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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劉昌坪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許耀云律師受告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於被告敦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目前仍為有效之活期存款帳戶,兩造成立不定期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本院刑事庭前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中,以96年11月28日刑事裁定(下稱原扣押裁定),扣押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並於同日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 字第0960018633號函發函(下稱系爭扣押通知函)通知被告扣押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實際扣押金額為美金1,252 萬5,017.11元。因該原扣押裁定有違法之情事,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雖先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原告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則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以「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為由,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撤銷原扣押裁定,檢察官未再抗告而確定。基此,原扣押裁定既已被撤銷,本院及其他法院未再對原告為任何扣押裁定,亦未再通知被告為扣押,原扣押案件即已終結,事實上已無原扣押機關可言,原扣押效力應即消滅而不存在,不待法院再為後續通知,被告即不應繼續扣留(即圈存設定)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原告先前又向臺灣高等法院就此聲請發還扣押物,雖經該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然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業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故應認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受扣押之情事,則原告基於兩造不定期之消費寄託關係,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內之存款。詎經原告發函向被告為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意思表示,被告卻函覆其係依法院之命令辦理云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所抗辯而援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有關須由法院發函通報始得解除扣押限制之規定,係違背其母法即銀行法以及刑事訴訟法之授權範圍,而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於原告已提出原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之證明書下,若認仍須待法院發函通報作為解除扣押之要件,亦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二)原告本件被扣押之存款,係原告「公司」之財產,更係原告處分長期投資,出售原告自84年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分公司股分之所得,並非來自王令麟,亦從未進出王令麟個人帳戶,與王令麟毫無關聯;法律上該筆存款之所有權屬於原告,並不僅為全體股東之財產,對外更係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不僅不應視為王令麟之財產,亦不應為王令麟而保全,更不應為王令麟而被扣押或沒收。縱須沒收王令麟所得之不法利益、或對其科予罰金,均應由其個人負擔,不應由公司的股東或債權人來承擔,進而造成公司財產竟優先為王令麟償付不法利益或罰金之結果。原告存款遭錯誤扣押在前,雖已經最高法院明確裁示,惟原告之權益竟繼續遭受侵害,爰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 萬元;

2.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新臺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銀行法第45之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而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則依主管機關金管會訂定之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即屬該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嗣後應依原扣押或通報機關之通報,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準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扣押銀行帳戶內存款,銀行應依法院通報意旨,限制帳戶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嗣後亦應依法院通報,方得解除帳戶限制。

(二)本院刑事庭於96年11月28日作成原扣押裁定,並以系爭扣押通知函通知被告,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疑似重大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應予扣押,並依第

140 條第2 項命被告代為保管。被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4

0 條第2 項及上開銀行法第45之2 條第2 項、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就系爭帳戶內1,252 萬5,017.11美元存款餘額辦理扣押,是被告乃與本院就此存款成立公法上之保管關係,被告依此保管關係,僅得遵循本院指示處理代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款,至原扣押裁定有無理由、是否遭到撤銷抑或另有其他扣押裁定等,均非被告有權判斷。原告雖稱原扣押裁定已遭上級法院撤銷並已確定,然本院該案刑事庭已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本案判決中,明確表明雖原扣押裁定已遭撤銷,然該刑事庭經審酌後,仍認應續為相同扣押處理,且原告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亦經該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裁定認該扣押款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內明確表達再為扣押之意,且該院本身亦認定於該刑事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原告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由此可知,系爭帳戶中之上開款項仍處於被扣押狀態,無論原扣押機關即本院上開刑事庭或臺灣高等法院,均未就原告該款項為發還或其他指示,是被告依疑似不法交易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自不得返還扣押款項予原告。本件原告未向本院刑事庭請求救濟,而逕向被告請求交付代保管之存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被告敦南分行開設之系爭帳戶,目前仍為有效之活期存款帳戶,兩造就此成立不定期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本院刑事庭前以原扣押裁定扣押該帳戶之存款,並於同日以系爭扣押通知函請被告進行查扣並代為保管,實際扣押金額為美金1,252 萬5,017.11元,嗣經原告就此原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先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予以撤銷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更

(一)字第4 號裁定撤銷原扣押裁定,檢察官未予抗告而於97年8 月18日確定,目前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均未就原告系爭帳戶所扣押之款項,為發還或其他指示,原告前於

101 年2 月2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上開扣押款項,而經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發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系爭扣押通知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4 月20日院鎮刑法97抗更(一)4 字第1010001377號函、被告96年12月3 日中信銀服務業字第96200070號函、系爭帳戶之被告企業網路銀行及系統中心查詢資料、原告上開律師函及被告101 年3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12242070008 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6 至21頁、第51至60頁、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庭函覆無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5 月10日院鎮刑法97抗更(一)4 字第1010007605號函、本院刑事庭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78頁、第143至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扣押裁定已經撤銷確定,是系爭帳戶之扣押效力已消滅,其得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法是否應返還系爭帳戶之款項予原告?茲敘述如下: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又消費寄託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帳戶為原告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之一般規定,原告固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中之寄託款項。

(二)惟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第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此銀行法之規定,即應屬上開民法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立法機關在兼及「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立法目的下(銀行法第

1 條立法目的規定參照),針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訂立排除上開民法消費寄託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並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明確授權予該法第19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訂定。基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符合銀行法上開條文、及於立法機關以該條明確授權由金管會訂定之認定標準之存款帳戶,帳戶內款項之存入、提領、匯出作業程序與辦法,自應優先適用該銀行法及其明確授權之金管會所定作業程序及辦法規定。次按,金管會便在銀行法上開條文之明確授權下,訂有上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而依據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規定,針對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銀行應即依相關法令辦理,須經原扣押機關之通報,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依此明文規定,於銀行經法院通知應依法予以扣押之存款帳戶,嗣後須經原通知之扣押法院之通報,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申言之,上開管理辦法既係依立法機關訂立之母法即銀行法所明確授權(即:「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而訂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再者,人民財產權雖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然憲法亦於第23條明文得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於符合比例原則下,以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而訂定之規定(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予以必要限制;而於本件中,上開管理辦法之母法即銀行法所稱「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規範目的,實即憲法第23條列舉之限制目的之表彰,並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明確授權予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訂立,且正因暫停帳戶之處分,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則該辦法將此同時基於「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多重目的,而限制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複雜判斷,規定銀行應依原扣押機關即法院、檢察署之通報,始得為相關處置,而非授權銀行得逕予認定,應認符合可達致上開規範限制之多重目的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是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三)本件系爭帳戶於經本院上開刑事庭通知被告予以扣押後,原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確定,然本院該刑事庭已另於該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本案判決中,明確表明雖原扣押裁定已遭撤銷,但該刑事庭經審酌後,仍認應續為相同扣押處理,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足憑(卷第145 至151 頁);且原告於該原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後,再向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即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亦經該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刑事裁定認該扣押款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判決內明確表達再為扣押之意,且該院本身亦認定於該刑事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原告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亦有該院101 年6 月1 日院鎮刑字98聲1776字第10 10008960 號函所附該刑事裁定1 紙附卷可佐(卷第90至142 頁),最高法院雖又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撤銷該98年度聲字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刑事裁定,然亦於主文明確表明「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而目前臺灣高等法院亦尚未就此作有裁定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影本1 紙存卷可參(卷第222 至227 頁),是在最高法院已發回、然臺灣高等法院尚未更為裁定,且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亦均未再向被告另為發還或其他指示之前,依據前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管理辦法規定之明確文義與規範意旨,被告即無法逕予發還,至上開情形是否表示原通知之扣押法院所據為扣押之原扣押裁定,業已不存在,此究非被告依前揭合憲之管理辦法之特別規定,於上開法院為明確指示之前,所被賦予得以審酌而逕予認定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遭扣押款項應予發還,自應循刑事途徑為救濟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排除民法消費寄託一般規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及第3 項明確授權由金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之特別規定,屬由本院上開刑事庭依法通知被告予以扣押之系爭帳戶,本院承辦刑事庭已於實體判決中明確表明再為扣押之意旨,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承辦股亦於裁定中肯認系爭帳戶確仍有續為扣押之必要,該裁定經最高法院撤銷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迄今仍未更為裁定,亦未對被告為發還或任何其他指示,則依上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管理辦法特別規定之明確文義及被告所得審酌權限之規範意旨,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帳戶之存款逕予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