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蕭傑仁(原名蕭炳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6 日及其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 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2 年1 月28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1 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抗告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前於101 年9 月24日所為命黃老智為被告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之裁定,因黃老智於本院為裁定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前開裁定有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更正,該裁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