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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和麟

陳和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忠堅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二樓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陳和麟,並給付上訴人陳和麟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將上開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和麟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二樓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陳和穎,並給付上訴人陳和穎三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將上開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和穎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訴之聲明所載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該等不動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該等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曾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參酌房屋面積、屋齡、未經保存登記、為無電梯公寓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核定為陸佰捌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陸佰捌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