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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張時昌

張鄭碧如被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被上 訴 人 蔡娜慈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