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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時英之保證債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蕭翠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8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8日起至87年4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隨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5,655,738元。

㈡兩造固於99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給付被

告500萬元,惟上開協議書應僅屬認定性和解,就系爭繼承債務為保證債務之性質並無影響,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陳時英同居共財,且於婚後另組家庭,對於被繼承人陳時英之債權債務情形並不知悉,應屬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而原告僅繼承遺產1,147,737元,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強制執行程序及協議書合計取償10,655,738元,是就9,508,001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10,655,738-1,147,737=9,508,001),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主張僅就所得遺產

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規定經總統於97年5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既未於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11月26日)主張,即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

㈡原告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僅就所

得遺產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訴外人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公司)係於84年7月17日邀同被繼承人陳時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86年8月9日,然陳時英係於84年10月24日死亡,則系爭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顯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就所

得遺產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陳冠廷(即原告之兄)於84年7月17日時係擔任訴外人橋屋公司董事,並透過被繼承人陳時英向被告借款,此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情事,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亦應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㈣再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約定移

歸一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為兩造間就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僅就分割遺產後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㈤況原告既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不就其

分割遺產所得之土地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清償數額並未逾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價值3,997萬元,而仍在原告依法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內,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應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陳時英於84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陳蕭翠

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陳冠廷為繼承人,原告於95年2月7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提供5,655,738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兩造復於99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500萬元後,被告不得再就上開協議書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時英之保證債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

院於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蕭翠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陳冠廷應連帶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自8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8日起至87年4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雙方於92年2月7日約定由原告提供5,655,738元之定存單設

定質權予被告,並約明於被告對原告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時,被告得以該定存單抵沖債務,嗣後被告獲得勝訴訟定判決,業已抵沖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0號裁定、協議書、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5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99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雙方先後於:於95年2月7日約定由原告提供5,655,738元之定存單予被告設質,約定於被告對原告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時,被告得以該定存單抵沖債務,嗣後被告獲得勝訴訟定判決,並已抵沖債務;另於99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原告)所繼承陳時英先生於乙方(被告)…之保證債務乙事…於總計償還500萬元後,乙方撤…回強制執行…且不得再…對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於撤回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前…若經第三債權人執行拍賣時,乙方仍得主張參與分配以保權益,但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完畢後,乙方因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應全數返還予甲方,惟乙方並未免除甲方之債務」等情,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頁、士林卷第42頁),因此,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乃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清償之方式為協議,依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意旨,乃係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應可認定。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條文所稱「顯失公平」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時英所留遺產之價值,依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記錄,共計價值37,255,340元,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44-46頁),是其價值遠大於本件2000萬元之保證債務,尤其,遺產價值計算中有關於土地建物及股票價值係依照核定價值計算,而此核定價值顯然遠低於實際交易價值,是其價值將更勝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金額,故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遠遠大於本件債務,應可認定;是本件繼承並非有經濟弱勢需要保障之情形,且由繼承人為繼承亦難認會產生影響繼承人基本生活水準結果之可能,即與「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之請求,即難認為有據。

㈢其次,本法修定之目的,係在於繼承人具備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之要件時,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其目的係在避免繼承人因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影響,因而危害其生活,藉以保障經濟弱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換言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修定,乃係在其構成要件範圍內,應可認為具溯及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而並非架構新繼承類型,而完全排除民法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定;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固僅繼承土地四筆,惟此乃原告於85年11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為遺產分割之結果,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分割清冊在卷可按(士林卷第38-40頁),是原告繼承四筆土地之此結果係本於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並非因繼承之原因所產生,是原告主張依繼承分割結果作為之判斷基礎,無異得以協議之方式影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要件,對於法律關係之安定及債權人於遺產範圍之保障均非有利,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於法有據,不足以作為要件之判斷基準,而仍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作為判斷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第4項主張其僅就所得遺產1,147,737元為限負擔清償責任,及主張被告取得9,508,001元為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