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楊新淇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張美月複代理人 張定然
劉士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楊維綸於民國85年6月11日車禍意外身亡,因原告並未參與其父生前事業之經營,對該事業營運狀況一無所悉,自無從得知其父生前之經濟狀況,更無由知悉其父有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積欠天文數字之鉅額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莫明繼承龐大債務,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年僅21歲,由原告繼承此筆債務顯失公平,況原告於繼承發生後89年間診斷發現罹患多發性肌炎,為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性疾病,,其症狀為對稱性的上下肢近端(即上臂和大腿處)會有肌肉無力現象,早期時因下肢受侵犯,上下樓梯、站起或蹲下再站起皆有困難,長於行進中跌倒或由樓梯摔下,繼而上肢受侵犯手無法舉起,頸部肌肉受侵犯早上起床頭無法離開枕頭,且有咀嚼吞嚥困難,心臟受侵犯則有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等,依據91年7月23日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單之醫囑,謂病人屬重大傷病,宜避免勞累工作,是原告自此即受病累而無暇他顧,更無從知悉其父生前有積欠龐大債務事實,嗣於91年間,原告收受中國農民銀行向法院聲請清償債務之執行命令(案號:91年度執字第1381號),方知其繼承父親所有債務,5間聯貸銀行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億5192萬5327元之債務,且其父未留下任何遺產供原告繼承,該執行命令係以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對象,經原告向法院聲明異議,經鈞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因多發性肌炎罕見且致病原因不明,具臨床經驗之醫師不多,原告目前仍持續往返高雄、臺北觀察治療中,並申請為低收入戶,嗣於臺灣大學任約聘助理得由低收入戶轉為中低收入戶,詎原告突於101年1月5日收受鈞院北院木100司執身字第12376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謂原告應清償其父積欠被告之債務6093萬7048元,原告母親已63歲,工作難尋,目前弟弟就讀碩士班無力工作亦未服兵役,全家僅靠原告之薪水及親友接濟度日,又原告於100年底病情加劇無法工作,無力背負債務。
(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2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如繼承人適用限定繼承時,其只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如債權人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時,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具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綜上,本件若由原告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有限定繼承之適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由楊維倫擔任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分別於77年8月10日及78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聯合貸款6億7400萬元(被告承貸1億784萬元),及工程週轉金貸款1億8000萬元,經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財產強制行後,仍無法全部受償,受償不足部分由桃園地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8082號債權憑證,連帶保證人楊維綸於85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所繼承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僅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應就繼承遺產範圍負舉證責任,又鈞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23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查無原告之財產可供查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放棄債權之和解內容,被告不同意,總行僅同意撤回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而論,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經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於執行程序開始後之101年1月3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無不合,惟被告業於101年4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因被告之撤回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業因被告之撤回而終結,原告對於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以本院若未能重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請求予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判決之事項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由,聲請再開辯論部分,查本院業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93萬7048元,原告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訴訟標的價額應重行核定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