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林麗水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丁詠純律師被 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銓平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訴訟代理人 賀天一
吳宏山律師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見稱創意世家公司)與百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間就坐落○○○區○○段○○段○○○○號土地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民國97年5月15日核發之97建字第02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A棟三樓一戶暨地下三樓機械式編號第三號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0年11月25日所辦理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㈡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有,㈢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取得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1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部分:㈠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建物與被告百鉅公司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約定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百鉅公司應將北市都發局於100年11月25日就97年5月15日核發之97年建字第0200號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㈢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部分:㈠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有,㈡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嗣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以伊起訴所主張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據,其追加、變更前後主張,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當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依北市都發局於97年5月15日核發之97建字第02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訴外人李祥剛所合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後辦理預售事宜。因訴外人李祥剛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祥剛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營運資金所需,向伊借款,伊則向李祥剛表示願向其購買系爭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並以李祥剛欲借款項充作買賣價金,於99年10月間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訂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與訴外人李祥剛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合約),約定由伊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李祥剛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僅李祥剛仍向伊表示,若其另有資金,將向伊買回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等語,並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99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一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系爭契約與土地合約履行之擔保。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均已完成,預定於100 年11月8日完工,詎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竟於系爭建物完工之際,將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百鉅公司,並向台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在案。惟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出資興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以被告於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時,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業已完成,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已屬不動產,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而被告間僅就系爭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尚不能因行政上此權宜措施,而為變更原始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即被告百鉅通司為原始所有人。故被告間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建物仍屬出資興建之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有。
㈡由於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百鉅公司所有,致伊受有
土地價金之損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既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伊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於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今因被告間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之行為,致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被告之作為使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受有無法實現之風險。為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致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無法實現,伊除得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仍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有外,並得於被告創意世家即將申請使用執照之際,預先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對伊為給付。
㈢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明知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建物
予伊之義務,卻仍與知情之被告百鉅公司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致伊債權無法實現,而有詐害伊債權之情事,伊自得依請求撤銷,並請求回復起造人名義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被告百鉅公司抗辯其亦係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價購系爭建物,則被告百鉅公司與伊均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百鉅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百鉅公司並無優先於伊之權利,不得謂被告百鉅公司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伊只能另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未以出售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之價金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自有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必要。
㈣又李祥剛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脫產,
於100年底將名下所有資產全部出脫,致伊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建物或請求賠償,故意損害伊的債權。被告百鉅公司應為李祥剛為執行上開金蟬脫殼計畫,所借用之人頭、空頭公司。又被告百鉅公司應支付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款項遠逾其資本額,且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所得資金流向不明,被告百鉅公司則於短時間內,將所有款項48,000萬元給付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未為任何付款保留,有違一般交易習慣,皆可證本件被告間不動產買賣行為顯有疑問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北市都發局97年5月15日核發之97建字第02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與被告百鉅公司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於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部分:⒈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依北市都發局97年5月15日核發之97建字第02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有,⒉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抗辯略以:㈠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合意,係原告前
出借3,900萬元之款項予訴外人李祥剛,為求擔保,才要求李祥剛與其共同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並虛偽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另對李祥剛請求歸還3,900萬元借款,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況原告自陳伊所購買者係預售屋,亦即伊所購買該不動產尚未存在,雙方所成立者僅係債權契約,尚無物權效力可言。則本於債權契約之效力,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無法履行契約,原告所得請求僅係損害賠償請求。
㈡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因資金周轉與被告百鉅公司以買賣之方式
將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出售於百鉅公司,並由百鉅公司接手後續之興建事宜,及依約變更原始起造人為百鉅公司,故被告百鉅公司仍應視為實際出資人而為原始起造人,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得於建物完工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若因此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無法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尚得依約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求償。
㈢如認原告可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兩造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約定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且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均由該公司擔任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委託人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尚未清償受託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融資款項前,東亞經建公司就建物部分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受託人地位取得第一次登記,即無違誤,且在信託關係終止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逡無權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百鉅公司抗辯略以:其是於100年11月9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以總價48,000萬元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案暨所坐落土地及起造權利等,並透過訴外人上海商銀之價金信託方式支付價款:被告百鉅公司已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22,000萬元之支票予上海商銀信託專戶,作為代償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貸款及債務之用,嗣經被告百鉅公司承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上海商銀間之貸款後,始取得系爭建案的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及權利。且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已保證並無預售,有預售已同時解約等語,嗣並經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將土地過戶予被告百鉅公司,及將建造執照名義人由原信託登記名義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後,再變更為被告百鉅公司,系爭建案且由被告百鉅公司繼續施工而完工,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北市都發局於97年5月15日核發之97
建字第02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A棟區分所有建物,其建造執照存根所載之起造人原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
㈡原告於99年10月9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訂房屋、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7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同日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下稱買回合約),約定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於立約日起7個月內,以2,000萬元買回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等語。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建物產權登記:建議產權之
移轉,應於使用執照發照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㈣被告百鉅公司於100年11月9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
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所有地上建築物,以及建案97建字第0200號、97建字第0558號建造執照及起造權利。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當時,該地上建築物為已完成主體結構之建物,而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上的起造人名義已於100年11月25日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變更為被告百鉅公司,被告百鉅公司並於101年9月6日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
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07地號兩筆土
地,業於100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百鉅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揭示公告照片、北市都發局建造執照存根、買回合約(見本院卷一第
1 至37頁、第219頁),被告百鉅公司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及附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第86頁、第251頁、卷二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北市都發局函查系爭建物可否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等節,經臺北市都發局以101年12月21日北市都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建案已經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9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訂定系爭契約,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被告竟在明知有損原告權利下,以變更起造人方式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百鉅公司,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的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或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有,並要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效力如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依約履行?㈡被告間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效力如何?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效力如何?原告可
否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依約履行?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凡買賣雙方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程度,應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至於是否附有其他條件,或非以現金而以其他方式抵充價金,則不影響以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9日曾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建
物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7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業據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經兩造簽名用印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35頁、第21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簽訂買賣契約乙事,並非虛妄。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是因原告前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李祥剛而虛偽簽署,兩造間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信。
⒊又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
的構成一整體,是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為民法第369條所明定,是原告起訴主張伊已以付清買賣價金,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乙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伊是因與李祥剛及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借款作價方式購買系爭建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與買回合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至31頁、第219頁及背面),2份契約均是於99年10月9日簽訂,該買回契約第2條並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應於99年10月11日匯款170萬元至李祥剛帳戶,及於99年11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李祥剛帳戶,其餘830萬元則以京典
6 樓房地轉售價款抵扣等語,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買回合約當時,原告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或李祥剛。而原告就該買回合約中約定款項支付方式,先於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中1,000萬元以匯款方式支付,另170萬元於99年10月11日以無摺存款給付予李祥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繼於101年12月24日以訴狀陳稱原告於99年間曾簽發4張到期日期均為99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皆為250萬元,合計為1,000萬元之支票予李祥剛,以該1,000萬元借款充作價金等語,並提出業經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8頁、229頁、第236至
241 頁),然查,原告後者陳述核與前揭買回合約第2條約定內容不符,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回合約時,已同意以99年2月間簽發支票充作價金,衡情不致復約定原告應於99年11月11 日前匯款1,000萬元至李祥剛帳戶,且原告所提出上揭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其上記載受款人係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並非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或訴外人李祥剛,縱至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崇榮係黃美築之配偶,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所簽發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係作為借貸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或李祥剛之用,況原告就此1,000萬元之價金先後陳稱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其表示顯有不一致之情況,自難認原告確有給付該1,000萬元價款之情。
⒋復徵諸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買方與本預售房屋、車位坐
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以土地合約稱之),雙方同意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故買方應對與地主所定土地合約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買方亦同意如違反土地合約之約定時,亦視同買方違反本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對照原告提出土地合約第14條約定:「買方與本土地上興建預售屋之所有權人簽立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以下以系爭契約代之),雙方同意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故買方應對與建方所定系爭契約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買方亦同意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時,亦視同買方違反本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堪認系爭契約應與土地合約併同履行,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土地合約約定,原應負總價2,000萬元價款,既尚有1,000萬元尚未支付,伊驟而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自無依據。
⒌況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者,須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處於可處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狀態為前提,蓋法院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僅係以判決代替被告的意思表示,使原告於被告拒絕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情況下,可順利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已。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不能處分系爭建物,無論係出於被告主觀或客觀上之事由,法院均無從以判決代替被告為處分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現遭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由本院執行處查封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背面),則於該查封登記撤銷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業遭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尚不得對該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地政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以本件於系爭建物啟封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無從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間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效力如何?原告可否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該等要件並應由主張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者言,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⒉查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百鉅公司並無實際支付款項云云,然查,依系爭不動產契約約定,被告百鉅公司係經由第三人上海商銀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給付總價48,000萬元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訴外人李祥剛,其中首期款22,000萬元係由被告百鉅公司於簽立該契約同時,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上海商銀存入信託專戶,其餘26,000萬元則由被告百鉅公司承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貸款方式支付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上海商銀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申請書、信託專戶財產目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第67至80頁),被告百鉅公司並已交付其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上海商銀、面額合計22,000萬元之支票予上海商銀,及承受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上海商銀間之土地融資借款關係等情,亦經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提出由被告百鉅公司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上海商銀,經上海商銀簽收之面額合計22,000萬元支票影本,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24至27頁),堪認被告百鉅公司確已依約支付價款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訴外人李祥剛。
⒊被告百鉅公司並抗辯其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曾向上海
商銀查詢,得知該建案僅出售訴外人賴致瑋及陳穎芃,其並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訴外人賴致瑋等解約後,方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解約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並經上海商銀信託部證實明確,有該銀行信託部101年7月2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堪認被告百鉅公司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案暨所坐落土地及起造權利時,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百鉅公司知悉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存在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百鉅公司於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明知渠等間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等情為真。況被告百鉅公司是以48,00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案及所坐落土地暨繼續建造之權利,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並無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之情,自不生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資以證明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係故意出脫所有資產,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建物或請求賠償,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依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僅可證明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查詢斯時,名下無何不動產或其他投資,尚無從認定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與被告百鉅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已陷於無資力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得合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則以本件被告間簽訂及履行系爭不動產契約,尚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要件,原告遽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無依據。
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系爭建物於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其主體結構已大致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雖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被告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百鉅公司占有,並經被告百鉅公司繼續建造至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相反之約定,應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依約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百鉅公司無訛。雖被告百鉅公司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仍應以原始建築人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為所有人,但其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既已轉讓予被告百鉅公司,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已無從為系爭建物之移轉、變更或消滅等處分行為,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有,以利其訴請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不動產契約既已合法成立,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間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情事,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伊已依系爭契約及土地合約給付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全部買賣價金,則原告先位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創意世間公司所有,暨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上海商銀調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以坐○○○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融資之相關融資設定資料與估價資料,資以證明系爭建物所在建案房地價值甚高,被告百鉅公司是以顯不相當之價金買受系爭建案房地云云,然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僅以坐○○○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向上海商銀辦理融資貸款等情,而上海商銀於借款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時,已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亦有被告百鉅公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堪認上海商銀僅評估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而辦理貸款,且其所認定上開2筆土地價值應在3,120萬元左右,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以總價48,000萬元價格出售上開2筆土地及其上未完工建物,尚難認為是以顯不相當價金購得,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資料並無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李祥剛、黃美築部分,係為證明被告百鉅公司明知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系爭契約,仍故意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惟被告百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因系爭建案有信託契約,預售的錢都要進信託銀行的信託專戶,所以其並未與證人李祥剛、黃美築談及預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本件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上海商銀間信託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有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提出信託契約、信託增補契約書籍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0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李祥剛、黃美築確有代表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被告百鉅公司談論預售情形之情,則伊聲請傳訊證人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