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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張時昌

張鄭碧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娜慈間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請求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2,58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