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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THE SUNRI.

ERNATIONAL即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OI-LIN CH.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姜萍律師呂書賢律師被 告 陳順生

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吉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一所示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Court,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於西元2011年3月29日所為案號SACV08-1339DOC(AJWx)之民事判決,命「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6053美元;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1528.30美元;與被告陳順生應另給付原告1萬5000美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請求中華民國法院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滿庭福美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2之1 號8 樓,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滿庭福公司)等因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及營業秘密、為不實之商品來源標示、淡化原告商標效益、不公平競爭、誹謗、貶損原告商譽及干擾原告契約關係與預期之經濟利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經原告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向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下稱美國法院)提起訴訟。

嗣美國法院於2011年3月29日以案號SACV08-1339DOC(AJW

x )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命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5 萬6053美元、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1528.3美元、及被告陳順生應另賠償原告1 萬5000美元。又系爭外國判決依美國國家法(United States Code)第28章附錄上訴規則第4節(a)(1)(A)之規定,因被告等人並未於30日內提出上訴,業經判決確定。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後,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尊

重外國法院判決之基本原則,除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之例外情形而不承認其力外,原則上應尊重已確定之美國法院判決,如被告主張系爭外國判決有例外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自應由被告就具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原告之營運總部設於美國加州,

而於美國訴訟中之被告陳順生居住於加州,就訴訟案件關聯性或利害關係而言,美國法院應有合理之連繫;且被告陳順生、滿庭福公司有侵害原告於美國註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為不實之商品來源標示、淡化原告商標利益、不公平競爭等行為,致使營運總部設於美國加州,且為美國公司之原告受有損害,顯然加州既為被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美國核屬侵權行為地,依我國法律堪認本件美國法院確有管轄權。此外,國際私法上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受訴法院於國際管轄權競合之情況下,基於當事人及公眾利益之考量,受訴法院得否拒絕管轄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迥異,是不便利法庭原則於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款要件之判斷上要無適用。是依我國法律美國法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並經美國法院予以受理,我國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此行事件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是系爭外國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

⒊被告在前開由美國法院審理案件期間,已委任美國律師

Richard Hsueh 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並多次向美國法院提出書狀答辯及相關說明資料,其訴訟防禦權業已獲充分保障,被告陳順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款所定敗訴被告未應訴之情形。又被告陳順生及滿庭福公司於臺灣之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32之1號8樓,被告陳順生既已知悉本件訴訟並委任美國律師應訴,被告滿庭福公司難諉為不知;遑論,於系爭外國判決審理中,被告滿庭福公司董事長張吉雄已出示宣誓書,清楚記載被告滿庭福公司為本件被告之一,可知其係以被告滿庭福公司董事長身分出示此宣誓書,並於出具宣誓書前,被告滿庭福公司早已知悉本件訴訟及其為被告,是不論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被告滿庭福公司既已知悉本件訴訟及其為被告乙情,卻消極未應訴,顯屬自行放棄抗辯權而無保護必要,故其程序權未受實質損害,應不影本件判決之承認。再者,本件於審酌外國判決是否許可執行時,關於外國法院經合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予為必要,且並不就美國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適用重為審酌,是系爭外國判決原告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起訴後,已由美國法院依法進行若干程序,雙方並多次提出書狀及相關說明資料,難謂未進行實質審理。至於,系爭外國判決是否為「缺席判決」亦或係「棄權判決」乙節,則因美國法院依其規定程序為系爭外國判決我國法院即應予尊重,而不得以我國程序規定重新認定及判斷;且被告等業已知悉訴訟之進行,並已委由美國律師答辯及提出說明資料,或已自行選擇未應訴而無保護必要,亦足堪認本件被告之程序選擇權未受實質損害。

⒋系爭外國判決係命被告應賠償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侵害

原告商標權、為不實之商品來源標示、淡化原告商標效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不公平競爭、誹謗、貶損原告商譽及干擾原告契約關係與預期之經濟利益等道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內容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自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之情形。又參酌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制,於侵害人之侵害行為屬故意時,部分法規已明文規定得請求法院酌給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顯見於智慧財產權侵權事件,懲罰性賠償金之設計甚為普遍,應與我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另關於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根本與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涉,基於國際尊重之原則,不得以之排斥已確定之系爭外國判決,㈢訴之聲明:

⒈如附件一所示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於西元2011年3 月29日所為案號SACV08-1339DOC(AJWx)之民事判決,命「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6053美元;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1528.30 美元;與被告陳順生應另給付原告

1 萬5000美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前於系爭外國判決起訴時所為之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被告亦否認加州為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之一,則就訴訟案件關聯性或利害關係而言,美國法院應無合理之聯繫。其次,原告之營運總部雖係設於美國加州,惟本件僅被告陳順生之居所位於加州,而其戶籍地仍係在臺北市○○區○○路32之1 號8 樓,且被告滿庭福公司亦係設立於上址營運,於美國並未有任何營運據點。是系爭外國判決倘需傳訊被告或調查證據,美國法院於經濟、迅速與便利上相較我國法院而言,並不具任何優勢,且縱案件經繫屬於美國法院,然系爭外國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關鍵、牽連事實亦非在美國境內發生,美國法院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亦均甚為薄弱,美國法院如欲就系爭外國判決之相關事實加以調查、證明及適用臺灣法律,除顯造成當事人、美國法院訴訟資源及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恐將嚴重妨礙裁判之迅速與效率而仍難竟其功。準此,縱我國法律未明文規定此種事件外國法院無管轄權,然系爭外國判決既於臺灣仍有一般管轄權存在,則援引國際私法上「不便利法庭原則」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認美國法院就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管轄權,該系爭外國判決不具效力,原告自不得提起聲請許可執行之訴訟。

㈡被告否認有於美國法院審理案件期間,曾就原告起訴之主

張於美國法院為實質審理時,有至美國法院應訴之情;且被告亦否認曾就原告於系爭外國判決所為起訴之主張,有充分行使實質之訴訟防禦權。本件被告滿庭福公司自原告於美國境內提起系爭外國判決訴訟起,即從未有至美國境內出庭應訊之情,且熟有接獲任何依法律所規定應出庭應訊通知之訴訟文件,僅被告陳順生有於美國曾委任律師,,是就被告滿庭福公司而言,其並未有就系爭外國判決有應訴之情,系爭外國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適用。又被告陳順生雖曾於美國委任律師,惟該受委任之律師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均與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無涉,伊受委任所行使之行為,並非係所謂應謧之行為;且系爭外國判決據美國律師表示係「棄權審判」並非「缺席審判」,二者之情形並不相同,是系爭外國判決既因程序事項而為「棄權審判」,堪認被告並未有充分行使實質訴訟防禦權之機會,其程序權即未獲得保障。縱原告主張系爭外國判決係「缺席審判」,然本件被告均未於美國法院審理期間,有出庭應訴之情,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則原告應就其所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原告於美國向被告提起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後不久,即於臺灣向被告陳順生提起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被告陳順生並因此而遭限制出境,被告又如何在美國法院審理案件期間有出庭應訊之可能。

㈢又本件原告雖執系爭外國判決聲請許可執行,惟系爭外國

判決認定命被告應連帶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共27萬1528.3元美元、應連帶支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共60萬美元之部分,均因我國法律對於損害賠償並無愆罰性賠償金之規範,且除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外,則系爭外國判決就此部分即有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系爭外國判決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具效力。另被告業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向原告為清償,則若原告以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復執系爭外國判決再為聲請執行,理應扣除已為賠償之金額,是被告就前揭系爭確定判決以賠償金為限,主張抵銷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程序上不爭執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中華民國法院許可外國判決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乙、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丙、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向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以被

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營業秘密、誹謗、為不實商品來源標示、淡化原告商標效益、不公平競爭、貶損原告商譽及干擾原告契約關係與預期經濟效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㈡前開美國法院於西元2011年3月29日以案號SACV08-1339

DOC (AJWx)之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6053美元,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1528.3美元與被告陳順生應另賠償原告1萬5000美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原告聲請就系爭美國判決許可執行,就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事由,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㈠系爭美國民事判決,美國法院於該案有無管轄權?被告抗

辯系爭美國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之情形,是否可採?㈡系爭美國民事程序中,被告是否有應訴之行為?被告抗辯

系爭美國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且無該條之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之情形,是否有據?㈢系爭美國民事判決之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我國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抗辯系爭美國民事判決有以下各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形,是否可採?⒈系爭美國民事判決命被告應連帶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合理

律師費共27萬1528.30美元,是否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⒉系爭美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60萬美元

,是否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㈣被告抗辯稱:其業就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為清償,故

原告以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又執系爭美國民事判決為聲請執行,則理應扣除已為賠償之金額,被告就系爭本院確定判決以賠償金額為限,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原告聲請就系爭美國判決許可執行,就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外國法院判決,上訴人亦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序救濟,其以我國法律非難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應就該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自應就有無該等例外情形,負舉證之責。

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㈠系爭美國民事判決,美國法院於該案有管轄權:

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知意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判斷,須以法庭地與系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為基礎」,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為外國法人,其營運總部在美國加州,被告陳順生

在美國加州有居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於美國註冊之著作權、商標權、營業秘密,被告又為不實之商品來源標示、淡化原告商標效益,並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致使其設於美國加州之營運總部受有損害,則無論從當事人之住居所及被告行為結果地觀之,美國加州法庭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且一部結果發生於美國加州,則原告主張美國加州法院對系爭事件有管轄權,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外國判決既於臺灣仍有一般之管轄權

存在,依不便利法庭原則,美國法院就系爭事件並無管轄權云云。然國際私法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受訴法院對於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認為是一個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乃受訴法院認管轄權有無之問題,該案受訴法院係美國加州法院,是否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應由美國法院認定。退步言,原告既主張其美國加州之營運總部在該地亦受有損害,則該損害存在之有無及範圍,由美國法院審認調查亦符合便利原則,被告抗辯美國加州法院為不便利法院,尚非有據。

㈡系爭美國民事程序中,被告已有應訴之行為:

⒈系爭美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被告陳順生已委任美國律

師Richrd Hsueh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被告滿庭福公司董事長張吉雄於美國法院審理案件期間向美國法院提出之宣誓書明載「Attorneys for Defendents...SHUNSHENG CHEN aka SAM CHEN(被告陳順生)」可證,又該案審理期間,被告陳順生已委任美國律師出席美國法院之審理庭並提出答辯,此觀原證三美國法院法官之報告及建議明載(「...Chen filed a memorandum of points and authorities in opposition to the motion

for sanctions(Chen Opp).Chen also filed his supporting declarstion(Chen Decl).his supplemental declaration(Chen Supp.Decl)...【被告陳順生提出備忘錄以對抗原告之請求(Chen Opp),被告陳順生提出支持己造之聲明(Chen Decl),被告陳順生提供之聲明(Chen Supp.Decl)」即明,該判決亦就被告陳順生之答辯予以審酌,如前開報告書第4頁載「Chen oppoes

the motion for terminating sanctions,arguing tha

the did not perjure himself,and tha t hecompliedwith his discovery obligations andcourt ords...【Chen's Opp1-2】」,故被告陳順生就該訴訟足認其已應訴。

⒉又系爭美國判決審理時,被告滿庭福公司董事長張吉雄

曾出具如原證二之宣誓書,宣誓書上記載滿庭福為本件被告之一,且張吉雄於宣誓書亦提及「I am the chair

man of Bountiful Health Care Technology Crop.【我是滿庭福公司之董事長】),張吉雄既以董事長之身份出示該宣誓書,並表明願就該案作證,滿庭福公司台灣之營業所又與被告陳順生之居所均在臺北市○○路32之1號8樓,並收受系爭美國民事案件之訴狀及開庭通知(原證四),可見被告滿庭福公司及張吉雄亦知曉該訴訟案件,被告亦陳稱該案被告為「棄權審判」,則被告知悉該訴訟案件卻消極不應訴,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敗訴被告未應訴之要件,不應受保護。

⒊被告雖再抗辯稱:系爭美國法院僅為程序之審理而未實

質之審理,被告係棄權審判而非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實質上未充份行使防禦權云云。然據前所述,該案美國法院對被告陳順生提出之答辯狀與聲明狀,被告滿庭福公司提出之宣誓書均已審理,至於美國法院是否決定傳訊張吉雄為證人,該法院已予以審酌,究係棄權審判或一造辯論,均依該國法院相關程序規定為斷,不以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之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本件依前開資料已足認被告知悉該訴訟存在,然被告消極未應訴,,依原告提出美國律師FRED L. WILK之聲明書,被告在判決後未依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致系爭美國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自行選擇未應訴或放棄上訴,已無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其未應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情事,尚難憑採。

㈢系爭美國民事判決之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尚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⒈被告抗辯稱:系爭美國民事判決命被告應連帶負擔原告

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共27萬1528.30美元,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云云。然「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已難認涉及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系爭美國判決命被告應連帶支付律師費用為由即認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稱:系爭美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賠償金60萬美元,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云云。然參酌我國專利法第85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如侵害人之侵害行為為故意時,法院得酌定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係被告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美國法院為懲罰性賠償亦非我國法全然不許,難認與我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有違。

㈣被告再抗辯稱:其業就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為清償,

故原告以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又執系爭美國民事判決為聲請執行,則理應扣除已為賠償之金額,被告就系爭本院確定判決以賠償金額為限,主張抵銷云云。然審酌本院99年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陳順生、滿庭福公司及訴外人吳嬋妙侵害原告在我國之著作權(六道曙光太陽圖形)及商標權、被告違反經銷契約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與原告在美國對被告及訴外人BOUNTIFUL BIOTEC

H CORP、BOUNTIFUL NATURAL HEALING,INC及KING SHOPINTERNATIONAL,INC主張侵害其美國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及被告等人在美國為營業秘密、不實商品來源標示、原告商標效益之淡化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顯非同一事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各別,被告主張其在臺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與被告在美國應負之賠償責任抵銷。

㈤綜上,被告抗辯系爭美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2、3款之事由均非可採,原告請求如附件一所示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CentralDistrict of California)於西元2011年3月29日所為案號SACV08-1339DOC(AJWx)之民事判決,命「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6053美元;被告陳順生及被告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1528.30美元;與被告陳順生應另給付原告1萬5000美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審酌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