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田浚川
英屬維京群島 TPR FORMOSA LIMITED 公司法定代理人 JAY SHAW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 代理人 洪若純被 告 蔡安慈
陳智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私立普林斯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係於民國82年1 月間,由訴外人Jay Shaw、被告陳智亮(David Tran)、原告田浚川(Otto Tien )所投資設立之原告英屬維京群島TPR Formosa Limited 公司(下稱原告PRF公司,上述三人各持股百分之50、40、10)所全資設立,上述三人並於81年2 月29日簽訂「SHAREHOLDERS AGREEMENT」(下稱股東協議書),另於81年3 月3 日由外人Jay Shaw簽立「Assignment Agreement」(下稱轉讓契約)授權原告田浚川享有依股東協議書所載內容在臺灣經銷系爭補習班業務之權利。嗣於82年1 月18日申請設立系爭補習班時,除原告田浚川外,另以被告蔡安慈列名為名義上之共同設立人,惟被告蔡安慈係由被告陳智亮所指派擔任系爭補習班之名義設立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持有任何股權,也未分擔補習班經營之獲利及損失,且於股東協議書中無任何被告蔡安慈之出資或股權比例之記載。嗣因系爭補習班原有教室不敷使用,而須搬遷,為租賃新教室及辦公室,故由訴外人白俐莎為代表人、另成立優勢學習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以與出租人「好樂迪公司」簽訂租約,並代收代付系爭補習班所有押租金及未來裝潢等之款項,並無任何將款項不當使用之情事,更無任何一筆款項流入原告田浚川或訴外人白俐莎之私人帳戶,詎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由被告陳智亮安排被告蔡安慈對原告田浚川提起侵占、背信訴訟,惟其所指稱之95年
9 月22日、96年6 月28日、96年8 月23日三筆侵占款項資金流向均清楚明瞭,且對照自系爭補習班財務人員即訴外人Am
ber Hung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May Huang 於96年10月24日所寄發主旨查帳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系爭補習班遷址產生之租約、租金等費用,而被告陳智亮安排蔡安慈提出自訴之時間係97年間,足見被告陳智亮明知「優勢公司」僅係代收代付系爭補習班款項,仍安排被告蔡安慈對原告田浚川提出侵占背信之訴訟,顯係故意誣告原告田浚川,縱無誣告之故意,被告二人未經任何查證即對原告田浚川提出刑事訴訟,亦屬重大過失,是被告二人共同執意於97年9 月至10月間提起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 號刑事侵占、背信案件及本院98年重訴字7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41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等訴訟,實已對原告田浚川及原告PRF 公司造成鉅大損害,是被告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原告田浚川之部分:原告田浚川之社經地位而言,遭訴侵占、背信等罪嫌,等於完全否定其身為專業商務人士應有之品行,原告田浚川無端遭此等誣告,其本人及家人均受有鉅大精神上傷害,依原告田浚川之社經地位,被告二人至少應予200 萬元以上之精神慰撫金,爰先一部請求150 萬元。
2、原告PRF 公司之部分:系爭補習班係原告PRF 公司全資設立之機構,系爭補習班聲譽之良窳自與原告PRF 公司關係重大,今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及班主任遭訴,原告PRF 公司為維護系爭補習班之聲譽及公司獲利,澄清因被告二人無端興訟所支出之時間及勞費損失及系爭補習班之美國總部於101 年3 月臺灣經銷系爭補習班之特許代理到期後,不願再與原告PRF 公司續約,致原告
PRF 公司全額損失101 年3 月起10年間續約可獲之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
⑴、所受損害300 萬元:
包括①民事假扣押:翻譯費為61,137元、②民事一審(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翻譯費為137,249 元、③民事二審(高院99年重上字第47號):翻譯費為155,881 元,口譯費為75,600元,其他為7,700 元,合計239,181 元、④民事三審(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58號):翻譯費28,897元、⑤刑事一審(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 號):翻譯費共262,11
5 元、⑥刑事反訴一審(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 號):翻譯費38,837元,其他14,106元,合計52,943元、⑦刑事反訴二審(高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翻譯費123, 055元、⑧補習班執照問題(因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蔡安慈無故不願配合辦理遷址,致原告PRF 公司須支付費用予訴外人李楚仁擔任登記名義人,另成立新「浦霖司頓補習班」及租賃舊班舍等):翻譯費22,152元,支付訴外人李楚仁每月45,000元費用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8 月共90萬元,舊班址租金每月5萬元自99年1 月至101 年8 月共160 萬元,合計2,522,152元、⑨本件民事一審:翻譯費13,759元、⑩原告田浚川自訴被告陳智亮誣告案刑事一審(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15號):
翻譯費12,361元、⑪刑事聲請補充判決(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51號):翻譯費7,589 元。綜上,原告PRF 公司共損失3,460,438 元,謹先一部請求300 萬元。
⑵、所失利益400 萬元:
原告PRF 公司因被告濫訴而失去自101 年3 月起美國普林斯頓總部10年之續約機會,依系爭補習班自90至97年間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系爭補習班於90至97年間之平均收益為4,215,472 元(計算方式為90年:944,696 元、91年:463,764 元、92年:1,801,312 元、93年:968,212 元、94年:5,118,813 元、95年:10,687,216元、96年:11,154,149元、97年:2,585,612 元,8 年之平均:4,215,472 元,原告PRF 公司失去10年之續約機會至少損失3,000 萬元以上之所失利益,並一部請求400 萬元。
㈢、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之,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浚川150 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PRF 公司700 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安慈為訴外人犇華集團總經理,普林斯頓補習班屬於犇華集團之投資,故對於系爭補習班匯出款項之爭議,由總經理蔡安慈提出自訴,並由公司支付律師費皆屬合理,原告以此欲證明自訴係由被告陳智亮所安排提出,顯屬無據。再被告蔡安慈誣告部分已無罪確定,而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蔡安慈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之行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便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未獲繼續授權與被告蔡安慈之起訴行為有關,但因被告蔡安慈並無任何不法,故仍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又被告否認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且從內容亦看不出有優勢公司之成立,且看不出優勢公司之董事係訴外人白俐莎,被告並不知原告所稱因出租人好樂迪公司不願意非公司法人之補習班簽約,故另外設立優勢公司,以優勢公司為承租人之身分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並以優勢公司支付租金押金及裝潢等費用等情,況所謂系爭補習班匯款予優勢公司之費用都是支付上開費用云云,原告從未與被告討論過,另被告蔡安慈對於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刑事自訴,皆有所依據且有合理懷疑,法律並無要求提起訴訟之人必須要事前向被告查證等語。
㈡、原告PRF 公司並非被告蔡安慈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訴訟之對象,故PRF 公司並無理由對被告求償,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田浚川為中華民國國籍,故所有翻譯工作並非針對田浚川所為,不應列入求償金額。復觀前揭原告PRF 公司請求所受損害中第⑧項補習班執照問題合計2,522,152 元,原告既已自承該等費用發生之原因係因為被告蔡安慈不願辦理遷址之登記,則與被告蔡安慈提起訴訟之行為有何關聯,顯見該等費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毫無因果關係,又觀原證23-8原告PRF 公司支付相關訴訟費用之單據,原告PRF 公司將所有一切費用(包括租金等等雜支)均納入求償金額,亦顯不合理。況被告蔡安慈並非不願意辦理遷址登記,僅為求慎重,回函表示需要檢視相關文件後再憑以辦理。另有部分費用為原告田浚川主動提出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應被告蔡安慈起訴所支出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其中包括原告
PRF 公司請求所受損害第⑥項田浚川反訴誣告(刑事案件)、第⑦項田浚川反訴誣告二審(刑事案件)、第⑨項本件訴訟之相關費用、第⑩項刑事誣告案件(一審)、第⑪項誣告案聲請補充判決,皆屬無據。
㈢、原告於被告蔡安慈對其提起訴訟時,即已主張被告蔡安慈不具合夥人身分故當事人不適格,並對案情詳細答辯,並非如原告述對起訴內容不明瞭,是若本件被告蔡安慈之起訴確屬侵權行為,原告最遲於撰寫前兩案之答辯狀時即早已明知,且民事訴訟及刑事自訴判決內容均係援引原告之答辯書狀內容,原告豈能主張待判決確定時始知侵權行為何,本件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補習班係於82年間成立,由訴外人Jay Shaw、被告陳智亮、原告田浚川所投資設立之PRF 公司(上開三人各持股百分之50、40、10)所全資設立;被告蔡安慈係由被告陳智亮所指派擔任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被告蔡安慈雖名義上係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惟被告蔡安慈並未出資經營及分擔盈虧;97年10月間,被告蔡安慈以原告田浚川及訴外人白俐莎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案號:97年度自字第129 號),自訴內容略為:被告蔡安慈與原告田浚川為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原告田浚川與被告蔡安慈約定就系爭補習班之持股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是系爭補習班為合夥財產,惟系爭補習班自設立開始,系爭補習班之內外經營均由原告田浚川一人掌控,被告蔡安慈對於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營運狀況,完全係一知半解,致未能對系爭補習班作應有之監督,詎原告田浚川在未取得被告蔡安慈之同意下,竟夥同訴外人白俐莎,於95年9 月22日自系爭補習班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於同年月25日再轉入以訴外人白俐莎為董事(負責人)之優勢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於96年6 月28日自系爭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10,678,500元,及於96年8 月23日自系爭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5,490,000 元,訴外人白俐莎係系爭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系爭補習班之事務運作,其與原告田浚川互為勾結,將系爭補習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轉匯入以訴外人白俐莎為董事(負責人)之優勢公司帳戶,侵占入己,因認原告田浚川與訴外人白俐莎涉犯刑法背信或侵占罪嫌等語;另於98年2 月間,被告蔡安慈對原告田浚川、訴外人白俐莎、優勢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起訴內容同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對原告田浚川、訴外人白俐莎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田浚川主張合夥關係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訴外人白俐莎主張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79 條對優勢學習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該件民事訴訟,並聲明:原告田浚川及訴外人白俐莎應連帶給付被告蔡安慈及其他合夥人全體16,668,500元等;而上開被告蔡安慈對原告田浚川提起之刑事背信、侵占自訴已由本院以該件自訴意旨所指原告田浚川、訴外人白俐莎涉犯侵占等節,縱令屬實,亦因直接受害人為PRF 公司獨資成立之系爭補習班,被告蔡安慈既非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自非該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 號);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部分亦係以被告蔡安慈與原告田浚川就系爭補習班既無合夥關係,被告蔡安慈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出資系爭補習班,僅是系爭補習班設立時之登記名義人之一,其就系爭補習班自無任何權利可言,縱其所主張原告田浚川、訴外人白俐莎及優勢公司對系爭補習班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背委任關係之行為均成立,對被告蔡安慈而言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而三審敗訴定讞(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41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1858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智亮明知上開系爭補習班匯款予優勢公司之款項係代收代付系爭補習班遷址租約之款項,竟仍安排被告蔡安慈對原告田浚川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對原告田浚川及原告PRF 公司造成鉅大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前述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訴訟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雖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98年2 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原告田浚川主張其因被告提起刑事自訴之行為受有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原告PRF 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上述二行為受有之損害為「民、刑事歷審支出之費用」及「101 年3 月起喪失與美國總部續約可獲之利益」。若原告田浚川因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受有精神痛苦,其自刑事自訴程序開始至終結確定前,應都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原告田浚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衡量整過刑事自訴程序之經過,始能酌定「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田浚川應自上開刑事自訴程序終結確定後,始能衡量其受有之精神痛苦及藉此計算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田浚川知有損害之時間點應以上開刑事自訴確定時起算,而上開被告蔡安慈對原告田浚川提起之刑事背信、侵占自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7年度自字第
129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田浚川於101 年
3 月6 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2 年之時效。至原告PRF 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上述二行為受有之損害為「民、刑事歷審支出之費用」及「101 年3 月起喪失與美國總部續約可獲之利益」,「民、刑歷審支出之費用」應係上開訴訟歷審經過陸續發生,至案件終結確定後始能計算歷審支出之費用,是原告PRF 公司知有損害之時間點應以上開民、刑事案件確定時起算,而上開刑事案件確定迄101 年3 月6 日本件起訴時,未逾2 年,已如前述,而上開民事三審確定(案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41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1858號)迄本件起訴時,亦未逾2 年甚明,又原告PRF 公司主張其因被告提起上開訴訟致
101 年3 月起喪失與美國總部續約之機會,此部分時效亦應以原告PRF 公司101 年3 月知悉喪失續約機會時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PRF 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2 年之時效。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述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訴訟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
6 個要件:⑴、加害行為;⑵、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⑶、致生損害;⑷、行為之不法;⑸、行為人有責任能力;⑹、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2、經查,上開刑事自訴案件(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 號)及民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41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1858號),刑事案件之自訴人及民事案件之原告均為被告蔡安慈,而非被告陳智亮,尚難認定提起該訴訟之行為屬被告陳智亮所為,原告雖稱係被告陳智亮安排被告蔡安慈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然此為被告陳智亮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律師史馨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刑事誣告案件)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史馨於另案證稱略以:蔡安慈告田浚川、白俐莎及優勢公司的民、刑事案件,是蔡安慈委託伊去辦這個案子的,一開始是蔡安慈跟伊接觸,蔡安慈之前在犇華證券工作,事務所之前和犇華證券有委任案件,有一次蔡安慈打電話來詢問這個事件是不是有提起刑事的可能性,根據蔡安慈當時提供的文件,伊評估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嫌,因此有代理蔡安慈提起該件刑事自訴,不過後來在一審有解除委任,在提起自訴後,有曾經和陳智亮在犇華開過會,有就這件事情和陳智亮討論過,刑事自訴狀所附之證物是蔡安慈提供的,由蔡安慈擔任自訴人是伊和蔡安慈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由上開證詞可知,前述民、刑事案件之提起,是被告蔡安慈提供相關資料向律師詢問專業法律意見後,決定委託律師辦理,雖提起訴訟後,律師曾與被告陳智亮討論相關案情,但尚難僅以此逕認是被告陳智亮安排被告蔡安慈委託律師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是已難認定該提起民、刑訴訟之行為屬被告陳智亮所為。
3、而細究被告蔡安慈對原告田浚川提起之刑事案件之自訴內容及民事案件之起訴內容各略為:被告蔡安慈與原告田浚川為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詎原告田浚川在未取得被告蔡安慈之同意下,竟夥同訴外人白俐莎,於95年9 月22日自系爭補習班帳戶轉出500,000 元,並於同年月25日再轉入以訴外人白俐莎為董事(負責人)之優勢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於96年6 月28日自系爭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10,678,500元,及於96年8 月23日自系爭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5,490,000 元,訴外人白俐莎係系爭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系爭補習班之事務運作,其與原告田浚川互為勾結,將系爭補習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轉匯入以訴外人白俐莎為董事(負責人)之優勢公司帳戶,侵占入己,因認原告田浚川與訴外人白俐莎涉犯刑法背信或侵占罪嫌;民事起訴內容同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對原告田浚川、訴外人白俐莎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田浚川主張合夥關係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訴外人白俐莎主張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79 條對優勢學習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該件民事訴訟,並聲明:原告田浚川及訴外人白俐莎應連帶給付被告蔡安慈及其他合夥人全體16,668,500元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補習班於95年9 月22日自系爭補習班帳戶轉出500,000 元,並於同年月25日再轉入優勢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於96年6 月28日自系爭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10,678,500元,及於96年8 月23日自系爭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5,490,000 元乙情,則系爭補習班於1 年內竟將其資金高達16,668,500元轉匯入其班主任白俐莎1 人擔任負責人之優勢公司,自啟人疑竇。原告雖稱系爭補習班之所以會匯款16,668,500元至優勢公司之帳戶是用以支付系爭補習班遷址之房屋押金、租金、管理費、裝潢設計費用等,且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智亮報告云云,然查,原告所舉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僅提及新辦公室之租約起迄及房屋租金、押金事宜,全然未提及系爭補習班要於95年9 月22日匯款500,000 元予優勢公司作為優勢公司之設立資本,亦未提及系爭補習班要於96年6 月28日、96年8月23日分別匯款10,678,500元、5,490,000 元至優勢公司用以支付房屋押金、租金、管理費、裝潢設計費用及未來房屋租金等,則系爭補習班將其資金高達16,668,500元轉匯入其班主任白俐莎1 人擔任負責人之優勢公司,系爭補習班內卻未見任何會議記錄,亦未見任何記帳資料、收據等記載資金流向及原因始末,以確保系爭補習班及投資人之權益,此實有悖於常情,自易讓人生有不法情事之疑。被告蔡安慈既然受託擔任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其查知系爭補習班資金有上開異動可疑之情,且系爭補習班帳戶該等資金之匯出既未經共同設立人之一即被告蔡安慈之同意,自有可能係經由另一共同設立人即原告田浚川之同意,方能動支上開鉅額資金,其認有權益受侵害之虞,且為釐清責任,在與律師討論聽取法律專業意見後,委請律師提起上開刑事自訴程序,敘明系爭補習班上開高達16,668,500元鉅額資金之移動,原告田浚川及訴外人白俐莎可能涉及刑事不法,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田浚川及訴外人白俐莎應連帶給付被告蔡安慈及其他合夥人全體16,668,500元等,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被告蔡安慈有何捏造事實惡意誣告原告田浚川,或未有任何憑據即任意提起顯無理由之民事訴訟等情形,是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應堪認定。雖法院以被告蔡安慈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出資,非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部分亦係以被告蔡安慈僅是系爭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合夥人,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而駁回被告蔡安慈之訴,然此應僅係被告蔡安慈對原告PRF 公司成立系爭補習班時,原告PRF 公司之股東之一即被告陳智亮指派被告蔡安慈擔任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被告蔡安慈受託擔任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角色及法律地位有所爭執及誤解,尚不得以被告蔡安慈對此法律關係錯誤之認定,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其提起訴訟、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被告蔡安慈為刑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及民事案件之原告,其提起該等訴訟之行為,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蔡安慈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所據。
4、又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蔡安慈決定提起上開民、刑訴訟之行為係與被告陳智亮討論決定,被告陳智亮有參與相關過程,而得認提起上開民、刑訴訟之行為係被告蔡安慈與陳智亮共同為之,然被告陳智亮為原告PRF 公司之股東,持股百分之40,系爭補習班則為原告PRF 公司所全資設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陳智亮有間接投資系爭補習班,被告陳智亮對系爭補習班之資產亦有利害關係,其查知系爭補習班之資金有上開異動可疑之情,而認有權益受侵害之虞,故安排其指派擔任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被告蔡安慈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性,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安慈、陳智亮共同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依卷內資料,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應係被告蔡安慈提供相關資料向律師詢問專業法律意見後,決定委託律師辦理,尚難認定提起該等民、刑訴訟之行為屬被告陳智亮所為;被告蔡安慈既然受託擔任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其查知系爭補習班之資金有上開異動可疑之情,而認有權益受侵害之虞,且為釐清責任,在與律師討論聽取法律專業意見後,委請律師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尚難認定被告蔡安慈有何捏造事實惡意誣告原告田浚川,或未有任何憑據即任意提起顯無理由之民事訴訟等情形,是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應堪認定,尚不得以被告蔡安慈對受指派擔任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角色及法律地位有所爭執及誤解,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其提起訴訟、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縱使如原告所稱係被告陳智亮安排被告蔡安慈提起上開訴訟,然被告陳智亮為原告PRF 公司之股東,持股百分之40,系爭補習班則為原告PRF 公司所全資設立,是堪認被告陳智亮有間接投資系爭補習班,被告陳智亮對系爭補習班之資產亦有利害關係,其查知系爭補習班之資金有上開異動可疑之情,而認有權益受侵害之虞,故安排其指派擔任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被告蔡安慈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浚川150 萬元、原告PRF 公司700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