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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原 告 張芝菡被 告 翟大龍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亢戎被 告 吳鎮生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鎮生,嗣變更為劉兩源,復變更為蔡金昆,再變更為詹亢戎,已據詹亢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條項所定附民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民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民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條本文參照), 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民訴訟即無從附麗。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黃淑芬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黃淑芬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民眾日報臺北分社辦公室內,因與前往上開報社要求刊登報導公務單位違失之原告有所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可憐喔,社會上有妳這種敗類」、「沒事發瘋」、「妳去妓院剛剛好啦」等語接續侮辱原告,在場之被告翟大龍亦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並作勢欲攻擊原告,被告黃淑芬、翟大龍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淑芬、翟大龍應連帶賠償原告。又被告黃淑芬、翟大龍為被告民眾日報之受僱人,被告民眾日報及其負責人吳鎮生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被告黃淑芬、翟大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四、經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黃淑芬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民眾日報臺北分社辦公室內,因與前往上開報社要求刊登報導公務單位違失之原告有所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可憐喔,社會上有妳這種敗類」、「沒事發瘋」、「妳去妓院剛剛好啦」等語接續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認定被告黃淑芬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原告前述關於被告翟大龍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上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翟大龍為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10頁),是被告翟大龍顯非前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併對被告翟大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前就被告翟大龍於同一時地當眾以「神經病」一語侮辱原告,曾對被告翟大龍提出刑事告訴,前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0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翟大龍之犯行既未經提起公訴,亦非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翟大龍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訟之人,故原告對被告翟大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另原告前述關於被告民眾日報及其先前之法定代理人吳鎮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吳鎮生為依民法第185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人,且未認定被告黃淑芬公然侮辱之行為為執行被告民眾日報職務之行為,亦未認定被告吳鎮生斯時身任民眾日報之法定代理人而應對被告黃淑芬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民眾日報、吳鎮生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併對被告民眾日報、吳鎮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翟大龍、民眾日報及吳鎮生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