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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理人 呂靜雯律師

陳文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富達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興幗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九百九十九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富達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康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 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及民事反訴狀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主張對富達康公司寄放在潤泰公司桃園縣中壢市○○里○○○ 0鄰00號倉儲(下稱中壢倉儲),共計3萬8065件「PURE5.5酸鹼平衡褲」(下稱系爭平衡褲)行使留置權,惟系爭平衡褲與本訴主張之買賣價金無關,富達康公司爰依所有物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潤泰公司返還系爭平衡褲等語,此部分核與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潤泰公司起訴主張:

㈠富達康公司於100年3月29日向潤泰公司訂購襯衫1萬2,000件

,訂單號碼為A-001(下稱訂單A-001),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復於同年 4月1日向潤泰公司訂購針織POLO衫(下稱POLO衫)5萬件,訂單號碼為A-002(下稱訂單A-002),總價款為 1,000萬元,允收數量均為訂單量之加減百分之5 以內,富達康公司同意於下單後先以現金支付百分之30之貨款,餘百分之70貨款於交貨後以45日期票支付。

㈡上開訂單A-002部分,潤泰公司於收得貨款300萬元後,依富

達康公司指示,先後於100年6月27日將3萬1,751件,以及同年7月6日將 1萬8,370件,共計5萬121件(其中121件未逾百分之5 允收數量)POLO衫運至指定之倉儲,詎富達康公司遲未依上開契約,於100年8月14日及21日給付POLO衫剩餘價金444萬5,140元及257萬9,060元予原告。

㈢上開訂單A-001 部分,因富達康公司自有倉儲不足,向潤泰

公司洽借系爭中壢倉儲存放,潤泰公司遂於同年 7月18日交付襯衫1萬2,000件,並運至中壢倉儲存放,富達康公司並於同年 7月22日為系爭襯衫投保火災險附加竊盜險。詎富達康公司亦未依上開契約,於同年 9月3日給付襯衫剩餘價金294萬元。

㈣潤泰公司先於同年9月14日發函富達康公司請求給付貨款994

萬元,復於同年 9月21日再度發函被告催討貨款,並表示將就置放在中壢倉儲之貨品行使留置權(此部分於反訴中論述)。惟富達康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及第 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富達康公司應給付潤泰公司996萬4,200元,及其中444萬5,140元自100年8月15日起、257萬9,060元自100年8月22日起、294萬元自100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富達康公司抗辯則以:

富達康對於上開訂單A-001及訂單A-002內容及付款約定固不否認,惟認為:

㈠POLO衫部份:

⒈依照一般交易習慣,允收數量係指成衣廠場擔心衣服數量有

誤,而多交付之件數,通常不另計價,且系爭訂單上並未特別註明就允收數量之商品另外計價,是潤泰公司就系爭 121件POLO衫部分請求支付價金,尚非有據。

⒉系爭POLO衫多有髒污且車線未逢好,甚至包裝有遭拆開等瑕

疵,且於上架賣出後,陸續接獲許多消費者表示該POLO衫有下水後褪色、嚴重縮水、變形等瑕疵,造成富達康公司銷售不如預期,期間富達康公司以電子郵件將前述POLO衫瑕疵通知潤泰公司,然潤泰公司拒絕修補瑕疵,兩造遂於100年8月間開會討論,會中富達康公司表示潤泰公司應減少POLO衫總價金百分之30,並得到潤泰公司業務副總方亮淵口頭允諾。

又本件應依鑑定結果,按照瑕疵比例核算件數,並以每件價金200元計算應減少價金為22萬7,800元,且因富達康公司對於系爭POLO衫之銷售投入鉅額廣告費用及人事成本,卻因系爭POLO衫品質瑕疵導致銷售情況不如預期,依照財政部所定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富達康公司因此所失之利益達237萬3,284元,況富達康公司於發現瑕疵後,已立即通知潤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22萬7,800元及所失利益 237萬6,284元,共計260萬4,084元,另被告因原告交付之POLO衫有瑕疵,造成消費者對被告信心降低,被告之商譽因而受損,被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請求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50萬元,富達康公司據此與潤泰公司主張之前開買賣價金為抵銷。

㈡襯衫部分:

⒈富達康公司於同年7月18日先進貨2,540件襯衫至黑貓宅急便

之站所後,送往各分倉門市,惟因系爭襯衫多有髒污、褪色、縫線不正等未能修補之瑕疵,富達康公司遂於同年月26日通知各門市將襯衫整理裝箱,由黑貓宅急便收回並退回潤泰公司,其餘1萬2,160件襯衫由潤泰公司置放於系爭中壢倉儲。嗣潤泰公司於同年月29日再送 1,044件襯衫予富達康公司各分倉門市,然因仍有扣眼不工整、髒污等瑕疵,富達康公司遂於翌(30)日要求各門市全面下架後,請黑貓宅急便收回,並於同年8月10日通知潤泰公司領回。

⒉嗣於同 9月間兩造開會討論POLO衫瑕疵事宜之際,富達康公

司亦當場對襯衫瑕疵表示不滿,要求潤泰公司應將全數襯衫重新品管並改善至無瑕疵再行交付,然潤泰公司於同年月21日寄發函予富達康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對於襯衫瑕疵一事並無回應,富達康公司遂於同年月29日回覆潤泰公司重申襯衫瑕疵,並明確表達退回全數襯衫之意,潤泰公司仍未回覆,富達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訂單A-001,潤泰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潤泰全球公司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富達康公司於 100年3月29日向潤泰公司訂單號碼A-001,訂購襯衫1萬2,000件,總價420萬元。

㈡富達康公司於100年4月1日向潤泰公司以訂單號碼A-002,訂購POLO衫5萬件,總價1,000萬元。

㈢上開訂單均約定允收數量為訂單量加減百分之5 ,富達康公

司同意於下單後先以現金支付百分之30貨款,餘百分之70之貨款於交貨後以45日期票支付。

㈣潤泰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將3萬1,751件及同年7月6日將1萬8

,370件,共計5萬0,121件POLO衫,運至富達康公司指定之倉儲。又其中超過121件部分未逾百分之5之允收數量。

㈤潤泰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將1萬2,000件襯衫運至潤泰公司中

壢倉儲,富達康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為襯衫商品投保火災險附加竊盜險。

㈥富達康公司於下單後就訂單A-001部分已開立支票支付126萬元;就訂單A-002部分已於下單後支付現金300萬元。

㈦富達康公司並未於100年8月14日及21日給付POLO衫剩餘價金444萬5,140及257萬9,060元。

㈧富達康公司並未於100年9月3日給付襯衫剩餘價金294萬元。

㈨潤泰全球公司先於100年9月14日發函富達康公司請求給付價

金994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發函富達康公司催討價金994萬元,並表示將就系爭置放在中壢倉儲之平衡褲行使留置權。㈩富達康公司於100年9月29日發函潤泰公司說明就系爭POLO衫款項未付及退回襯衫之原因。

富達康公司於 100年7月18日先進貨2,540件襯衫至黑貓宅急

便之站所後,送往各分倉門市,惟因富達康公司認襯衫多有瑕疵,遂於同年月26日退回第一批襯衫。其餘襯衫由潤泰全球公司置放於系爭中壢倉儲,該倉庫係屬潤泰公司所有並管理,富達康公司並無鑰匙或權限可以逕行進入。

富達康公司於100年7月26日通知各門市將襯衫整理裝箱,由黑貓宅急便收回並退回潤泰公司。

潤泰全球公司於 100年7月29日再送1,044件襯衫予富達康各

分倉門市,富達康公司於翌(30)日要求門市全面下架後,請黑貓宅急便收回,並於100年8月10日通知潤泰公司領回。

經兩造同意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對於驗貨檢查報告內容兩造均不爭執。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潤泰公司主張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富達康公司應於潤泰公司出貨後45日內付款完畢,詎潤泰公司依約分批出貨後,富達康公司竟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所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富達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關於POLO衫部分:⒈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5萬件POLO衫尚餘價金99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⒉就超過訂單之 121件部分,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價金2萬4,200元有無理由?⒊富達康公司抗辯系爭POLO衫多所瑕疵,據此主張民法第 359條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⒋富達康公司抗辯因系爭POLO衫瑕疵導致支出鉅額廣告費用及人事成本,銷售卻不如預期,所失利益為237萬6,284元,有無理由?⒌富達康公司抗辯因POLO衫之瑕疵,造成商譽受損,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195條規定請求潤泰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⒍富達康公司抗辯因系爭瑕疵致受有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害應與潤泰公司前揭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㈡關於襯衫部分:潤泰公司主張富達康公司應給付系爭襯衫剩餘價款 29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又富達康公司抗辯系爭襯衫多有瑕疵,兩度退回潤泰公司請求修補未獲改進,爰依民法第 227條、

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襯衫之買賣契約,潤泰公司並應依法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POLO衫部分:

⒈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5萬件POLO衫尚餘價金994萬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查關於富達康公司向潤泰公司訂購POLO衫 5萬件,並已支付百分之30之貨款,且潤泰公司共計交付5萬0,121件POLO衫與富達康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訂單(見本院卷㈠第10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在卷可稽,又其中 3萬1,751件已於100年6月27日交貨,其中1萬8,370件已於同年7月6日交貨,故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系爭POLO衫5萬件之價金(逾5萬件部分如後述)共7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超過訂單 121件部分,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價金

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訂單A-002上記載,富達康公司係向潤泰公司訂購5萬件之POLO衫,價金為1,000萬元,其他特殊事項欄位中記載「允收數量為訂單量的 +-5﹪」,嗣潤泰公司實際出貨件數為 5萬0,121件,此121件部分未逾5萬件之百分之5,數量應在富達康公司允收範圍內,惟此 121件POLO衫之價金需否支付,兩造並無書面或口頭之協議,潤泰公司雖主張富達康公司應依實際出貨量給付貨款,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此約定或協議之證明,參以潤泰公司出貨後,於 100年9月14日以02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頁)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貨款,亦未就此 121件部分主張給付,另於同年9月21日以028號函向富達康公司主張就系爭中壢倉儲內之貨品行使留置權時,亦僅主張 994萬元之貨款(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並不包含此121件之價金,則富達康公司辯稱允收數量依業界慣例並不另計價等語,應堪採信,潤泰公司主張此部分之價金,核無理由。

⒊富達康公司抗辯系爭 POLO衫多所瑕疵,據此主張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查潤泰公司主張系爭POLO衫之交易,係富達康公司主動向潤泰公司洽詢,潤泰公司提供布料材質由富達康公司決定以20支織成之布料製作,並浸泡於富達康公司提供之光觸媒藥劑後,做成樣衣,經富達康公司當場檢視、試穿後認符合要求,並依據布料選擇顏色共計30色,潤泰公司並將全部大貨布料交由富達康公司確認後始行製作所有顏色之樣衣,樣衣完成並經富達康公司總經理確認,始正式進生產程序。潤泰公司並先後提供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出具之大貨布料水洗抗菌測試報告、50次水洗測試告;於100年6月28日交貨後,潤泰公司應富達康公司要求,將自富達康公司門市取得之POLO衫抽樣送全國公證公司進行色牢度測試,確認系爭POLO衫之變褪色及附布汙染值為4.5,不易褪色,此有電子郵件暨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86頁),復為富達康公司所不爭執,是潤泰公司已依富達康公司指示進行系爭衣物之製作,應堪採信。⑵富達康公司抗辯系爭POLO衫有瑕疵,就已拆封部分,係提出

門市百貨瑕疵退回整理表、產品原廠瑕疵退回單、顧客電子郵件及照片(卷本院卷㈠第 48至106頁)為憑,另就未拆封部分瑕疵之件數,主張應以全國公證公司鑑定結果,按比例推算云云,然就潤泰公司已交付之POLO衫部分,富達康公司已為受領,自應由富達康公司舉證證明瑕疵之情形,而富達康公司提出之門市百貨瑕疵退回整理表及產品原廠瑕疵退回單,均為富達康公司片面製作,且瑕疵內容及數量未經通知潤泰公司當場確認,難認其主張瑕疵為有據;而顧客之電子郵件共計4封,其中2封係針對POLO衫之品質,惟並未提出相關貨號及照片以供核對確認,另 2封電子郵件則僅係就尺寸及顏色有所爭議,核與富達康公司主張之瑕疵無涉;至於所指瑕疵POLO衫照片究竟係何時何地就何產品所為,亦未見富達康公司提出說明,其真實性亦均為潤泰公司所爭執,又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潤泰公司予以扣除不計價之24件(見本院卷㈠第 189頁)內,亦未見富達康公司說明,難認其抗辯可採。再者,未拆封部分之POLO衫,依全國公證公司檢驗結果,抽查44件僅發現其中1件有髒污瑕疵(見本院卷㈡第43至6

0 頁),尚無富達康公司所指其他脫線、褪色、嚴重縮水、變形等瑕疵,自難逕以該比例計算所有POLO衫瑕疵之件數。

是本件就尚未拆封之138箱共計4,410件POLO衫部分,依兩造所認同之瑕疵認定標準(見本院卷㈠第305頁、第313頁背面),送請全國公證公司檢驗結果,44件中僅其中 1件有髒污瑕疵(見本院卷㈡第43至60頁),就此 4,410件部分依此瑕疵比例計算,堪認富達康公司抗辯應減少價金2萬元部分(1/44×4410(四捨五入)×200=2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綜上,減少價金後富達康公司尚應給付潤泰公司POLO衫價金為698萬元。

⒋富達康公司抗辯因系爭POLO衫瑕疵導致支出鉅額廣告費用及

人事成本,銷售卻不如預期,所失利益為 237萬6284元,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7條、216條定有明文。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富達康公司抗辯預期系爭POLO衫月銷售數量1萬5,000件,

自100年7月起至10月即可售罄,加計各櫃點之租金、人事費用及廣告費用,遂將系爭 POLO衫售價訂為每件1,200元,並依財政部所定同業利潤標準,服裝批發業之淨利為百分之 8,預期淨利為484萬1,616元,扣除 100年7至9月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淨利,富達康公司所失利益為237萬6,284元,並提出銷售表、廣告費用明細、統一發票、簽收單、設計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灣立報社廣告費收據、勞務報酬收據為憑。然富達康公司並未提出系爭POLO衫之相關銷售計畫或說明有何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且衡諸系爭單據內容,廣告費用除系爭POLO衫之外,尚包含富達康公司之其他產品,自難逕謂系爭告費用均屬富達康公司因系爭POLO衫瑕疵所受之損失;富達康公司亦未提出相關櫃位及人事費用支出單據,並說明與系爭POLO衫之銷售業務有何關連,尚難遽採。況依富達康公司提出之銷售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所示,系爭POLO衫自100年7月起迄9月止,已銷售2萬1,412件,銷售金額高達1,743萬2,813元,則本件富達康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富達康公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商業利益之多寡,除成本考量之外,行銷策略、銷售之時點、價格及市場趨向等條件,亦攸關廠商獲利或虧損之多寡,富達康公司無法證明系爭POLO衫有其所指之嚴重瑕疵已如前述,其僅以單純預期每月銷售1萬5,000件及財政部所定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所失利益計算之計算標準,亦乏實據,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⒌富達康公司抗辯因POLO衫之瑕疵,造成商譽受損,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195 條規定請求潤泰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富達康公司主張因系爭POLO衫之瑕疵,致消費者對富達康公司信心降低、商譽受損,因而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富達康公司為法人,其名譽縱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富達康公司提出之相關判決,並未實質肯認法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本件之情況亦有不符,尚難採為本件論理之基礎,是富達康公司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⒍富達康公司抗辯因系爭瑕疵致受有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害應與

潤泰公司前揭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次按 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及第 315條所明定。富達康公司抗辯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失部分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富達康公司並未能證明對於潤泰公司有此債權存在,自無從為抵銷。

㈡關於襯衫部分:

⒈潤泰公司主張富達康公司應給付系爭襯衫剩餘價款 294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又富達康公司抗辯系爭襯衫多有瑕疵,兩度退回潤泰公司請求修補未獲改進,爰依民法第227條、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襯衫之買賣契約,潤泰公司應依法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是以出賣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富達康公司於100年3月29日向潤泰公司訂購襯衫1萬2,000

件,富達康公司於下單後已支付126萬元,潤泰公司並於100年7月18日將 1萬2,000件襯衫運至富達康所指定之中壢倉儲,由富達康公司於同年月22日投保火災險附加竊盜險,惟富達康公司並未於同年9月3日給付襯衫剩餘價金 294萬元,有訂單(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1至13頁)在卷,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系爭襯衫至遲已於100年7月22日交付富達康公司,富達康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襯衫有扣眼不工整、髒污、縫線不整等無法修補之瑕疵為由,退回第一披襯衫(實際收回2,499件,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惟就此部分富達康公司僅提出內部公告資料作業明細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9頁)為據,並未能具體指明瑕疵之情況或提出相關照片及證據,證明系爭襯衫有無法修補之瑕疵存在,自不足為採。又系爭襯衫經送全國公證公司鑑定,並就 630箱(共計1萬2,600件)進行抽查檢驗共計 126件,發現其中11件有髒污, 2件扣子鬆脫,共計13件有瑕疵,惟因大多數明顯髒污大於 2平方英吋之瑕疵,疑似有許多霉斑及黃色斑點,是否為產品擺放時間過久所造成,為全國公證公司所無法判定(見本院卷㈡ 7至43頁),則依系爭檢驗報告結果所示,富達康公司主張之瑕疵就髒污部分,因置放時間過久,無法認定是否於潤泰公司給付之際即已存在;又扣子鬆脫部分,尚非無法修補之瑕疵,是富達康公司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潤泰公司應回復原狀,核屬無據。綜上,富達康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系爭襯衫剩餘價金294萬元,為有理由。

㈢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7條及第233條訂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系爭POLO衫剩餘價金 698萬

元及襯衫剩餘價金 294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開所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各該筆價金應於交貨後45日內給付,均為有確定給付期限,其中POLO衫價金442萬5,140元部分【計算式: 31751×200×0.7=0000000,另扣除減少價金2萬元】,自100年8月15日起算;255萬4,860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0.7=0000000】,自100年8月22日起算;襯衫價金部分294萬元,自100年9月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富達康公司起訴主張:

富達康公司於100年 7月間,自越南輸入「pure5.5酸鹼平衡褲」共計3萬8,065件(下稱系爭平衡褲),因倉儲空間不足,遂於100年7月25日向潤泰公司借用系爭中壢倉儲存放,並自行投保火險及附加竊盜險。詎潤泰公司竟於100年9月21日發函富達康公司,表示因富達康公司積欠上開訂單 A-001及訂單A-002之貨款共計994萬元,故對於系爭平衡褲行使留置權。惟兩造間就系爭平衡褲並非基於買賣契約,乃係寄託契約關係,與訂單A-001及訂單A-002之價金請求權係完全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潤泰公司主張行使留置權,實非合法正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衡褲等語。並聲明:㈠潤泰公司應將置系爭中壢倉儲,共計3萬8,065件平衡褲交還富達康公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潤泰公司抗辯則以:

潤泰公司對於富達康公司就系爭POLO衫及襯衫之價金債權高達996萬4,200元,且潤泰公司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富達康公司置於潤泰公司中壢倉儲內之系爭平衡褲,均係因營業關係而取得或占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視為具有民法第928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潤泰公司自得行使留置權。另基於物權優於債權效力原則,潤泰公司既得對系爭平衡褲件行使留置權,效力自優先於富達康公司得行使之寄託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富達康公司請求交付系爭平衡褲,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富達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富達康公司於100年7月25日將其所有3萬8,065件平衡褲借放

在潤泰全球公司前揭中壢倉儲內,並自行投保火險及附加竊盜險。

㈡潤泰全球公司於 100年9月21日發函富達康公司催討貨款994萬元,並表示將就系爭置放在中壢倉儲之貨品行使留置權。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富達康公司主張基於寄託關係,將系爭平衡褲寄放在潤泰公司中壢倉儲,系爭平衡褲與潤泰公司主張之系爭POLO衫及襯衫價金債權無涉,爰依所有物及寄託物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平衡褲等語,為潤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潤泰公司主張富達康公司未支付前揭襯衫及POLO衫之剩餘價金而留置富達康公司系爭平衡褲有無理由?富達康公司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598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平衡褲?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前開POLO衫及襯衫剩餘價金

(除減少價金 2萬元之外)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潤泰公司基於寄託關係占有系爭平衡褲雖與系爭POLO衫及襯衫買賣價金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然因潤泰公司係以紡織服飾為其所營事業,富達康公司係從事纖維紡織與服飾零售為其所營事業,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人,而系爭POLO衫及襯衫買賣價金屬民法第 929條規定之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潤泰公司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系爭平衡褲,視為有牽連關係,則於富達康公司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前,潤泰公司得依法就系爭平衡褲行使留置權,應堪認定。況潤泰公司對於富達康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經核為 992萬元,而系爭平衡褲依富達康公司主張之價額為380萬6,500元,尚未逾潤泰公司所得行使之債權範圍,潤泰公司行使留置權,認屬合法,富達康公司於未清償買賣價金前,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平衡褲。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潤泰公司請求富達康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富達康公司訴請潤泰公司返還系爭平衡褲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潤泰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至反訴部分,因富達康公司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潤泰公司之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達康公司之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 項 目 │ 買賣價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備註 ││ │(新臺幣)│ │ │ │├────┼─────┼─────────┼────┼─────┤│POLO衫 │442萬5,140│自100年8月15日起至│週年利率│扣除減少價││ │元 │清償日止 │百分之5 │金 2萬元部││ │ │ │ │分 ││ ├─────┼─────────┼────┼─────┤│ │255萬4,860│自100年8月22日起至│週年利率│ ││ │元 │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 小計:698萬元│├────┼─────┬─────────┬────┬─────┤│襯衫 │294萬元 │自100年9月4日起至 │週年利率│ ││ │ │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總計:992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