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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劉淑芬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文萍被 告 楊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林世偉向伊表示,其等掌控之耶魯特國際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於收購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初期,雖因申請使用執照及立案程序等遲延之因素,然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獲利仍前景可期,亟欲邀同其投資成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其等見伊仍有疑惑,乃稱願由林世偉與伊簽立購買股權協議書,由被告擔任林世偉之保證人,三人遂於民國96年3月29日簽立購買股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丙方(即原告)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於耶魯特公司所得分紅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甲方(即林世偉)承諾補償丙方差額部分,並由乙方(即被告)作保等語。林世偉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29日、金額為60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1日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伊見被告及林世偉甚有誠意,乃同意出資600萬元入股耶魯特公司。然伊於入股耶魯特公司後,該公司除帳務不明外,亦無任何分紅收益,伊欲質問被告及林世偉,渠等竟始終避不見面。伊不得已只好就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2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林世偉早已脫產,致伊無法受償。被告既為林世偉之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責任。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系爭股權契約書係經兩造與林世偉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屬

合法有效成立;而該契約書條款之簽訂並非由耶魯特公司與原告為之,而係林世偉與兩造所簽訂,自無被告所稱與公司法對於盈餘分配之強制規定有違之情事;更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已逾撤銷權抗辯權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再者,耶魯特公司之財務狀況,負債累累,被告自無法依約提出「等值」600萬元股權之移轉來履行之保證責任;況該股權移轉之差額補足約定亦屬代物清償之性質,在被告現實移轉系爭股權前,尚未符合代物清償契約之履行本旨,原告自得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之金額與遲延利息。至於分紅部分,並非孳息,此部分被告應屬誤解,所辯自無依據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股權契約書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無權依該契約書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耶魯特公司與原告於94年間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下稱入股契約書),嗣為處理該入股契約書約定之耶魯特公司承諾原告2年回本及利息等條件之延誤事宜而於96年間簽訂系爭股權契約書。然原告既已交付600萬元之股款而入股耶魯特公司為股東,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享有該法所定股東之權利與義務。然依公司法第191、193、232及235等規定,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應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而原告與耶魯特公司於入股契約書中約定必然給付股息及紅利,且於特定時間後始受相關法令及章程之規範云云,顯已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基於前揭無效約定所簽訂之系爭股權契約書,林世偉承諾補償耶魯特公司應給予原告紅利差額之條款約定亦屬無效,依民法第71、739、740條之規定,主債務既已無效,被告之保證債務自不存在。準此,原告依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縱前揭條款之約定,尚屬有效,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約定或減輕給付:

被告於簽訂系爭股權契約書時,亦係因信任林世偉所言,認系爭托兒所業務應非已至末路,為減緩股東要求退股所造成之資金壓力情況下,始同意為林世偉作保,原告對此亦知悉甚詳。原告投資600萬元,在系爭托兒所虧損之情形下,要求2年回本,顯屬趁人之危之暴利行為,被告在此危及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股權契約書,顯失公平,依法自得聲請撤銷該約定或減輕給付。

㈢又縱系爭股權契約書有效而無瑕疵,亦應依該契約條款第7

條之約定,無條件過戶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權予原告,以履行林世偉應補償未履行之分紅差額:

系爭股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林世偉未履行之差額部分,應由被告以耶魯特股權補足之;被告同意依約履行補足前揭股權差額,是原告仍逕請求給付6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㈣再者,前揭差額補足部分之約定,應屬投入股本定期計算之股息,屬孳息之一種,應受民法第205條約定之限制:

原告與林世偉約定分紅金額未達600萬元之差額部分,其約定保證分紅,不以耶魯特公司有盈餘為前提,應認屬投入股本定期計算股息,性質上屬利息之約定。然前揭約定顯已逾民法205條最高利率之標準,對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之部分,原告自無請求權。因此,原告至多僅得向其請求240萬元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耶魯特公司與原告於94年8月15日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本

院卷第44頁參照);林世偉與兩造於96年3月29日簽訂購買股權契約書(本院卷第4頁參照),原告以600萬元入股耶魯特公司,每股10元,於96年6月25日登記股權為60萬股(本院卷第45頁參照)。

㈡林世偉於96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股權契約書時,同時簽發600

萬元,98年10月1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251號裁定准許之,然經持以強制執行林世偉之財產無著,本院即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001號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至8頁參照)。

㈢原告迄至98年9月30日止,並未自耶魯特公司獲得分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股權契約保證條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履行主債務人林世偉未能給付分紅金額之差額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是否無效?㈡如系爭股權契約書之相關條款有效,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效力部分: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揭規定所規定者為公司分配該公司股息及紅利之要件,惟分配股息及紅利者之義務人為公司,首先敘明。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丙方(即原告)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於耶魯特公司所得分紅金額未達陸佰萬元整,甲方(即林世偉)承諾補償丙方差額部分,並由乙方(即被告)作保等語。該條款之約定固以耶魯特公司之分紅金額未達六百萬元為約定之內容,然該項條款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世偉與保證人即本件被告,而非由耶魯特公司未經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逕為給付給付,是該項約定顯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者不同,該項約定自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且被告對於系爭股權契約之簽訂並不爭執,是前揭約款及該契約書自屬有效一節,自堪認定。是被告以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91、193、232及235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依該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負保證債務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另以前揭條款之約定,若屬有效,爰依民法第74條之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約定或減輕給付云云。然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撤銷或減輕給付之聲請,應於該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此有該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股權契約書於96年3月29日簽訂,被告至遲應於97年3月28日前為前開聲請,其迄至101年3月27日(詳本院卷第42頁)始具狀行使之,顯已逾前揭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是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復以系爭條款之約定,為分紅之性質與利息同為孳息之一種,應受民法第205條之限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前揭解釋並未提出相關之法律依據,所為之前揭抗辯顯失依據,是其認原告至多僅得向其請求24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0﹪×2年=240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㈡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既屬有效,原告依該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系爭股權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需於96年4月15日(月

日業經塗改,然無礙訴訟標的之心證)前提供本人土地質押設定給丙方作為本契約第四條履行之擔保,如甲方未履行補償差額部分,丙方即提出要求,甲方辦理土地變賣或拍賣手續以償還丙方,土地變賣或拍賣未達補償差額部分,乙方無條件過戶同等值之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權予丙方等語(詳本院卷第4頁)。核對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七條等規定可知,原告於98年9月30日前未自耶魯特公司獲得分紅達600萬元,林世偉則承諾補償現金差額部分,並由被告作保;然原告於行使前揭現金補償差額請求權之前,林世偉應於96年4月15日或塗改日期前,提供其本人之土地質押設定給原告作為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履行之擔保,如林世偉未履行補償差額部分,原告即可提出要求林世偉辦理土地變賣或拍賣手續以償還原告,土地變賣或拍賣未達補償差額部分,被告應無條件過戶等值之耶魯特公司之股權予原告,此觀前揭條款之約定自明。經查,林世偉迄未履行前揭提供土地質押之設定條款;且林世偉於簽訂系爭股權契約書時,同時簽發600萬元,98年10月1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於98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251號裁定准許之,然原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林世偉之財產無著,本院即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001號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林世偉既未依約提供土地以為質押予原告,原告自無從要求林世偉辦理土地變賣或拍賣以為補償差額,且原告復已聲請強制執行林世偉之財產無著,且其於98年9月30日前又未自耶魯特公司獲得分紅達600萬元,此時足認原告所得行使之系爭現金差額補償請求權,其現金部分得以同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即被告過戶同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份以為代物清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與法並無不合,自堪認定。

⒉惟原告對於系爭股權契約書第七條為代物清償契約之約定,

固不爭執,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4號判決要旨,主張於代物清償之他種給付未為給付前,即尚未符合代物清償契約之履行本旨,是其對於被告之現金差額補償請求權,並未消滅云云。然按前揭判決要旨內所稱之他種給付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之,該第三人是否對於債權人清償,自然影響原債務之清償效力;此與本件係以被告自己之股份以為代物清償者,顯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先予敘明。再查,原告得以行使之系爭600萬元現金差額補償請求權,依系爭股權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得由被告過戶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權予原告以為代物清償之,已如前述,是原告本得依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請求之600萬元現金差額補償請求權,自得因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權之移轉,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既主張其得逕依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之現金差額補償,則其應就被告於耶魯特公司之股權無法為等值移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耶魯特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02年3月28日)終結前,公司尚有2777萬0841元之淨值,該公司之股份尚登記有650萬股,被告持股為66萬6250股,此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詳本院卷第88頁)、耶魯特公司101年10月15日北市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12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2年1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耶魯特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詳本院卷第167頁)等件在卷為憑,是耶魯特公司尚有淨值一節,足堪認定。原告雖以耶魯特公司之前揭資產負債表與實際情形不符,因認耶魯特公司之股權已無淨值,被告自不得以其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以為代物清償云云。然依證人即系爭耶魯特公司前揭資產負債表之製作人林世偉於102年2月7日到庭證稱:‧‧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是我依循99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所製作的,因當時公司並沒有營業。被告楊明智確實為耶魯特公司股東之一,他是跟朋友借錢來入股,他當時入多少股我已忘記了,公司成立資金向經濟部登記完後我們把本金還給他,公司是用他的薪資來抵扣股款,約95、96年間有被告匯入的現金股款,我記得約為66萬多股,股金的部分有全數補足。(提示100年12月31日耶魯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490幾萬的部分已不存在,目前公司設址處業經變更,但我們沒有向經濟部登記,現在設址在樂群二路該地址所在的建物是向訴外人承租的,公司的設備還有些硬體設備仍然留在那,因該公司內部股東糾紛,所以也沒有辦法商討公司的未來,目前我是有想透過其他方式來維持公司營運,如何維持再想辦法等語以觀,縱認耶魯特公司已停止營運,而前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現金項次491萬7631部分因故已不存在,然扣除該項現金部分,耶魯特公司尚有淨值2285萬3210元(計算式:27,770,841元-4,917,631元=22,853,210元)。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前揭資產負債表有核其他記載不實之情事(詳本院卷第177頁),且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營運收入之項次存在,核與證人所述該公司並未營業一節相符,是前揭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其他內容仍屬可採。準此,耶魯特公司既尚有淨值如上所述,其股權每股則尚有約3.51元之價值(22,853,210元÷6,500,000股≒3.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誤差範圍為3萬8210元)。是原告即得依系爭股權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等值之股權為代物清償後,尚有不足之差額時,始得依同契約書第四條向被告請求現金差額之補償等情,洵堪認定。

⒊承上,耶魯特公司之股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每股

3.51元之價值,則被告之股權總價值尚有233萬8538元(計算式:3.51元×66萬6250股≒2,338,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被告請求前揭股權移轉以為代物清償,扣除該股權移轉之價值後,尚有不足時,始得依股權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現金之差額366萬1462元(計算式:6,000,000元-2,338,538元=3,661,462元)。

是原告逕主張耶魯特公司已無淨值云云,難以採信;又原告既未向被告行使股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復表示願依約過戶登記等值之股權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及162頁),經扣除被告系爭股權之價值後,原告依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6萬1462元之現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惟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即失依據,難認有據。

五、綜上,林世偉並未依系爭股權契約書第七條提供本人之土地質押設定給原告,以為履行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之600萬元差額補償請求權之擔保;原告對於林世偉之財產,復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得認林世偉此時已未能依約給付原告系爭600萬元之差額補償,被告依約即應負保證之責。然依系爭股權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此時原告之差額補償請求權得以被告之耶魯特公司之股權移轉以為代物清償,被告復表示願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權契約書第四條得以請求之600萬元現金差額,經扣除前揭代物清償之價值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萬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詳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4號判決要旨,則因該代物清償契約涉及對第三人債權,與本件為兩造間請求股權移轉以為他種給付者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契約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