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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黃昭浪

羅濟揚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鄧潔貞(即東莞市厚街有前鞋廠與東莞市萬江有前

鞋廠之經營者)訴訟代理人 陳昭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執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東莞中級法院)(2008)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內容為「限被告黃昭浪、羅濟揚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鄧潔貞支付加工費207976.9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辦法可先將207976.9美元折算成人民幣,並按照中國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從2008年3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美元與人民幣的折算標準按照款項實際付清之日國家公佈的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確定。上述款項如在大陸支付,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折算成人民幣。」。嗣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以上開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18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接獲東莞中級法院(2011)東中法執字第621號執行通知書後(下稱系爭執行通知書),即依系爭執行通知書所載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方式及金額,包含應負賠償款、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執行費、資產評估費,共計人民幣1,658,845.55元,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將人民幣1,738, 270元匯入東莞中級法院之帳戶;被告並於101年1月19日對應執行之款項提出異議,原告又於101年2月10日再將人民幣250,000元匯入前開法院帳戶;而東莞中級法院復於101年7月31日以(2012)東中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一)被執行人黃昭浪、羅濟揚應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付款期間內(自2008年3 月1 日至2011年5 月31日止)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三至五年期貸款基準利率1.4 倍計算,期間內如有利率調整則分段計算。(二)被執行人黃昭浪、羅濟揚應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遲延履行期間內(自2011年6 月1 日至2012年1 月13日止)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六個月至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計算,期間內如有利率調整則分段計算。原告先後匯入前開法院帳戶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988,270 元,業已全部清償前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告請求事由即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79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於中華民國法域內,並無取得任何清償證明,被告自得以上開經認可執行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依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將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之金額匯款至東莞中級法院之帳戶,縱認原告確有上開匯款行為,惟被告迄今均未收到任何清償款項,難認原告已清償上開債務;況且原告未能提出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案件之結案證明或清償證明,足證原告尚未就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大陸地區對原告2 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案經東莞中級法院(2008)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本案原告2 人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本案被告支付工費207976.9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辦法可先將207976.9美元折算成人民幣,並按照中國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從2008年3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嗣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持上開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隨後持上開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上開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以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執行通知書於101年1月13日將人民幣1,738,270元匯入東莞中級法院之帳戶,又於同年2月10日將人民幣250,000元匯入前開法院帳戶,原告業已全部清償前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業已在大陸地區申請執行,原告並於前開期日先後將人民幣1,738,270元、25萬元,共計人民幣1,988,270元匯入前開東莞中級法院之帳戶,其所匯入之總金額不僅高於東莞中級法院以(2012)東中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所認定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以對應期間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3至5年期貸款基準利率1.4倍計算,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以對應期間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6月至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計算之總額,亦高於被告於前開執行異議時所主張原告應給付之總金額共計人民幣1,959, 554.30875元等語,業據提出之系爭執行通知書、東莞中級法院帳戶之ICBC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廣東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據2紙、被告之執行異議申請書、東莞中級法院(2012)東中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68至177頁)。

2、且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是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所提上開法院案款收據及系爭執行通知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分別經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以(2012)閱莞東莞第006678號公證書、(2012)閱莞東莞第006679號公證書公證後,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1年5月25日(101)核字第043845號證明、(101)核字第043847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被告既否認經驗證之上開法院案款收據及系爭執行通知書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舉反證推翻之,惟被告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不能任意否定上開文書之真正。

3、遑論被告對執上開同一大陸確定判決對原告二人於大陸地區執行及原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解繳金額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之款項業已解交東莞中級法院,誠為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大陸地區法院帳戶之行為,於中華民國法域內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1、查兩造分別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又兩造間係因承攬關係之加工費給付爭議而於大陸地區涉訟,而上開承攬契約之簽訂地與履行地均為大陸地區等情,有前開大陸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考,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就涉及債之契約部分應以中國大陸之法律為準據法。參諸「執行款物是在執行程序中,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經管的財物」、「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執行款可以由被執行人直接交付給申請執行人,也可以從被執行人帳戶直接劃至申請執行人帳戶。但對於有爭議或需再分配的執行款,或因其他情況,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先存入執行款專戶的,應當劃進執行款專戶」、「執行過程中應向法院交付的拍賣款、執行款及其他執行往來款原則上直接劃入本院開立的執行款專戶,執行人員一般不得收取現金。當事人要求即時支付現金的,可以向專戶開戶行繳交,也可以即時直接交付給申請執行人」。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1條、第4條、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規範第84條定有明文。核其文義,所謂「執行款」係指大陸地區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立案申請後,根據具執行力之文書和執行申請,向被執行人強制執行、需交付執行申請人的款項,且該執行款之交付以匯入大陸地區法院開立之執行款專戶為原則。

2、另參以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9條前段:「執行款到賬後,執行法院應當在一個月內核算執行費用和執行款,並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辦理取款手續。需要延期劃付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說明原因並報主管院領導審查批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規範第88條規定:「承辦人應當及時按照執行工作的需要劃付執行款,並及時清結,不得拖延支付執行款」、第89條第1項規定:「劃付執行款項必須通過執行專用帳戶進行。申請劃款時,承辦人必須在本案執行款已進賬並在進賬的數額內劃款」、第90條前段規定:「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執行款必須嚴格執行轉帳劃付方式,執行款只能匯入以申請執行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足認已匯入法院帳戶之執行款項,其權利歸屬於債權人,被執行人將執行款匯入法院帳戶時,業已發生清償效力。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通知書所載執行款專戶的開戶銀行、帳號,將人民幣1,988, 270元匯入前開東莞中級法院代管款帳戶,不惟高於東莞中級法院以(2012)東中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所認定之總額,抑亦多於被告於執行異議時所主張原告應給付之總金額人民幣1,959, 554.30875元,俱如前析,是原告依債務發生地法已經清償完畢,於我國法自有足額清償之效力,不以在法庭地清償為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既就上述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務於被告在聲請大陸執行時已經清償完畢,自足以消滅被告就同一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於我國裁定認可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之請求,著無庸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務已經於債務發生地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將上開款項匯入法院帳戶後而全數清償,被告所持系爭大陸地區同一確定判決所為我國裁定認可執行名義,其請求已經消滅無訛,原告主張,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