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 告 顏淳清即藝展行
顏世儒即建鈞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複 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淳清即藝展行新臺幣(下同)499 萬8075萬元、原告顏世儒即建鈞行
396 萬8887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1年7 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淳清即藝展行499 萬8075萬元、原告顏世儒即建鈞行678 萬6081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3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詳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顏淳清即藝展行(下稱藝展行)係被告98年度進行澎湖
離島造林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98年2 月24日簽訂「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8、19、20、21、22、23、111 、112號造林工作勞務契約第拾標」(下稱第10標契約)及「98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24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第貳拾陸標」(下稱第26標契約),兩造於第10標契約約定98年度造林費用706 萬6574元,99年度造林費用422 萬3551元,100 年度造林費用337 萬6246元,101 年度造林費用13
7 萬8229元;而第26標契約約定98年度造林費用41萬0740,99年度造林費用82萬5678元,100 年度造林費用24萬3582元。經查,第10標契約原告已於101 年3 月間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僅給付98年度造林費用706 萬6574元及99年度造林費用422 萬3551元,尚有100 年度造林費用337 萬6246元及101 年度造林費用137 萬8229 元 未給付;而第26標契約亦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僅給付98年度造林費用41萬0740元及99年度造林費用82萬5678元,尚有100 年度造林費用24萬3582元尚未給付。綜上,第10標契約被告尚欠原告475 萬4475元造林費用,第26標契約被告尚欠原告24萬3582元造林費用,故原告藝展行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萬8075元造林費用。
㈡原告顏世儒即建鈞行(下稱建鈞行)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99年度進行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99年3 月16日簽訂「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1、12、13、14號造林工作勞務契約第拾壹標」(下稱第11標契約)、「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第5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第伍標」(下稱第5 標契約)及「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10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第貳拾貳標」(下稱第22標契約),兩造於第11標契約約定99年度造林費用451 萬5196元,100 年度造林費用299 萬6832元,101 年度造林費用
195 萬8433元,102 年度造林費用54萬9539元;而第5 標契約約定99年度造林費用193 萬6309元,100 年度造林費用37萬4438元,101 年度造林費用34萬6512元,102 年度造林費用8 萬2741元;第22標契約約定99年度造林費用234 萬8301元,100 年度造林費用59萬7617元,101 年度造林費用51萬2249元,102 年度造林費用10萬1833元。經查,第11標契約原告就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之造林工作已履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已發給99年度造林費用451 萬5196元,然100 年度造林費用299 萬6832元及101 年度造林費用195 萬8433元則尚未給付;而第5 標契約原告就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之造林工作亦已履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已發給99年度造林費用193 萬6309元,然
100 年度造林費用37萬4438元及101 年度造林費用34萬6512元則尚未給付;第22標契約就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之造林工作已履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已發給99年度造林費用234 萬8301元,然100 年度造林費用59萬7617元及101 年度造林費用51萬2249元則尚未給付,綜上,第11標契約被告尚欠原告495 萬5265元造林費用,第5 標契約被告尚欠原告72萬0950元造林費用,第22標契約被告尚欠原告110 萬9866元造林費用,故原告建鈞行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 萬6081元造林費用。另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其他違反法令情形係指廠商履約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應同第1、2目係指針對原告交付採購標的之瑕疵,均有補正而使該瑕疵消滅之可能為相同解釋適用,故原告就簽訂系爭契約前交付被告人員金錢之行為即不該當本規定。
㈢嗣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於同月
11日收受該函,仍迄未還款,故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淳清即藝展行499 萬8075萬元、原告顏世儒即建鈞行678 萬6081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第10標契約、第26標契約、第11標契約
、第5 標契約、第21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8 款第3 目,「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3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被告為推動離島造林工作,於組織下設置澎湖造推行小組,歷年之離島造林招標案,係由被告核定年度經費後,交由澎湖造林工作隊擬定預定案查定金額、招標公告、契約藍本、投標須知等,送交被告核定各標案底價,再由被告委託所屬之屏東林區管理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澎湖等離島造林標案。
㈡原告2 人為離島造林標案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詎料渠等二人
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竟對被告所屬多位公務員不法行賄,並為不法圍標之行為,於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離島造林招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中迭次從事不法犯行,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二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明確指出,原告藝展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及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原告建鈞行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此等犯行並經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綜上所述,依前揭採購契約之規定,原告二人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被告自得於暫停給付原告二人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又原告2 人對被告所屬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業經認定屬實,並經原告2 人於該案偵查中自白在案,準此已解,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被告依約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藝展行與被告於98年2 月24日簽訂第10標契約,由原告
藝展行承攬澎湖離島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604萬4600元:包括98年度價金706 萬6574元、99年度價金422 萬3551元、100 年度價金337 萬6246元、101 年度價金137 萬8229元(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29頁)。
㈡原告藝展行與被告於98年2 月24日簽訂第26標契約,由原告
藝展行承攬澎湖平地景觀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4
8 萬元:包括98年度價金41萬0740元、99年度價金82萬5678元、100 年度價金24萬3582元(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
㈢原告建鈞行與被告於99年3 月16日簽訂第11標契約,由原告
藝展行承攬澎湖離島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002萬元:包括99年度價金451 萬5196元、100 年度價金299 萬6832元、101 年度價金195 萬8433元、102 年度價金54萬9539元(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68頁)。
㈣原告建鈞行與被告於99年3 月16日簽訂第5 標契約,由原告
藝展行承攬澎湖離島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274 萬元:包括99年度價金193 萬6309元、100 年度價金37萬4438元、101 年度價金34萬6512元、102 年度價金8 萬2741元(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86頁)。
㈤原告建鈞行與被告於99年3 月16日簽訂第22標契約,由原告
藝展行承攬澎湖平地景觀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35
6 萬元:包括99年度價金234 萬8301元、100 年度價金59萬7617元、101 年度價金51萬2249元、102 年度價金10萬1833元(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 頁)。
㈥第10標契約原告藝展行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各年度全部之工
作完畢,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被告並已付訖98年度及99年度之契約價金。
㈦第26標契約原告藝展行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各年度全部之工
作完畢,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被告並已付訖98年度及99年度之契約價金。
㈧第11標契約除102 年度外,原告建鈞行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
各年度之工作完畢,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被告並已付訖99年度之契約價金。
㈨第5 標契約除102 年度外,原告建鈞行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
各年度之工作完畢,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被告並已付訖99年度之契約價金。
㈩第21標契約除102 年度外,原告建鈞行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
各年度之工作完畢,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被告並已付訖99年度之契約價金。
原告藝展行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原告建鈞行實際負責
人顏淳清於第10、26、11、5 、21標契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建鈞行於第11、5 、21標契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均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第301 號、第351 號、第416號、第13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金門地檢署緩起訴書,詳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8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藝展行及建鈞行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造林工作,原告藝展行已依約完成第10標契約、第26標契約之各項工作,原告建鈞行亦已依約完成第11標契約、第5 標契約、第21標契約99年至101 年度之工作,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經催告後則迄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8 款第3 目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之價金?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原告所請求之價金中扣除原告之溢價及利益?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定拒絕
給付原告所請求之之價金?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藝展行及建鈞行承攬造林工作,
其中第10標契約、第26標契約原告藝展行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各年度全部之工作完畢,第11標契約、第5 標契約、第21標契約除102 年度外,原告建鈞行亦已依約如期履行99至10
1 年度之工作完畢,均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然被告尚有第10標契約100 年度之價金337 萬6246元、101 年度之價金137 萬8229元,第26標契約100 年度之價金24萬3582元,第11標契約100 年度之價金299 萬6832元、101 年度之價金195 萬8433元,第5 標契約100 年度之價金37萬4438元、101 年度之價金34萬6512元,第21標契約100 年度之價金59萬7617元、101 年度之價金51萬2249元,共計對原告藝展行有499 萬8057元、原告建鈞行678 萬6081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至104 頁)。
⒉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均約定:「乙方(即原告藝
展行及建鈞行,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下同)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⑵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⑶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2 、3 項及第87條第4 項亦分別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縱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但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倘有違法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雖原告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其他違反法令情形係指廠商履約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應同第1 、2目係指針對原告交付採購標的之瑕疵,均有補正而使該瑕疵消滅之可能為相同解釋適用,故原告就簽訂系爭契約前交付被告人員金錢之行為即不該當本規定云云。惟因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於文字上未如前1 、2 目為相類約定,況若立約當時係為相同解釋,亦無需於第1 目及第2 目皆為約定,直接同如第1 目即可,則第3 目既未有如前兩目之約定,即無法加諸溢於約定之限制,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⒊查原告自95、96年起即參與由林春雄、林坤木分配、收取圍
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乙情,業據原告藝展行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原告建鈞行實際負責人顏淳清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從95、96年間開始到離島(澎湖與金門)從事造林業,從那時候開始就配合林春雄和林坤木的指示分配取得內定標案。每年圍標回扣款成數均為27%至30%之間,確切的成數我不記得了,但錢我一定有交給林坤木,也確實依照林坤木、林春雄的圍標謀議取得內定標案;我是藝展行及建鈞行的實際負責人,顏世儒的標案工項軍事聽從我的指示辦理。」有金門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偵查案件100 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至第260 頁),且顏淳清並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坦承其與訴外人即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春雄等人共同意圖影響98年度標號第1 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標號第1 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及10年度標號第1 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等標案之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行為,此情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亦有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號、第17號、第23號,101 年度第13號、第14號、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金門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8至138頁、第160頁至第21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卷宗於102年7月29日到院),堪認原告於95年間即有違法圍標之行為,應屬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規定之違法情事。
⒋承上所述,原告既有違法圍標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規定,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被告得不付款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告得不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等語,即屬無據。
㈡本院既已就原告無由對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價金認
定明確,則關於被告是否得依約主張抵銷之溢價及利益為若干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淳清即藝展行499 萬8075萬元、原告顏世儒即建鈞行678 萬6081元,及均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