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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湯徐六妹

湯庚壬湯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龍天立龍天厚被 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鍾彌菊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5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繼承及返還借名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變更,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湯徐六妹、湯庚

壬、湯淑惠為湯乾龍之全體繼承人。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湯乾龍於6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李菊蓀購買,雙方並於62年3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湯乾龍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後借用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出賣人李菊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湯乾龍指定之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仍由湯乾龍管理、使用、處分,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湯乾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後因借名人湯乾龍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為湯乾龍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借名人湯乾龍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湯乾龍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權利,並已在100年8月1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785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已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不予置理。為此,基於繼承、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土地係湯乾龍於62年間出資向李菊蓀購買,該土地連

同其上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64,500元由湯乾龍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支付價金之二信總社帳號第616號帳戶(下稱二信616號帳戶)EC第60194號支票可證,該帳戶為湯乾龍於54年間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足證買賣價金確為湯乾龍所支付。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叁條第2項係記載「乙方將本件房屋全部搬空移交甲方『管業日』即日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給付乙方清楚」等語,被告所稱「…乙方將本件房屋全部搬空引交甲方營業日即日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給付乙方清楚」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指稱「依此約定,乙方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木造平房出售予甲方係為供甲方營業之用,惟湯乾龍為自然人而非公司行號無所謂營業與否問題」云云,實屬無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既係以湯乾龍名義購買,由湯乾龍支付買賣價金,係屬常態,且該支付買賣價金支票二信616號帳戶之戶名為湯乾龍,自係湯乾龍之支票帳戶,又湯乾龍以自己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自係湯乾龍出資購買,係屬常態;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價金實際係由被告支付,該二信616號帳戶名湯乾龍之帳戶係被告所使用,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支付及彼時該二信616號帳戶係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既主張湯乾龍向李菊蓀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價金係其支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62年間有支付上開價金之事實,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其支付之事實,僅為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⒉被告公司62年6月21日委由會計師許祖烈代理申辦增資等

登記時所附之62年6月10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許祖烈簽證之被告公司(增資後)62年6月11日資產負債表及查帳報告書,並無支出購買土地、房屋價款之記載【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凡購置之土地(或房屋)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支付之土地(或房屋)價款,會計科目記載為「預付土地(或房屋)款」】,足證湯乾龍62年3月19日與李菊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確實為湯乾龍出資買受借名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並非被告出資買受。至於被告辯稱6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由湯乾龍保管,未提供予會計師審核,自無法將土地預付款記載於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云云,實屬狡辯之詞。蓋62年間會計師查核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係查核被告公司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與被告公司之憑證是否相符,並非由查核會計師製作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又被告公司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均為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製作,再交由會計師簽證。若如被告所言6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由被告支付,當然知道支付之買受款項若干,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怎會未記載?何來無法將土地預付款記載於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且被告公司假如有土地款大筆金額支出如未入帳,則會計帳收支將無法平衡,怎能未入帳,顯違常理。是由62年6月間被告公司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均無預付土地款及預付房屋款記載,可見湯乾龍於62年3月間向李菊蓀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屋,係湯乾龍出資買受,並非被告公司出資購買。

⒊又查被告公司於67年11月18日申請增資時附有同年10月22

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陳琴簽證之被告公司同年10月23日資產負債表、查帳報告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由其中經會計師簽證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內載資產僅有廠房236萬元,並無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建物(即光陽大樓),被告公司67年10月22日試算表亦僅記載廠房236萬元,並無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建物,又上開廠房即被告興建之新莊化成路廠房,再查被告公司74、75、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74年12月31日、75年12月31日、7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僅載有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樓建物,被告公司77年資產負債表亦僅有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樓建物,另查彰化銀行82年間對被告公司之授信資料記載被告當時資產僅不動產236萬元,顯然82年間彰化銀行徵信時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僅有新莊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樓建物,則上開彰化銀行對被告徵信所為之授信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建物均非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此與被告67年至77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相符。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僅係湯乾龍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因此歷年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均無系爭土地這項資產。

⒋湯乾龍62年間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

⑴42年間湯乾龍在新生無綫收音機製作室工作、46年間湯

乾龍為華音電機行負責人,且當時湯乾龍已經以5,000元購買進口機車代步、於46年間以訴外人莊榮桂名義受讓新音電機行,並將該新音電機行營業地遷移至華音電機行營業地址中華路臨163號店間,而後於47年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鍾彌菊與湯乾龍胞弟湯乾鳳結婚前,湯乾龍便將新音電機行負責人由莊榮桂更改為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鍾彌菊,實際經營者為湯乾龍,嗣新音電機行在湯乾龍所有之中華路忠區80號店間營業;又湯乾龍於49至52年間即已陸續買受臺北市○○區○○路商場店間4間,即整建後之忠區下西樓76號、78號、80號及忠區3樓69號,而中華商場1960年整建時係由原棚攤承租人負擔改建經費。且臨163店面係湯乾龍承租,此外,忠區下西樓78、80號店面係湯乾龍於70年4月間轉讓與湯乾鳳、湯乾麟。況湯乾龍於50年間另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協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董事並擔任該公司經理每月領薪4,000元,且為該公司壹級技術員、53年間至協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壹級技術員,嗣於58年湯乾龍出資設立被告公司,湯乾龍夫妻持股30%,而後湯乾龍於62年間增資前受讓被告公司原始股東林惠美持股20%,總計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湯乾龍夫妻並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等情,足證被告所稱湯乾龍於62年間無收入來源云云,均非事實。

⑵湯乾龍於62年間向李菊蓀買受系爭土地並無向銀行貸款

支付價金,湯乾龍之妻即原告湯徐六妹於62年8月間尚且提供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湯乾麟向銀行借款最高限額240萬元,可見於6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湯乾龍所有中華路房地並無任何貸款,足證湯乾龍62年間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否則湯乾龍購買系爭土地如資金不足豈有未以妻湯徐六妹名下之中華路房地抵押貸款之理?反之由湯乾龍買受系爭房地尚且無需以妻湯徐六妹名下中華路房地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價金,而且買受系爭房地後於同年8月間湯乾龍猶能將妻湯徐六妹名下中華路房地提供胞弟湯乾麟向銀行借款之抵押標的物,足證湯乾龍當時極具資力。

⑶46年間湯乾龍已領用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嗣於54年

間湯乾龍又在台北市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可見湯乾龍早在4、50年間即已領用銀行支票使用,顯見湯乾龍當時之資力極佳。而被告公司資本額僅為50萬元,於62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尚且因為資金不敷周轉擬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250萬元,再由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上開增資案提出之62年6月10日公司試算表及經會計師簽證之62年6月11日增資後公司資產負債表,亦顯示被告公司並無餘款可支付湯乾龍62年3月19日向李菊蓀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足證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之價金係湯乾龍支付。

⒌系爭土地買入後始終由湯乾龍管理、使用、處分、收益:

⑴查湯乾龍買受系爭土地後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湯乾龍繳

納,且被告於鈞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中亦自承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由湯乾龍及原告繳納沒有意見,則由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湯乾龍繳納,益證湯乾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公司僅係出借名義登記而已。又湯乾龍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然仍由湯乾龍居住管理使用,此由湯乾龍62年間向李菊蓀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後,亦買受該房屋內裝設之電話號碼:329939號電話使用可證。

⑵又湯乾龍因該木造平房老舊,湯乾龍欲拆除改建,而於

64年間委託柏森建築師事務所陳森藤建築師設計監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七層樓店鋪住宅工程,因此出名登記人之被告便依真正所有權人湯乾龍指示,於64年6月4日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拆除舊有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湯乾龍於系爭土地建築七層建築物(即光陽大樓),興建之工程名稱為「湯乾龍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並由湯乾龍為建物起造人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取得建造執照後與訴外人鄭武雄簽訂工程契約興建,嗣於65年8月15日完工,並聲請水、電、瓦斯,且於65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湯乾龍所有。

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七層建築物確為湯乾龍出資興建而為所有;再由被告公司於62年11月間興建新莊廠房時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上加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湯乾龍之印章,而64年間興建系爭土地上七層樓建物之工程契約則記載「業主:湯乾龍」、立契約人甲方「湯乾龍」並加蓋湯乾龍私章,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掌管之系爭建物建築檔案圖說上載「工程名稱:湯乾龍店舖住宅新建工程」、「起造人:湯乾龍」,可見被告公司興建之建物由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且工程名稱載有被告公司名義,則簽訂系爭土地上七層樓建物之工程合約既為湯乾龍個人簽訂、且工程名稱載有湯乾龍名義,益證系爭土地上七層樓建物確實係湯乾龍出資興建,為湯乾龍所有,並非被告興建。

⑶湯乾龍生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其保管,此有湯

乾龍保管上開權狀之公文袋可按,並有系爭房地最原始之權狀影本可參;且查湯乾龍生前將光陽大樓出租,並至法院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公證,足可證明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於湯乾龍生前均為湯乾龍保管。

⑷被告於另案拆屋還地起訴狀主張湯乾龍為系爭土地上七

層樓建物所有權人,自66年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15年不當得利;且主張其上承租人西建公司等係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由被告該案起訴狀上項主張,已足證系爭土地上七層樓建物為湯乾龍所有並由湯乾龍管理使用出租收益之情。

⑸由湯乾龍之租金收入記錄簿(請見原證113),可見上

展家電公司向湯乾龍承租七層樓建物之仁愛路一樓、南山人壽向湯乾龍承租仁愛路三樓、西建公司向湯乾龍承租仁愛路四樓、開南旅行社向湯乾龍承租仁愛路六樓、陳武洲向湯乾龍承租仁愛路七樓、加寬向湯乾龍承租中華商場三樓、林建業建築師事務所向湯乾龍承租仁愛路五樓、景祥公司向湯乾龍承租仁愛路五樓、歐東貿易公司向湯乾龍承租仁愛路七樓,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七層建物係湯乾龍出租收取租金。又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湯乾龍所為77及7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由其上載核定課稅租賃所得資料可見上展家電公司、西建公司、景祥公司、開南旅行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等均向湯乾龍承租房屋。另由被告公司74、75、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無租賃收入,足見被告稱74、75年七層樓建物係其出租收取租金云云,確非事實;且查湯乾龍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除出租樓層外,二樓則由湯乾龍及湯乾龍友人居住使用。另從系爭土地上七層建物之管理及重大修繕費用均由湯乾龍支付,且房屋稅亦為湯乾龍繳納,水、電、瓦斯、電梯保養等費用均由湯乾龍支付,足證系爭土地上之七層建物確實由湯乾龍管理,益證系爭土地上七層建物為湯乾龍所有,且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⒍湯乾龍58年設立被告公司時資本額僅50萬元,並無不動產

,後來湯乾龍為被告公司積極爭取日本AIWA公司在台代理權,為使被告公司表面上有不動產以增加爭取日本AIWA公司在台代理權競爭優勢,因此湯乾龍於向李菊蓀買受系爭土地及地上木造平房,便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指定被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將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64年1月10日本AIWA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販賣代理契約,而被告興建之新莊廠房於64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被告已有廠房下,因此湯乾龍於64年6月間拆除系爭土地上木造平房,重新建築七層建物便以自己名義興建未再借用被告名義,而因被告公司股東為湯乾龍兄弟家人且湯乾龍為董事長,因此系爭土地仍繼續借用被告名義,使被告公司表面上仍然有土地及廠房,維持代理權競爭優勢。衡諸常理,系爭土地若非湯乾龍買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數十年來地價稅均由湯乾龍繳納?又湯乾龍何能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七層樓建物使用收益數十年?而被告公司62年、6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74-77年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又怎會未將系爭土地列為被告公司資產、82年間彰化銀行授信資料關於被告公司資產亦無系爭土地,原因無他,乃因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⒎被告另提出99年、94年、95年及89至91年資產負債表(詳

被證27、60、63)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早年資產負債表因疏失漏列,惟嗣後即就此予以更正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上項主張,並否認其資產負債表之真正,被告上開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自不足採。蓋被告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62年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無系爭土地價金之支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67年試算表科目無系爭土地、資產負債表無系爭土地,74、75、76、77年資產負債表均無系爭土地,僅有廠房,且82年8月31貸款銀行彰化銀行對被告公司所為之授信資料,被告公司之資產其中記載不動產236萬元,可見82年間彰化銀行對被告所為之徵信結果被告公司資產其中之不動產僅有新莊廠房,與被告公司67年、74至77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不動產相符,又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湯乾龍、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均為連帶保證人,果如被告所稱疏失未載,何以長達20餘年均未發現?顯違常理。被告於前揭資產負債表記載系爭土地,自應提出其入帳之相關交易憑證,然被告迄今未提出入帳交易憑證,僅提出資產負債表,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於62年間買受及所有之事實。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湯乾龍並未看過,根本不知資產負債表有增列該不實事項之記載,更無同意將湯乾龍所有之系爭土地列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且上開資產負債表原告湯徐六妹從未見過。再查被告提出資產負債表其上載土地、房屋及建築之金額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提出之94、95、99、89至91年資產負債表虛偽不實,且湯乾龍、原告湯徐六妹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列為被告公司資產,亦無肯認系爭土地係被告公司所有情事。況依社會常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係由記帳者處理申報,公司負責人根本不會審查;且查湯乾龍自80幾年已因身體健康不佳、視力不良,且被告公司廠房出租他人,因此湯乾龍已鮮少至公司或過問公司事務,並未看過被告上開資產負債表,原告湯徐六妹亦從未見過被告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

⒏又被告主張二信616號帳戶之戶名雖為湯乾龍,惟實際上

自開戶時起至77年左右均是被告公司所使用,因被告公司原先並無自己銀行帳戶,且湯乾龍為董事長,故被告一切營業所得均存入該帳戶云云,然上情業據原告否認,且查二信616號帳戶係湯乾龍於54年間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公司係在58年5月22日設立,足見湯乾龍54年間在二信開設帳戶時,被告公司根本尚未設立並不存在,何來二信616號帳戶自開戶時起至77年左右均是被告公司使用?次查被告公司於58年4月8日已在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520之帳戶,何來被告公司所稱其在62年11月26日以前並無自己之銀行帳戶?再查被告創立之原始股東並非全為湯乾龍家人,尚有訴外人林惠美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則被告公司營業收入怎可能不存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而存入公司董事長私人帳戶?顯悖經驗法則。至於被告提出被證41統計表、被證42代收支票款統計表,主張湯乾龍二信616號帳戶係被告公司使用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之被證43、61二信2389帳卡與本件無關;被告稱被證29湯乾龍74年帳卡資料上「惠」章係原告湯淑惠在其上加蓋云云,原告湯淑惠否認之;又二信616號帳戶乃係湯乾龍於54年開設使用之帳戶,被告以湯乾龍74年帳卡簽發多筆支票,即空言該帳戶係被告使用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上開主張與本件62年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價金支付無關。另查二信616號帳戶係湯乾龍使用之帳戶,此有他人交付湯乾龍之支票經湯乾龍存入616號帳戶託收退票之資料可按。

⒐被告提出被證57「所謂74-75年房租收入明細表」辯稱係

被告公司房租收入明細表云云,並稱租金列入被告公司租金收入云云,且據之主張被告公司將仁愛路一樓出租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四樓出租西建企業有限公司、五樓陸續出租給林建業建築師事務所及景祥股份有限公司、六樓出租開南旅行社、七樓陸續出租給陳武州先生、世華老人基金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被告上項主張,全屬子虛。且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湯鍾彌菊101年6月8日本院到庭所為之陳述,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⒑被告提出湯乾龍曾撰擬被證12之書函乙件(下稱系爭書函

),係截取部分內容,而無上下文,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回復鈞院之鑑定書具有重大瑕疵:

⑴鑑定書之分析表比對字體其中「光」、「良」、「電」

、「認」、「份」、「資」、「仁」、「路」、「內」、「手」等字,並無任何標示,顯然該等字跡無法比對,但卻將之置於分析表內。

⑵筆跡鑑定其中平日筆跡數量及類別越多越好,乃為正確

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然查鑑定分析表內有標示者,其中乙類平日筆跡「陽」、「愛」、「榮」、「把」、「還」等,僅有一個字體,根本無法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該鑑定顯不符合鑑定基本原則。

⑶乙類筆跡其中手稿及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並無「

光」、「良」、「電」(繁體字)、「認」、「陽」、「房」、「銀」、「榮」等字,然鑑定分析表第3頁及第5頁卻記載出處「乙:手稿、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又乙類筆跡其中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並無「把」「手」「還」(繁體字)等字,然鑑定分析表第5頁卻記載出處「乙: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再乙類筆跡其中手稿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並無「內」字,然鑑定分析表第5頁卻記載出處「乙:手稿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乙類筆跡其中手稿並無「開、關」(簡體、繁體字)字,然鑑定分析表第5頁卻記載出處「

乙:手稿」均與送鑑資料不符。⑷縱退萬步言,依鑑定書所載有標示文字僅「陽、金、房

、銀、借、廠、出、樓、愛、營、把、關、還」(扣除乙類平日筆跡「陽、愛、榮、把、還」僅一個字無法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不符鑑定原則)後,僅剩8個字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從而縱依該鑑定書所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文字僅8個字體,而且該鑑定書載稱待鑑筆跡較為工整,參對筆跡隨意書寫,兩者書體有些許不一致,故難提肯定結論等語,顯然本件鑑定書無法認定系爭書函節文為湯乾龍親筆所為;被告據該具有重大瑕疵之鑑定書妄論系爭書函為湯乾龍親筆云云,顯不足採。

⑸被告稱湯乾龍曾撰擬之系爭書函記載被告資金短缺時先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第一階段資金,需再投入資金時再以新莊化成路廠房及基地抵押取得第二階段資金云云,據之主張因系爭土地及地上七層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方能於資金短缺時第一優先將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而化成路廠房及其基地,因基地係他人所有因此經商量後向銀行貸款取得第二階段資金云云。然查新莊化成路廠房及基地於64年8月27日已提供被告向銀行抵押貸款,斯時系爭土地上七層建物尚未開工興建,足見上開內容與事實亦不相符,益證系爭書函不實。

⑹被告既承認原證103之收支簿為湯乾龍親筆所為,則該

收支簿內容為當年之記錄,其內容真實可採。上開收支簿所貼標籤記載「彰銀北門公行00-00000-0私」可見該收支簿係其私人帳戶收支記錄,其記載證明湯乾龍係向友人黃麗惠借款及以自己資金代被告清償系爭土地上及其上建物之彰化銀行抵押借款債務,足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湯乾龍所有,否則湯乾龍何需借款及以自己資金代被告清償該抵押借款債務,藉以避免系爭土地及建物遭銀行拍賣?事理至明。

⒒又查湯乾龍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雖曾提供被告向銀行貸

款,然觀被告公司董事湯乾鳳於64年8月27日亦將其所有新莊化成路廠房基地提供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380萬元;嗣於69年9月18日又將其上開土地供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另於65年5月14日被告董事湯乾麟之妻湯廖敏子亦將其所有土地提供被告向台北市銀行抵押貸款,足見上開提供被告向銀行抵押貸款乃因係被告公司董事,因而於被告經營需要提供其向銀行貸款,該舉充其量僅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已。另被告舉湯其財於另案之證詞稱權狀均由湯鍾彌菊保管云云,然查湯其財之證詞乃臨訟勾串,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⒓此外,被告辯稱湯乾龍與其妻即原告湯徐六妹在被告公司

持股僅50%,並非百分之百持股,認為湯乾龍豈願甘冒土地被誤認為他人所有之風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云云。然查湯乾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湯徐六妹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二人持股占被告公司股份50%,湯乾龍掌控公司又有公司1/2股權,且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何來無法掌控公司情事?再查湯乾龍自58年被告公司設立後於其生前40餘年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有關權狀置放公司,權狀係被告於湯乾龍死亡後擅自將湯乾龍置放公司之權狀取走,從而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公司出資購買。又查被告提出原證29之二信616號帳戶74年1月至同年4月社員支票存款帳卡為其主張公司使用之依據,然被告提出之被證29帳卡為影本,並無法證明為被告使用之帳戶,且為74年1月至4月之帳卡影本,並無法證明6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係被告出資之事實。另查被告主張戶名湯鍾彌菊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828-1帳戶,為被告開設使用之帳戶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在卷,且查湯鍾彌菊所有中華路房地於77年4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華泰商業銀行(債務人湯鍾彌菊),向該華泰銀行抵押貸款;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與上開5828-1號帳戶之開戶日期77年4月21日相近,且據華泰銀行於鈞院另案(100重訴第1060號)復函帳戶往來明細,顯係湯鍾彌菊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及貸款之入款,顯然上開帳戶係湯鍾彌菊開設使用至明。

⒔末查,被告於鈞院另案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於10

2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被告在該案之起訴在案。上開民事判決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七層樓建物係湯乾龍出資興建所有,且由湯乾龍繳納稅賦及收取租金使用收益,足證系爭土地為湯乾龍出資買受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平房或其後由湯乾龍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均係由湯乾龍管理使用收益,湯乾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買受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

⒕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湯乾龍出資買受暫

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而由湯乾龍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湯乾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出資購買,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自62年被告向李菊蓀買受以來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平房(874建號)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為被告所持有,倘若真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歸屬於湯乾龍,何以所有權狀竟為被告所持有?故原告所稱顯非屬實,被告依法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叁條第2項之約定「供甲方所經營之公司行號營業」之用,再參照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係以被告作為系爭土地及地上木造平房之所有權人,可以得知湯乾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實際上係以被告董事長之身分為之,如此方符合契約條款所稱供營業用之真意。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62年3月19日簽約時應當場支付

之50萬4,500元係由二信616號帳戶所開立票號EC第60194號之支票所支付。該帳戶之戶名雖為「湯乾龍」,惟實際上自開戶時起至77年左右,均是被告公司所使用,並由湯鍾彌菊(即湯乾龍之弟媳)負責管理。蓋被告原先並無自己之銀行帳戶,且湯乾龍當時為被告之董事長,故被告一切營業所得均存入二信616號帳戶中。嗣被告於62年11月26日方開立臺北市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58-4號帳戶,之後並陸續開立其他銀行帳戶,亦均由湯鍾彌菊負責管理,故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所有,況當時湯乾龍並無任何收入來源。

⒊再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至7樓之房屋(即「光陽大樓」)與被告公司同名,且係被告於64年8月間以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及坐落該地建號為頭前段頭前小段489號建物(重測後建號:新北市○○區○○段○○號)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380萬元,並於65年5月間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所籌資興建完成。該「光陽大樓」建物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前任董事長湯乾龍名下。

⒋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未記載系爭土地,辯稱

系爭土地乃湯乾龍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云云,惟原告所持上開會計表冊,係為因應被告公司增資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製作,故上開會計表冊主要係供稅務及行政登記之用,並不具有認定財產權歸屬之私法上效力。系爭土地由被告買受後,自62年7月19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被告早年資產負債表上雖漏列系爭土地,惟嗣後已更正,至遲89年以後,資產負債表上均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資產。因此,資產負債表上未記載系爭土地,應可推知係當時會計師漏未記載,原告逕以錯誤記載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系爭土地為湯乾龍所有之證據,自有違誤。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湯乾龍保管,且彼時湯乾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如非湯乾龍主動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被告如何將系爭土地列入原告資產負債表?顯見湯乾龍生前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供被告作帳。倘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故而未記載於公司早年之資產負債表上,何以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湯乾龍,嗣後竟同意將系爭土地列為被告公司之資產?顯見湯乾龍亦肯認系爭土地乃被告所有,早年之資產負債表僅是漏未記載,故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資產。

⒌另原告以82年間彰化銀行對被告公司資產為徵信,其結果

僅有新莊廠房一筆不動產為由,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云云,惟被告至遲於89年以後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被告資產負債表,原告復以82年間之資料爭執彼時漏列之系爭土地為湯乾龍所有,委無足採。至於原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後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湯乾龍繳納,惟查,湯乾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持有被告公司地價稅單或其他相類之繳費單據為常有之事,無法以湯乾龍持有地價稅單而逕自推論其有以自己資金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且湯乾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以被告董事長身分並以被告之資金代被告為繳納,難遽為推論湯乾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至原告辯稱湯乾龍因視力不佳而不過問公司事務,且湯乾

龍及原告湯徐六妹從未看過被告89-91、94、95及99年資產負債表,並提出原證107之會計師函及原證108之眼底螢光攝影記錄為說明,更辯稱依社會常情公司負責人根本不會審查資產負債表云云。然原告所提原證108之湯乾龍86年就診記錄,僅說明湯乾龍於86年間曾赴眼科就診之事實,無從知悉彼時湯乾龍之視力狀況是否達完全無法識事之情形,且依被告101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之「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之記載日期為88年間資料,顯見湯乾龍於88年間仍可自行製作帳冊,其視力狀況仍可識事,故原告主張湯乾龍因眼疾而未能審查前揭財務報表乙事,顯屬無稽。甚且湯乾龍業於99年11月12日過世,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從查證湯乾龍曾否審查前揭資產負債表,故原告稱湯乾龍並未看過前揭資產負債表,顯屬臆測之詞,要難可採。又原告所提原證107之會計師函僅能得知原告湯徐六妹依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之事實,無從推論原告湯徐六妹未曾看過被告資產負債表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07會計師函所示,原告湯徐六妹業已善盡監察人之職責,且原告湯徐六妹亦持有被告公司93年至99年之相關會計憑證(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足見原告湯徐六妹明知監察人查核公司簿冊之權限及職責,是以原告主張湯徐六妹從未看過被告公司89-91、94、95及99年資產負債表,顯不足採。承上,公司相關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依法須由董事會編造,並經監察人查核,湯乾龍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湯徐六妹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兩人合計持有被告公司50%股份,豈有完全不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理,此部分主張顯與法規及現行公司經營實務大相逕庭,容非可採。

⒎原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為爭取與日本AIWA公司簽訂代理契約

,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視財力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與日本AIWA公司簽約乙節完全無關,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又原告稱被告公司89-91年、94、9

5、99年之資產負債表係虛偽不實云云。惟湯乾龍至被告公司設立以來至99年其過世為止,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該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湯乾龍顯然知悉該等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原告稱湯乾龍不知悉該資產負債表故其為偽造,顯不足採。且被告公司於65年(即光陽大樓竣工)至74年間設址於光陽大樓,於74年左右因公司縮編而將公司設立地址遷移至被告公司原作為工廠之新莊廠房,足見光陽大樓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公司67年間向銀行辦理借款且為增資而無財力興建光陽大樓云云。然查,被告公司67年間外銷金額為美金200萬元,且公司營運本須資金周轉,被告67年間向銀行借款且增資與被告公司之財力並無關連。原告稱被告無資力興建建物,並不足採。

⒏湯鍾彌菊亦於本案證稱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均為被告所有,且由其經手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⑴原告以6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公司尚未於彰化銀

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國華僑銀行開立帳戶,故湯鍾彌菊所述其為被告管理財務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由其支付乙節不實在;又湯鍾彌菊並不知道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及方式為由,辯稱證人湯鍾彌菊關於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部分之證詞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早年未明確區分家族成員即股東或董事之個人帳戶及被告公司之帳戶,亦即家族成員之個人帳戶亦作為被告公司營業所用,此參證人湯鍾彌菊之證詞:「…因為光陽公司是屬於家族管理,是屬於三兄弟,不管用誰的名字都是代表光陽電子公司,湯乾麟也是代表光陽公司」即明。

⑵又湯鍾彌菊101年6月8日之證詞意在表示被告公司資金

之支出、調度向來由其辦理,若被告有資金之需求,均由湯鍾彌菊就用於被告公司之帳戶開立支票,再由其確認該支票是否兌現,反之於被告公司託收支票之情形亦然。又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近40年,縱證人湯鍾彌菊無法精確描述62年間其代被告公司管理供被告使用之帳戶設於何銀行亦屬事理之當然,無礙湯鍾彌菊曾為被告公司管理財務並經手被告公司相關支出,且曾交付二信第616號帳戶之支票供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復因湯鍾彌菊於70年間非每日前往設於光陽大樓之被告

公司,而由被告公司之員工赴彼時湯鍾彌菊位於中華路之住所拿取或送交被告公司所需之支票,並由該員工於被告公司員工公出表記載「中華路拿支票」或「中華路送支票」等字樣,原告湯淑惠亦多次前往中華路向湯鍾彌菊拿取或送交支票,此有被告公司70年員工公出登記表記載:「(70年10月6日)中華路送支票二嬸」、「(70年10月13日)中華路二嬸拿支票」可證。足見被告公司若有資金之需求,均由湯鍾彌菊就用於被告公司之帳戶開立支票,再由其確認該支票是否兌現,反之於被告公司託收支票之情形亦然,此節亦為原告湯淑惠所明知。故二信616號帳戶係被告所用,且系爭土地係被告公司以自己資金付款買受,並出資興建光陽大樓。是原告斷章取義並否認湯鍾彌菊為被告公司管理財務並曾交付二信616號帳戶之支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乙節,顯無理由。

⑷證人湯鍾彌菊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

地的所有權人是誰?)光陽電子公司的。因為當時三兄弟,就是湯乾龍是董事長,湯乾龍代表簽,這還是屬於光陽電子公司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由誰支出的?)我付的,我是財務所以由我付,錢是我去存的,支票也是我去託收的,買光陽電子的土地的錢是由我這邊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土地所用的錢都是湯鍾彌菊開支票出去付的嗎?)是。我只有將支票交給他們三兄弟,他們如何支付價款,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出去的票,都不用有收據回來,湯鍾彌菊如何確認支票的用途為何?)他們要跟我講用途為何,我才能把支票給他們。」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公司所出資購買,且該等資金係由湯鍾彌菊以交付支票予湯乾龍、湯乾鳳及湯乾麟之方式為支出。

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來由湯鍾彌菊為被告公司保管:

⑴證人湯其財101年8月9日於另案證稱:「(問:光陽大

樓的權狀由誰保管?如何知悉?)由我二伯母湯鍾彌菊保管,從小就知道,從小我們都是在家裡幫忙,大人講的事都會聽到,我是聽我爸爸(即湯乾麟)講的,我媽媽(即湯廖敏子)會講,我伯母也會講,等我父親、二伯父(即湯乾鳳)往生後,我大伯父(即湯乾龍)要辦什麼資料,他就會請我去向湯鍾彌菊拿公司印章等資料去辦,因為我湯鍾彌菊跟住一起,我拿印章的時候有看到湯鍾彌菊拿出光陽大樓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湯鍾彌菊家裡櫃子裡面。」、「(法官問:他是以何身分保管光陽大樓的資料?)公司會計及二伯母的身分。(法官問:光陽大樓權狀何時開始放在湯鍾彌菊那裡?)那時我還小,都是聽說的,我是聽說光陽大樓一蓋好就放在湯鍾彌菊那裡,我直到86年間湯乾龍叫我跟湯鍾彌菊拿印章辦事情時,才看到權狀。」足證系爭土地權狀向來由湯鍾彌菊為被告保管。

⑵至於原告以被告公司印鑑章已於65年12月遺失、湯鍾彌

菊經常居住國外而無法保管被告公司印章,辯稱證人湯其財於另案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蓋用之印鑑章,向來由湯鍾彌菊保管,證人湯其財亦證稱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係由湯鍾彌菊保管,被告強詞該印鑑章已遺失云云,顯不足採。另湯鍾彌菊確實為被告公司保管公司印鑑章及系爭土地與光陽大樓權狀,此節經證人湯其財具體證述其擺放位置,原告辯稱湯鍾彌菊長居國外,與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保管印鑑章及前述權狀,二者並無關聯。且證人湯其財亦證稱湯乾龍若有需要使用光陽大樓及系爭土地之權狀,均向湯鍾彌菊拿取乙節,亦與原告稱湯乾龍為被告公司就光陽大樓與房客簽訂租約並辦理公證乙節相符。

故光陽大樓及系爭土地之權狀,向來由湯鍾彌菊保管。

⑶至於原告辯稱湯乾龍曾指示被告公司員工賴瑞桃持光陽

大樓權狀正本至鈞院辦理租賃契約公證,足證光陽大樓權狀正本於湯乾龍生前為其所保管,並稱證人湯其財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權狀均由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湯鍾彌菊保管乙節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賴瑞桃曾持光陽大樓權狀正本至鈞院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乙節,與光陽大樓權狀是否由湯乾龍保管,係屬二事。且湯乾龍於生前即明知光陽大樓權狀由湯鍾彌菊保管,故倘若湯乾龍有需要使用置於湯鍾彌菊處之資料或文件時,均委由證人湯其財向湯鍾彌菊拿取,證人湯其財並具體指稱86年至89年間湯乾龍為辦理原告收取租金、發行股票等事項,而囑託其向湯鍾彌菊拿取公司印章,而親自見聞光陽大樓權狀由湯鍾彌菊保管乙事,且證人亦具體描述光陽大樓權狀之放置位置(參被證76號,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證人湯其財之證詞已足採信,足證光陽大樓權狀確實向來由湯鍾彌菊保管。

⑷又光陽大樓之使用執照目前仍由湯鍾彌菊保管(被證85

號),足見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且系爭土地上之光陽大樓亦為被告公司所有,僅將光陽大樓借名登記於湯乾龍名下,故由湯鍾彌菊為被告公司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光陽大樓權狀及使用執照。直至湯乾龍過世後,原告湯淑惠以辦理遺產稅為由,向湯鍾彌菊拿取光陽大樓權狀,迄今仍未將光陽大樓權狀返還予湯鍾彌菊。

⑸原告以原證126之公文袋影本稱湯乾龍自始保管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權狀云云。惟查,該公文袋封面另有「中華商場」、「皇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3年度帳冊」、「地政事務所」等諸多其他字樣,各該字樣可顯示該公文袋可能曾有諸多用途,非專為保管權狀所用。且該公文袋究竟是否由湯乾龍所有並保管之,仍有疑義。

⒑二信第616號帳戶為被告公司所使用:

⑴被告公司資金之支出、調度向來由湯鍾彌菊辦理,原告

湯淑惠雖否認二信616號帳戶74年1月4日至同年4月1日之社員支票存款帳卡上「惠」字印章為其所蓋。惟查,二信2389帳戶為湯乾麟之名義而供被告公司所使用,該帳戶資金進出之管理,亦採由原告湯淑惠在後方蓋上「惠」字印章、湯鍾彌菊打勾核對確認之方式為之(參被證61號,本院卷二第76頁),與前述二信616號帳戶之資金進出核對確認方式相同,顯見二信616號帳戶與二信2389號帳戶相同,均為被告公司所使用。再查原告辯稱被證30號之支票及被證32號至36號之票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將上開票據交付湯乾龍,藉以支付被告公司應付湯乾龍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從被證30號之支票背面載有1158及616等字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可證該支票當初原係以被告公司所有之臺北市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1158-4帳戶作為託收人,後又改為二信616號帳戶作為託收人,並非原告所稱背書轉讓。另被證32號之3張支票均係何國基所經營之國鑫電器材料行開立作為支付被告公司貨款之用,且被證32號中發票日為68年2月10日、68年2月27日之兩張支票,均以二信616號帳戶作為託收人,足證二信第616號帳戶乃被告公司所使用。另被證34號、36號、37號、38號之支票,以及被證35號之本票,均係供作給付被告公司貨款之用,其中被證34號、37號及38號支票均係以二信616號帳戶作為託收人,足證二信第616號帳戶為被告公司所使用。

⑵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自設立以來即未明確區分個人帳

戶及公司帳戶,原先將一切營業所得均存入擔任被告董事長湯乾龍之二信616號帳戶中,嗣後被告於62年11月26日開立臺北市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58-4號帳戶,之後並陸續開立其他銀行帳戶,如臺北市銀行1158-4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713號帳戶、中國農民銀行60305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828-1號帳戶等,且亦均由湯鍾彌菊負責管理,此觀上開戶名為「湯乾龍」之二信616號帳戶以及戶名為被告公司之所有帳戶簿冊字跡幾乎均由湯鍾彌菊所填寫即明。此外,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713號帳戶、中國農民銀行60305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均有多次轉帳予二信第616號帳戶之記錄,以及被告公司70年至71年間之銀行現金(銀行往來簿)統計表上,均將二信第616號帳戶列為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並統計其現金及代收支票款,更足證二信第616號帳戶乃供被告營業所使用。⑶二信616號帳戶部分因距今時間已久,且業於77年5月間

為湯乾龍所取回,故被告手邊僅留存部分帳戶資料即如被證3號。然自被證3號之送金簿存根所示,自7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短短兩月餘就有13張送金簿存根,且每次存入金額從4萬元至37萬元不等,合計存入金額達2,392,000元。以77年間之生活水平觀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當年國民年平均所得僅為17,183元,因此2,392,000元在當時乃相當龐大之數額,如此筆金額非被告公司經營所得,湯乾龍如何有此資力在短短兩月餘間存入2,392,000元?故原告辯稱「僅係代湯乾龍辦理存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713號帳戶自71年5月31日至74年7月13日止有多次轉帳予二信616帳戶之記錄,每次轉帳金額自4萬元至70萬元不等,短短三年餘即轉入232萬元至二信616號帳戶;中國農民銀行60305號帳戶亦於70年7月10日轉入54萬元至二信616號帳戶,此均有相關簿冊之正本可供當庭檢閱。以當時生活水平觀之,70年至74年之國民年平均所得分別為90,314元、95,622元、104,784元、116,768元、121,375元,足見此些金額乃被告公司經營所得,並轉存至二信第616號帳戶,由此可證二信616號帳戶係供被告公司經營所使用無疑。

⑷原告以被告公司74年之章程並無查帳者及託收者須於核

對資料上蓋章之規定,並否認原告湯淑惠曾於被證29號二信616號帳戶之社員支票存款帳卡上核章,且被證29、43、61號有打勾者為該帳戶開出之支票而非託收之支票,以及二信616號為支存帳號而無存摺為由,主張證人湯鍾彌菊所述二信616號帳戶為被告公司所使用乙節不實在云云。惟查,二信616號帳戶74年1月4日至同年4月1日之社員支票存款帳卡所示,經常有單日連續數筆之金錢進出,金額從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顯見此乃因被告公司經營所需而常有資金進出帳戶之情形,且資金進出另由原告湯淑惠在後方蓋上「惠」字印章、湯鍾彌菊打勾核對確認,足證二信第616號帳戶為被告公司所使用。又證人湯鍾彌菊101年6月8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被證二十九號原本。被證29號的戶名為湯乾龍的二信616帳戶的銀行帳卡,湯鍾彌菊有沒有看過?)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帳卡上面每筆金額後面有打勾的記號,請問是誰打勾的?)勾是我打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帳卡上面每筆金額後面有蓋惠字的印章請問是誰蓋的?)『惠』是湯淑惠的惠,是代表湯淑惠,是湯淑惠自己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帳卡上面每筆金額後面的打勾蓋惠字的印章,請問代表什麼意思?)是查帳,我們的資金到銀行,要看資金有沒有進來銀行,因為我們的支票在銀行託收,要查支票託收的票款有無進到光陽公司的帳戶。」,可知若被告有資金之需求,均由湯鍾彌菊就用於被告公司之帳戶開立支票,再由其確認該支票是否兌現,反之於被告公司託收支票之情形亦然。故二信第616號帳戶確實為被告公司所使用。

⑸至於原告以證人湯鍾彌菊曾表示由其保管之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當年有存摺,與支票存款並無存摺之事實不符,主張證人湯鍾彌菊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湯鍾彌菊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資金之支出、調度,並在被告公司之帳卡或相關資料上打勾作為核對乙節,已如前述。既然被告公司有資金之需求係經湯鍾彌菊就用於被告之帳戶開立支票,且確認有無兌現,反之於被告託收支票之情形亦然,被告並提出被證70號之員工公出表作為佐證,足見湯鍾彌菊因職務關係負責保管所有用於被告公司帳戶之相關資料,其中包括用於被告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另原告辯稱湯鍾彌菊於72年方擔任被告公司辦事員而無法為被告管理財務云云。惟依原證122之勞工保險資料不足作為湯鍾彌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唯一依據,且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由家族至親管理財務亦符合常理。且原告湯淑惠亦多次前往中華路向湯鍾彌菊拿取或送交支票,此有被告公司70年員工公出登記表記載:「(70年10月6日)中華路送支票二嬸」、「(70年10月13日)中華路二嬸拿支票」可證。支票之管理涉及被告公司資金之調度,原告湯淑惠既然於70年間多次向湯鍾彌菊拿取或送交支票,其明知湯鍾彌菊向來負責被告公司資金之支出、調度。

⒒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均由二信616號帳戶收

取或支付,且該帳戶之資金亦與被告公司其他帳戶流用,被告公司亦以二信616號帳戶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顯見二信616號帳戶確為被告所用。又原告提出原證103之收支簿,其封面記載「彰銀北門分行00-00000-0私」,並主張該收支簿為湯乾龍私人帳戶云云。前述彰化銀行湯乾龍之00-00000-0帳戶如以湯乾龍名義開立並為湯乾龍所使用,何以湯乾龍特別於封面加註「私」字?此即可推知湯乾龍另有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作為被告公司公用,而二信第616號即屬以湯乾龍名義開立作為被告公司使用之情形。

又縱00-00000-0帳戶為湯乾龍私人所用,原證103收支簿僅表示湯乾龍就其經手之收支為記載,其中尚包含湯乾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被告收取光陽大樓租金並代被告清償彰化銀行借款之記載,非如原告所稱原證103收支簿之記載均為湯乾龍私人用途。綜上,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以二信第616號帳戶出資購買,且二信第616號帳戶係供被告使用,湯乾龍並無資力興建光陽大樓,光陽大樓為被告出資興建。

(二)被告從未與湯乾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且湯乾龍無法實質掌控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

⒈原告起訴至今,雖一再自稱系爭土地為湯乾龍所有,而基

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且縱系爭土地為湯乾龍所有(假設語),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可能出於買賣、贈與或信託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原告始終未能說明湯乾龍與被告公司間如何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非其他買賣、贈與或信託等法律關係,此部分之證據亦付之闕如。

⒉原告辯稱湯乾龍及其配偶即原告湯徐六妹分別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並持有被告公司2分之1股權,且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故可掌握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遭誤認為被告所有之風險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經營事項依法均係由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公司章程亦無任何授權董事長得取代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規定,故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無可不顧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專斷擅為控制公司業務之權。又湯乾龍及原告湯徐六妹僅剛好持有被告2分之1股權,無法掌控股東會決議內容;故原告所謂湯乾龍可掌控公司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與事實不符。

(三)湯乾龍生前即表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光陽大樓非其所有:

⒈湯乾龍曾撰擬被證12之系爭書函,該書函內容載明「至於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旗下公司如因業務上須動用資金時首先由仁愛路的光陽大樓提出銀行設定取得第一階段資金…」等語,因實務上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業務均須建物及土地一併為之,故函中所謂「光陽大樓」實指光陽大樓及其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均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方能於業務資金短缺時,第一優先將光陽大樓及其坐落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週轉。又系爭書函後段復稱「…須要再度投入資金的時候召集各關係人商量認同後再由化成路廠房提出銀行設定取得第二階段所需資金…」等語。如將系爭書函前後兩段用語相互比較,前揭所引光陽大樓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可逕為被告公司資金所需而向銀行抵押貸款,惟因後段所引化成路廠房(即被告公司營業現址所在)所坐落之土地現為訴外人湯炳文及湯其財所共有,故需與關係人商量認可後方得為之,更可證明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實乃被告公司所有,且為湯乾龍生前所明知。

⒉又依102年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所示之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且鑑定分析表第5頁之比對說明亦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似。」足見系爭書函確實為湯乾龍親自書寫,湯乾龍生前已明知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實乃被告公司所有。是原告既自承湯乾龍未留有遺囑,亦未舉證證明湯乾龍生前曾明示光陽大樓為其所有,空言泛稱光陽大樓為其所有,並不足採。雖原告爭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參對筆跡之乙類手稿、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並無「光」、「良」、「電」、「認」、「陽」、「房」、「銀」、「榮」、「把」、「手」、「還」、「內」、「開」、「關」等14字云云。惟查,前述14字均可於參對筆跡之乙類手稿、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中尋得(詳附件黃色螢光筆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資證明系爭書函確係湯乾龍所為。

⒊至於被告64年6月4日出具之拆除同意書、光陽大樓之使用

執照以湯乾龍為光陽大樓之名義人,光陽大樓之工程合約以湯乾龍名義與承包商鄭武雄簽訂等節,僅係以湯乾龍為名義人。且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彼時以湯乾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以法定代理人即湯乾龍名義辦理被告事務,亦符常情。又光陽大樓於湯乾龍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即已懸掛「光陽大樓」字樣於光陽大樓門首,湯乾龍生前即明知光陽大樓及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均為湯乾龍所有,委無足採。

(四)被告公司向來將光陽大樓之租金收入列於公司之內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保有使用管理權限,原告未證明湯乾龍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

⒈原告稱光陽大樓係湯乾龍出資興建,且系爭土地向由湯乾

龍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之七層樓建物即光陽大樓為湯乾龍所有,歷年來該大樓各樓層均由湯乾龍出借、使用或出租收取租金,並由其支付地價稅云云;又辯稱被證57號之租金收入表冊乃湯乾龍放置於被告公司之租金收入明細,係由被告公司取走、變造,並充作被告公司出租光陽大樓之租金收入帳簿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開租金明細表所紀錄之光陽大樓租金已存入原告帳戶,原告提出光陽大樓歷年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讓渡書等資料雖以光陽大樓之出名人即湯乾龍名義為之,然光陽大樓之租金實際上為被告收受,被告實際上就光陽大樓保有管理權限並為使用收益,此可自上開房租收入明細表得知光陽大樓之租金乃被告公司所有,此觀74年9月及10月之房租收入係記載於光陽公司專用紙張上面即可自明。復依據被證66號被告公司73年1月至77年12月之每月各項收入統計表上所載被告每月房租收入數額,與上開房租收入明細表所載相符,更足證上開房租收入明細表乃被告公司所有,故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均屬被告所有,被告公司方會將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出租所得記載於被告公司內部帳冊之中。

⒉被證57號之租金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60頁)顯為被告所

有,此可自其上有被告員工湯炳賢蓋有「賢」字之核章可知,且證人賴瑞桃亦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證稱:「租金收入紀錄簿(即本件原證113、被證71號)是湯乾龍核對,另一本(即本件被證86號)由印章看起來是以前一位秘書湯炳賢核對。」、「(問:是否知道公司處理事情是否以蓋章作為核對的內規或習慣?)我不清楚。但我看到原證18(即本件被證86號)的印章知道是湯炳賢蓋的。」原告復於該案提出租金收入記錄簿(參被證71號,見本院卷三第144頁),並翻異前詞主張被證71號(即原證103)之租金收入記錄簿乃湯乾龍收取光陽大樓租

金之記錄。然反觀被證71號之租金收入記錄簿上有湯乾龍之核章,足見湯乾龍針對其代被告收受之仁愛路光陽大樓租金並另行製作記錄,倘若被證71號之租金收入記錄簿乃湯乾龍自己收租之記錄,湯乾龍豈有再為核對並蓋章之必要?遑論被告已製作有被證57號之租金明細表。若如原告所稱被證57號之租金明細表與被證71號之租金收入記錄簿均為湯乾龍所有,湯乾龍針對同一收入製作二不同之記錄表,且由不同之審查者分別於其上核章,此舉顯與常理不符。故系爭土地其上之光陽大樓係由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辯稱光陽大樓租金為湯乾龍所有,進而指稱被告拿取湯乾龍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委無足採。

⒊抑有進者,光陽大樓之租金確實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所

有設於彰化銀行帳號3329之支票存款帳可茲為證。以被證57號(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公司租金收入表冊承租人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74年3月至75年8月之租金為每月51,000元,且自74年3月至同年7月開立每月22日為到期日之支票、74年8月至75年8月開立每月25日為到期日之支票支付租金,經對照被證71號(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被告所有之彰銀3329帳戶於75年3月25日、75年1月25日、74年9月25日、74年7月22日、74年6月24日、74年5月22日、74年4月22日及74年3月22日均有金額51,000元之款項入帳,亦正與被證57號被告公司租金收入表冊所示之出租金額以及支票到期日相符。足證被告公司確實為光陽大樓之所有權人並出租光陽大樓為使用收益,更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⒋又被告公司就光陽大樓之租金向來由被告之員工代為收取

並作成如被證57號、被證86號之房租收入明細表,且房租收入明細表須經被告之員工另為核章茲為確認(參被證57號,其中「惠」字印章即為被告湯淑惠之核章),此種核對後於款項後方加蓋核對人姓名縮寫印章之方式,與被證29號之二信616號社員支票存款帳卡及被證61號之二信2389社員支票存款帳卡之核對方式如出一轍。查湯乾龍名下二信616號帳戶及湯乾麟名下二信2389號之帳戶,均由被告公司所使用,復以證人湯鍾彌菊亦證稱二信616號帳戶及二信2389號帳戶均為被告公司所使用,足見光陽大樓之租金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並於被告收取後經被告員工編制表冊並核章作為確認。再者,倘若光陽大樓之租金為湯乾龍所有,何以湯乾龍未委由彼時同為被告員工之自己女兒即原告湯淑惠,於70年間代湯乾龍前往光陽大樓收取其父「私人所有」之光陽大樓租金,卻由湯乾龍另行委託被告公司員工且擔任會計職務之賴瑞桃前往收取光陽大樓租金,此顯與常理不符。可見光陽大樓租金即為被告所有,而由湯乾龍以董事長身分代被告收取,並要求被告員工賴瑞桃於收取後交付予湯乾龍。

⒌原告雖提出諸多租賃契約、水電瓦斯、消防、設備維修等

單據,辯稱光陽大樓乃湯乾龍所有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既將光陽大樓借名登記為湯乾龍,則湯乾龍乃光陽大樓之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故光陽大樓對外以湯乾龍作為相關水電瓦斯管線、消防配備及機械設置維修之用戶名或業主,以及以湯乾龍名義簽署光陽大樓之租賃契約,尚無不合,然不得就此擅為推論湯乾龍實質上有管理光陽大樓之舉。此外,水、電、瓦斯、電話、報紙等日常生活必需品之之用戶名稱,與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權限並無明顯關連,容難以此遽認光陽大樓乃湯乾龍所實際管理使用,原告此部分所陳顯有違誤。

⒍湯乾龍於生前既已明知光陽大樓及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

湯乾龍於77年以後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被告收取光陽大樓租金,此參證人湯其財於另案之證詞:「湯乾龍負責收光陽大樓房屋的租金,我父親尚未死亡前是公司收,交給我二伯母湯鍾彌菊做帳」,並以其所收取光陽大樓租金代被告支出地價稅等費用自明,此亦可自原證103(參本院卷二第308至323頁)湯乾龍個人記載之收支簿係自77年4月以後開始記載可知。原告僅憑原證103之湯乾龍77年4月以後個人記載之收支簿片面記載其個人支出還款情形,斷章取義辯稱湯乾龍為自己收取資金且支付地價稅云云,委無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

(一)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湯徐六妹、湯淑惠、湯庚壬為湯乾龍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100年8月1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17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湯乾龍於62年3月19日以價款3,464,500元與李菊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層木造平房),並於62年4月2日由李菊蓀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用以支付價金之二信總社帳號第616號支票,該二信616號帳戶係湯乾龍於54年開戶使用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

(四)被告於58年4月8日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第520號帳號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

(五)被告在58年5月22日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萬元,62年6月21日辦理增加資本為300萬元,67年11月18日辦理增加資本為1,000萬元。

(六)被告於62年6月21日辦理增資登記提出之62年6月10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簽證內容屬實之62年6月1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之支出款項之記載。

(七)被告於64年6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上木造平房之拆除同意書,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湯乾龍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柒層建築物業經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由湯乾龍拆除系爭土地上木造平房,並為起造人,委託陳森藤建築師設計監造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層樓建築物(即光陽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工程名稱「湯乾龍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於64年7月7日取得建造執照,且於64年9月19日由湯乾龍以工程總價545萬元與承包商鄭武雄簽訂工程契約,於65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66年1月17日辦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7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湯乾龍為所有權人。

(八)被告於67年11月18日辦理增資登記提出之67年10月22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簽證所列載內容屬實之67年10月23日資產負債表,僅列載廠房並無列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九)被告74、75、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無租賃收入、被告74年至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均僅列載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77年6月30日製作之77年1月至6月損益表並無租賃收入、77年1月至6月資產負債表僅列載廠房並無系爭建物。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湯乾龍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因湯乾龍已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且原告為湯乾龍之全體繼承人,亦已於10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由湯乾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湯乾龍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其為實際之出資者部分,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信第616號帳戶印鑑卡、二信第520號帳戶58年4月8日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173、174頁)為證。惟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買受人固為湯乾龍,買賣

總價為3,464,500元,第一期價金50萬4,500元部分係由二信第616號帳戶之EC第60194號支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7頁),該帳戶為湯乾龍於54年間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參前揭二信第616號帳戶印鑑卡),堪認屬實。惟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早期為湯乾龍、湯乾鳳、湯乾麟三兄弟所共同經營,而以湯乾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且證人即湯乾龍之弟媳湯鍾彌菊於本院證述:伊於公司成立之初就開始在公司擔任財務管理,被證29之二信616號帳戶有看過,是伊在帳戶上每筆金額打勾,上面的「惠」是原告湯淑惠的「惠」,代表湯淑惠,是她自己蓋的,用來查帳,要看資金有沒有進來銀行,因為我們的支票在銀行託收,因為光陽電子公司是屬於家族管理,二信616號帳戶是開戶給被告公司用的,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光陽公司的,因為當時三兄弟,就是湯乾龍是董事長,湯乾龍代表簽,這還是屬於光陽公司的,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伊付的,伊是財務所以由我付,錢是伊去存的,支票也是我去託收的,購買土地所用的錢都是伊開支票出去付的(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54頁背面),核與二信616號帳戶帳卡上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9頁);及依被告所提出之二信616號帳戶77年之送金簿存根(見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與被告公司70至71年之銀行現金統計表及代收支票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23頁)上,均載有二信616號帳戶之使用,可見該二信616號帳戶開立之初雖為湯乾龍個人名義,然從事後確有提供被告公司使用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公司當時為家族公司之彼此信任關係,堪認證人湯鍾彌菊所述被告公司董事長湯乾龍之二信616號帳戶係開立供公司資金使用乙情非虛。又對照上開銀行現金統計表及代收支票統計表上之二信2389號帳戶,戶名雖為湯乾麟之名義(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亦為被告公司所使用;及參以被告公司嗣於62年11月26日方開立臺北市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58-4號帳戶,之後並陸續開立其他銀行帳戶,如臺北市銀行1158-4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713號帳戶、中國農民銀行60305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二信5828-1號帳戶等,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147頁),而觀諸上開戶名為「湯乾龍」之二信616號帳戶以及戶名為被告公司之所有帳戶簿冊字跡幾乎相似,亦均為被告公司所使用,由此益見購買系爭土地以支票付款之二信616號帳戶雖為湯乾龍名義,然該帳戶應係供被告公司所使用,自難以二信616號帳戶名義人為湯乾龍,即遽認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資金係屬湯乾龍個人所有。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第一期外,其餘款項係於62年4月5日以後以現金或台銀支票付訖(見本院卷一第17頁),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為62年4月2日係在餘款付清之前,湯乾龍當時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則該現金或台銀支票之支付是否為湯乾龍個人或被告公司所支付,並非無疑,而原告既未就此價金餘款係由湯乾龍給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難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其個人支付。

⒉至原告雖以證人湯鍾彌菊於72年始擔任被告公司辦事員而

無法為被告管理財務,並提出原證122之勞工保險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惟被告公司既為家族公司,則由家族至親管理公司財務,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因此該勞工保險資料並不足以作為證人湯鍾彌菊係自72年始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依據。且原告湯淑惠亦多次前往台北市○○路向證人湯鍾彌菊拿取或送交支票,此有被告提出公司70年員工公出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其上記載「(70年10月6日)中華路送支票二嬸」、「(70年10月13日)中華路二嬸拿支票」可證,原告湯淑惠既然於70年間曾向證人湯鍾彌菊拿取或送交支票,可見被告辯稱證人湯鍾彌菊向來負責被告公司資金之支出、調度,即非無據,故其前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另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03之收支簿,其封面記載「彰銀北門分行00-00000-0私」(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依前述彰化銀行湯乾龍之00-00000-0帳戶由湯乾龍名義開立並特別於封面加註「私」字,可以推知湯乾龍應有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作為被告公司使用,益徵被告抗辯二信第616號帳戶屬以湯乾龍名義開立作為被告公司使用之情形,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以被告公司62年6月21日委由會計師申辦增資等登

記時所附之62年6月10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許祖烈簽證之被告公司(增資後)62年6月11日資產負債表及查帳報告書,並無預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記載,可見湯乾龍與李菊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確實為湯乾龍出資買受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因增資而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及查帳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固無系爭土地之記載,惟被告公司當時應係借用湯乾龍名義之二信616號帳戶支付款項,並非以自己名義開設之帳戶付款,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未於前揭資產負債表及查帳報告書為預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記載,亦與常情相符,並不足以此推論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即非來自被告公司。又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於67年11月18日申請增資時附有同年10月22日試算表及經會計師陳琴簽證之被告公司同年10月23日資產負債表、查帳報告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9頁),其中經會計師簽證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內載資產僅有廠房(即被告興建之新莊化成路廠房)236萬元,試算表亦僅記載廠房236萬元,並無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建物存在;及被告公司74、75、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74年12月31日、75年12月31日、7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僅載有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樓建物,被告公司77年資產負債表亦僅有廠房並無系爭土地及其上七層樓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9頁),及彰化銀行82年間對被告公司之授信資料記載被告當時資產僅不動產23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僅係湯乾龍借名登記被告公司,並非被告所有,因此歷年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或授信資料均無將系爭土地列入公司之資產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或授信資料,主要係供稅務、行政登記或辦理貸款之用,並非作為認定財產權歸屬之用途,系爭土地自買受後,其所有權自62年7月19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從未變動,已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縱被告當時漏未將之列入公司資產,然此原因甚多,尚難憑此認為被告公司即有默認系爭土地為湯乾龍所有且雙方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又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依湯乾龍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倘其如有與被告公司成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合意,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與湯乾龍為之,然原告就此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監察人有代公司與湯乾龍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且,被告早年之資產負債表上雖漏列系爭土地,惟至遲自89年以後,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均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之資產,此有被告提出之89至91年、94、95、99年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74至75頁、卷三第17至19頁)。因此,於湯乾龍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內,應足認湯乾龍亦認系爭土地應歸被告公司所有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否則何以同意讓系爭土地列入被告之公司資產。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於前揭時間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資產負債表,而推認湯乾龍與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難認有據,並無可取。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湯乾龍因視力不良,其與原告湯徐六妹從

未看過被告89至91、94、95及99年資產負債表,且該資產負債表為虛偽不實,並提出原證107之會計師函及原證108之眼底螢光攝影記錄、原證128之北聯合門診中心眼科檢查紀錄為證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湯乾龍86年之就診記錄(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僅能證明湯乾龍於86年間曾赴眼科就診之事實,無從知悉彼時湯乾龍之視力狀況是否達到完全無法辨識之程度;至於上揭北聯合門診中心眼科檢查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86頁)雖記載湯乾龍之視力為0.2(右眼)、0.07(左眼),雖然視力不佳,惟未達完全無法識別之程度,且依被告提出湯乾龍親書之「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其記載日期為85至88年間資料,顯見湯乾龍當時仍可自行製作帳冊,其視力狀況並非不良到無法審閱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書面資料;又原告所提前揭100年9月16日之會計師函(見本院卷三第104頁),依此僅能得知原告湯徐六妹欲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以調查被告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事實,尚無從推論原告湯徐六妹未曾看過上開資產負債表。此外,原告復未就上開資產負債表為虛偽不實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湯乾龍、原告湯徐六妹並未看過前揭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為偽造乙情,要屬無據,應不足取。

⒌另原告雖主張湯乾龍於62年間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

其上木造房屋,並提出其於新生無線收音機製作室工作照片、46年2月讓渡證、台北市○○路違章建築整建委員會收款收據、台北市中華商場管理小組收據、協盛公司設立、發起人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臺灣省無限電特許廠商技術人員手冊、協信公司一級技術員證、中華商場間位讓渡契約書、交換契約書、中華商場簡介資料、攤棚租約、過戶手續費收據等資力及技術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5頁、第283至292頁),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湯乾龍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縱認湯乾龍當時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湯乾龍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之事實。

⒍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均係由湯乾龍支付,且湯乾龍當時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衡情不無為被告公司購置土地以作為公司營業所在之可能,此觀58年、62年間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均載明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2、3樓之地址(即系爭土地址),並有被告提出其登載上開地址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資料、外銷產品目錄資料登記表、進出口廠商資料表、工商名錄資料調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至59頁)即明。故原告主張湯乾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且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難認有據。

(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被告與湯乾龍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借名契約,應視被告或湯乾龍就系爭土地有無管理或使用之權限。茲就兩造所提相關事證判斷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湯乾龍買受系爭土地後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湯

乾龍繳納,並提出系爭土地81至83年及86至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0頁)。惟查,湯乾龍當時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自被告公司取得地價稅單或其他相類之繳費單據並非難事,且該地價稅單究為湯乾龍繳納或係其以被告董事長身分繳納,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自難以湯乾龍持有地價稅單之事實而遽謂其有以自己資金繳納地價稅之情事,故難以此推論湯乾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主張湯乾龍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後,仍

由湯乾龍居住及管理使用,此由湯乾龍因該木造平房老舊,欲拆除改建,於64年間委託柏森建築師事務所陳森藤建築師設計監造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七層樓店鋪住宅工程(即光陽大樓)時,被告於64年6月4日出具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拆除舊有房屋,並由湯乾龍為建物起造人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取得建造執照後由其簽訂工程契約興建,嗣於65年8月15日完工並聲請水、電、瓦斯,且於65年11月4日取得光陽大樓之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湯乾龍所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七層建築物確為湯乾龍出資興建,而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64年6月4日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同意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湯乾龍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此而論,系爭土地既係依被告公司之同意由湯乾龍個人使用,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限者應為被告公司,並非湯乾龍,否則倘湯乾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何需由被告公司另外出具同意書予湯乾龍使用。又依原告提出光陽大樓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77至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20頁背面),雖可證明湯乾龍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即光陽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且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係湯乾龍出資興建及所有,然依被告公司於系爭大樓完工後曾設址於光陽大樓2、3樓,可見於系爭土地上由湯乾龍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非僅供湯乾龍個人使用,亦兼有為被告公司使用之目的,此觀光陽大樓於湯乾龍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即已懸掛「光陽大樓」字樣於光陽大樓門首,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即明。又參以湯乾龍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亦為湯乾龍之家族公司,則由湯乾龍名義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其公司及家族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以湯乾龍個人名義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即認系爭土地完全係由湯乾龍管理使用,進而推論其與被告公司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尚難採取。

⒊又原告雖提出湯乾龍之租金收入記錄簿(見原證113,本

院卷三第231至247頁),認為湯乾龍曾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上展家電公司、南山人壽、西建公司、開南旅行社、陳武洲、加寬公司、林建業建築師事務所、景祥公司、歐東貿易公司等,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湯乾龍出租及收取租金;又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湯乾龍所為77及7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0頁)上載核定課稅租賃所得資料,可見上展家電公司、西建公司、景祥公司、開南旅行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等均向湯乾龍承租房屋;另由被告公司74、75、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無租賃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以及從系爭建物之管理及重大修繕費用均由湯乾龍支付,且房屋稅亦為湯乾龍繳納,水、電、瓦斯、電梯保養等費用均由湯乾龍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臺電公司函及營業收據、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公證書、房屋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讓渡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稅務機關函文、申請書、南山人壽支票郵寄通知單、記帳資料、工程報價合約及單據、估價單、收據、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客戶資料明細表、電費收據、電梯保養費信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5頁、第127至143頁、第151至172頁、第184至283頁),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實由湯乾龍管理。惟查,依上揭原告所提證據縱使可證明系爭建物即光陽大樓係由湯乾龍負責出租及管理,然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不同之不動產,湯乾龍既被告之董事長並已徵得被告公司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而與被告公司分別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然原告已舉證系爭建物為湯乾龍所管理及使用之事實,亦僅為湯乾龍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行使之當然結果,實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無涉,並無從執此推認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即無管理及使用之權限存在。況依被告提出被證57號之租金收入表冊(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可知被告公司亦曾有將光陽大樓出租予上展家電公司、南山人壽、西建公司、開南旅行社、林建業建築師事務所、景祥公司、陳武州、世華老人基金會等,該租金收入表冊上74年3月起至75年8月所載之租金收入,亦與被告公司73年1月至77年12月之每月各項收入統計表上所載之被告每月房租收入數額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至33頁),可見上開租金統計表所紀錄之光陽大樓租金應已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光陽大樓之租金實際上已為被告公司所收受;及依被告公司與中信機電公司簽定之光陽大樓保養契約書、台電公司電費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可見被告亦有支付系爭建物之電梯保養費、電費,自難認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意。因此,湯乾龍是否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收取租金,顯非無疑,否則何以光陽大樓之租金會由被告公司收受。據此,足認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湯乾龍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⒋再者,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曾由被告公司以債務人身分一

起持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11至214頁),足認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應具有處分之權利存在,否則何以係由被告公司名義而非以湯乾龍個人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雖原告辯稱被告公司董事湯乾鳳曾於64年8月27日亦將其所有新莊化成路廠房基地提供被告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380萬元,於69年9月18日又將其上開土地供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另於65年5月14日被告董事湯乾麟之妻湯廖敏子亦將其所有土地提供被告向台北市銀行抵押貸款,而認上開提供被告向銀行抵押貸款乃因係被告公司董事,因被告經營需要提供其向銀行貸款,充其量僅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已,並提出被告公司於新莊化成路廠房基地之土地登記簿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6頁)。然查,被告公司董事湯乾鳳縱為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適足證與被告公司相同,均係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處分權之行使,尚無從以董事湯乾鳳為被告公司提供土地抵押貸款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公司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而非所有權人,故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取。

⒌此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前及目前均由被告公司保管中

,此情業經證人湯其財於101年8月9日於另案(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060號)證稱:「(問:光陽大樓的權狀由誰保管?如何知悉?)由我二伯母湯鍾彌菊保管,從小就知道,從小我們都是在家裡幫忙,大人講的事都會聽到,我是聽我爸爸(即湯乾麟)講的,我媽媽(即湯廖敏子)會講,我伯母也會講,等我父親、二伯父(即湯乾鳳)往生後,我大伯父(即湯乾龍)要辦什麼資料,他就會請我去向湯鍾彌菊拿公司印章等資料去辦,因為我湯鍾彌菊跟住一起,我拿印章的時候有看到湯鍾彌菊拿出光陽大樓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湯鍾彌菊家裡櫃子裡面。」、「問:你剛剛說二伯母的袋子放在哪裡?什麼樣的櫃子?」漢口街130號2樓,類似木頭小酒廚,前面是有木頭鑲玻璃,用公文袋放在裡面」、「(問:他是以何身分保管光陽大樓的資料?)公司會計及二伯母的身分。(法官問:光陽大樓權狀何時開始放在湯鍾彌菊那裡?)那時我還小,都是聽說的,我是聽說光陽大樓一蓋好就放在湯鍾彌菊那裡,我直到86年間湯乾龍叫我跟湯鍾彌菊拿印章辦事情時,才看到權狀。」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3頁),足證系爭土地之權狀向來由湯鍾彌菊為被告公司保管,並非由湯乾龍個人保管,由此亦堪認系爭土地並非湯乾龍個人之財產。至於原告雖主張湯乾龍生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其保管,此有湯乾龍保管上開權狀之公文袋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1頁),然觀諸該公文袋上僅記載「仁愛路所有權狀」等字跡,並未指明為系爭土地或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難憑此認定原告主張湯乾龍生前有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乙情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湯乾龍曾指示被告公司員工賴瑞桃持光陽大樓權狀正本至本院辦理租賃契約公證,此經證人賴瑞桃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返還租金事件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背面),惟查,證人賴瑞桃曾持光陽大樓權狀正本至鈞院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乙節,與系爭土地及光陽大樓之所有權狀是否由湯乾龍保管,係屬二事;且系爭土地權狀係由湯鍾彌菊保管,倘若有需要使用時均委由證人湯其財向湯鍾彌菊拿取,此經證人湯其財證述如前,證人湯其財並已具體描述湯鍾彌菊保管權狀之詳細放置位置,可見係其親自經歷之事實無訛,應足採信,自難以證人賴瑞桃之證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完全係由湯

乾龍管理、使用及處分,且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亦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湯乾龍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無為被告公司利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湯乾龍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被告僅為出名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洵屬無據,難信為真正。

(四)依湯乾龍生前撰擬之系爭書函,可認其與被告公司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⒈經查,原告自承湯乾龍於過世前並未留下遺書,惟依湯乾

龍親寫之系爭書函內容載明:「至于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旗下公司如因業務上須動用資金時首先由仁愛路的光陽大樓提出銀行設定取得第一階段資金…,須要再度投入資金的時候召集各關係人商量認同後再由化成路廠房提出銀行設定取得第二階段所需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實務,為避免建物就其坐落基地無正當權源之爭議,通常係以建物及土地一併為之常情,故系爭書函中所謂「光陽大樓」應係指光陽大樓及其坐落系爭土地;參以湯乾龍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預先安排公司於經營資金短缺之際,應優先以光陽大樓(含坐落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週轉,如需再投入資金時始以新莊化成路廠房(即被告公司營業現址所在)提供擔保設定向銀行借款以取得資金,是依湯乾龍對於被告公司處分資產之次序安排,顯見湯乾龍當時並未認為系爭土地屬於其個人所有而非公司資產,亦足認其與被告公司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何需有預作安排之必要?且又豈會優先處理湯乾龍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公司所有之新莊化成路廠房?此與常情不符。準此,依湯乾龍所親寫之系爭書函所載內容,更足以認定湯乾龍與被告公司未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雖原告以系爭書函係截取部分內容而無上下文,否認其真

正云云。惟查,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將系爭書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系爭書函,其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系爭書函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被告提供之湯乾龍手稿、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彰銀北門公行等資料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且鑑定分析表第5頁之比對說明亦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似。」此有該室出具102年1月25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4至37頁)。由此堪認系爭書函應為湯乾龍生前親自書寫之筆跡無誤。原告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書函之真正,應無可取。

⒊原告雖又以:⑴鑑定書之分析表比對字體其中「光」、「

良」、「電」、「認」、「份」、「資」、「仁」、「路」、「內」、「手」等字,並無任何標示,顯然該等字跡無法比對,但卻將之置於分析表內;⑵筆跡鑑定其中平日筆跡數量及類別越多越好,然鑑定分析表內有標示者,其中乙類平日筆跡「陽」、「愛」、「榮」、「把」、「還」等,僅有一個字體,根本無法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不符合鑑定基本原則;⑶乙類筆跡其中手稿及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並無「光」、「良」、「電」(繁體字)、「認」、「陽」、「房」、「銀」、「榮」等字,然鑑定分析表第3及5頁卻記載出處「乙:手稿、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又乙類筆跡其中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並無「把」「手」「還」(繁體字)等字,然鑑定分析表第5頁卻記載出處「乙: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再乙類筆跡其中手稿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並無「內」字,然鑑定分析表第5頁卻記載出處「乙:手稿及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乙類筆跡其中手稿並無「開、關」(簡體、繁體字)字,然鑑定分析表第5頁卻記載出處「乙:手稿」均與送鑑資料不符。而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關於原告所爭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參對筆跡之乙類手稿、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等,並無「光」、「良」、「電」、「認」、「陽」、「房」、「銀」、「榮」、「把」、「手」、「還」、「內」、「開」、「關」等14字,然查,前述14字均可於參對筆跡之乙類手稿、收支簿「料理店資訊帳」、收支簿「彰銀北門公行」中尋得(見本院卷四第69至82頁)。又據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5日就原告提出鑑定意見之回函表示:「㈡筆跡鑑定,係將待鑑筆跡(即系爭筆跡)與參對筆跡(即當事人親書之樣本)進行筆劃特徵分析與歸納比對,其重點在於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之異同。鑑定時,提供參對之樣本筆跡與待鑑筆跡兩者書寫條件(如書寫時間、工具、字體、式樣等)愈相近,愈有利分析判斷,並提供肯定性結論(如筆跡相同或不同);若送鑑筆跡資料書寫條件未盡一致,經函請送鑑單位補充資料但仍未獲足時,則就所得資料筆劃特徵之相似程度,提出研判意見,供送鑑單位參考。本案即在此情況下(即參對筆跡與待鑑筆跡兩者書體有些許不一致;但兩者一為『橫書』、一為『直書』,由於係在其間擇出相同單字(或相關筆劃)進行比對,故不影響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提出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㈢有關鑑定分析表上筆劃特徵之描述及比對情形,均係按照本局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比對時將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各自在風格、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等書寫慣性特徵進行標示,其標示方式以清楚、易懂為原則。另有關鑑定分析表上『出處說明』欄位處文字,係以貴院送鑑資料之文件名稱填寫,主要係歸類區分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之不同,以利進行分析比對。若鑑定分析表內『比對情形』欄內所採用比對之文字位於『出處說明』欄位內所指之任一文件中,此分析表便無不妥之處。」(見本院卷四第48、49頁)。足見並無原告前揭所指字跡無法比對,但卻將之置於分析表內,或根本無法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不符合鑑定基本原則,或乙類筆跡與鑑定分析表記載不符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鑑定書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自屬無據,顯不足取。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自68年至73年底連年虧損,因此

於74年3月21日由當時工廠之廠長及公司股東召開會議檢討,當時二、三房(即湯鍾彌菊、湯乾麟、湯廖敏子)表明不願意再投資,此有當日經在場之廠長林榮基、股東湯乾龍、湯鍾彌菊、湯乾麟、湯廖敏子、湯徐六妹簽名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5頁),並因此遣散工廠工人,而被告公司積欠彰化銀行抵押貸款950萬元及利息無力償還,湯乾龍因該抵押貸款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為抵押擔保物,因此湯乾龍為避免被銀行拍賣抵押物,由湯乾龍自77年至82年陸續代為清償而於82年間始全部還清,此有原告製作之還款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1頁),衡情湯乾龍應無可能於83年以後會有如系爭書函所載業務上動用資金等情事,而認系爭書函為虛偽不實云云。惟查,依該74年3月21日之會議紀錄所載,當時股東不願再投資公司,正足以佐證被告公司當時經營困難而有資金需求之情形,則湯乾龍所寫系爭書函之內容安排以被告公司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換取經營所需資金,即非無據,故原告以前揭會議紀錄推認系爭書函非為湯乾龍所寫而為不實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湯乾龍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既自買受時起即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迄今,嗣復列入被告公司之所有資產,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則原告自無從繼承湯乾龍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借名登記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為湯乾龍之全體繼承人,主張依繼承及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