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胡瑞蘭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被 告 柯盈如被 告 吳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1,290 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建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而前開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5.41平方公尺,已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物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按民國
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8,220元(計算式:142,000 元×105.41平方公尺=14,96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36 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71,290元,尚需補繳72,446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