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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李玉碧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龔俊誠、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書狀應記載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訴之聲明第一項應載明請求被告龔俊誠返還所有權之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權利範圍等。

2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載明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之仲介費、代書費具體數額、貨幣種類。

(二)書狀應就訴之聲明二項請求分別記載訴訟標的(例如:依何法條規定或依何契約何條款之約定),並提出完整之證據(例如:委託仲介契約、買賣契約)。

(三)補正聲明、訴訟標的及證據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對人龔俊誠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回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調解卷第七頁)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無從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爰暫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伍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玖萬伍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