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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台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訴訟代理人 龔福連被 告 嚴淑樺

賴麗雅賴麗媖賴建志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何秋汝

曹日北盛曉慧盛沛然盛心怡林國棟黃晉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件3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件3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秋汝、曹日北、嚴淑樺、賴麗雅、賴麗媖、賴建志、盛曉慧、盛沛然、盛心怡、林國棟、黃晉偉應各給付原告如附件3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件3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件4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淑樺、賴麗雅、賴麗媖、賴建志各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元、伍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伍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叁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被告嚴淑樺、賴麗雅、賴麗媖、賴建志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台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法定代理人丁若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義芳,復變更為王三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件1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件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何秋汝、曹日北、盛曉慧、盛沛然、盛心怡、林國棟、黃晉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388(面積2,530平方公尺)、389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均屬臺北市所有,並撥由原告市場處管理。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為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投資興建坡心市場大樓(下稱坡心大樓),前於75年12 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75年12月

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共計15年,年租金則按土地公告地價2%計算。嗣系爭租約於90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坡心公司不同意原告所提續約條件拒絕簽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0 年12月1日起,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是被告坡心公司所有,坐落於坡心大樓之57筆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何秋汝於90年1月29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系爭38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3樓之1建物(面積116.3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惟其前手與被告何秋汝均未獲原告授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亦僅繳至99 年6月30日止,是被告何秋汝所有上開建物,於99 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占用前開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另被告曹日北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號5樓之1建物(面積114.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告嚴淑樺於97 年5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4樓之2建物(面積100.5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告賴麗雅於96 年5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街00巷0號5樓建物(面積162.7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告賴麗媖於96年

3 月13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5樓之2建物(面積171.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告賴建志於96 年10月3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街00巷0號6樓建物(面積11

4.8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惟渠等均未獲原告授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是渠等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占用前開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被告盛曉慧於96 年6月1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街

00 巷0號3樓建物(面積73.2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惟未獲原告授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是其於97 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17日間占用前開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被告盛沛然於97 年1月1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街00 巷0號4樓建物(面積71.5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惟並未獲原告授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是其於

97 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間占用前開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被告盛心怡於97 年1月1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街00 巷0號4樓之1建物(面積98.8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惟並未獲原告授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是其於97 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間占用前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國棟於90 年8月23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3樓建物(面積96.7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復於98年7月9日轉讓予被告黃晉偉,惟渠等均未獲原告授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是被告林國棟、黃晉偉於97 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8日及98年7月9日起至98年8月3日間占用前開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坡心公司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點第5款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3%,被告何秋汝、曹日北、嚴淑樺、賴麗雅、賴麗媖、賴建志、盛曉慧、盛沛然、盛心怡、林國棟、黃晉偉等人,則按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 點規定,以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及渠等所有建物占坡心大樓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給付於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如附件2所示相當於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予原告。

(二)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件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坡心公司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坡心公司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爰請求坡心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故計算上開建物占用坡心大樓總樓地板面積,自應包含地下2 樓停車場之面積,不應以原租賃契約未納入地下2 樓而加以排除。又按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計收基準第1 點、第2點第5款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故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3%計收,即有不當。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嚴淑樺、賴麗雅、賴麗媖、賴建志則均抗辯:

(一)查被告嚴淑樺、賴麗雅之戶籍分別設於渠等所有之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2、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內,且為自住,則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點第6 款規定,渠等2人應付之土地租金在承租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應以申報地價之3%計算,超過100 平方公尺之承租面積方應以5%計算土地租金,原告之計算顯有違誤。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何秋汝、曹日北、盛曉慧、盛沛然、盛心怡、林國棟、黃晉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388、389地號土地均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2)被告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於75年12月1日,就系爭388、389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75年12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共計15年,年租金則按土地公告地價2%計算,坡心公司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坡心大樓。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已於90年11月30日屆滿,兩造自90 年12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3)坐落於系爭388、389地號土地上,被告坡心公司所有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何秋汝、曹日北、嚴淑樺、賴麗雅、賴麗媖、賴建志、盛曉慧、盛沛然、盛心怡、林國棟、黃晉偉等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4)被告嚴淑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2。被告賴麗雅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街○○巷○號5樓。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既如上所載,且被告均未提出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建物有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388、389 地號土地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自屬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建物既均屬無權占用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已確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均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基準,本院審酌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等人所有各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自應以被告等人所有各建物面積占建物所坐落大樓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再與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計算,作為計算各建物占有土地面積之計算標準,因此,附表一、二建物所在之坡心市場大樓總樓地板面積,自應加計地下2 樓等公設面積,方屬公平及正確,而坡心市場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12045.19平方公尺(未包括地下2樓之部分),如加計地下2 樓2253(2740.04 平方公尺)、2254(1934.4平方公尺)、2255(369.66平方公尺)、2256(51.8平方公尺)建號總面積5095.9平方公尺,坡心市場大樓總樓地板面積應為17141.09平方公尺,則據此計算,被告等人所有建物面積占坡心市場大樓總樓地板面積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有所明文,該規定並為租地建屋所準用,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應參酌前開土地法規定以定之;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等情,及原告主張對被告坡心公司之請求應適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應以公告地價3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基礎,其餘被告則應以公告地價5 %為計算基準,自為適當。而系爭388 地號土地面積為2530平方公尺,389 地號土地面積為417 平方公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388 地號土地96年、97年、98年間之公告地價為75,242元,9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82,165元,389 地號土地96年、97年、98年間之公告地價為78,140元,9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85,367元,均有原告提出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據。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建物所占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出各建物占有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之面積,再以各建物占有之系爭

388 、389 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請求期間之公告地價,再按計算後各建物占有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之公告總地價之年息3 %或5 %除以12計算字為請求期間各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據此計算各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計算後之金額,其中被告坡心公司為8,210,256 元,其餘被告則如附表二所示,自屬依法有據。

(五)至於被告嚴淑樺、賴麗雅抗辯其等之戶籍分別設於所有之臺北市○○街○○巷○○號4 樓之2 、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內,且為自住,則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 點第6 款規定,渠等2 人應付之土地租金在承租面積100 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應以申報地價之3% 計 算,超過100 平方公尺之承租面積方應以5%計算土地租金云云。然上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 點第6款之規定,係以被告與原告間存在租賃關係為前提,而本件兩造間既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嚴淑樺、賴麗雅之抗辯,並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市有土地,而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件3 所示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坡心公司、嚴淑樺、賴麗雅、賴麗媖、賴建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加計公設│加計公││ │ │ │之建物總│設後與││ │ │ │面積 │總樓地││ │ │ │ │板面積││ │ │ │ │之比例│├──┼──────────┼────┼────┼───┤│ 01 │臨江街87號地下1樓 │1991.24 │2565.304│14.97%│├──┼──────────┼────┼────┼───┤│ 02 │○○街00巷0號 │20.76 │26.021 │0.15% │├──┼──────────┼────┼────┼───┤│ 03 │通化街57巷6之1號 │20.33 │32.459 │0.19% │├──┼──────────┼────┼────┼───┤│ 04 │通化街57巷6之2號 │20.33 │25.472 │0.15% │├──┼──────────┼────┼────┼───┤│ 05 │通化街57巷8號 │20.33 │39.446 │0.23% │├──┼──────────┼────┼────┼───┤│ 06 │通化街57巷8之2號 │21.61 │27.082 │0.16% │├──┼──────────┼────┼────┼───┤│ 07 │通化街57巷8之3號 │21.61 │26.962 │0.16% │├──┼──────────┼────┼────┼───┤│ 08 │通化街57巷8之6號 │20.33 │25.472 │0.15% │├──┼──────────┼────┼────┼───┤│ 09 │通化街57巷8之7號 │20.33 │32.459 │0.19% │├──┼──────────┼────┼────┼───┤│ 10 │通化街57巷8之8號 │20.33 │25.472 │0.15% │├──┼──────────┼────┼────┼───┤│ 11 │通化街57巷8之9號 │20.33 │25.472 │0.15% │├──┼──────────┼────┼────┼───┤│ 12 │通化街57巷8之10號 │20.33 │25.554 │0.15% │├──┼──────────┼────┼────┼───┤│ 13 │通化街57巷8之11號 │20.33 │25.554 │0.15% │├──┼──────────┼────┼────┼───┤│ 14 │通化街57巷8之12號 │20.76 │26.021 │0.15% │├──┼──────────┼────┼────┼───┤│ 15 │○○街00巷00號 │20.33 │46.470 │0.27% │├──┼──────────┼────┼────┼───┤│ 16 │通化街57巷10之1號 │20.33 │46.470 │0.27% │├──┼──────────┼────┼────┼───┤│ 17 │通化街57巷10之6號 │20.33 │32.496 │0.19% │├──┼──────────┼────┼────┼───┤│ 18 │通化街57巷10之9號 │20.33 │25.508 │0.15% │├──┼──────────┼────┼────┼───┤│ 19 │通化街57巷10之10號 │20.33 │32.496 │0.19% │├──┼──────────┼────┼────┼───┤│ 20 │通化街57巷10之11號 │20.33 │25.508 │0.15% │├──┼──────────┼────┼────┼───┤│ 21 │通化街57巷10之12號 │20.33 │25.472 │0.15% │├──┼──────────┼────┼────┼───┤│ 22 │通化街57巷10之13號 │20.41 │25.588 │0.15% │├──┼──────────┼────┼────┼───┤│ 23 │通化街57巷10之14號 │21.16 │26.512 │0.15% │├──┼──────────┼────┼────┼───┤│ 24 │通化街57巷10之15號 │21.61 │41.056 │0.24% │├──┼──────────┼────┼────┼───┤│ 25 │臨江街83號 │20.76 │26.021 │0.15% │├──┼──────────┼────┼────┼───┤│ 26 │臨江街83之1號 │20.33 │32.459 │0.19% │├──┼──────────┼────┼────┼───┤│ 27 │臨江街85號 │20.33 │32.459 │0.19% │├──┼──────────┼────┼────┼───┤│ 28 │臨江街87號 │20.33 │25.472 │0.15% │├──┼──────────┼────┼────┼───┤│ 29 │臨江街87之1號 │20.33 │39.446 │0.23% │├──┼──────────┼────┼────┼───┤│ 30 │臨江街87之3號 │19.26 │45.097 │0.26% │├──┼──────────┼────┼────┼───┤│ 31 │臨江街87之5號 │20.24 │32.341 │0.19% │├──┼──────────┼────┼────┼───┤│ 32 │臨江街87之6號 │20.33 │39.446 │0.23% │├──┼──────────┼────┼────┼───┤│ 33 │臨江街87之8號 │20.33 │32.459 │0.19% │├──┼──────────┼────┼────┼───┤│ 34 │臨江街87之9號 │20.33 │39.446 │0.23% │├──┼──────────┼────┼────┼───┤│ 35 │臨江街87之11號 │20.33 │32.459 │0.19% │├──┼──────────┼────┼────┼───┤│ 36 │臨江街89號 │20.33 │32.459 │0.19% │├──┼──────────┼────┼────┼───┤│ 37 │臨江街89之2號 │19.26 │38.147 │0.22% │├──┼──────────┼────┼────┼───┤│ 38 │臨江街89之3號 │20.24 │39.328 │0.23% │├──┼──────────┼────┼────┼───┤│ 39 │臨江街89之5號 │20.33 │32.459 │0.19% │├──┼──────────┼────┼────┼───┤│ 40 │臨江街89之7號 │20.33 │39.446 │0.23% │├──┼──────────┼────┼────┼───┤│ 41 │臨江街89之11號 │20.76 │46.982 │0.27% │├──┼──────────┼────┼────┼───┤│ 42 │○○街00號 │20.33 │32.459 │0.19% │├──┼──────────┼────┼────┼───┤│ 43 │臨江街85號4樓 │73.26 │120.971 │0.71% │├──┼──────────┼────┼────┼───┤│ 44 │○○街00巷00號5樓 │92.65 │129.722 │0.76% │├──┼──────────┼────┼────┼───┤│ 45 │臨江街85號5樓 │73.26 │123.930 │0.72% │├──┼──────────┼────┼────┼───┤│ 46 │臨江街85號5樓之1 │98.78 │160.332 │0.94% │├──┼──────────┼────┼────┼───┤│ 47 │臨江街87號5樓 │95.48 │158.643 │0.93% │├──┼──────────┼────┼────┼───┤│ 48 │臨江街87號5樓之1 │112.25 │175.943 │1.03% │├──┼──────────┼────┼────┼───┤│ 49 │臨江街85號6樓 │73.26 │123.930 │0.72% │├──┼──────────┼────┼────┼───┤│ 50 │臨江街85號6樓之1 │98.78 │160.332 │0.94% │├──┼──────────┼────┼────┼───┤│ 51 │臨江街87號6樓 │95.58 │165.839 │0.97% │├──┼──────────┼────┼────┼───┤│ 52 │臨江街85號7樓 │168.68 │252.964 │1.48% │├──┼──────────┼────┼────┼───┤│ 53 │臨江街87號7樓 │92.51 │151.320 │0.88% │├──┼──────────┼────┼────┼───┤│ 54 │臨江街87號7樓之1 │112.25 │178.218 │1.04% │├──┼──────────┼────┼────┼───┤│ 55 │○○街00號7樓 │92.51 │131.510 │0.77% │├──┼──────────┼────┼────┼───┤│ 56 │臨江街85號8樓 │126.16 │207.899 │1.21% │├──┼──────────┼────┼────┼───┤│ 57 │○○街00號8樓 │126.16 │186.965 │1.09%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取得時間│建物面積│加計公設│加計公│不當得利期間及││ │ │ │ │ │之建物總│設後與│金額(元以下四││ │ │ │ │ │面積 │總樓地│捨五入) ││ │ │ │ │ │ │板面積│ ││ │ │ │ │ │ │之比例│ │├──┼──────────┼────┼────┼────┼────┼───┼───────┤│ 01 │○○街00號3樓之1 │何秋汝 │90.1.29 │116.33 │195.039 │1.14% │99.7.1至100 年││ │ │ │ │ │ │ │12月31日 ││ │ │ │ │ │ │ │208,170元 │├──┼──────────┼────┼────┼────┼────┼───┼───────┤│ 02 │○○街00巷00號4樓之2│嚴淑樺 │97.5.21 │100.54 │145.929 │0.85% │97.10.1 至100.││ │ │ │ │ │ │ │12.31 ││ │ │ │ │ │ │ │325,392元 │├──┼──────────┼────┼────┼────┼────┼───┼───────┤│ 03 │○○街00巷0號5樓 │賴麗雅 │96.5.21 │162.77 │238.164 │1.39% │97.10.1 至100.││ │ │ │ │ │ │ │12.31 ││ │ │ │ │ │ │ │532,128元 │├──┼──────────┼────┼────┼────┼────┼───┼───────┤│ 04 │通化街57巷8號5樓之1 │曹日北 │96.11.19│114.74 │166.713 │0.97% │97.10.1 至100.││ │ │ │ │ │ │ │12.31 ││ │ │ │ │ │ │ │371,349元 │├──┼──────────┼────┼────┼────┼────┼───┼───────┤│ 05 │○○街00巷00號5樓之2│賴麗媖 │96.3.13 │171.53 │241.286 │1.41% │97.10.1 至100.││ │ │ │ │ │ │ │12.31 ││ │ │ │ │ │ │ │539,766元 │├──┼──────────┼────┼────┼────┼────┼───┼───────┤│ 06 │○○街00巷0號6樓 │賴建志 │96.10.3 │114.86 │166.833 │0.97% │97.10.1 至100.││ │ │ │ │ │ │ │12.31 ││ │ │ │ │ │ │ │371,349元 │├──┼──────────┼────┼────┼────┼────┼───┼───────┤│ 07 │○○街00巷0號3樓 │盛曉慧 │96.6.15 │73.24 │106.484 │0.62% │97.10.1 至97.1││ │ │ │ │ │ │ │2.17 ││ │ │ │ │ │ │ │14,676 元 │├──┼──────────┼────┼────┼────┼────┼───┼───────┤│ 08 │○○街00巷0號4樓 │盛沛然 │97.1.10 │71.51 │102.578 │0.60% │97.10.1 至97.1││ │ │ │ │ │ │ │1.11 ││ │ │ │ │ │ │ │7,618元 │├──┼──────────┼────┼────┼────┼────┼───┼───────┤│ 09 │○○街00巷0號4樓之1 │盛心怡 │97.1.11 │98.88 │143.581 │0.84% │97.10.1 至97.1││ │ │ │ │ │ │ │1.11 ││ │ │ │ │ │ │ │10,664 元 │├──┼──────────┼────┼────┼────┼────┼───┼───────┤│ │ │林國棟 │90.8.23 │ │ │ │97.10.1 至98.7││ 10 │○○街00巷00號3樓 ├────┼────┤96.75 │140.515 │0.82% │.8 ││ │ │黃晉偉 │98.7.9 │ │ │ │70,519元 ││ │ │ │ │ │ │ │98.7.9至98.8.3││ │ │ │ │ │ │ │6,388元 │└──┴──────────┴────┴────┴────┴────┴───┴───────┘附件1┌─────┬─────┐│坡心公司 │8,253,852 │├─────┼─────┤│何秋汝 │177,120 │├─────┼─────┤│嚴淑樺 │317,730 │├─────┼─────┤│賴麗雅 │516,795 │├─────┼─────┤│曹日北 │363,687 │├─────┼─────┤│賴麗媖 │547,428 │├─────┼─────┤│賴建志 │363,687 │├─────┼─────┤│盛曉慧 │14,442 │├─────┼─────┤│盛沛然 │7,491 │├─────┼─────┤│盛心怡 │10,410 │├─────┼─────┤│林國棟 │68,806 │├─────┼─────┤│黃晉偉 │6,233 │└─────┴─────┘附件2┌─────┬─────┐│被告名稱 │應給付金額│├─────┼─────┤│坡心公司 │8,049,399 ││ │元 │├─────┼─────┤│何秋汝 │177,120元 │├─────┼─────┤│嚴淑樺 │317,730元 │├─────┼─────┤│賴麗雅 │516,795元 │├─────┼─────┤│曹日北 │363,687元 │├─────┼─────┤│賴麗媖 │547,428元 │├─────┼─────┤│賴建志 │363,687元 │├─────┼─────┤│盛曉慧 │14,442元 │├─────┼─────┤│盛沛然 │7,491元 │├─────┼─────┤│盛心怡 │10,410元 │├─────┼─────┤│林國棟 │68,806元 │├─────┼─────┤│黃晉偉 │6,233元 │└─────┴─────┘附件3┌─────┬─────┬─────────┐│被告名稱 │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 │├─────┼─────┼─────────┤│坡心公司 │8,049,399 │101年4月14日 ││ │元 │ │├─────┼─────┼─────────┤│何秋汝 │177,120元 │101年5月9日 │├─────┼─────┼─────────┤│嚴淑樺 │317,730元 │101年4月12日 │├─────┼─────┼─────────┤│賴麗雅 │516,795元 │101年4月12日 │├─────┼─────┼─────────┤│曹日北 │363,687元 │101年5月9日 │├─────┼─────┼─────────┤│賴麗媖 │539,766元 │101年4月12日 │├─────┼─────┼─────────┤│賴建志 │363,687元 │101年4月12日 │├─────┼─────┼─────────┤│盛曉慧 │14,442元 │101年4月12日 │├─────┼─────┼─────────┤│盛沛然 │7,491元 │101年4月12日 │├─────┼─────┼─────────┤│盛心怡 │10,410元 │101年4月12日 │├─────┼─────┼─────────┤│林國棟 │68,806元 │101年5月21日 │├─────┼─────┼─────────┤│黃晉偉 │6,233元 │101年5月10日 │└─────┴─────┴─────────┘附件4┌─────┬─────────┐│被告名稱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坡心公司 │78% │├─────┼─────────┤│何秋汝 │2% │├─────┼─────────┤│嚴淑樺 │3% │├─────┼─────────┤│賴麗雅 │5% │├─────┼─────────┤│曹日北 │3% │├─────┼─────────┤│賴麗媖 │5% │├─────┼─────────┤│賴建志 │3% │├─────┼─────────┤│盛曉慧 │0.2% │├─────┼─────────┤│盛沛然 │0.1% │├─────┼─────────┤│盛心怡 │0.1% │├─────┼─────────┤│林國棟 │0.5% │├─────┼─────────┤│黃晉偉 │0.1%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