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桑雅
樓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複 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簡秀卿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月12日更正聲明如附表二「101年1月12日更正聲明」欄所示,於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如附表二「101年2月16日更正聲明」欄所示,於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如附表二「101年4月26更正聲明」欄所示,茲因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於95年11月7 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提起本訴,應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客觀上之利益為該預約書所約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原告僅繳納10萬元,尚欠4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北市│文山區 │萬隆 │二 │499 │ │9202 │413/10萬│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4190│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鋼筋混凝│11層 │陽台: │全部│含共││ │萬隆段二小段│汀州路4段261│土造 │102.87 │11.67 │ │同使││ │499地號 │號11樓 │14層 │ │ │ │用部││ │ │ │ │ │ │ │分:││ │ │ │ │ │ │ │4290││ │ │ │ │ │ │ │建號││ │ │ │ │ │ │ │持分││ │ │ │ │ │ │ │413/││ │ │ │ │ │ │ │10萬│└──┴──────┴──────┴────┴────┴────┴──┴──┘附表二:
┌────────────────────────────────────────────────────┐│ 單位:新臺幣 │├──┬───────────┬───────────┬─────────────┬───────────┤│聲明│ 原起訴聲明 │ 101年1月12日更正聲明 │ 101年2月16日更正聲明 │ 101年4月26日更正聲明 ││項次│ (見本院卷第3頁) │ (見本院卷第51頁)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01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於 10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未辦│產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不動產辦理「原告為請求││ │年6 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 │原告之預告登記,及設定│前,不得移轉他人及為任│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辦妥所有│記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動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予原告。 │予原告,並以原告為權利│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 │ │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之預告登記。 │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 │ │人,設定擔保債權範圍為│ │」之預告登記。 ││ │ │「債務人對權利人借款返│ │ ││ │ │還債務、利息給付債務、│ │ ││ │ │押租金返還債務、債務不│ │ ││ │ │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解除│ │ ││ │ │契約回復原狀債務、違約│ │ ││ │ │金給付債務及他一切債務│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 ││ │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 │ │原告。 │ │ │├──┼───────────┼───────────┼─────────────┼───────────┤│ 02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交付予│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交付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原告使用收益。 │原告。 │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 │ │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 │ │ │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借款│人,設定擔保範圍為『債││ │ │ │返還債務、利息給付債務、押│務人對權利人借款返還債││ │ │ │租金返還債務、債務不履行損│務、利息給付債務、押租││ │ │ │害賠償債務、解除契約回復原│金返還債務、債務不履行││ │ │ │狀債務、違約金給付債務及其│損害賠償債務、解除契約││ │ │ │他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總金│回復原狀債務、違約金給││ │ │ │額1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至│付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 │ │ │130 年6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 │ │ │押權登記。 │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 │ │ │ │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 │ │ │記。 │├──┼───────────┼───────────┼─────────────┼───────────┤│ 03 │ │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 │ │產交付予原告。 │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