指示開票時他有提到說系爭票款是關於邱傑書先生的一個交易案,開票的發票人是原告,收款人是開給被告,因該交易是被告居間介紹的,系爭票款是給付被告,但開立系爭票款的原因我不清楚。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是101年7月31日,是100年開的遠期支票,當時原告告知我要等到邱傑書最後一張票款兌現後,系爭支票才可以去兌現,所以才押前開日期為發票日,期間我只有與聯絡被告來取票,然後見面交付支票,交付系爭票據的時候我有告知被告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必須以前開邱傑書的票款兌現後才能提示。」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6頁及其反面),是以縱然原告確有告知證人鄭晴文須待邱傑書最後一張票款兌現後,系爭支票才可以去兌現,所以才押前開日期為發票日,此亦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條件有合意之存在。

⒊然證人邱傑書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與原告於100年中旬

時有過交易?)我是在100年1月28日與原告簽立第一份契約,是有關買賣公司的交易案,當時交易案的居間人為被告,被告介紹我給原告認識,該交易案在同年度七月間有一個增補合約。於同年7月1日簽定增補合約時,兩造與我均在場,原告告知我要我支付被告1000萬元的居間費用,我認為被告很辛苦,所以同意,約定是我給付1000萬元,原告也給付1000萬元,我的部分已經以等值的股票交付完畢。至於原告是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提示之該張支票。我也不知道原告給付系爭支票有沒有其他的約定或是特別的條件。當天簽完約之後,只剩下我與被告時,經被告告知我才知道兩造間約定之居間報酬是2500萬元,被告是告知我不需要給付這1000萬元,至於後續被告說她會去處理。不過我還是表示被告在居間期間很辛苦,這1000萬元是我應該給付的。至於前開交易合約部分,因為履行有糾紛,所以有其他訴訟繫屬。」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是以兩造於100年7 月1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原告即告知證人邱傑書亦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之居間報酬乙情,原告於各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則原告既已於該時告知證人邱傑書亦應對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與原告自己卻尚待隔年6月25日邱傑書所開立之支票兌現後才欲為給付,顯相矛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之居間契約附有條件合意之其他證據,是難認原告此節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履行居間契約義務?若無,原告請求返還受領系

爭支票票款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須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就非必要之點亦須無相反之意思表示方始成立。「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與邱傑書間買賣契約業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有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邱傑書之證詞可證,業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已履行居間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原則上即應給付報酬。原告雖以該居間契約有附條件合意存在云云,然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附有條件一節,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事後以被告無受領報酬之權,應返還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不當得利,殊無足取。況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被告已履行居間義務之事實,則被告據此兌領票款,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退還票款並加計自兌領時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