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侯水深律師張沐芝律師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被 告 陳水塗
方清祥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嘉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正雄,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民國
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6,937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浩漢公司於9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8,000萬元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授信動用期限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同時共同簽發金額為8,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乃依系爭融資契約之約定,於99年5月19日請領週轉金2,000萬元,計息方式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整型)加1.32%計算,兩造復於100年7月1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詎被告浩漢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到期後未為清償,且尚欠本金2,000萬元及短收利息6,93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浩漢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本金2,000萬元部分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查被告浩漢公司因承攬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之「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而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營運週轉金,並向原告申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原告為瞭解其營運狀況,掌握工程施工進度,以及東華大學有無按時撥付工程款,乃與之約定其對東華大學之工程款,應由東華大學按期逕行撥入浩漢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工程款保管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保管專戶;下稱系爭保管專戶),作為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條件,有浩漢公司99年7月19日忠發99字第149號函及原告100年10月20日港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告亦於東華大學出具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後,即於99年8月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東華大學,足見被告浩漢公司發函東華大學,指定工程款匯款帳戶乃係原告出具履約保證書之條件,並非債權讓與。又東華大學自99年9月10日起,共匯入4筆工程款至系爭保管專戶,然因兩造並未約定工程款應先償還浩漢公司之部分貸款後始得動用,故原告均依浩漢公司之指示,轉匯至其設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浩漢公司依原留印鑑提領,原告並未將上開工程款抵充浩漢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足證被告主張債權讓與契約一事,並無可採。嗣被告浩漢公司雖曾同意自100年6月10日起,將東華大學匯至系爭保管專戶之工程款金額10%,用於償還被告浩漢公司對原告之貸款,惟此僅係就被告浩漢公司對原告所借貸款之「還款方式之約定」,亦非債權讓與,且自100年6月10日起迄今,東華大學並未匯入任何工程款至原告銀行,被告浩漢公司復曾通知東華大學,變更指定工程款匯款專戶,則兩造間若有債權讓與之協議,原告豈可容任被告浩漢公司通知東華大學變更指定帳戶,將工程款匯至其他銀行之帳戶,顯見被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三)況被告浩漢公司於函復原告之101年2月9日忠發101字第17號函亦自承「本公司尚欠貴行週轉金2,000萬元…目前本工程尚未結算,等本工程經結算後剩餘工程款,將撥付至貴行指定帳戶再行扣除」等語,足證兩造間確尚有2,0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且從未成立被告浩漢公司所稱之債權讓與協議,故原告乃以浩漢公司之債權人身分,於101年間聲請假扣押被告浩漢公司對東華大學之工程款,有臺灣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可證,而非以工程款債權人之身分,直接請求東華大學給付。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6,937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浩漢公司、陳水塗、方清祥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浩漢公司前於99年4月1日向東華大學投標「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工程期間自99年5月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決標總金額為238,800,000元,業主即東華大學即依工程合約及慣例,請被告浩漢公司委由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浩漢公司復應原告之要求,於99年7月19日致函東華大學,請求其出具指定匯入帳戶同意書後,原告即於99年8月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自簽發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即涵蓋本件工程之始末;嗣原告與被告浩漢公司於99年4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融資契約至100年5月1日起期限屆至,而被告浩漢公司所承攬之東華大學宿舍工程亦已近完工階段,即將進入後續結算及撥款階段,原告乃主動提出展延系爭融資契約至100年12月31日,並要求將來必須以每期匯入工程款之10%清償系爭借款,然雙方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直至100年7月14日始簽署系爭變更契約,除將系爭融資契約之期限更改至100年12月31日止,復約定清償方式為「自100年6月9日(不含)起每期匯入專戶工程款之10%均應扣抵本案營運周轉金未償本金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月支付,餘款屆期一次償清」,亦即以將來對東華大學之工程款債權,在2,000萬元本息範圍內,以每期扣抵10%之方式,讓與原告作為抵付清償借款之方式,但該債權之內容須待結算完成後,才會匯入指定帳戶。
(二)被告浩漢公司雖曾於100年6月27日致函東華大學申請變更帳戶,惟此係因訴外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理對浩漢公司聲請假扣押,浩漢公司為使公司業務順利運作,始發函請求變更帳戶,復於100年8月15日再次變更匯款帳戶,而原告就上情均知悉,被告浩漢公司於假扣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配合系爭變更契約,原告得優先扣除10%之工程款作為清償之用,乃由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發函以核保條件為理由請東華大學指定帳戶外,並表示「該同意書之性質,係屬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行為契約之受益人,對貴校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貴校未依約辦理工程款撥付事宜,致本行權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仍請貴校撥付工程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可見原告請東華大學出具指定帳戶同意書時,主觀上已認為其對於東華大學有請求權存在,如果單純只是確保承包商即被告浩漢公司與業主東華大學工程合約關係確實進行,而請求業主出具指定工程款匯款帳戶同意書作為出具保證書之條件,則原告履約擔保行為並不會因此對於工程款匯款發生請求權,故此主要目的係在確保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原告所稱「被告浩漢公司於100年10月間請東華大學指定匯款帳號係原告出具履約保證書條件」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依系爭變更契約所載,顯然係以「當有工程款匯入帳戶時」為清償日,而該工程自工期終了後,東華大學仍在結算當中,自無法撥款,然因原告催討孔急,仍於101年2月1日向被告浩漢公司發文催討2,000萬元,被告浩漢公司乃於101年2月9日以忠發101字第17號函,再此通知原告,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有前開工程款抵償之約定,詎原告仍違反債權讓與協議內容,提前聲請向東華大學為假扣押,惟原告提前以訴訟取償行為,並不能推翻先前債權讓與之事實且依照東華大學所估驗被告浩漢公司完成之工程比例,至少逾92%以上,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資料系統公告資料可參,則按總工程款近3億元之總金額計算,匯入之工程款當可使原告完全受償。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並非債權讓與,惟原告與被告浩漢公司約定以「每期匯入專戶工程款之10%均應扣抵本案營運周轉金未償本金餘額」,顯然屬民法第319條所定之情形,而屬民法上之「債之更改」之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浩漢公司之借款債權自100年12月31日後即歸於消滅,至為顯然。再者,縱本院認系爭變更契約亦非債之更改,然兩造既已約定將系爭融資契約之期限延展至100年12月31日外,復特別約定將來清償方式係以業主匯入之工程款抵扣,以及一般完工後業主會進行結算,結算完成經承包商確認工程款金額後,開立發票始撥款之工程實務及慣例,顯然雙方之真意,應係以工程款結算完成以後業主匯入工程款扣抵為實際清償日甚明。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浩漢公司於9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並共同簽發金額為8,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於99年5月19日請領週轉金2,000萬元。兩造復於10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且按下列方式償還,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自100年6月9日(不含)起每期匯入專戶工程款之10%均應扣抵本案營運週轉金未償本金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月支付,餘款屆期一次償清」。
(2)原告曾以100年10月20日港放字第0000000000號致函東華大學表示「二、本案本行承作貴校『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廠商浩漢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應請貴校出具旨揭同意書,係本行核保條件,而該同意書約定之性質,係屬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行為契約之受益人,對貴校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貴校未依約辦理工程款撥付事宜,致本行權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仍請貴校撥付工程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3)被告浩漢公司曾分別以100年6月27日忠發100字第171號、100年8月15日忠發100字第219號函,要求東華大學將工程款更換匯入指定帳戶為「臺中銀行松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並經東華大學分別以100年7月7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8月24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
(4)被告浩漢公司曾以101年2月9日忠發101字第17號致函原告表示「五、本公司尚欠貴行週轉金2,000萬元,依本公司100年10月31日忠發100字第279號函及東華大學100年11月18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東華大學同意,將依據本公司100年10月31日忠發100字第279號函及貴行100年10月20日港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目前本工程尚未結算,等本工程經結算後剩餘工程款,將撥付至貴行指定帳戶再行扣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浩漢公司於9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約定授信種類包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2,000萬元,及一般保證額度8,000萬元,授信動用期限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並共同簽發金額為8,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被告浩漢公司乃據此向原告申請撥付週轉金2,000萬元,並由原告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就被告浩漢公司因承攬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應向東華大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388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兩造復於10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原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20期,每期1個月,並按下列方式償還,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自100年6月9日(不含)起每期匯入專戶工程款之10%均應扣抵本案營運週轉金未償本金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月支付,餘款屆期一次償清」,有系爭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系爭變更契約、請領貸款書(週轉金放款)、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港保字第99004號)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如上述,而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因被告浩漢公司將對東華大學之工程款債權在2,000萬元本息範圍內,以每期扣抵10% 之方式,讓與原告供為清償而消滅,已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立變更借款契約人浩漢公司(以下稱借款人),前於99年4月30日,向土地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借款8,0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經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水塗、方清祥等共同簽發同借款金額8,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貴行收執在案。茲經貴行同意變更借款契約約定如下:『一、原借款金額8,000萬元正仍為8,000萬元正。二、原借款所定期限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改為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三、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同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20期,每期1個月,並按下列第(一)款方式償還,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一)自100年6月9日(不含)起每期匯入專戶工程款之10%均應扣抵本案營運週轉金未償本金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月支付,餘款屆期一次償清。四、原借款所定利息條件,同意按下列第(五)款方式計付:(五)按原借款所約定利息條件計付。五、前開本票仍授權貴行於借款人之借款到期,或違反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致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時,逕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於借款全部清償前絕不撤銷授權。六、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綜觀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知,系爭變更契約乃係就原契約即系爭融資契約所定契約條款中有關借款期限、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約定如系爭變更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1 款所示,至其餘部分則仍按系爭融資契約之約定。被告雖主張系爭變更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即係以將來對東華大學之工程款債權,在2,000萬元本息範圍內,以每期扣抵10% 之方式,讓與原告作為抵付清償借款,又兩造約定亦顯屬民法第319 條所定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條款既已載明此乃就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之更改,即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20期,每期1 個月,並以自100 年6 月9 日(不含)起每期匯入被告浩漢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保管專戶中工程款之10% 扣抵所欠借款,且仍應按月支付原定之利息,復約定「如有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足認此僅係將系爭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之第5 條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第4 條:
本貸款還款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變更為「自借款日起共分20期,每期1 個月,並以自100 年
6 月9 日(不含)起每期匯入專戶工程款之10% 扣抵本案營運週轉金未償本金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利息按月支付,餘款屆期一次償清」,此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契約顯不相符;且亦難認原告有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即原定之給付因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之意思。故應不生因讓與對東華大學之工程款債權供為清償,而消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情。
(四)被告雖另以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發函予東華大學表示「該同意書之性質,係屬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行為契約之受益人,對貴校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貴校未依約辦理工程款撥付事宜,致本行權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仍請貴校撥付工程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主張原告請東華大學出具指定帳戶同意書時,主觀上已認為其對於東華大學有請求權存在,此函文之主要目的係在確保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上開函文所稱之同意書,即東華大學依被告浩漢公司99年
7 月19日忠發99字第149 號函所載:「主旨:擬申請更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指定工程款匯入專戶。說明:一、本公司99年4 月15日依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交付由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今因本公司作業因素,擬申請更換由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如經貴校同意,敬請函文惠覆,並請鈐印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如附件),另以函文副本檢附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郵寄本公司保證書開立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待銀行收到同意書後,本公司即刻交付土銀開立之保證書更換。」內容,所出具之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此係被告浩漢公司為委請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就被告浩漢公司因承攬東華大學之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因而請求東華大學開立;復觀前開函文之來往經過,原告曾以100年10月4 日港放字第0000000000號致函東華大學,說明有關其承作系爭工程承包商浩漢公司履約保證辦理工程撥付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乙事,嗣經東華大學以100 年10月17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系爭工程因故工期有所遲延,然並無違約情形,且浩漢公司申請解除第2 期25% 履約保證,其亦已辦理審核中等語,原告乃以100 年10月20日港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東華大學稱:「說明:... 二、本案本行承作貴校『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廠商浩漢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應請貴校出具旨揭同意書,係本行核保條件,而該同意書之性質,係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行為契約之受益人,對貴校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貴校未依約辦理工程款撥付事宜,致本行權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仍請貴校撥付工程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足見前開各件函文,均係就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承作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事宜所為,與系爭變更契約所約定之系爭週轉金借款無涉,亦難據此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浩漢公司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供為清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另主張兩造既已於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將系爭融資契約之期限延展至100年12月31日外,復特別約定將來清償方式係以業主匯入之工程款抵扣,以及一般工程實務及慣例,顯然雙方之真意,應係以工程款結算完成以後業主匯入工程款扣抵為實際清償日云云。惟按系爭變更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款約定,既已明定將原借款所定期限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改為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且自借款日起共分20期,每期1個月,每期依約償還,餘款屆期一次清償等語,則有關「自100年6月9日(不含)起每期匯入專戶工程款之10%均應扣抵本案營運週轉金未償本金餘額」,應僅係就每期還款方式之約定,而所定期限即100年12月31日屆至,即應就餘款一次清償,尚難認兩造係約定以工程款結算完成以後業主匯入工程款扣抵為實際清償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之上述借款關係已經清償而消滅,或清償期已經兩造另行約定而變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6,937元,及其中2,000 萬元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