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原 告 張聖威被 告 何慕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謂:「被告應向債務人何上雲給付房屋買賣契約欠款;上開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此觀之卷附起訴狀所載可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未特定其請求給付金額,亦未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乃有前述起訴要件之不備,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到院,該通知已於101 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查。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