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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原 告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發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東星大樓都

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胡鈺鈴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下稱東星大樓都更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麗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鈺鈴,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依法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2月2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都市更新會圖記印模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3年2月27日簽訂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約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與4樓之6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548,140元,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及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期限;正良泰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正良泰公司承作「台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下稱系爭都更重建工程),並因此取得工程款之債權,迄至95年11月30日止應領取之工程款為191,944,171元,扣除業主保留款、銷項稅額後,得領172,749,751元,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扣除房地款後,實際入帳金額為159,987,809元。換言之,正良泰公司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861,942元,且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亦已就前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嗣正良泰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都更重建工程,遂於96年6月5日與兩造簽訂「台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依該約第1條之規定,由丙方即原告概括承受乙方即正良泰公司依本工程契約對被告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亦即原告已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為100年10月18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一個月內通知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迄今拒不履約;又正良泰公司業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861,942元,尚餘5,686,198元,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依約付清被告所餘買賣價金5,686,198元後,被告應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認原告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備位請求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返還已繳納之買賣價金12,861,942元,並賠償系爭房地總價金1%之違約金185,481元,合計13,047,423元等情。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686,198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無取得正良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述原告與正良泰公司所簽之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1條,可知原告係受讓與承擔正良泰公司和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間工程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而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該轉讓協議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無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情事。又正良泰公司雖與被告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第⑵款之規定,正良泰公司自95年9月1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8期之價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已依前揭規定於97年6月間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通知正良泰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審理時以民事答辯㈠狀再次重申解約之意旨,是以正良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在案,原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可行使。再者,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對正良泰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正良泰公司自無從再讓與該債權予他人,該案之原告即訴外人李發仁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據,由此可證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先位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備位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181頁):

(一)正良泰公司於93年2月27日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就系爭都更重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為系爭都更重建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連帶保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

(二)正良泰公司與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於93年2月2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正良泰公司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第18期,共計12,861,942元。

(三)正良泰公司嗣就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因故停工,而與兩造於96年6月5日簽訂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

(四)原告嗣後未依前揭轉讓協議完成系爭都更重建工程,被告曾於97年10月29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係由訴外人恆合公司續行施作系爭都更重建工程而終至完竣。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而先位請求於付清所餘買賣價金5,686,198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正良泰公司已繳納之價金12,861,942元,及賠償系爭房地總價金1%之違約金185,481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㈡原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屬債權之讓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正良泰公司簽訂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

約轉讓協議書,依該約第1條之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被告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亦即原告已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惟查,正良泰公司與被告雖於同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然兩契約個別獨立,且為不同性質之買賣、承攬契約,倘欲讓與或移轉,自應分別為之。而依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鑒於乙方(正良泰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間正式向甲方(被告)表示無法繼續施作原工程,而丙方(原告)則同意進場施作乙方尚未完成之工程,甲乙丙三方協商後,三方均同意乙方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意移轉於丙方,由丙方概括承受乙方依本工程契約對甲方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係承受正良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責任,從契約內容及其文義觀之,並未約定包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在內。又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其負有保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履行之義務,正良泰公司嗣就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因故停工,故與兩造簽訂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被告、正良泰公司共同簽訂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並非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地位;參以被告與正良泰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以正良泰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扣抵,此參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甲乙雙方同意依買賣標的實質工程進度分期繳納,…逾期仍未給付時,視為違約論」(見本院卷第10頁)即明,惟正良泰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至第18期後,即未再繳納,且原告於接手正良泰公司所應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義務後,被告即未再以對於原告應付之工程款繼續扣抵價金,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170頁),由此堪認原告應僅係承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責任,並未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否則何以在承接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後,對於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價金未繼續扣繳乙情,均未爭執異議?顯非合理。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已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之權利,即非有據,不足採取。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台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投標須

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1條第11款、土地及建築物預訂買賣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第5條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都更重建工程承攬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彼此相互依存,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無期待契約當事人單獨履行其一契約,正良泰公司將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隨同移轉予原告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投標須知及特別條款之約定,係就廠商在投標系爭都更重建工程時,為配合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等規定,限制得標廠商即正良泰公司應於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同時,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目的在於取得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之核備及協助價款,此觀投標須知第21條第9款「本更新事業依臨門方案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故本工程發包及決議結果應報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核備,並俟其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價款到位後方始生效,否則無效,承包商不得異議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業主求償」(見本院卷第72頁)及特別條款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頁)即明,則被告抗辯該投標須知之所以約定得標廠商應同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因系爭都更重新工程標案之業主為東星大樓倒塌受災戶,未有充足資金,為減輕工程款負擔及提供誘因,而要求得標廠商應於承攬工程時額外購買系爭房地,並以部分工程款抵充買賣價金等語,核屬有據,堪認正良泰公司取得系爭都更重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投標條件,係須另行跟被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非謂兩契約間即具有不可分離、相互依存之關係。又參以特別條款第5條僅約定:得標廠商如於正式簽署工程契約時,拒絕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簽署總價款低於「售屋產權資料表」附表所訂定、未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時,將視同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另行發包或由次位名次之投標廠商得標(見本院卷第73頁),亦僅係針對得標廠商於投標時之限制規定,並未規定廠商得標簽約後不得分開履約,此亦可從正良泰公司另於95年7月5日與訴外人李發仁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並經公證,而將系爭房地全部轉讓予第三人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及公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即足知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都更重建工程承攬契約彼此間並不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準此,正良泰公司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之簽訂既僅為配合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之規定,而無使其同時存續或消滅之意,因此並不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為效力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正良泰公司將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予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⒋況且,原告依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之約定,

至遲應於97年2月間完工(參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嗣後未能完成系爭都更重建工程,被告曾於97年10月29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係由恆合公司續行施作系爭都更重建工程而終至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又兩造復於100年6月17日就系爭都更工程承攬契約達成協議,被告不再就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對原告為任何之請求,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足見原告自正良泰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因原告不續行施作工程及協議而終止,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之性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因被告以前開第2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而隨同消滅,原告顯無可能基於聯立契約之本旨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已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亦非有理。

(二)原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⒈經查,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所簽訂之系爭都更重建工程

契約轉讓協議書,既未受讓正良泰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即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其先位請求於付清所餘買賣價金5,686,198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依據,並非有理。

⒉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正良泰公司已繳納之價金12,861,942元,及賠償系爭房地總價金1%之違約金185,481元部分,亦因原告未受讓正良泰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關係,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無從對被告主張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至於原告又以縱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因被告以前開第2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而隨同消滅,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正良泰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2,861,942元,自應返還原告云云,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況且兩造既已於100年6月17日就系爭都更重建工程達成協議,彼此不再就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互為任何之請求,此據該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之備位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告既未受讓正良泰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其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非有理,則被告抗辯其已於97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正良泰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都更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而先位請求於付清所餘買賣價金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正良泰公司已繳納之價金及賠償1%違約金,均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686,198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