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楊菊妹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被 告 陳鼎文
陳奎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曾國龍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孫子,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8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000分之439、面積1549 平方公尺,同段小段88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000分之43
9 、面積15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10樓,面積107.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42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面積0.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於民國81年間因訴外人李秀琴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給訴外人楊崇銘,惟未完成移轉登記之際,原告再向楊崇銘買受系爭土地、建物,並由原告之子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允松替原告出面與楊崇銘洽談買賣事宜,並與楊崇銘約定由李秀琴直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建物給原告,原告遂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並賴以生活起居,及支付地價稅、房屋稅與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98年12月間,原告因年事已高,慮及系爭土地、建物將來由子孫繼承須負擔遺產稅,故為求節稅,乃思以分數年每年贈與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二人。因原告相信其媳婦即被告之母訴外人謝芬芳陳稱可代辦上述事宜,原告遂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謝芬芳,詎料謝芬芳竟未經原告授權,違背原告分次贈與被告之意思,與被告共謀盜用原告印鑑蓋印於偽造之買賣契約,並持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9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寄至原告住處,始悉上情。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均遭拒絕,且原告反遭要求遷離系爭建物,原告不得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9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鼎文、陳奎文則皆以:
(一)緣訴外人陳允松於81年間,以1,300 萬元向訴外人李秀琴所授權之訴外人楊崇銘買受系爭土地、建物,陳允松並將系爭土地、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交屋後均由陳允松親自洽談裝潢事宜。嗣於98年初,因陳允松因病就醫,原告為求系爭土地、建物之名實相符,故向陳允松及謝芬芳要求將系爭土地、建物過戶予被告名下,遂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謝芬芳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建物上尚有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貸款,承辦之代書乃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情形辦理完稅後,並以買賣為原因作為移轉登記之依據辦畢,而陳允松業於99年12月辭世。
(二)原告未就「分年贈與」、「分次贈與」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建物現值約707 萬元,依國稅局公佈每人每年22
0 萬元親屬間贈與免稅額,原告如欲分年贈與節省遺產稅,亦僅須2 年即可完成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稱分10年之數額相違,且原告亦未提出「分年贈與」之書據為憑。
(三)原告既欲返還陳允松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則移轉原因為贈與或買賣亦應已非原告所在意,且縱認移轉之原因與原告之「分年贈與」意思有違,然其結果均為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二人,與原告之意思應屬相符,被告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無從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81年間,系爭土地、建物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情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給之登記日期均為81年
2 月21日、發狀日期均為93年9 月6 日,權狀字號093 北中字第025355號、第025356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第02151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32號聲請卷《下稱調字卷》第6 至8 頁)。
(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有於99年3 月30日受理跨所申請而由中山地政事務所管轄,由訴外人范瓊珠代理,而原告為出賣人與被告二人為買受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收件日期為99年3 月30日中山字第9918、991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為憑(見調字卷第9 至34頁)。
(三)系爭土地、建物於99年4 月1 日以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所共有,並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6至38頁)。
(四)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並有郵局存證信函1 紙在卷為徵(見調字卷第35頁)。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有,為求節稅之故預以分次贈與被告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並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訴外人謝芬芳,詎被告與謝芬芳共同偽造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權利因此遭受侵害,故請求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99年間有無因故意或過失偽造原告之名義,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而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於81年間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向訴外人李秀琴、楊崇銘買受,其為所有權人,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建物乃訴外人陳允松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由陳允松代替原告出面與楊崇銘洽談買賣事宜,再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以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建物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亦由原告所支付云云,並提出81至
97、99年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稽徵之房屋稅繳款書18紙及87、89、90、91、93、95、96、97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稽徵之地價稅繳款書8 紙與郭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付款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建物為陳允松所購買,買賣價金乃陳允松於81年3 月9 日匯款7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帳戶中提領支付,陳允松並親自為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設計規劃等語為辯,並提出陳允松與楊崇銘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李秀琴委任楊崇銘辦理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事宜之授權書、交款備忘錄與支票影本、81年3 月9 日蓋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8 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現金章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寫平面設計圖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36至41頁),是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出資並買受之人為何人一節,已有可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於81年至99年間之所有權歸屬為舉證。
3.原告雖復主張經其自為查證後,該銀行當年之電腦資料仍有保存,惟無該筆匯款紀錄,顯見陳允松並無於81年3 月
9 日匯款給原告以支付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價金,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匯款單有偽造之嫌,並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 年6 月25日銀局(控)字第10160002
51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該函覆內容係記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請兆豐銀行妥處逕復原告及訴外人陳品樺於101 年6 月14日向兆豐銀行中壢分行請求調閱傳票一案,並無明確記載原告上揭所陳是否屬實,無從以之證明陳允松究有無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4.原告再主張其於81年2 月支付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後,其土地銀行之帳戶尚有440 萬元之存款,可見原告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云云,並提出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網頁列印之交易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於81年2 月間非無資力,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建物之買受人為何人、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等情。
5.又原告聲請傳訊其女即證人陳品樺,以證明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所購買,並經證人陳品樺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楊崇銘討論買屋事宜,楊崇銘曾表示其非該屋之所有權人,待原告買受後,會直接過戶給原告,而原告與陳允松討論上情後,陳允松認為須出面處理買屋事宜,故出面與楊崇銘簽立草約,系爭房屋目前由我與原告及父親居住,該屋由原告所購買,我曾陪同原告前去領錢以支付買賣價金給楊崇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證人陳品樺亦證稱彼不知道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是否係由陳允松先行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證人陳品樺所述尚無從證明買受系爭土地、建物之資金來源,無以認定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之歸屬。
6.從而,原告之主張既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已先不能舉證證實其說,則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88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佐。再參諸前述之舉證責任法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芬芳共謀並盜用原告印鑑蓋印於偽造之買賣契約上,並持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9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收件日期為99年3 月30日中山字第9918、991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聲請卷第9 至34頁),證明有由訴外人范瓊珠代理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36至38頁),證明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為買賣等情,且經證人陳品樺於審理中證述:「98年間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建物以分次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陳鼎文、陳奎文之情,係經家族會議決定,原告有因而交付身分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謝芬芳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上揭證據僅足證明系爭土地、建物確有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於99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之事實,及原告曾將印鑑證明等文件提供給謝芬芳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之用,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有無偽造原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均未經原告提出遭偽造之文書為證,是原告僅以上揭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原因為買賣,並有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給謝芬芳等情節,即以主觀臆測主張係遭被告偽造其名義而有不法行為云云,洵不足取。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之不法行為,然原告既已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亦無所有權遭受損害之證明,已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自毋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3.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節稅計算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原告既有移轉系爭土地、建物給被告,則移轉原因已非原告所在意,縱以買賣為原因也不會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縱有疵累,然原告既已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有,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使地政機關誤信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雪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