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訴時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龍,嗣於起訴後之101年1月16日起,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蘇隆,復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自102年1年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仍為廖蘇隆),有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卷㈡第78至79頁),且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314平方公尺、341地號面積6,937平方公尺、341之3地號面積1萬8,522平方公尺及341之4地號面積1萬4,854平方公尺土地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合計面積4萬3,627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並非農地,分別於民國53年1月16日、54年9月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於87年1月6日以種植甘薯為由,向原告承租系爭4筆土地,雙方訂有87國耕租字第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並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不得擅自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且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賠償。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未申請換約續租,原告因而以92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檢附原租及身分資料辦理換約手續,詎被告並未按期向原告申請辦理換約手續,經原告於租期屆滿派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始發現被告承租面積高達4萬3,627平方公尺之系爭4筆土地,竟雜木叢生任其荒蕪,且遭他人占用搭建2層磚造樓房,因無從善盡租賃土地之使用效益,而無續租使用之意,原告乃於租期屆滿後,責令被告依約請求第三人拆除上開2層樓房,以為回復原狀交還系爭4筆土地。惟被告遲未履行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義務,復於97年6月18日重新送件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原告再次派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筆土地仍一片荒蕪雜木叢生外,並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定為法定山坡地範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係屬中、低海拔山區土地,仍不得辦理出租,原告除以99年4月2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之申租案外,嗣再以100年5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騰空返還系爭4筆土地,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系爭4筆土地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基於出租人及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底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94年7月8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乖以千分之250計算方式計算),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萬3,86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8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其自71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4筆土地栽種柑、橘、茶樹

等作物,並為防風,而栽種楓樹、相思樹,因所種植作物入不敷出,加以原告年邁,無法續耕,且風災過後路不通,乃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屆滿後,未與原告續訂租約,而終止耕種,更無收取地上物及砍伐承租期間內所種植林木之行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第2條後段「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約定,可見原告已擁有系爭4筆土地,被告不知要點交才算交還。被告既無繼續占用系爭4筆土地,更無採獲原種植農作物之收益,何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㈡又系爭341之4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係其早先搭建之工寮,

92年底租期屆滿後,就未再使用,該工寮早就不要了,是原告於100年間協調時說要拆掉,其因而於100年8月初拆除該工寮。

㈢被告不知亦未曾同意鄰地地主在系爭341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路○○○○○號農舍、棚架。

㈣且原告於100年6月3日派員赴現場點交收回系爭4筆土地時,

雖曾欲被告出具放棄地上物補償,將土地無條件由原告收回之切結書時,因被告有感已付出多年租金,且於歷次簽約承租期間內,曾耗費巨資造林,業已成材,實有不捨,因而詢問是否可以砍伐所種樹木,原告承辦人員告知不行,被告因而提出是否可以酌予補償之請求,因原告承辦人員未告知被告不能給予補償之原因,即拒絕被告之請求,以致被告因欠缺法令規定知識而未當場簽立返還同意書,但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意,嗣原告並再有任何文件告知勘查結果,又未給予拒絕被告請求之任何書面通知,被告應無原告所稱被告置若罔聞,無權占有,拒絕返還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系爭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71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4筆土地,並於87年1月6日以種植甘薯為由,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4筆土地,雙方訂有87國耕租字第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賠償,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3個月內並未申請換約續租,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於92年12月31日因租約屆滿而終止,嗣原告曾於97年6月18日重新送件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原告於97年12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筆土地一片荒蕪雜木叢生,並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定為法定山坡地範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係屬中、低海拔山區土地,仍不得辦理出租,經原告以99年4月2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註銷被告之申租案,並通知被告於99年5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4筆土地,嗣原告於100年6月3日再次赴現場勘查,要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341之4地號土地上所建磚造平房工寮拆定,被告已於100年8月初拆除,至系爭341地號土地遭鄰地地主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搭建雙峰路110之號2層建物及棚架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87年國耕租字第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所製作系爭4筆土地97年現場勘查略圖、被告97年6月18日送件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3月22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4月2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 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97年12月11日原告拍攝之系爭4筆土地現場情形照片12幀、100年間原告拍攝之系爭4筆土地現場情形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卷㈠第10至13頁、第16頁、第20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於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迄未點交返還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及給付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4筆土地是否仍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是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迄未點交返還系

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租期屆滿後,即未在系爭4筆土地上耕作,其於100年6月3日會同原告至現場點交時,因考量先前耗費巨資所種林木尚未砍伐,而詢問原告承辦人員是否可讓其砍伐,如不能砍伐,是否可以給予補償,因原告承辦人員不同意,其才未在返還同意書上簽名,並非拒絕返還土地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爭執,顯見於原告派員點交時,被告並無拒絕返還土地,僅係向原告表達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作物是否可讓其砍伐收穫,如不能砍伐,原告是否能補償其所種林木不能砍伐收穫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有拒絕遷讓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意。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其派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所承租之系爭4筆土地雜木叢生、任其荒蕪,遭他人占用搭建磚造2層樓房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97年現場勘查略圖、97年12月1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再佐以本院於101年9月20日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被告亦表明系爭4筆土地已經還了,本來工寮就不要了,是原告說要拆掉,其已依原告要求拆掉,不再要求原告補償所種林木不能砍伐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及其反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已返還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且因被告不解原告97年、100年要求其騰空返還土地之真意為何,以為未再耕作、收穫即已等同騰空返還土地,嗣於100年間原告明確要求其拆除工寮時,被告亦配合辦理,堪認被告應無故意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行為。此外,被告辯稱系爭341地號土地上遭他人搭建之雙峰路110之2號2層建物、棚架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未經其同意,其也不知情乙節,亦為原告所亦不爭執,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占用系爭4筆土地及他人無權占用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經被告同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4筆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未在系爭4筆土地上耕種及砍伐收穫所種林木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11日為被告另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而勘查現場時,已發現系爭4筆土地雜木叢生、一片荒蕪,復於100年6月3日為與被告點交系爭4筆土地而再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並未改變使用現況,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頁、卷㈡第37頁),益徵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確實未繼續在系爭4筆土地上耕作。雖被告前於承租期間在系爭341之4地號土地上所建磚造平房工寮遲至100年8月初始拆除,惟該工寮依原告97年12月11日、100年6月3日所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22頁),工寮前方雜草叢生,工寮內部亦已荒廢,並無放置耕作工具,且於本院101年9月20日勘驗現場時,該工寮確已拆除不存在,亦徵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使用工寮,工寮不要了,因原告之前未要求拆除,於100年間,原告要求其拆除時,其已於100月8月初拆除等情為可信。是原告在系爭341之4地號土地上所建工寮雖係遲至100年8月初始拆除,然被告並無因此而獲有利益。參以被告於97年6月18日重新送件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經原告以系爭4筆土地已經臺北縣政府核定為法定山坡地範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理第19條規定,係屬中、低海拔山區土地,不得辦理出租,而退回被告之申請,此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9年3月22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 000號函、原告99年4月2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5頁、第26至27頁),是系爭4筆土地既不得出租,被告亦未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已返還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未再占用系爭4筆土地,亦未獲有何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及給付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