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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王彩雲訴訟代理人 王傑被 告 陳敏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