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周鼎毓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告 陳佳慧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彭若鈞律師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林家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佳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佳慧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慧係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證券營業員,伊於民國97年間經由訴外人張少杭介紹認識陳佳慧,陳佳慧向伊佯稱:可代為購買富邦證券公司特別發行給重要客戶投資政府公債,每40天為一期,利潤約7%,該商品未在市場上公開販售,如欲投資需將款項匯入陳佳慧帳戶,且無法提供伊書面資料等情,致伊陷於錯誤,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0年9 月28日止,陸續由伊及伊配偶何瓊瑤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陳佳慧共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投資款,期間陳佳慧匯回投資本金及利潤共979 萬4000元。惟陳佳慧於100 年10月間未如期給付投資利潤,伊及其他投資人前往富邦證券公司要求陳佳慧說明及返還投資款,陳佳慧為恐東窗事發,乃偽造「富邦金控投資管理處程明乾」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佯稱投資款項將於100 年10月28日陸續匯還投資人,然因其他投資人將系爭說明書傳真至富邦證券公司請求確認,發現富邦證券公司實際上根本無此投資商品,始驚覺受騙,是陳佳慧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1035萬6000元損害。又陳佳慧為富邦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伊相信該公債為富邦證券公司之商品而為投資,陳佳慧係利用其營業員身分、職務上時間、處所等機會詐欺原告,利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系爭帳戶吸收資金、發放利潤,自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富邦證券公司對陳佳慧執行業務未加強注意考核,未發現陳佳慧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異常資金往來,顯未盡選任監督情事,富邦證券公司自應就陳佳慧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陳佳慧曾犯詐欺等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規定,不得擔任營業員,富邦證券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違法僱用陳佳慧,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佳慧、富邦證券公司連帶給付1035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佳慧則以:原告交付款項僅98年4月21日匯款100 萬元,
以及100年8月2日匯款550萬元,共650 萬元係投資款,其餘均是短期借貸,伊有按照40天7%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且伊返還本金乃匯到原告帳戶,利息則是透過張少杭轉匯給原告。又張少杭匯款予伊如附表二「陳佳慧受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230 萬元,非屬原告之投資款。
另原告沒有跟伊下單買過股票,原告在富邦證券公司開立的複委託帳戶,只是供伊作業績使用。又張少杭將原告引介與伊,並從中牟利賺取佣金,與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張少杭應就原告受詐害投資款65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免除張少杭之侵權行為債務,伊於張少杭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 規定,亦應免除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則以:原告與陳佳慧間究為投資關係或借貸
關係,以及投資金額或借貸金額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伊公司業務僅係受客戶委託,於客戶證券帳戶中買賣有價證券,陳佳慧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營業員,其職務亦僅在接受客戶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原告雖於97年12月31日至伊公司開立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惟僅能買賣國外有價證券,原告實際上亦未從事任何交易與買賣,與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發行政府公債非屬伊公司業務範圍,陳佳慧向原告推銷購買政府公債行為,不屬執行職務行為。況原告將款項匯入陳佳慧私人帳戶,係與陳佳慧個人交易,非與伊公司從事交易,陳佳慧透過張少杭發放利潤,顯與證券業務無關,客觀上難謂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於事發後亦係向陳佳慧取得本票作為賠償,陳佳慧招攬原告投資行為,屬個人犯罪行為,難認係執行職務行為。另伊公司依法無查詢陳佳慧前科記錄及其個人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之權限,無從得知陳佳慧曾犯詐欺罪等而遭判緩刑
5 年,原告係與陳佳慧及張少杭私下進行交易行為,與伊公司無業務往來,伊公司平時定期對營業員經手交易、客戶進行抽查,已盡相當注意,並無未盡選任監督情事。縱伊公司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公司僱用陳佳慧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佳慧自94年9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任職於富邦證券公
司擔任營業員,有陳佳慧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3、314頁)。
㈡原告及其配偶何瓊瑤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共1785萬元,至陳佳慧開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原告、何瓊瑤、陳佳慧存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6、181、186、188、191至1
94、196頁,本院卷㈡第46頁)。㈢原告及其配偶何瓊瑤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張少
杭受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張少杭,張少杭再將附表二「陳佳慧受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230 萬元,轉帳至陳佳慧系爭帳戶,有原告、何瓊瑤、陳佳慧存摺,及陳佳慧、張少杭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45、149、132、154、134、164、135、171頁,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及反面)。
㈣陳佳慧陸續匯回979萬4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73頁及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陳佳慧是否以出售富邦證券公司發行公債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1035萬6000元損害?㈡富邦證券公司就陳佳慧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富邦證券公司僱用陳佳慧為營業員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㈠關於陳佳慧詐欺原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陳佳慧自承向原告推薦購買政府公債,佯稱該政府公債獲利
穩定,每家銀行都有發行,透過伊可以有較高利潤,且因無法給與購買憑證,曾向原告表示該投資係屬灰色地帶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另證人張少杭證稱:陳佳慧向伊媽媽介紹富邦證券公司有公債可以投資,利率大概5~6%,因付息穩定,伊媽媽約投資3000多萬元,伊自95年底開始投資約5、6百萬元,陳佳慧支付利息都是用其個人名義匯款,伊跟周鼎毓(即原告)是朋友,有向周鼎毓介紹陳佳慧推薦購買的政府公債,利息大約6~7%左右,之後伊介紹陳佳慧給周鼎毓認識,當時陳佳慧穿富邦證券公司灰色制服,有給周鼎毓名片,也有告知周鼎毓投資的是富邦證券公司的商品,並請周鼎毓去富邦證券公司開戶,說這投資是灰色地帶,沒有對外販售,也沒有辦法給投資書面,經由伊投資的人包括周鼎毓大概有7、8人,陳佳慧把他們利息都匯給伊,伊再轉匯給其他投資人,俟至100年9月底,陳佳慧沒有支付伊、伊媽媽、阿姨、同事等人利息,伊就到富邦證券公司找陳佳慧,陳佳慧說要等副總回國才能處理,出具一張上面有陳佳慧與副總程明乾蓋章的聲明書,表示要陸續還款,最後還是沒有支付利息,伊才發現是騙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及反面)。是依陳佳慧上開所述,及證人張少杭上開證述,足認陳佳慧明知富邦證券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政府公債,卻向原告詐稱可透過其購買富邦證券公司發行之政府公債,以獲得較高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785萬元,均為原告受陳佳慧詐
騙而投資之款項等情。惟陳佳慧辯稱原告所交付款項,除98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以及100年8月2日匯款550萬元,屬於投資款外,其餘款項均是短期借貸,伊亦有支付原告利息云云。經查,陳佳慧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且陳佳慧自承短期借款與投資是一樣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 頁),則原告交付款項予陳佳慧,所得利潤均相同,為何僅其中650 萬元屬於投資款,亦未見陳佳慧舉證說明。參以,原告所提出陳佳慧不否認真正之資金流向表中(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4 頁反面),記載原告匯款予陳佳慧之總金額,為1785萬元,並未區分投資金額或借款金額。是綜合上情,難認原告與陳佳慧間,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則陳佳慧辯稱原告之匯款中,僅650 萬元係投資款,其餘為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⒋原告復主張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原告及何瓊瑤尚透過張少杭
轉交如附表二「陳佳慧受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佳慧,共23
0 萬元,且原告皆有多匯17元或30元手續費予張少杭,張少杭收到款項當日立即轉匯予陳佳慧等情。惟陳佳慧否認之,辯稱該230 萬元係張少杭之投資款,與原告無關,且已分配利益予張少杭云云。惟查,原告及其配偶何瓊瑤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附表二「張少杭受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張少杭,張少杭即於當日或翌日再將附表二「陳佳慧受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230 萬元,轉帳至陳佳慧系爭帳戶,有原告、何瓊瑤、陳佳慧存摺,及陳佳慧、張少杭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149、132、154、134、164、135、171頁,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及反面)。且證人張少杭證稱:何瓊瑤有從銀行帳戶匯款到伊的富邦銀行帳戶,伊再轉匯給陳佳慧,經由伊投資的人包括周鼎毓大概有7、8人,陳佳慧把他們的利息都匯給伊,伊再轉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反面)。是依上開匯款資料及張少杭上開證述,足認附表二「陳佳慧受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230 萬元,係原告透過張少杭轉匯予陳佳慧之投資款。此外,陳佳慧亦未舉證證明該230 萬元為張少杭之投資款,以及張少杭有向其請求返還該230 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因遭陳佳慧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2015萬元,扣除陳佳慧已匯回款項979萬4000元,實際受有1035萬6000元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陳佳慧賠償1035萬6000元,自屬可採。陳佳慧辯稱如附表二「陳佳慧受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230 萬元,非屬原告之投資款云云,尚不足取。
⒌至陳佳慧辯稱張少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650 萬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已免除張少杭之債務,陳佳慧就張少杭應分擔之部分,亦應免除責任云云。然陳佳慧並未舉證證明張少杭有與其共同施行詐術詐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少杭有從中牟利賺取佣金,或是原告有所謂免除張少杭債務之事實。則陳佳慧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㈡關於富邦證券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⒉查富邦證券公司為一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
條規定,可從事證券之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就其證券經紀商之角色而言,主要業務乃於流通市場接受客戶委託,代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故其業務範疇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包含販售政府公債。且向金融機構購買金融商品,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契約,乃一般人應具有之金融常識。本件原告自承係聽聞張少杭向陳佳慧購買政府公債,獲利甚豐,透過張少杭認識陳佳慧,且原告雖於97年12月31日於富邦證券公司開立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惟實際上並無買賣紀錄,有成交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可知原告未與富邦證券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又陳佳慧自承伊曾告知原告此投資屬於灰色地帶的投資,無法給與原告投資書面文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頁、卷㈡第4頁),是原告明知其未與富邦證券公司有交易往來,且陳佳慧無法提供有代原告購買政府公債之書面證明文件,卻未向富邦證券公司查證是否確有販售此商品,亦未要求將款項匯入富邦證券公司帳戶,即私自與陳佳慧達成投資協議,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交付陳佳慧,則原告聽信陳佳慧之說詞,交付上開款項予陳佳慧,乃出於對陳佳慧之信賴,進而與陳佳慧個人為資金往來,尚難認陳佳慧係執行富邦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參以,陳佳慧自承富邦證券公司對於其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事,並不知悉,且自 100年10月起已無法再支付利潤,只得偽造系爭說明書以取信於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等語(卷本院卷㈡第4 頁及反面),足認陳佳慧向原告詐稱可購買富邦證券公司發行之政府公債,並獲得穩定配息之行為,純屬陳佳慧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則原告主張陳佳慧係利用其營業員身分、職務上時間、處所等機會詐欺原告,且利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系爭帳戶吸收資金、發放利潤,自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富邦證券公司應就陳佳慧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⒊另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對陳佳慧執行業務未加強注意考核,
且未發現陳佳慧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異常資金往來,顯未盡選任監督情事云云。惟查,原告與富邦證券公司無業務往來,且原告係將款項匯入陳佳慧個人帳戶,則富邦證券公司無從透過內部控制或稽核程序防範或知悉陳佳慧之詐欺行為。又富邦證券公司非司法機關,無偵查權限,原告與陳佳慧間私下之資金往來行為,因陳佳慧非執行職務,富邦證券公司亦無從查知陳佳慧個人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有無異常情形。則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未盡選任監督情事云云,仍不足取。
㈢關於富邦證券公司僱用陳佳慧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佳慧於96年間即因詐欺罪等遭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富邦證券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規定僱用陳佳慧為營業員,致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既為富邦證券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陳佳慧自94年9月2日起任職於富邦證券公司,有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陳佳慧於任職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9月17日確定,有陳佳慧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6頁)。是富邦證券公司於94年9月2日僱用陳佳慧時,陳佳慧尚未因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況富邦證券公司僱用陳佳慧期間,陳佳慧之營業員證照並未遭主管機關為停業處分,富邦證券公司亦無從查知陳佳慧之前科紀錄,則富邦證券公司僱用陳佳慧為營業員之行為,自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次查,原告與富邦證券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其損害之發生係因
受陳佳慧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陳佳慧個人帳戶所致,富邦證券公司縱僱用陳佳慧為營業員,通常亦不致使人誤以為將款項匯入陳佳慧個人系爭帳戶即係與富邦證券公司為交易,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富邦證券公司僱用陳佳慧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⒋末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惟該法之規範目的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是其規範對象應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惟富邦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非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自無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佳慧給付1035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4頁),符合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證券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與陳佳慧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5號及
96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案件卷宗,向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調閱陳佳慧之「證券商業務員」、「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證照資料,向證券交易所調閱陳佳慧之「融資融券」證照資料,以及聲請再次傳訊張少杭證明有轉交230 萬元投資款與陳佳慧之過程等部分,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匯款金額│受 款 人 │證 物 │├──┼─────┼───┼────┼─────────┼──────┤│ 1 │98.04.21 │何瓊瑤│100萬元 │陳佳慧台北富邦商業│卷㈠第106頁 ││ │ │ │ │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2 │100.07.07 │原告 │200萬元 │同上 │卷㈠第181頁 │├──┼─────┼───┼────┼─────────┼──────┤│ 3 │100.08.02 │原告 │550萬元 │同上 │卷㈠第186頁 │├──┼─────┼───┼────┼─────────┼──────┤│ 4 │100.08.12 │原告 │100萬元 │同上 │卷㈠第188頁 │├──┼─────┼───┼────┼─────────┼──────┤│ 5 │100.08.22 │原告 │200萬元 │同上 │卷㈠第191頁 │├──┼─────┼───┼────┼─────────┼──────┤│ 6 │100.08.24 │原告 │50萬元 │同上 │卷㈠第192頁 │├──┼─────┼───┼────┼─────────┼──────┤│ 7 │100.08.31 │原告 │50萬元 │同上 │卷㈠第193頁 │├──┼─────┼───┼────┼─────────┼──────┤│ 8 │100.09.05 │原告 │250萬元 │同上 │卷㈠第193頁 │├──┼─────┼───┼────┼─────────┼──────┤│ 9 │100.09.14 │原告 │145萬元 │同上 │卷㈠第194頁 │├──┼─────┼───┼────┼─────────┼──────┤│1 0 │100.09.26 │原告 │20萬元 │同上 │卷㈠第196頁 │├──┼─────┼───┼────┼─────────┼──────┤│1 1 │100.09.28 │原告 │120萬元 │同上 │卷㈠第196頁 │├──┼─────┼───┼────┼─────────┼──────┤│小計│ │ │1785萬元│ │ │└──┴─────┴───┴────┴─────────┴──────┘附表二:
┌─┬────────────────────┬──────────┬────────┐│編│ 原告及何瓊瑤匯款給張少杭 │ 張少杭匯款給陳佳慧 │ ││ ├───┬─────┬─────┬────┼─────┬────┤ 證 物 ││ │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張少杭受│匯款日期 │陳佳慧受│ ││號│ │ │ │款金額 │ │款金額 │ │├─┼───┼─────┼─────┼────┼─────┼────┼────────┤│ 1│原告 │100.03.04 │110萬30元 │110萬元 │100.03.04 │110萬元 │卷㈠第145、149頁││ │ │ │ │ │ │ │卷㈡第194頁反面 │├─┼───┼─────┼─────┼────┼─────┼────┼────────┤│ 2│何瓊瑤│100.03.28 │20萬17 元 │20萬元 │100.03.29 │20萬元 │卷㈠第132、154頁││ │ │ │ │ │ │ │卷㈡第195頁正面 │├─┼───┼─────┼─────┼────┼─────┼────┼────────┤│ 3│何瓊瑤│100.05.16 │70萬17 元 │70萬元 │100.05.16 │70萬元 │卷㈠第134、164頁││ │ │ │ │ │ │ │卷㈡第195頁反面 │├─┼───┼─────┼─────┼────┼─────┼────┼────────┤│ 4│何瓊瑤│100.06.24 │30萬17 元 │30萬元 │100.06.24 │30萬元 │卷㈠第135、171頁││ │ │ │ │ │ │ │卷㈡第195頁反面 │├─┼───┼─────┼─────┴────┼─────┼────┼────────┤│小│ │ │ │ │230萬元 │ ││計│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