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蕭傑仁原名蕭炳彰.被 告 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明
陳德生黃老智陳碧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進明、陳德生、黃老智、陳碧娥為被告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0年10月間為解散登記,選任林國明、林進明、陳德生、黃老智、陳碧娥為清算人,並以林國明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林國明於101 年7 月22日死亡,故本件應由其餘清算人即林進明、陳德生、黃老智、陳碧娥聲明承受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進明、陳德生、黃老智、陳碧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