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洪旻郁律師複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張子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6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㈤狀就原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請求服務費677,436元部分,減縮為369,983元,再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5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
⒈被告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至94年1月間
使用原告媚登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辦公處所,作為被告辦公之用,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使用該樓層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皆由原告媚登峰公司先行墊付;被告迄今僅支付電費及管理費予原告媚登峰公司,其餘均未返還,是電話費新臺幣(下同)666,951元及水費15,207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電話及自來水之利益,原告支付該等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被告復於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間使用原告所有之安和會館
部分樓層,是就租金600,000元、電費376,762元及管理費153,564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上開會館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原告媚登峰公司原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月19日准予更名為原告媚登峰公司,而「媚婷峰公司」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銷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及顧客付清款項後,由媚婷峰公司支付售價40%作為佣金,依契約宗旨,倘顧客退款時,被告即應返還全部佣金,並約定契約期限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期限屆滿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另訂契約,則合約繼續有效;惟於上開契約期間內,依序發生6筆顧客請求退款之情形,被告僅退回部分佣金合計141,729元,尚有177,167元佣金迄未返還原告媚登峰公司。
⒋綜上,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1)電話費、水費、
(1-2)租金、電費、管理費、(1-3)溢付佣金之款項,合計為1,989,651元。
㈡原告長春藤公司:
⒈原告長春藤公司原名為心活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心活公司),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15日核准更名為原告長春藤公司,而「心活公司」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銷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及顧客付清款項後,由媚婷峰公司支付售價40%作為佣金,依契約宗旨,倘顧客退款時,被告即應返還全部佣金,並約定契約期限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期限屆滿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另訂契約,則合約繼續有效;惟於93年10月起至96年11月間依序發生25筆顧客請求退款情事,被告僅退回佣金70,469元,尚有1,032,491元佣金迄未返還原告長春藤公司。
⒉「心活公司」於9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心活健康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亞仕登代銷附約書,約定原告心活公司以產品售價之6折提供心活A卡、心活B卡等產品予被告,由被告獨家發行,並於上開附約書第6條約定倘發生顧客退款情事,僅就卡片剩餘價值為退款,惟原告長春藤公司日前發現被告係就心活A卡、心活B卡之帳面全額予以退款,而非以卡片剩餘價值,是故被告溢退款854,040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長春藤公司。
⒊又長春藤公司與被告簽訂商品代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長春
藤公司代銷被告KKT組合商品及單品,而由被告負責提供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依商品代銷契約書第4、5條約定,結帳方式係以原告長春藤公司提供被告客戶資料,依實銷實付方式,由被告檢附資料經原告長春藤公司核對無誤,再依上開契約書表二批發價欄之單價計算後,支付被告;惟被告於96年7月後因訴外人亞仕登診所停業之故,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則被告尚未提供服務部分,被告受領服務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369,983元。
⒋綜上,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被告返還(2-1)溢付佣金、(2-2)溢退款項、服務費、(2-3)溢付服務費合計2,256,514元。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媚登峰公司1,98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春藤公司2,25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1-1電話費、水費、1-2租金、電費
、管理費合計1,130,326元部分:原告媚登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期間係自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關於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1-3佣金177,167元部分:兩造間所
簽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並未約定客戶退卡時應返還佣金,亦無法自文義得出被告應返還佣金之解釋,況兩造間關於上開「代銷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則被告既已居間仲介原告媚登峰公司與顧客間訂約,原告媚登峰公司並已給付佣金報酬,雙方居間契約即已消滅;況原告所主張之「心活健康管理(股)支付亞仕登佣金明細表」與原告所委請百麒會計師事務所「協議複核執行報告書」所記載退費之金額不同,且93年當時係因原告媚登峰公司未依時開立會館而遭大量會員退卡,斯時被告實際負責人因憐憫原告負責人莊雅清始勉為同意就被告已收取之佣金,由雙方各吸收一半,被告並已將應退還原告媚登峰公司之半數佣金給付原告媚登峰公司,足見原告再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㈢關於長春藤公司請求2-1佣金1,032,491元部分:兩造間所簽
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並未約定客戶退卡時應返還佣金,亦無法自文義得出被告應返還佣金之解釋,自不得作為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佣金之請求權基礎;原告長春藤公司復空言主張被告收受40%佣金,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兩造間關於上開「代銷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則被告既已居間仲介原告長春藤公司與顧客間訂約,原告長春藤公司並已給付佣金報酬,雙方居間契約即已消滅;況93年當時係因原告長春藤公司之會館無法依時完工而遭大量會員退款,斯時被告實際負責人因憐憫原告負責人莊雅清始勉為同意就被告已收取之佣金,由雙方各吸收一半,且原告所主張之「亞仕登代銷長春藤產品客戶退費應退回佣金表」與原告所委請百麒會計師事務所「協議複核執行報告書」所記載退費之金額不同。再者,兩造曾於94年3月8日協議將被告業務移交予原告媚登峰公司,並由被告員工「漢寧」於94年3月14日製作簽呈將icare客服交予原告媚登峰公司客服人員「徐凡寧」,故自上開期日起,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3-21退卡客戶之佣金。
㈣關於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2-2代墊款854,040元部分:原告長
春藤公司係依據契約條文為計算基準,卻援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應認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2-3未使用之預付服務費369,983元
部分:該「KKT儀器」及相關產品組合已於96年5月起至98年6月8日間作價移轉予原告所屬媚登峰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繼續提供KKT服務,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情事,且原告迄未提出96年9月1日前使用服務費金額之計算明細,被告無從據以核對;縱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診療紀錄單等相關資料,惟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會員提供服務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以及有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違。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名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3日更名為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9日更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麒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24日之協議複核程序執行報告書、心活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代銷附約書、電話費統計表、轉帳傳單、請款單、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存摺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訖證明單、水費明系分類帳、轉帳傳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3日及99年1月19日核准更名登記函、租賃合約書、電費統計表、轉帳傳單、請款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線補費收據、代墊款明細單、管理費統計表、轉帳傳單、請款單、新名人巷E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收據、媚登峰公司會員退款申請表、同意書、入會申請書、會員訂購契約、會員契約書、折讓單、收款單、亞仕登會員卡退會申請書、亞仕登會員申請書、亞仕登會員契約、診療紀錄單、會員課程簽名表、課程追蹤表、評量表、會員保密資料、原告預付服務費統計表、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發票、長春藤代銷KKT業績統計表、轉帳傳票、臺灣企銀客戶跨航整批匯款資料、心活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亞仕登佣金明細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退佣統計說明、退款申請表、亞仕登公司請款單、亞仕登代銷長春藤產品客戶退費應退回佣金表、亞仕登代銷心活A、B退款溢退明細表、亞仕登傳銷卡銷售明細表、媚婷峰集團請款單、亞仕登傳銷卡銷售明細表、銷售退回明細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8-75頁、卷二第6-438頁、卷三第7-333頁、卷四第1-327頁、卷五第3-74頁、卷五第91-575頁、卷六第52-149頁、卷六第158-28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請求水電費、電話費、租金及佣金等費用1,989,651元及2,256,514元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水電費、電話費、租金及佣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就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1-1)電話費666,951元、水費15,207
元(共682,158元)、(1-2)租金利益600,000元、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共1,130,326元)之部分:
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民法第126條對於租金之給付請求權,係規定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如係無法律原因而為占有並使用他人土地者,依照社會通念可獲得當於租金之利益時,雖此利益名稱非為租金,實質上應可認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如有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請求權已逾短期消滅時效者,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同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101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就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1-1)電話費666,951元、水費15,207元(共682,158元)、(1-2)租金利益600,000元、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共1,130,326元)之部分,原告媚登峰公司所主張被告給付(1-1)電話費、水費之款項,(1-2)租金利益、電費、管理費之部分,雖然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係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但該等費用既均屬民法所規定之短期時效之情形,則依照最高法院前揭見解,即應有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因為原告媚登峰公司自行墊付代繳,使得原本應適用短期時效變成15年之一般時效,如此將損害被告原本所得主張之時效利益,應堪認定;其次,原告媚登峰公司所請求(1-1)電話費、水費之款項,原告媚登峰公司乃主張係被告於92年10月起至94年1月使用安和路辦公大樓期間內所生,(1-2)租金利益、電費、管理費之款項,則係被告於93年5月起至12月期間,使用安和會館場所所生,則至原告媚登峰公司於100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6年10月許,均已逾2年、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主張:原告媚登峰公司所請求(1-1)( 1-2)之款項已罹於時效,即非無據;是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1)電話費666,951元、水費15,207元(共682,158元)、(1-2)租金利益600,000元、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共計1,130,326元)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被告應退還(1-3)溢付佣金177,167元
部分: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其前以媚婷峰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卷一第32頁),合約期限自92年5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且期滿雙方若未另訂契約或為不續約之表示,則合約繼續有效,而代銷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原告媚登峰公司銷售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且顧客付清款項後,由原告媚登峰公司支付售價40%為被告佣金,而於92年5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期間,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支付40%佣金予被告後,因有客戶請求退款,故原告媚登峰公司因被告代銷所得之實收金額短少797,240元,則被告所領取40%佣金應返還予原告媚登峰公司等情;然而,雙方所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每張心活卡在客戶付清款項後甲方(即原告媚登峰公司之一方)必需支付乙方(即被告)40%之佣金,以月結方式結算,甲方需於每月5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等情,此有代銷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按(卷一第32頁),是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乃係雙方約定佣金之比例以及結算方式與基準所為之約定,並非於客戶請求退款後雙方對於退回佣金之約定,而且,於文義上亦無法認為該約定於顧客退款時被告必須退還佣金意思之解釋;況且,原告長春藤公司之前身即心活公司與被告於93年5月31日所簽訂之代銷附約書,其中關於「六、退費」係記載「(一)乙方客戶(消費者)若有退費者,由乙方(即被告)與客戶(消費者)自行處理。(二)因退費情形發生時,每一張會員卡甲方核退乙方之計算方式為:例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該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該卡已使用之課程價值之六折)為退款金額,於按月核計其人數並計算其總金額後。由甲方退款予乙方(三)因退費或其他原因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債務,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卷一第61頁),就客戶退費時之退款金額有明文之約定,而原告媚登峰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並未上開約定,是雙方對於客戶請求退款實應否返還佣金,於代銷合作協議書中並未有約定,則原告媚登峰公司依照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主張客戶請求退款時被告應該返還佣金等語,即難認為有據;況且,原告媚登峰公司委託百騏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複核執行報告書,就會員退費之原因「對會館不滿意」、「受傷、無法繼續使用課程」、「將移至大陸開設工廠,無法再繼續會藉」、「工作時間改變」、「沒有時間」、「往生」、「因身體狀況不穩定、不適宜館內設施使用」、「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使用」、「因為工作原因,導致無法時常到會館使用」、「長期在大陸」、「因有憂鬱症,家屬反對」、「無法長期進館使用」、「小孩很小,沒有空來」、「服務不周、不適合、沒時間」等情,而此等會員退會原因乃屬會員個人之因素或是原告媚登峰公司之服務所造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且係被告完成作為後所發生,而原告媚登峰公司並未提出其退會之依據以及與被告之關連性,則該會員退會既然係因原告媚登峰公司之同意而退會,且係於被告完成作為所發生,要難認與被告作為有何關連可言,是並無從認為被告應將該部分之佣金退回,亦堪認定;從而,本件雙方所簽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並未就客戶請求退款時,被告應該退還佣金之意思合致,則兩造間既無退還佣金之約定,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77,167元,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退還(2-1)溢付佣金1,032
,491元之部分:原告長春藤公司主張:其前以心活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活公司)與被告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卷一第40頁),合約期限自92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滿前30天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合約自動延續一年,而代銷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原告長春藤公司銷售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且顧客付清款項後,由原告長春藤公司支付售價40%為被告佣金,而於93年10月至96年11月期間,在原告長春藤公司支付40%佣金予被告後,因有客戶請求退款,故原告媚登峰公司因被告代銷所得之實收金額短少3,045,349元,則被告所領取40%佣金應返還予原告長春藤公司等情;然而,雙方所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每張心活卡在客戶付清款項後甲方(即原告長春藤公司之一方)必需支付乙方(即被告)40%之佣金,以月結方式結算,甲方需在每月5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等情,此有代銷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按(卷一第40頁),是代銷合作協議書第2條乃係雙方約定佣金之比例以及結算方式與基準所為之約定,並非於客戶請求退款後雙方對於退回佣金之約定,而且,於文義上亦無法認為該約定於顧客退款時被告必須退還佣金意思之解釋;從而,本件雙方所簽訂之代銷合作協議書並未就客戶請求退款時,被告應該退還佣金之意思合致,則兩造間既無退還佣金約定,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032,491元,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2-2)溢退款項854,040元(原起訴
請求4,667,60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2-2)溢退款項係以:原告長春藤公司前以心活公司名義,於93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心活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亞仕登代銷附約書(卷一第60頁),約定原告原告長春藤公司以產品售價之6折提供心活A卡及心活B卡等產品予被告,由被告獨家發行,並於第6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客戶(即消費者)若有退費者,由乙方與客戶自行處理;(二)因退費情形發生時,每一張會員卡甲方(即原告長春藤公司之一方)核退乙方之計算方式為:例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該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該卡已使用之課程價值之六折)為退款金額,於按月核計其人數並計算其總金額後,由甲方退款予乙方;(三)因退費或其他原因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債務,均由乙方(被告)承擔。」等等,故如心活A卡、心活B卡消費者有退款情事,原告長春藤公司並非全額退款,而係就卡片剩餘價值為退款,而原告長春藤公司依照被告請款金額撥款後發現被告乃係就心活A卡、心活B卡之帳面全額要求退款,而非卡片剩餘價值,與前述附約書約定不符等語。經查,依照代銷附約書第6條之約定,於消費者聲請退費時,原告長春藤公司應依照:「每一張會員卡(1萬2千元)-(該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該卡已使用之課程價值之六折)」之計算方式計算退款金額,而雖然原告長春藤公司主張:「依百騏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24日複核報告書,原告長春藤公司針對心活A卡、心活B卡,已退款金額計為10,128,000元,扣除產品剩餘價值5,460,400元後,原告溢退款項為4,667,600元。然現扣除原始資料有欠約之會員,原告已退款予會員之金額減為1,884,000元,扣除產品剩餘價值1,029,960元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溢退款項減為854,040元」等語,並以所提出之亞仕登代銷心活A、B退款溢退明細表、亞仕登傳銷卡銷售明細表、轉帳傳票、存摺影本、媚婷峰集團請款單、亞仕登傳銷卡銷售明細表、銷售退回明細表、轉帳傳票、存摺影本以為佐證,但是,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之854,040元,乃係會員退款金額扣除產品剩餘價值之餘額(1,884,000-1,029,960),而該等計算依據與金額減縮差異,以及各會員卡所消耗月份金額與已使用課程之價值計算,並未據原告長春藤公司提出,被告主張:原告長春藤公司就剩餘價值之計算基礎未予說明之部分,亦未據原告長春藤公司提出,是被告主張其無從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核帳等語,即非無據;其次,被告主張原告長春藤公司遭會員大量退卡,乃因其會館未依時程開立等情,亦有原告長春藤公司所提出「亞仕登93年11月份請款」之「序號39-43」註明「會館未開」等語之情形可據,則被告主張:因會館未開,會員均未使用會館任何設施與課程,則不應攤提等語,即非無據;況且,原告長春藤公司雖然以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報告書以為主張,但該複核報告書乃因應特定查核目的所製作,並非雙方提出財務憑證由承辦會計師依照一般會計準則等規範而所為之查核,且該報告書亦經被告爭執其效力,即無從遽以採為證據,而原告長春藤公司與被告本同意將財務憑證交依照一般會計準則等規範為標準,進行查核,並以之作為憑證帳務之篩選,惟原告長春藤公司嗣又認不願為查核,則乃無從認原告長春藤公司以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因此,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溢退款項854,040元(原起訴請求4,667,600元)部分,即難認為有據。
㈤就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被告應退還(2-3)溢付服務費369,983
元(原起訴請求677,436元)部分: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係以:原告長春藤公司與被告訂有商品代銷契約書(卷一第63頁),由原告長春藤公司代被告銷售KKT組合商品及單品,被告負責提供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而依商品代銷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結帳方式係由原告長春藤公司提供被告客戶資料,而依實銷實付方式,由被告檢附資料並經原告長春藤公司核對無誤後,再由原告長春藤公司依約定單價計算支付被告,惟被告於96年7月之後,即因訴外人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故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則就原告長春藤公司所預付之服務費,而被告尚未提供服務部份,被告受領該等預付服務費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此部份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長春藤公司自得請求返還,而依百騏會計師事務複核報告書等語。經查,原告長春藤公司起訴時之計算原以:「依百騏會計師事務複核報告書共計49名原告會員中,實售商品金額(服務費)計2,503,400元,原告長春藤公司已預付50%服務費計1,273,200元予被告,扣除會員於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前已使用之服務費計595,764元,是原告已預先支付而被告並未提供服務之服務費總額為677,436元」,嗣再主張為「原證9所列會員實售商品金額1,567,600元,原告長春藤公司已預付50%服務費計795,800元予被告,扣除各會員於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前已使用之服務費計425,817元,是以,就原告已預付、而被告並未提供服務之服務費總額為369,983元」等情,並提出預付服務費統計表、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發票、KKT業績統計表、轉帳傳票、台灣企銀客戶跨行整批匯款資料資為佐證。經查,雙方商品代銷契約書第5條結帳係約定:「1.甲乙雙方之結帳方式採用實銷實付方式<以營管系統中產品訂購項目為主>,甲方(即被告)於每月5日檢附前月乙方(即原告長春藤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資料,經乙方核對無誤後,開立票據…以為給付」等語,因此,雙方帳務乃係以營管系統中產品訂購項目之實銷實付為帳務計算之基礎,方符合雙方約定,原告長春藤公司前揭先後主張所計算之金額,如何與營管系統中產品訂購項目之實銷實付之稽核,原告長春藤公司雖然以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報告書以為主張,但此非雙方提出財務憑證由承辦會計師依照一般會計準則等規範而所為之查核,且該報告書亦經被告爭執其效力,並無從遽以採據,況且,被告主張: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客戶之項目及計算之金額中,乃有購買體驗組課程且已經使用完畢、欠缺病歷、僅有部分病歷、已使用完畢仍請求、使用次數已經超過所購買課程等等資料不符之情形,且原告長春藤公司亦未提出96年9月1日以前使用服務費金額之計算明細等語,被告並提出差異說明表在卷可按(卷七第27頁),而就記載不符之部分仍未據原告長春藤公司補正,且於96年9月1日以前使用服務費金額計算之明細亦未提出,況雖然原告長春藤公司提出部分會員之申請書、診療記錄單等資料,然而,系爭KKT設備已作價(價格已包含KKT相關服務之考量)而移轉予原告所屬之媚登峰集團,並由集團底下組織機構繼續提供會員系爭KKT服務,是原告長春藤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資料雖或可認原告長春藤公司有提供服務,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以及被告受有利益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被告主張因帳務有前揭不完整及不符合之情形,主張為無理由,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計算96.9.1前使用服務費金額之計算明細,被告無從核對原告計算之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即非無據;另原告長春藤公司與被告本同意將財務憑證交依照一般會計準則等規範為標準之查核,並作為憑證帳務之篩選,惟原告長春藤公司嗣又認不願為查核,則乃無從認原告長春藤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長春藤公司請求溢付服務費369,983元(原起訴請求677,436元)部分,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媚登峰公司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8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長春藤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益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