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彭建寧律師李書孝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 年12月11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7年1 2 月8 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簽訂「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大棟公司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建國分行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並設定權利質權與原告,以代其承攬系爭工程應納之履約保證金。嗣因大棟公司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施工品質具嚴重瑕疵經通知遲未改善、財務狀況無法周轉而不能繼續營運施工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3 、4 、5 、7 、8 、10款、第8 、9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乃於97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 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系爭定存單所列大棟公司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詎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函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行使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棟公司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未載明系爭定存單係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用,系爭質權應非大棟公司用以替代其承攬系爭工程應繳納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況且,縱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仍須證明大棟公司有違約不履行之事由,經被告審核確認,被告始能認定原告確實有權實行系爭質權。又原告僅以系爭通知函實行系爭質權,未採用被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並檢附系爭定存單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就原告實行系爭質權之申請自得不予受理,拒絕給付。再者,大棟公司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且被告於大棟公司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原告時,即向原告表示被告仍可得對系爭定存單債權行使抵銷權,被告並已於98年4 月7 日以上開借款債權與系爭質權標的物即大棟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抵銷,是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實行系爭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至225頁、卷二第11頁背面、第12、16頁)㈠原告與大棟公司於91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大
棟公司並於93年7 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建國分行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與原告。
㈡原告與大棟公司於93年7 月27日共同出具質權設定通知書(
下稱系爭質權設定通知)與被告,內容略以:「主旨:為就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設定質權事,謹為通知,請查照。說明:一、存款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連江縣政府(質權人)(即原告)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即如附表所示之3 紙定存單)請貴行(即被告)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二、存款人聲明:
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解約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所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三、質權人將來實行質權…時,願以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辦理」等語。
㈢被告收受系爭質權設定通知後,於93年7 月27日函覆原告及
大棟公司略以:「主旨:為設定質權事覆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即如附表所示之3 紙定存單)辦妥質權登記…,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三、本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下稱系爭被告覆函)。
㈣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設定之質權,已經原告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被告而消滅。
㈤97年5 月間,被告以大棟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未依
約給付,且於97年3 月14日遭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7年5 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7年6 月30日確定。
㈥原告於97年11月20日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通知函)向被告表示因大棟公司已不具履約能力,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內容繳交履約保證金。
系爭通知函於97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98)安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大
棟公司,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行使抵銷權,並於98年4月8日以(98)安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其已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大棟公司之系爭定存單債權抵銷。
㈧原告現尚持有系爭定存單正本。
四、本件爭點及關於爭點之判斷:㈠被告對於原告實行系爭質權,有無實體審查之權,得否逕執
原告與大棟公司間就系爭質權所擔保債權內容、數額、權利存否等實體抗辯,而拒絕付款?
1.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民法第90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大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並設定系爭質權與原告,嗣原告以大棟公司不具履約能力為由,寄發系爭通知函向被告表示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內容為給付,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後,迄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連江縣政府工程採購標須知、系爭質權設定通知、終止契約函、系爭定存單及系爭通知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31至33頁、第37頁、第50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人並已依法實行質權,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大棟公司供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大棟公司應不構成違約、原告無權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定期存款云云。然查,權利質權本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被告僅係大棟公司所有系爭定期存款之受寄人,原告並無向其證明、使其確信系爭質權所擔保債權內容之義務;況且,原告與大棟公司共同出具系爭質權設定通知與被告時,除表明大棟公司設定系爭質權與原告之情事外,大棟公司並聲明:「質權人(即原告)實行質權時,除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解約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所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即被告)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即大棟公司)絕無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開三、㈡所述,足見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人大棟公司已向存款銀行即被告表明,於原告實行質權時,被告得逕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給付,不必為實體上之審核。系爭定存單之存款期限既於95年1月27日屆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06條規定,就其對於大棟公司之債權額,向被告為直接給付之請求;又依大棟公司於系爭質權設定通知之上開聲明內容,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11月27日以系爭通知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應直接給付系爭定期存款等情,自屬於法有據。再者,被告既為大棟公司系爭定期存款之受寄人,依大棟公司上開聲明之指示,對於擔保債權內容為何、得實行質權之金額多寡、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等原告與大棟公司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均無審核之權利,自不得要求原告須就所主張之實體事項提出證明供其審查,更不得超逾大棟公司身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直接向原告為系爭契約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故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關於原告與大棟公司間之實體爭執,不足為據,被告據以拒絕付款,顯與系爭質權設定通知事項有違,要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採用被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請求付款
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實行系爭質權、拒絕付款?被告另辯稱:原告以系爭質權設定通知說明三表示其實行質權時,願採用被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辦理,自應受拘束,且被告亦以系爭被告覆函通知原告於實行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採用被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否則被告不予受理,而原告既係以系爭通知函向被告請求付款,未採用被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被告自可不予受理、拒絕付款云云。惟查,民法對於實行權利質權之通知,並無特別要式規定,亦不以採用一定格式之書面為限,而原告雖曾於系爭質權設定通知上向被告表示願以被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實行質權,然不論原告有無採用被告印製之書面格式,均不影響原告實行質權、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被告覆函僅屬被告單方意思表示,並無拘束原告及阻卻法律賦予質權人實行質權、請求付款之效力,是被告徒以原告未採用被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實行系爭質權而不予受理、拒絕付款,殊不足取。
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為抵銷?其抗
辯系爭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94條至第299 條關於債權利讓與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有準用。又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再參照同法第334 條、第340 條、第297 條之法理及第29
9 條第2 項反面解釋可知,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 條第2 項所定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如被動債權於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取得債權以前或適於抵銷以前,有第三人權利成立時,則不得對之為抵銷。準此,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固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惟依此反面解釋,倘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方因清償期屆至而得對出質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者,則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3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96年3 月28日所增訂民法第907 條之1 ,將「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所生之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之旨趣加以明定,並於立法理由揭示本規定係參照同第340 條、第90
2 條、第297 條規定所對法律解釋之明文化,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等語,亦可明瞭。
2.查被告於93年7 月27日收受系爭質權設定通知後,曾於97年5 月間,以大棟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於97年
3 月14日因大棟公司遭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開四、㈡、㈤所示。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93年7 月27日收受系爭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始於96年10月30日取得對大棟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於97年3 月14日因清償期屆至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大棟公司尚無系爭借款債權,自不許被告在後對大棟公司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為主動債權,以抵銷之方法使原告之系爭質權標的物即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消滅。矧且,被告係於97年11月27日原告實行質權請求被告付款後,始於98年4 月7 日向大棟公司表示抵銷,嗣於98年4 月8 日將上情通知原告,顯係於知悉原告實行質權後,方以行使自己對大棟公司債權抵銷權之方式,妨礙原告之物權行使。是被告辯稱系爭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於98年4 月7 日經被告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因抵銷而不存在云云,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持有系爭定存單正本,於97年11月20日以系爭通知函實行系爭質權,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系爭定期存款為給付,該函經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收受,已如前之三、㈥、㈧所述;而系爭定期存款金額為12,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0,000元,及自系爭通知函限期給付期滿翌日即97年12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使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